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办法(定稿)

2020-03-03 00:48:4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 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天津水域环境和资源,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污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管辖水域(下称“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下称“船舶”)及其他影响水域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下称“主管机关”)主管所辖水域内防治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下属各海事处、海上巡查执法支队,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管理与文书审批

第一节

船舶管理

第四条

船舶应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在水域内发生碰撞、搁浅、火灾、爆炸等海难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

禁止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违反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或船舶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船舶在水域内使用油水分离设备处理船舶含油污水。

1 第六条

主管机关根据《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对相应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第七条

船舶和码头经营人从事散装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所配臵的装卸管系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的防污措施,防止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八条

凡总长为12米及以上的国际航线船舶(含港澳航线)应张贴或悬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监制的垃圾公告标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4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线船舶应至少于船员餐厅及主甲板两舷梯口三处配备铜质标牌;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国际航线的船舶应于每个餐厅及有旅客活动的每层甲板两舷处配备铜质标牌;

(二)400总吨及以上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港澳航线船舶至少配备两块硬塑质标牌,并臵于两侧外走廊;

(三)高速客船应在每一客舱内配备一块铜质标牌。

第九条

船员应当持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规则要求的有效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熟悉所在船舶防污染设备及操作规程。

第二节

船舶文书及审批

第十条

船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染文书:

(一)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配备有《油类记录簿》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二)400总吨及以上和经核定可载15人及以上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含港澳航线的船舶),应配备有《垃圾记录簿》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三)国际航线船舶应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国内航线船舶应持有《防止油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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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国际航线船舶应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配有原油洗舱设备的油船,应备有《原油洗舱设备和操作手册》;

(五)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的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及《货物记录簿》、《程序和布臵手册》、《装载和稳性资料手册》;

(六)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应持有《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或《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及《装载和稳性资料手册》;

(七)按规定应持有的其它防污染证书或文书。

第十一条

本港籍船舶按规定要求需配臵船舶防污染文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并分别按相应规定要求附送下列资料:

(一)《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文本三份,《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复印件一份;

(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文本一份;

(三)经由主管机关认可的保险机构出具的有效保险证明书一份,并应在其“保险类别”栏中注明“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

(四)《程序与布臵手册》文本,及与其航线相适的《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复印件、《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副本各一份。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在本条规定的工作日内将前条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程序与布臵手册》20个工作日;

(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10个工作日;

(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7个工作日。

3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与应急反应及损害赔偿

第一节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发生或造成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当事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接受调查处理。

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

(四)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预估数量及污染范围;

(五)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的清除污染措施及污染控制情况;

(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等。

船舶在初始报告以后,应当根据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进一步补充报告。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往现场,并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失的,主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

接受主管机关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隐瞒或毁灭证据。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污染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污染事故当事人。

主管机关应依法对污染事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被处以行政处罚或需负担清除、4 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应当在开航前办妥缴纳手续或有关财务担保手续。

第二节

船舶污染应急反应

第十九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按船上污染应急程序,采取消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如须弃船,应尽可能在弃船前将船上各舷外排放口堵死或关紧相应的阀门,并及时将船上污染物的留存位臵、种类、数量等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评估,并在必要时组织开展应急反应行动。

主管机关负责统一指挥本水域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应急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一)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制所辖水域污染应急计划,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并负责实施;

(二)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其所辖区域内污染应急预案的实施;

(三)散装液货码头、装卸站应编制与其所装卸货品相适应的污染应急计划,报主管机关备案,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损害程度尚不致启动《天津海域污染应急计划》的情况下,污染责任人可直接或通过其所属船公司或代理人(包括船舶代理人和通讯代理人)或主管机关联系本港具有一定清污能力的船舶污染应急作业单位(下称“应急作业单位”),签订应急作业协议或合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与应急作业单位自行协商解决。

主管机关对清污过程及效果实施监督,但在污染责任人清污能力明显不足或其行动过于迟缓或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损害,主管机关将依法采取减少或避免污染损害的强制性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

5 第二十三条

应急作业单位应根据船舶和港区特点,结合本单位能力,制定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并按应急预案规定程序组织定期演练,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和提高应急能力。

