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地方海事局浮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2020-03-02 23:29:2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乌海市地方海事局浮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试 行)

第一条为加强辖区浮桥安全监督检查,保证各类(带式、承压舟式)浮桥设施的安全适用状况,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加强渡口浮桥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乌海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称“市海事管理机构”)辖区黄河通航水域内非繁忙水段设置的浮桥和辅助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乌海市地方海事局统一对辖区内浮桥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条浮桥单元驳体应当配备《承压舟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簿》;

浮桥应当配备《浮(舟)桥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簿》;

浮桥的辅助船舶应当配备《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承压舟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簿》、《浮(舟)桥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簿》和《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乌海市地方海事局核发,用完后应保存一年。

第五条安全监督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为依据, 参照有关承压舟浮桥检验的规定及相应的检验规程、规定。

第六条海事执法人员负责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检查结束后签发相应的检查报告。

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应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浮桥的所有人、经营人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应根据处理意见予以纠正,并申请复查。

第八条安全监督检查分为一般检查和详细检查两种形式。 一般检查是对证书、文书和维护保养记录的查验,对单元驳体或舟体状况、连接装置和安全设施的巡视检查。

详细检查是对浮桥及其辅助船舶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状况的全面检查。

第九条每年汛期、凌期前对承压舟浮桥及其辅助船舶实施一次详细检查,连续两次详细检查之间实施一次一般检查。

一般检查时发现明显缺陷的,海事执法人员可视缺陷性质决定是否进行详细检查。

第十条经过详细检查的浮桥及其辅助船舶,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情况除外:

1、上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查的;

2、被举报或发现安全状况低于标准的;

3、浮桥发生碰撞、触损、搁浅等事故的;

第十一条详细检查分单元驳体或舟体检查、浮桥检查和辅助船舶检查三部分。

第十二条对单元驳体或舟体的检查内容包括:

1、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2、标志:船名、载重线标志及水尺;

3、驳体或舟体状况:结构、强度、变形、磨损、锈蚀、水密性;

4、连接装置:连接销、连接销耳、连接销底座;

5、系固设备:系缆索、系缆桩、纵向系固和横向系固的状况。 第十三条对浮桥的检查内容包括:

1、救生设备:救生圈、救生衣;

2、消防设备:灭火器、太平斧、消防桶;

3、信号设备:白光环照灯;

4、照明设备:照明灯具、电缆敷设;

5、防护设施:安全护栏、防滑设施、行驶安全限界线、人行道;

6、警示标志:对通行车辆限速、限载、限距、限宽及浮桥上下游水域安全(禁航)警告等标志;

7、防污染设备:垃圾储存容器、垃圾告示牌;

8、安全管理:过渡须知、检查制度、管理记录、垃圾管理制度、值班制度、应急预案、浮桥纵坡度和两端搭岸跳板的安全坡度角巡检记录;

9、通讯、安全监控装置;

10、人员:值班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对辅助船舶的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第十五条详细检查结束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在相应记录簿中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签发检查通知书,注明检查所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监督检查专用章。

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记录簿内,一份送浮桥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存查。

第十六条一般检查完成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填写《浮桥现场巡查记录》。《浮桥现场巡查记录》一式两份,一份送浮桥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查。

第十七条海事执法人员认为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有关,应针对缺陷情况通知浮桥的所有人、经营人申请附加检验。

第十八条浮桥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后,应向实施检查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市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申请安排海事执法人员复查。

第十九条实施复查的海事执法人员确定缺陷已消除后,出具复查结果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定》处理。

浮桥存在的缺陷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海事管理机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及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浮桥存在违法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浮桥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照要求申请复查或逾期未整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浮桥及辅助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违反廉政、行风等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海事管理机构对浮桥及其辅助船舶的监督检查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检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上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压舟浮桥及其辅助船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乌海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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