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海事局停航封存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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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海事局停航封存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1-02-11 浏览次数: 64

长海体法[2001]377号2001年9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停航封存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航封存船舶(以下简称停封船)系指停止营运两个月以上,并固定停泊封存于某处的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的停封船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拟停封的船舶应在停封前最后一次办理进港签证时,向停封地的长江海事机构报告,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停封船的基本情况;

(二)停封地点及停泊方式:

(三)安全值班人员配备情况及其安全责任人:

(四)停封船在停封期问的安全值班、安全巡查、动火、用电、垃圾管理和油污水处理等方面的制度以及应变部署和演习制度:

(五)紧急情况下的通讯联络方式。

建有停封船停泊基地并实行集中管理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还应当提供基地的载荷能力、靠泊示意图、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

第五条 受理停封船报告的海事机构应对报告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等情况时,应当向停封船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停封船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海事机构要求及时整改。

第六条 停封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对停封船的安全负责,并建立健全停封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各项安全制度及措督促检查落实。

第七条 停封船应根据停封期间的临时用途、停泊水域的环境以及自身的安全状况和维护保养等级等情况,配备足够的安全值班人员,以满足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

第八条 停封船应经常对系泊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防止走锚和漂流等意外情况的发生。

第九条 停封船拟改为水上旅社、仓库及餐饮娱乐等设施时,应事先报请停靠地的长江海事机构审核。

第十条 停封时间达3个月以上的船舶重新投入营运前,应进行全面的安全自查,并在启封的5个工作日前,向停封地的长江海事机构申请安全检查。海事机构在安全检查时对查出的缺陷是否影响安全航行不能确定的,可责成停封船向验船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未经检查合格或检验合格的,不得重新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停封船在重新投入营运前,应对全体船员进行一次安全培训教育,并举行消防、救生演习。6个月以上未在核定航线上服务的驾驶人员,还应在航行该航线的同类船舶上见习不少于2个航次后,方可参加航行值班。

第十二条 海事机构应对辖区水域内的停封船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安全制度和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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