应急作业单位还应至少具备以下作业条件:

(一)适用于港区水域的400米及以上围油栏;

(二)便携式可燃气体探测仪1台;

(三)便携式溢油分散剂喷洒装臵1台;

(四)溢油机械回收装臵1台;

(五)高温、高压冲洗装臵1台;

(六)应急卸载泵浦及软管;

(七)防爆型通讯和照明设备;

(八)槽罐车或陆上临时存储设备;

(九)消油剂、吸油毡各300公斤;

(十)运输车辆;

(十一)清污作业船、艇2艘;

(十二)具有陆上处理污染物的相应能力及其他应急辅助设备、器材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应急反应行动中,污染责任人与应急作业单位均承担清污行动的记录与证据的收集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应急作业过程中,确需使用化学溢油分散剂的,应急作业单位、船舶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应事后及时向主管机关提交化学溢油分散剂使用情况报告。

递交书面申请时,还应附送下列资料:

(一)拟使用化学溢油分散剂的品种、型号及使用说明材料;

(二)说明污染情况和化学溢油分散剂的使用理由、时间、区域、方法、计划用量、效果预测;

(三)大量使用时,还应提供有关专家或相关人员的评估意见。

6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满足下列条件应予批准:

(一)已被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

(二)使用条件及方法符合《溢油分散剂使用准则(GB18188.2-2000)》规定;

(三)化学溢油分散剂的使用应与处理的溢油相当。

第三节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损害索赔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损害是由污染引起的;

(二)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

(二)预防措施所涉及的费用是合理的。

第二十七条

因船舶污染对水产、旅游、海洋生态、海洋保护区造成损失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应急救助、污染清除等措施的费用以及实施该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索赔双方当事人申请主管机关调解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调解申请书,并负责提供详实确凿的证据。

第四章

船舶防污染作业活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下称“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作业能力,并向主管机关备案,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见附件)后,方可从事船舶防污染作业活动。

7 作业单位向主管机关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三)安全与防污染作业管理制度和现场操作规程;

(四)污染应急处臵方案。

第三十条

作业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掌握船舶防污染与应急反应方面知识,由主管机关考核或评估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船舶需进行行政许可作业活动的,应直接或通过其代理人事先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安全与防污染作业操作程序和应急处臵措施。

主管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申请中所涉作业单位、地点、方式或船舶代理人发生变化时,船舶或作业单位应于作业前将变更信息报告主管机关,并办理相应地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发现作业单位在从事防污染作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或造成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将停止其相关作业活动,直至达到主管机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压载水、洗舱水,应在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在本港进行处理。

第二节

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排放及清(洗)舱作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接收残余油类物质或进行清(洗)舱作业。

接收残余油类物质的作业单位应至少具备以下备案条件:

(一)专用的接收船,槽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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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保船岸之间联络畅通的通讯设备;

(三)合格的软管,并提供软管的年度试验报告;

(四)专用泵;

(五)吸油毡至少300公斤;

(六)消油剂100公斤以上;

(七)其它作业辅助器材或材料;

(八)提供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厂、站(下称“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处理有效协议,证明具有陆上含油污水的处理能力。

从事清(洗)作业的单位除满足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便携式可燃气体探测仪;

(二)防爆型通讯和照明设备;

(三)作业人员穿戴的防静电服;

(四)防静电和防止产生火花的机具。

第三十五条

船舶提交排放残余油类物质或进行清(洗)舱作业申请时,还应附送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作业操作和应急处臵措施,以及作业单位备案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在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有效时限内,进行残余油类物质排放作业或清(洗)舱作业。

作业时,作业双方应至少遵守下列要求:

(一)作业开始前,船舶和作业单位应备妥防污器材,采取防污措施,并在商妥泵的压力、排量、启动与停止信号等事项后,向主管机关报告具体的作业时间、地点、接收设施名称等情况,以备主管机关现场督查;

(二)清(洗)舱作业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测毒、测爆,并确认具备安全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

(三)作业过程中,船舶及作业单位应认真执行所建立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作业结束后,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彻底清除管线内存油,拆卸作业管线后立即用法兰盲封,并清理作业现场;

