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河船舶船员培训管理办法

2020-03-02 18:25:16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浙江省内河船舶船员培训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 浙地海〔2003〕11号)

第一条为规范船员培训管理工作,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和《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负责辖区内内河船舶船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各市地方海事局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船员的培训管理工作。省、市地方海事局统称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条内河船舶船员根据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规定的适任标准,在省地方海事局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四条内河船舶船员培训的种类有: (一)适任证书考前培训

1船长、驾驶(机)员考前培训; 2轮机长、轮(司)机员考前培训; 3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考前培训; 4其他值班水手、机工适任培训。 (二)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特殊培训 1内河高速船舶船员特殊培训; 2地效翼船船员特殊培训;

3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 4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5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的船员特殊培训。 (三)内河船舶船员的其他各类培训

第五条船员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院校;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教员(师资)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满足开展培训所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筹备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当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单位; (二)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培训设施、设备、场所器材的情况;

(四)每一教员的学历、专业、职称、船上服务资历,所持船员证书、教学经历、对培训纲要的熟悉程度等情况;

(五)有关教学、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 (六)内部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 (七)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八)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条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筹备船员培训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地方海事局。省地方海事局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 第八条培训机构在每期船员培训开始前,应当向当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递交开展

船员培训的书面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四)学员名册。

第九条接到开展船员培训的报告后,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省地方海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意见应当书面通知培训机构,如同意开展培训,还应将考试、评估计划反馈给培训机构。

进行三等以下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考前培训的,由当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如同意,报省地方海事局备案。进行特定类型特殊培训和三等及以上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考前培训的,由当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地方海事局审核。

第十条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培训项目、规模和地点经过核准;

(二)按经核准的培训计划和纲要开展培训;

(三)担任培训任务的教员以及培训的场地、设备和模拟器设施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未经同意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开展培训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该期培训不予认可,不受理考试和评估,不发证书。

第十二条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健康等应当符合《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船员考前培训时间按《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五条规定执行,特殊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学员应当遵守培训计划的日程安排,凡培训出勤率未达到规定培训时数75%的学员,即失去参加考试、评估和申请发证资格,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无效。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对完成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培训的学员,按《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给予适任考试和评估;对完成第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培训的学员,按相应的规定给予考试和评估。

第十六条本办法的考试即书面笔试,测验学员经过培训所掌握的理论知识水平;评估即实际操作考试,检验学员经过训练所达到的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七条学员经过考试、评估合格后,由省地方海事局或者省地方海事局授权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一)未按规定递交培训报告擅自开展培训; (二)未经同意易地开展培训;

(三)未经核准改变或者调整培训计划; (四)培训不规范或者弄虚作假;

(五)其它违反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省地方海事局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或取消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权。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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