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调研报告

2020-03-03 09:46:3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摘要:近年来各类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与日俱增,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文主要是就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管辖规定、特点和趋势、作案方式、成因、具体表现形式以及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及措施进行梳理、归纳,希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我国公安机关惩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侦查实践和有关信用卡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调研报告在现实生活中,信用卡诈骗犯罪呈案件频发、涉案金额增大趋势。不法分子往往采用乘人不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通过使用伪卡、换卡、骗卡、恶意透支等手段,侵占受害人的财产,以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多样,流动性大,隐蔽性强,呈现面广、线长的趋势, 犯罪主体成分复杂,境外机构的渗透、中外犯罪分子联手勾结作案的现象有所加强, 伪卡制作技术更新快,呈现与高科技紧密结合的趋势。信用卡诈骗对社会危害极大,严重影响着治安稳定和社会和谐,而且受害人一般后知后觉,给犯罪侦查造成一定难度。本文就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特点,结合案件侦查工作中发现的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相关特点,就如何打击和预防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以及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侦查策略进行研究。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调研报告

200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7月13日,公安部又下发了《关于下发办理信用卡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工作意见的通知》。上述两个文件,对包括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信用卡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作出了大幅调整,直接影响到信用卡犯罪的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概念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本指引所称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即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和借记卡。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需要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三)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要件。由于信用卡业务的复杂性,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

三、信用卡诈骗的管辖规定

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四、当前信用卡诈骗的特点和趋势

(一) 发案数量持续上升,危害日趋严重

伴随着信用卡业务的快速发展,在人们更多地享受信用卡带来方便、快捷的业务的同时,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现象与日俱增,且情况日趋严重。从统计的发案数量上看呈逐年增多趋势,并且涉案金额巨大,案件损失惊人。

(二)犯罪手段多种多样,且智能性强 目前,信用卡犯罪主体的知识化程度普遍较高,有的犯罪分子拥有大学甚至研究生学历,有的还具备一定的金融专业或计算机专业知识,并且对于信用卡业务活动的环节流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领域开始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开始向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智能化犯罪过渡。

(三)多系团伙作案,组织分工严密、隐蔽性强

从目前查处的各类信用卡犯罪案件来看,为了便于更好地实施犯罪,犯罪分子往往组成犯罪团伙,犯罪过程中各成员分工明确,在提供伪卡、持卡消费、异地销赃等各个环节均有专人负责。他们相互勾结,密切配合,不断利用信用卡交易、服务等各个环节实施犯罪,其中还不乏部分银行、特约商户的内部工作人员,为进一步实施犯罪提供了可能。同时,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强,在犯罪潜伏期内利用多种手段隐藏、销毁犯罪证据或转移资金。

(四)呈流窜作案、连续诈骗的特点

由于信用卡具有跨地区使用的特点,犯罪分子往往跨地区流窜作案,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当持卡人发现其信用卡出现问题,随即向银行信用卡中心进行挂失,然而银行接报后采取发出黑名单等措施往往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便利用这一时间差在短期内大肆购物消费,连续诈骗作案以谋取最大利益。其犯罪方式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连续在某地作案;另一方面是连续在不同柜员机上诈骗同一客户。

(五)跨国、跨境作案日益突出

由于金融市场的全球化、一体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的新局面,在繁荣了我国的信用卡产业的同时,也加剧了信用卡业的全球化风险。目前,国际上形成了不少的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利用其雄厚的资金专门进行伪造信用卡的活动,然后再予以出售或使用。为了逃避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行为也就相应超出了地域和国界。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往往发生在不同的地区和国家,即伪卡集团伪造假卡、窃取客户资料、使用假卡进行消费等流程均是在不同国家、地域分别完成的。

五、当前信用卡犯罪的作案方式

(一)伪造信用卡

目前,伪卡种类主要是国际信用卡组织发行的信用卡,如MASTER 卡、VISA 卡、美国运通卡等。国际犯罪集团拥有先进的技术设备,精良的制作工艺,再加上由于我国的网络建设起步晚,查询及通讯设备落后,使得国际犯罪集团组织伪造信用卡屡屡得手,给我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手法主要包括:早期仿照发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进行非法生产制造;非法获取发卡银行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输入相关信息制成信用卡;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信用卡账号及密码,利用作废的信用卡,甚至普通磁卡重新写码,在ATM 机、POS 机上实施诈骗。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行为: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而冒用;利用代为保管之机而冒用;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接受非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冒用等。另外,由于发卡银行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存在审核办理信用卡不严的现象,导致了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这一漏洞,大肆从网络等其他途径非法获取大批公民真实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违法行为,而这一切真正的持卡人并不知情。

