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暂行办法

2020-03-02 19:34:1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温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暂行办法

关于转发《温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各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温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瓯海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流程图

2、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益冲突自行回避申请表

3、利益冲突相对人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回避申请表

4、强制回避通知书

5、无利害冲突关系声明书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温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行为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指《刑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拟制血亲、近姻亲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等。

(一)“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

(三)“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财产上利益及非财产上利益。财产上利益包括不动产;现金、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债权或其它财产上权利;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上利益包括录用、调动、提任、奖惩及其它人事措施。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平公正执行公务,正确履行职责,对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应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借职权力、机会,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利益。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向国家机关有关人员游说、请托或以其它不当方法,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利益。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不得与国家工作人员服务或受其管理的单位,有买卖、租赁、承包等交易行为。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不得在其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营利性活动;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涉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的录用、调动、提任、奖惩等事项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和决定等环节的工作,或利用职权、请托斡旋等不当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涉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协调、物资资金调配等事项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审理、讨论、审核和决定等环节的工作,或利用职权、请托斡旋等不当方式施加影响。

第三章 回避实施

第十三条 利益冲突回避形式分自行回避、依申请回避和强制回避。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回避人员为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负责人向上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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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书面提出自行回避的申请,非行政负责人向所在单位书面提出自行回避的申请;或自行停止可能造成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五条 利益冲突相对人可就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向有关单位提出回避申请。应回避人员为行政负责人的,相对人向上级机关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应回避人员为非行政负责人的,相对人向所在单位提出回避申请。各有关单位应严格审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对工作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行为,应及时采取强制回避。强制回避可采取暂停工作人员执行现职务,或制止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有关党纪条规追缴财产上收益。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事项所作的同意、否决、建议、提案、调查等行为应予以废除,并重新作出。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须回避的关系应主动向所在单位报告;对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责令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执行回避决定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配套的管理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对工作人员录用、调动及任职,均须按本规定严格把关,对涉及回避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回避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要建立健全国家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信息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更新和补充信息。各级纪检监察组织有权对各种已存在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任命提出意见和建议,任命单位须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温州市纪律检查委员(温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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