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问题之考量

2020-03-03 19:14:26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醉驾入刑问题之考量

摘要:2011年2月25日审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规定了“醉驾入刑”。在肯定和期待“醉驾入刑”能更好地发挥刑法预防和惩治醉驾行为功能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惩治醉驾行为固然需要刑法规制,需要对“醉驾入刑”与现行犯罪刑罚体系的融合进行科学的设计和安排,但刑法的谦抑性、传统酒文化的影响、法律信仰的缺失等也是整治醉驾行为不容忽视的因素,要在全社会减少或消除醉驾行为,需要社会综合治理,以消除其存在的土壤。

关键词:醉驾入刑;危险犯;刑法谦抑;刑罚

一、醉驾入刑的主要原因

面对频发的醉驾惨案和醉驾治理的乏力,人们普遍呼吁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予以规制。审视我国现行治理模式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笔者以为,醉驾入刑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醉驾现行控制模式的失灵

随着我国人均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业已成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一个重大问题。其中,醉驾行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比率一直居高不下。有关醉驾所导致的恶性交通事件,更是频繁见诸媒体报端。

笔者认为,导致醉驾肆行的主要原因,一是受中国传统“酒文化”的影响,普通人用餐喝酒、感情交流自是常态;公款喝酒宴请,宾朋满座,把酒言欢也成普遍现象;生意场上日日笙歌更是司空见惯。二是行政处罚过低、执法手段失范和不力,导致大量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和惩戒。行政执法中,违法成本过低,难以惩戒和震慑不法人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国外对此处罚如韩国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而且现实中,执法人员以罚代管的现象突出,人情车、特权车大量存在,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都有待商榷。三是刑事立法的相对滞后,我国对于醉驾导致其他犯罪的,有相应的规定,但对于醉驾行为本身,并未规定单独的刑罚。尽管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醉驾的惩治,有行政和刑事等方面的规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驾行为作出了详细的行政处罚规定,刑法则从交通肇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作出了不同幅度的刑罚规定;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也对醉驾者规定诸多不利后果。就目前情况看,我国针对醉驾行为的控制制度的设计,可以说是相对比较完善的。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从公权力执法层面看,滥用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屡有发生,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和威慑性;从醉驾者个人角度看,在当前法律意识仍有待加强,生命教育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漠视他人和自身生命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切导致醉驾不仅屡禁不止,且

呈日趋高发的态势,即使在公安部多次开展“醉酒驾驶整治行动”和“醉驾入刑”已进入争议白热化状态的过程时,仍不断发生诸如“河北大学校园醉驾致大学生死亡”,“谷青阳醉驾致四少年死亡”的诸多惨剧,同时还发生了“交警向权贵者下跪”、“„我叔是金国友‟之辈殴打交警”等践踏法律的丑剧。在法律缺乏被信仰,滥用公权力和公权力介入不当等现象得不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有关现行控制模式有效性的论断,都将变得苍白无力和让公众不屑、不耻。

(二)中国刑法传统意识的影响

在我国刑法思想史上,历来强调的是刑罚的威慑功能,主张以重刑惩治犯罪,从而实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的观点非常多见。先秦时期法家著名思想家李斯即主张严刑峻法,强调刑罚的威慑功能,甚至主张通过重刑来消除犯罪,实现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这一目的。在法家的思想里,刑罚并非是专门为了惩罚犯罪的人而设置的。

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惩治犯罪,达到杀鸡骇猴、杀一儆百的效果,威吓社会上那些有犯罪思想的人,从而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与法家不同的是,儒家强调“德主刑辅”,重视伦理与道德的融合,在设置刑罚的过程中,重视犯人的内心动机,强调刑罚的教育和感化作用,主张通过厚德以挽救教育犯罪人,这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特殊预防,同时,儒家也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即所谓的“防患于未然”。这种传统不仅对我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也对公众的刑法认知产生了深远影响[1](P372)。

因此,当一种犯罪现象产生和数量不断增长的时候,立法者、法学家和公众通常想到的是刑法典或新的惩戒性法令,会想到这种容易但易引起错觉的补救方法。醉驾入刑,固然对遏制醉驾行为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难免具有使人们觉得国家规避了自己的责任,籍希望采取一劳永逸的手段,而忽视尽管更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和社会性的补救方法的嫌疑。