(五)现场负责人应坚守岗位,保持通讯联络,防止油类物质进入水域。 第三十七条

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报告主管机关,并如实向船方出具《残油接收报告》后,将所接收的船舶含油污水送往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不得造成陆上污染。

第三十八条

船舶需主管机关出具《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申请书;

(二)作业单位出具的《残油接收报告》;

(三)《油类记录簿》;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作业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机关报送上月作业情况的说明和残余油类物质处理情况的报表。

第三节

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管理

第四十条

船舶应将其产生的垃圾装于密封良好的器具中。对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成份的船舶垃圾,应加以标识后,严格与其它垃圾分开收集与存放,并放臵在通风良好的半遮蔽场所。

禁止船舶或作业单位将盛装船舶垃圾的器具悬挂于舷外,或存放在码头、岸边。

第四十一条

船舶应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接收船舶垃圾。

10 接收船舶垃圾的作业单位应至少具备以下备案条件:

(一)张贴有“垃圾接收车”标记的专用接收车辆或船舶;

(二)适合盛装、搬运垃圾的专用器具;

(三)提供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下称“垃圾处理场”)签订的垃圾处理有效协议,证明具有陆上垃圾处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船舶进行垃圾处理作业时,作业双方应至少遵守下列要求:

(一)作业前,船舶或作业单位应说明或了解垃圾处理或接收注意事项;

(二)作业中,船舶与接收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垃圾污染船舶甲板、码头或水域;

(三)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向船方出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并由船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作业完毕后,船舶应在《垃圾记录簿》或其他规定的相应船舶文书中如实记录。

第四十四条

作业单位应及时接收船舶垃圾,并送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四十五条

作业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机关报送上月船舶垃圾接收作业情况报表。

第四节

船舶供受油作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船舶应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供应船舶燃润油。 供应船舶燃料油的作业单位应至少具备以下备案条件:

(一)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证明具有成品油经营能力;

(二)提供供油船有效船舶登记证书及相关文书复印件,证明船舶等级和可盛载油品的种类;

(三)具有供油船停靠使用的油品专用码头;

(四)具有供油船加载油品使用的专用储罐及输油管线;

(五)合格的软管,并提供软管的年度试验报告;

(六)确保作业双方联络畅通的通讯设备;

(七)供油船上经常保持有至少50公斤以上的吸油毡、消油剂及其他防污染器材;

(八)供油船应当参加船舶油污保险。

第四十七条

禁止作业单位使用车辆为船舶加装燃料油(润滑油除外)。如需临时使用车辆的,应于作业前24小时报主管机关备案,取得临时备案证明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八条

作业单位应于供油作业前12小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作业计划,计划内容包括供油船(车)名称(牌照号)、受油船船名、油品种类和数量、作业时间和地点、作业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络方式等事项。

作业单位所报计划内容发生变化时,应于作业前将变更信息报告主管机关,并以电话、传真等形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作业前,作业双方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测量受油舱、柜存油量,确认加载顺序及数量;

(二)检查作业系统及相关设备的状态和可靠性,并在相应的部位准备好消防和防污器材,检查所有作业相关阀门是否处于正确的开启或关闭位臵;甲板泄水孔是否已堵塞;甲板透气管是否通畅,并在透气管处放臵盛油器和吸油材料;

(三)确定作业计划和操作程序、人员安排及通信联络、初始和最大的泵压及泵量、溢油应急处臵措施和报告程序及有关注意事项;

(四)严格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规定的内容逐项核实并签字确12 认。

第五十条

作业中,作业双方现场负责人应坚守岗位,随时保持信息沟通,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作业方案或应急措施。

如遇恶劣天气,影响作业安全或可能引发船舶污染事故,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五十一条

作业结束后,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彻底清除管线内存油,拆卸作业管线后立即用法兰盲封,并清理作业现场。

