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2020-03-03 16:19:3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1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构建科学有效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单位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督,属地为主、条块结合,本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本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5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对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由本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和本单位实际具体组织认定;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进行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上级报告或者举报。

第6条 本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参加并督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7条 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安全责任,组织全员参与,实施班组安全建设,开展安全标准化等活动,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化和常态化;通过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开展危险预知训练,组织企业对口互查,委托外部评审,实施风险评估与预警,加强信息化管理等方式,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8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工作制度一般应包括安全检查、风险评估、隐患治理、建档监控、信息报告、资金保障、举报奖励等内容。

第9条 单位将本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第10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各分包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一汇总并向当地政府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

第11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本单位管理或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应由各个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或委托相关单位统一管理,由统一管理的单位负责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12条 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教育培训,使其明确工作责任,掌握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第13条 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本单位与本相关的场所、环境、人员、设备设施和生产管理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应重点防范的事故风险。

第14条 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进行隐患排查。

第15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性事故隐患排查:

1、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时或有新的公布时;

2、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时;

3、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时;

4、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时;

5、相关方进入、撤出、改变时;

6、发生事故或对事故、事件及其它信息有新的认识时;

7、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时;

8、其它相关情况。

第16条 单位应根据检查性质,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各类检查表(卡),明确相关部门(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17条 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根据隐患性质,及时组织实施治理。一般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相关责任,限期实施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至少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1、治理目标和任务;

2、治理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保障;

4、责任部门和人员;

5、治理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18条 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19条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第一时间停止作业,立即撤离现场所有人员。

第19条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公众安全的,本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协调。

第20条 政府部门督查人员履行事故隐患督促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对督查人员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治理并反馈结果。

第21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本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22条 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治理结果验收或评估;各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并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后,报挂牌督办牵头单位组织验收。

第23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 第24条 本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帐,主要包括:

1、各类安全生产检查,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2、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记录;

3、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报表;

4、隐患排查治理统计信息报表。

5、各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6、落实本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责任;

7、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信息报送、举报奖励、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工作制度;

8、制定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意见,规范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9、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提高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意识和能力;

10、做好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11、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依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计信息;

12、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25条 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计划,明确重点内容、检查方法和工作要求。

第26条 各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用部门联合检查方式,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

第27条 各部门对督促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作好检查记录,并形成书面督促检查意见。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要求本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本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发现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28条 各部门应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机制,定期分析评估本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安监局的要求实施挂牌督办,落实挂牌督办各项职责。

第29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帐,主要包括:

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文件;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记录和执法文书;

3、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报表;

4、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相关资料;

5、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报表及工作总结;

6、有关会议、培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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