(三)醉驾入刑拥有的理论基础

醉酒驾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公安部布置开展整治醉驾行动以来,各地相继查处了大量的醉驾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恶性案件,血淋淋的惨案一再证明,醉驾对人们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和伤害。及时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刑法所追求的终极价值,从这个角度看,醉驾入刑有利于实现刑法人权保障的终极价值。也只有刑罚这剂猛药才能敲响警钟,震慑抱有侥幸心理的醉驾者。而且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醉驾行为主体一般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当然这也是驾车人取得驾照的资格要求,驾车人有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没有有效控制,这也是“醉驾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另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醉酒后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醉酒后人的意识和自控能力虽然会出现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因为醉酒导致能力受限而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种状态是醉驾者先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时自行所导致的。

二、醉驾入刑引发的争议

(一)是否违背刑法谦抑性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刑罚的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2](P6)。

意即,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和滋长时,如果采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措施和方法,仍然无法有效抑制的时候,才得以采用刑法的方法,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科以刑罚。这里的谦抑性更多强调的是其最后性,即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违法行为予以刑法规制,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立法要有人文关怀,要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从此角度看对醉驾行为的认识,很多人都认为,醉驾行为成为“社会痼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又有现代法制和生命教育的缺失;既有立法层面的,又有司法和行政执法层面的因素,等等。对于醉驾,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就导致惩治措施的多元化,应当寻找一种综合的、社会的救治办法。况且,醉驾不可能仅仅通过刑罚就能予以消灭的,而只能将其遏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主要法律手段,具备积极与消极的两重性。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3](P127)因此,那种迷信刑罚的威慑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以及对已然之犯罪人的矫正功能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秦前红教授认为,醉驾入刑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其必要性还值得商榷,在目前情况下,醉驾入刑的时机并不成熟,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考虑,醉驾应暂缓入刑。也有部分人认为,对于醉驾行为的控制,现行的法律体系已比较完备,而且通过前一段时间各地陆续开展的运动式严查和大力整顿,酒驾现象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善,因此,现行控制模式的作用还是具有可挖性的,在现行制度还未充分发挥其作用的情况下,醉驾入刑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而依笔者看来,刑罚程度是否适当,必须依本国国情与本国国民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观念的认知为依据进行考虑,我们不仅要反对盲目的重刑主义,也不能过于推崇刑法的轻刑化。毕竟在国民整体素质还在急需提升的情况下,在其他惩戒措施的违法成本不足以警醒醉驾者的情况下,保留一定限度的刑法威慑功能对整治醉驾行为还是非常必要的。实际上,综观世界发达国家,也大多都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各种控制手段,甚至运动性严查,大力整顿,仍无法有效遏制醉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加大违法成本,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符合当前社会民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既体现了立法者对民意的回应,也显示了国家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醉驾的决心和力量,其实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在“醉驾入刑”几成定局的形势下,我们更应关注草案中对醉驾的规定,是否与现行刑法的精神与刑罚体系相融合。

(二)“情节恶劣”是否应予以删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台之前,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比较简单,将“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件,难以限定具体行为范围,司法实践中也不易操作,应将醉驾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情节恶劣”予以删除,即对于醉驾一律定罪。但2011年2月25日审议通过并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删除这一点。在笔者看来,对醉驾行为强调“情节恶劣”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危险驾驶罪”定性为“情节犯”。

而情节犯是指将一定的严重或者恶劣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较多的情节犯。

应当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犯的犯罪认定,尤其要注意查明有关的定罪情节,否则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中之所以要设定情节犯,目的主要也是为了将一些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人身危险性较小或者在程度上尚未达到应受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畴之外,从而科学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本质特征,然而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抽象的,往往通过各种犯罪构成要件才得以体现出来。对于有些行为,虽然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都已经具备,但是,假如不加区分地一概认定为犯罪,就会使刑法的打击面失之过宽,如醉酒驾驶行为的对象,一类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对象,如公共道路,一类是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对象,如公共道路之外区域或渺无人烟的沙漠、草原。在此,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凡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都应一概地、不加区分地认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因此,依笔者看来,已经出台并且即将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车的犯罪构成要件方面要求具备“情节严重”是可取的,亦是符合现行刑法精神的。

