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20-03-03 04:03:1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象山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象山县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象山分中心(以下简称象山分中心)予以支付的行为。

第四条 象山分中心负责全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发生住房消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使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翻修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在一年内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留足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的余额;职工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以上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为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当月之前的公积金余额。

购房已取得房产证和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现金提取;未取得房产证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转帐提取。

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年需费用。

第六条 职工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符合以下之一情形,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利随本清作销户提取。

(一)退休的;

(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 5 年 , 或满 2 年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持有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民政部门核发的《象山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五)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宁波市的。

第三章 购房提取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提取

(一)购买商品房现房已取得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权证和契税证原件;

(二)购买商品房现房未取得房产证和购买商品房期房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已付 30% 以上购房款的收款凭证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原件。如全额支付购房款或分期付款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款凭证和银行缴款凭证原件。

第八条 购买存量住房(即二手房),需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原件。 第九条 拆迁购房的提取

(一)拆迁购买商品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和拆迁安置协议原件;

(二)拆迁购买商品房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三)拆迁购买直接安置住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差价结算单原件;

(四)拆迁购买直接安置住房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五)拆迁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提取金额为购房或房产发证月份一年之前公积金余额,并以实际购房资金与拆迁补偿资金的差额为限。

第十条 职工在宁波市行政区域以外购房,除提供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购房人或配偶在购房地工作或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或购房者父母、子女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

第四章 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第十一条 在农村建造和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已批准的建房用地审批表、规划审批表、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缴费发票原件。

第十二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县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和所需维修资金预算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大修住房预算金额。

第五章 还贷提取

第十三条 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性贷款以及组合贷款(不包括住房循环贷款、加按揭等)的职工,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经象山分中心同意;偿还商业性贷款的,需经贷款银行同意;偿还组合贷款的,需经象山分中心和贷款银行同意。

偿还贷款的,需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情况证明书原件。

偿还贷款实行一年一取且对月支取的办法,提取金额为上一年当月之前公积金存款余额。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已还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贷款本息总额。

第六章 退休、调离本市、外出求学、出国定居

及非本市户籍职工的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的,需提供退休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迁移证或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及出国出境定居证件。

第十六条 职工外出求学并户口迁出宁波市的,需提供录取通知书原件,户口迁移证原件。

第十七条 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离开宁波市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身份证。

第七章 失业职工的提取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 5 年的, 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原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 2 年的,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原件和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状况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原件和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享受政府生活困难补助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失业证原件、《象山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证》。

第八章 其他情况提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二级以上医院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费、物业服务费支付凭证,提取金额以家庭实际支付物业费用为限。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或被宣告死亡,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须提供遗嘱、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的原件;没有合法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须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原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时,也可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提取总金额不超过该套住房的出资额或已支付的贷款本息之和。提取时,职工须提供被提取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下同)书面同意凭证、身份证原件、证明关系证件(户口簿、结婚证等)及被提取人单位开具的《象山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同时,按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相同情形,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四至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按销户提取处理,利随本清;其它情形均为部分提取,提取金额按百元整取,百元以下留存。

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住房公积金按原单位在象山分中心实施封存管理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携带的资料证件按本暂行办法第七至第二十一条相应规定,由象山分中心审核并开具《象山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和本人书面申请,向象山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象山分中心一经受理,在 5 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象山分中心通知申请职工在登记备案后,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九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经审核并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到象山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象山分中心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并开具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五)职工持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还贷转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节假日外,提取业务全月办理,销户提取在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好封存手续后方可办理。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常住其内且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住房贷款是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且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重病、大病是指《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以下疾病:

(一)重性精神病;

(二)重症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重大组织和器官移植;

(五)心脏疾病造成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红斑狼疮;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十)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第三十四条 原有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象山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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