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2020-03-02 17:08:0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答辩状

陈奇香

答辩人:李四,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B市C区某街某号

现就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答辩如下: B市C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一、将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而非户籍所在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更符合立法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一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名誉权侵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仅依据上述法条,便得出“C区人民法院并非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因而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结论过于武断,显然没透彻理解法条背后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梁书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述及,公民生活、工作所在地(后改为住所地),法人住所地,一般是其名誉受到损害最严重的地方,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往往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是最大的,因为公民的住所地通常是其工作和家属、同事、亲朋好友聚集地,如果名誉在当地受到损害,精神压力大,影响大,特别是对其晋升、奖惩等影响更大,所以,以住所地确定损害是否严重,是比较适当的。此处的“住所地”当然指“经常居住地”而非“户籍所在地”。同时,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大批人员涌进城市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分离是社会发展的趋势。

在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除了依据法律条文外,还应基于案件事实,在明晰法律背后的理论依据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套用法律条文。否则,就与立法者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二、被上诉人已提供合法、充分依据,证明C区为其“经常居住地”

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C区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认为“某物业公司管理处无法人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后果”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内设机构对外效力问题,历来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大概可分为表见代理说,无权代理说,以及越权代理说等,理论界与实务中更偏向于表见代理的观点。表见代理说认为,只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公司内设机构有代理权,那么内设机构的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效力形同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在无法找到其他理由来支持其管辖权异议时,质疑某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居住小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点理由更是无稽之谈。关于某物业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上诉人可以从B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同时,经过与某物业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出具与被上诉人小区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证明其与C区某街某号之间的法律关系(见附件1)。再者,上诉人认为“能够证明一个自然人持续在某地居住的机构只有负有临时居住管理职责的当地公安以及当地居委会、村委会”的观点荒谬至极。事实上,上诉机关、团体由于肩负多项法定职责,对其辖区内的居住人员实际居住情况往往不如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处清楚。

基于以上观点,既然《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而上诉人又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证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供合法、充分依据,证明C区为其“经常居住地”。

另,前文已论述将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更符合立法精神,此处不再赘述。

三、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5款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属于至起诉时已在B市C区某街某号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B市C区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被上诉人可提供#年#月至#年#月水电费缴纳情况的单据(见附件2—13)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有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之嫌,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B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四

2014年5月27日

注:案例来自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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