(三)与现行犯罪刑罚体系的冲突

在醉驾入刑写入刑罚的进程中,2010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二次审议中,拟对“危险驾驶罪”条款进行修改,进一步加大对醉驾行为的惩罚力度。根据该草案二审稿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如果有醉驾、飙车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按照草案二的规定,醉驾应属于危险犯。基于多因素的考量,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还是最终保留了草案(一)“情节恶劣”的规定。当然,从刑法威慑能发挥的角度看,危险犯的惩治要比情节犯严厉得多,因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危险犯是指不管是否发生了实害结果,只要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就成立犯罪,就可定罪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危险犯又分为两种:一是抽象之危险犯,指在司法上依据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时,方成立犯罪之危险犯;二是具体危险犯,指司法上依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行为具有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时,方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这两种类型的危险犯中对于“危险故意”的认定存在差别:在抽象的危险犯里,因法律规定其具有一般性的抽象危险,所以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某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即被认为具有危险的故意,而不必查证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的危险性;在具体的危险犯里,在认定行为人具有危险的故意时,必须查证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危险性[2](P225)。

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二审稿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应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辛忠孝教授认为,醉酒驾驶者属于主观故意、明知故犯,对危险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就是间接故意危害他人。在我国现行犯罪刑罚体系中,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刑法

中没有规定过失的危险犯,因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具备侵害结果是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而在能否设立过失的危险犯这个问题上,刑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过失行为仅具有造成某种损害的可能性,对此,不宜规定为犯罪。然而,对于有些主观恶性较重,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且极有可能造成严重侵害结果的过失行为,刑法分则中可特别针对其设立过失的危险犯。这类犯罪在社会实际中,主要出现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中[4](P55)。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犯罪的客观尺度。如果脱离了这一客观标准,将导致犯罪过失的范围无限制的扩大。因此,不宜否定犯罪过失的结果责任[5](P292)。陈兴良教授认为,对过失犯罪规定危险构成的设想,缺乏科学的根据。在刑法理论上,危险犯是指法律特别规定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要件,只要具有发生这种侵害结果的危险即成立犯罪。危险犯一般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因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该行为本身必须是具有足够危害的,即所谓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在我国刑法中,以发生侵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即所谓结果无价值。没有危害后果,则无过失犯罪可言,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可言,不存在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可能性

此外,依现行刑法的规定,醉酒驾车致一人以上重伤的,成立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或者拘役。此时,对于醉酒驾车人将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时,我们就会发现,过失形态的“交通肇事罪”包含了故意形态的“危险驾驶罪”,这在逻辑上是不可思议的。在美国,驾车者血液酒精含量高于法定标准即遭拘留及无条件吊销驾驶证;法官审判后,最低监禁一周,最高一年。仅2006年,在全美因酒后驾车被捕的就有146万人。如果酒后驾车导致他人生命受到危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将一律以“二级谋杀罪”起诉。日本在2007年刑法修订中,设定“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将其与“驾驶过失致人死伤罪”进行分离,而在其他国家,也大多规定了类似的处罚标准。

依笔者看来,应当将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犯罪,从交通肇事罪中进行剥离,规定单独的罪名,才符合犯罪刑法体系的逻辑。

三、结语

醉驾入刑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或减少醉驾行为的肆意发生,但刑罚仅能消除形成醉驾的个人原因,对于消除醉驾产生的社会因素,还应寻求积极的社会治疗方法。

因此,笔者认为,对刑罚的威慑和预防作用要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在惩治危险驾驶犯罪的过程中,要注重对犯罪的综合治理,多管齐下方能有效地抑制和预防犯罪。

对于醉驾肆行的形成,中国酒文化的影响是客观事实,但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两极分化严重,加上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和执法环节存在的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导致一些人漠视法律,漠视他人的生命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在我国相关行政管理法规中,制定了很多对醉驾行为的惩罚措施,但是行政执法中大量的以罚代管,甚至不管,都使这些惩罚措施在某些持有特权思想的人面前变得形同虚设。诸如“我爸是李刚、我叔叔是金国友”、“交警向违章者

下跪”等事件的出现绝不是个案,现行控制模式不得不依靠大规模运动式执法方显几丝作用。

因此,对于“醉驾入刑”,笔者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但支持之余,希望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立法者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对其与现行犯罪刑罚体系的融合进行科学的设计和安排,尽力做到既能有效遏制或降低醉驾行为带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又不违背现行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理念和刑法原则,既实现了刑罚及时惩治犯罪的功效,又能充分保障人权。此外,我们还应清醒地意识到,对于犯罪而言,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并非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并不严厉,它的确定性也比那些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残酷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难忘。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一种必然因果关系,对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尤其在目前民众普遍缺乏法律信仰的社会现状下,更是如此。因为,醉驾入刑并不在于给醉驾者多大的刑罚,而在于使每一个醉驾者都能够被处罚。这样才能更有效地遏制醉酒驾车,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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