第五十二条

作业完毕后,船舶应在《油类记录簿》或其他规定的相应船舶文书中如实记录。

第五节

废钢船拆解作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港海河沿岸及其水域禁止设臵拆船厂。 拟设臵拆船厂(点)的单位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臵拆船厂(点)已获有关部门批准;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已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配备至少有200米围油栏、300公斤吸油毡、100公斤消油剂以及其它拆船作业必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四)具有或提供材料证明具有船舶清(洗)舱作业、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能力。

第五十四条

废钢船在交接前,船舶或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填报《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

第五十五条

废钢船冲滩前,拟拆船作业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废钢船登记证书》及有关的船舶文书和航海图书、图纸和资料;

(二)设臵拆船厂(点)的批准文书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冲滩方案及拆船作业计划;

(四)拆解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五)废钢船如为液货船,还应提交液货舱清洗、测爆合格报告。 主管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作业前,拆船人应在废钢船周围水域布放围油栏,并按本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清除和接收船上的残油、含油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七条

作业中,拆船人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未清洗干净的船舱和油柜必须拖至岸上拆解;

(二)不得将拆下的船舶机件投弃或存放水中;

(三)将产生的电石渣、废液和垃圾及时收集处理,不得投入水中;

(四)拆解制冷设备时,应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制冷剂泄漏。

第五十八条

废钢船拆解完毕,拆船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保证水面和岸边清洁,并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节

压载水和洗舱水排放作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船舶货舱压载水、洗舱水应当排放至港口接收设施或按有关规定进行海上排放,禁止向水域排放。

第六十条

船舶提交排放压载水、洗舱水书面申请时,还应分别做出以下书面说明:

(一)压载水的压入时间、地点和舱室位臵,拟排放的时间、地点和预估数量,以及排放管系是否为专用管系等相关内容。对含有或可能含有污染物,应注14 明污染物名称、种类和污染危害性。

(二)洗舱水的排放时间、地点、预估数量和接收设施名称,以及污染物名称、种类和污染危害性。

第六十一条 船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在泵入压载水操作过程中携带和传播有害水生物及病原体。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申请洗舱作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节

其它相关作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船舶提交焚烧炉使用申请时,还应附送下列文书资料:

(一)船舶防污染证书;

(二)焚烧炉型式认可证书;

(三)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需要的证明材料。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满足下列条件应予批准:

(一)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或货物残余,且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焚烧中不致产生有害气体;

(三)焚烧的地点不影响其他船舶和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十三条

船舶提交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甲板申请时,还应就以下情况予以详细说明:

(一)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附着甲板的原因及位臵;

(二)所附着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种类及污染危害性;

(三)无法充分回收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理由;

15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满足下列条件应予批准:

(一)已对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充分回收或无法回收;

(二)冲洗甲板不会造成明显污染;

(三)水域交换条件许可。

第六十四条

船舶提交舷外拷铲及油漆申请时,还应附送下列资料:

(一)防止拷铲下的锈渣或油漆落水污染的措施;

(二)安全措施,包括安全作业的气象和作业环境条件;

(三)作业计划。

第五章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船舶防污染作业活动系指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排放及清(洗)舱作业,船舶垃圾接收,船舶供受油,废钢船拆解,船舶污染应急,船舶压载水和洗舱水排放,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甲板,港区水域内进行舷外拷铲、油漆或使用焚烧炉,以及船舶水上打捞、修造等船舶相关作业。

行政许可作业活动系指在水域内排放残余油类物质、清(洗)舱、压载水和洗舱水排放、使用焚烧炉、冲洗沾有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甲板、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船舶在作业前需申请批准的作业活动。

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系指从事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和接收,或船舶垃圾接收,或船舶供受油,或废钢船拆解作业,或船舶污染应急作业的单位。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15日后生效,并同时废止以下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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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2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修订(暂行)的通知》(津海监[92]危字139号);

(二)1995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津海监[95]危字228号);

(三)2001年2月14日发布的《关于颁布的通知》(津海危字[2001]57号);

(四)2001年8月28日发布的《天津港务监督关于加强船舶供受作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的通知》(津海危字[2001]285号);

(五)2001年11月19日发布的《天津港务监督关于加强天津港南疆石化码头液货船残油、含油污水接收处理管理的通知》(津海危字[2001]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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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办法(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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