对醉驾入刑的思考

2020-03-03 19:16:0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巴州广播电视大学实用法律基础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对“醉驾入刑”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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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驾入刑”的几点思考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3月25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飙车、醉驾列入犯罪行为, “醉驾”首次入罪。修正案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而“醉驾”入罪则是行为犯,无论后果如何,有“醉驾”行为即入罪。本文将对其应不应入刑及入刑的刑法分析进行思考。

关键字:醉驾;合理合法;宽严相济;刑罚构成;刑罚的作用

“一个十几亿人口的泱泱大国,机动车又以史无前例的速度在迅猛增长,却因几例极端的恶性事故而罔顾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民意的挟持下草率修法,增设罪名,这就是我们今天面对的立法现实。假如这样的趋势得不到遏止,刑法分则的罪名就不是两三百个,而会是两三千个,甚至两三万个。到那个时候,社会上不必再区分好人坏人,全都是潜在的罪犯。” 张培鸿律师这样认为。

一、对“醉驾”入刑的合理性的思考

我认为:我国的饮酒习俗历来已久,在对“醉驾”入刑时应当加强禁酒,加强酒的危害宣传教育,比如出台法令禁止公务会餐禁止饮酒,只有这样才能为“醉驾”入刑做好舆论宣传;其次,我们不能仅凭人民所谓的“民意”进行决策,姑且不论这种“公意”是基于道德还是个人私利,必须保证司法的独立性。

二、对“醉驾”入刑的刑法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3月25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尽其纳入刑法并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行,我们讨论的焦点将是对“醉驾”入刑的刑法分析。

毫无疑问,醉驾是一种危险行为,因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有专家将其罪名归纳为“危险驾驶罪”,我们姑且以此名展开讨论。

1、本罪属于故意犯

根据刑法立法及理论,主观心理态度有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与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分就醉驾行为而言,行为人在主观心理状态

上,不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发生,也不会是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结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应只涉及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结果的情况下,是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层面来讨论。在当前理论和实践中,许多人认为是前者,表现在醉驾者饮酒时明知自己的醉酒行为会导致恶性交通事故的结果,仍饮酒致醉以放任导致结果的发生。依罪刑法定原则关于“行为时”的要求,醉驾者在饮酒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是罪犯主观方面的内容;醉驾行为的主观方面内容,应是醉驾者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导致恶性交通事故的主观心理状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前者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放任”,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险社会的结果,但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容忍”的、听之任之的、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的心理态度;后者是轻信能够避免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根据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该结果的发生,过高地估计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根据的作用。据此,过于自信过失的成立,需以“根据”的客观存在为前提,若该赖以轻信的“根据”不是客观的,而是行为人臆想的,则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就不是“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放任”。

由此观之,“醉驾”既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应定性为故意犯罪。

2、本罪属于危险犯、行为犯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醉驾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如果醉驾行为不是发生在道路等公共场所上,则可以排除本罪。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酒后经检测身体酒精含量到达某一标准而驾车即构成既遂。驾驶车辆应当解释为控制车辆并使车辆发生空间移动的行为。根据我们的理解:在行为人已经启动车辆而未发生车辆移动情况下被人制止的不构成本罪,因此亦不成立本罪的未遂。

对于醉驾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经过检测,行为人身体酒精含量达到一定客观标准,即使行为人十分清醒,亦应成立“醉”驾。

3、“醉驾”与“情节显著轻微”的思考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

我国刑法总则还有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规定,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等。 前述规定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本身的结构安排,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规定,分组原则上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或特别规定,总则指导分则。故,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驾的犯罪问题。

“醉驾”是否一律入刑?我们假设了如下可供讨论的情况:

如果一个人在空无一人的荒岛或者沙漠上的道路上醉驾是否构成本罪?某一警察假日饮酒后突遇犯罪行为,断然决定驾车阻止的,是否构成本罪?我认为:醉驾是否一律入刑(定罪)应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从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出发作出分析认定,而非一刀切。

三、“醉驾入刑”引发的对现行刑事审判制度的思考

目前现行刑事制度解决执行醉驾入刑问题势必陷入窘境。

本罪属于公诉案件。按照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必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三道工序。我国采取的是有中国特色的审前羁押的制度,如果醉驾者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必须对其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如果出现司法力量不足或者大量醉驾案件涌入法院的情况,导则判决可能会迟延,有可能出现到判决下达时行为人实际被羁押的期限早已超过判处的刑期的尴尬局面。况且,考虑到司法资源的稀缺,对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严重后果的醉驾,启动公诉程序,无疑是拿大炮打蚊子。

酒后驾车危险并做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已为现代文明社会公认,但醉驾入刑在我国有点滞后,且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现行刑事制度制度不经改革和重新构建,解决不了醉驾入刑的执行问题。

我们的担心也许没有必要,但即使不出现司法力量不足或者大量醉驾案件涌入法院的情形,依照现有简易程序审理醉驾犯罪仍有诸多不便:如果当事人已经认罪,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仍然要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将案卷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仍然要撰写《起诉书》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在开庭前,人民法院仍然要按照„„如果需要拘留、逮捕行为人,还要有相关呈请、批准手续。所以,适用现有简易程序处理醉驾犯罪案件仍显繁琐。最好的做法是借鉴先进立法,进一步简化刑事

处理程序。

根据学者的介绍,刑事简易程序在世界各国呈现了多样化的趋势,在简易程序的种类的数量上,有的国家只有一种,有的国家有两种、三种,有的国家则多达七种。

四、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行为定罪处罚醉驾行为威胁到或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客体要件的要求。醉驾者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全的行为,该行为若尚未造成恶性重大交通事故,则完全符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该罪危险犯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该行为若已造成恶性交通事故,则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该罪实害犯得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醉驾者明知醉驾会造成恶性交通事故的危险而依然醉驾,从形式上看对危害结果持的是否定(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因该“轻信”缺乏客观根据而实际上为“放任”,完全符合该罪的主观方面要件(间接故意)的要求。醉驾者在刑法上被拟制为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罪犯主体(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完全符合该罪犯罪主体要件要求。既然醉驾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全部要件,并不符合其他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在现有立法框架下,把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完全合法的。把醉驾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是合理的。一是在犯罪客体方面,醉驾行为比一般交通肇事及饮酒驾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威胁要大得多。二是在犯罪客观方面,醉驾行为比一般交通肇事及饮酒驾车可能或实际造成的损害往往要大得多。三是在主观方面,醉驾行为比一般交通肇事及饮酒驾车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四是在犯罪主体上,驾车者是具有高度注意义务的特殊身份者,醉驾并不能由此减小其刑事责任能力。综合以上醉驾行为各方面情况,应当说醉驾行为具有与投放危险物质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大体相当的罪责刑。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只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才能实现对醉驾行为的罪责刑相适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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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刑罚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J]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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