(三)伪造假身份证、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

犯罪分子在申领信用卡时,利用事前伪造的信函、私刻的公章,或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和资信证明,取得银行信任,骗取了银行信用卡。由于该卡为真的信用卡,犯罪分子利用其大肆消费,进行恶意透支。由于犯罪分子在领卡时使用的是假的身份证明,即使发卡银行发现其恶意透支的行为,也无法寻找到犯罪分子本人,这给发卡银行造成了大量的损失。

(四)利用ATM 机,设置各种陷阱盗取现金

1、犯罪分子用透明胶条等物将ATM 机的出钞口堵起来,持卡人刷卡后发现现金不能吐出,往往认为ATM 机发生故障并向银行报修。犯罪嫌疑人待持卡人离开后伺机将已经吐在出钞口内的现金盗走。

2、在ATM 机上假冒管理方,骗取持卡人资金。犯罪分子在ATM 上张贴公告,以种种理由诸如需程序升级或主管部门之要求,要持卡人进行拨打所留“客服电话”等一定行为,诱骗持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按虚假指示将自己卡上的资金直接转入犯罪人指定的账户上。

3、盗取持卡人真卡。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采用调包手段获取卡主手中信用卡。二是,在ATM 机插卡处安装夹卡工具,用以夹住持卡人真卡造成吞卡假象,待持卡人误认为ATM 机发生故障离开后取走该信用卡,然后利用该信用卡进行盗取现金。

4、在ATM 机上安装有记忆功能的假键盘,盗取用户的账号和密码。

(五)利用解码器、微型摄像头获取客户资料。

犯罪分子窃取客户信用卡密码、账号的方式方法很多,最原始简单的就是采用跟踪偷窥,复杂的就利用一些高科技手段,例如利用解码器、微型摄像头等设备获取客户资料。

(六)利用手机、电话套取银行卡资料、密码

犯罪分子通过电话、短信编造各种谎言实施诈骗,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或公安民警打电话给持卡人骗取卡号和密码,或者通过发送中奖短信及假冒消费提示短信的方式引诱持卡人拨打假冒的银行客服电话骗取账号、密码信息。

犯罪分子通过电话连接各银行的电话银行,在使用各种手段诱骗银行客户拨打该电话号码后,电话的自动语音提示提供国内各大银行的电话银行号码和金融服务,客户通过使用该电话进行查询后,诈骗分子便截取了客户的信用卡账号、密码、身份证等信息,从而盗取客户账户内的资金。

(七)利用互联网实施信用卡犯罪

利用互联网实施信用卡犯罪,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一是非法入侵服务器窃取客户信息资料,通过转账手段盗取客户资金。二是通过先行设置的黑客软件传送给计算机用户,使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安装木马程序或其他计算机病毒,运用键盘记录、屏幕录像或直接盗取浏览器数字证书等方式获取客户账号、密码;三是在互联网上开设非法购物网站或者伪造的银行网站,引诱持卡人登录其仿冒网站输入银行账号和密码,盗取持卡人信息。

(八)恶意透支信用卡

信用卡先消费后还款的支付特征,决定了恶意透支风险的可能性与潜在性。一些持卡人,明知自己信用卡账户上已无存款,或仅有少量的存款,仍频繁、大量透支,实际上已不具备偿还能力,或者根本不打算偿还,最后欠债潜逃,使银行遭受巨大损失。

(九)非法套现信用卡

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表现为以下方式:一是持卡人与商家或某些“贷款公司”、“中介公司”合作,持卡人通过付给商家3%—5%的手续费来获取套现。一般是利用商家的POS 机进行虚假交易,将信用卡上的金额划走,商家或“贷款公司”、“中介公司”则当场付现(付给持卡人现金),持卡人付给商家的手续费又低于银行。二是持卡人利用一些网站或公司的服务而取得套现,如借助“支付宝”或中国移动的“网上购买充值卡”的服务进行套现。

六、信用卡诈骗罪的成因

信用卡诈骗罪的形成主要与以下因素有关:

第一,信用卡本身的支付特点。在我国,信用卡大多属于准贷记卡,具有透支的功能,只要在规定限额内,即使信用卡账户备付金额不足或为负数,仍可以在特约单位和ATM柜员机消费或取款。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对恶意透支跟踪不力,处理不及时,极易产生潜在的风险,造成坏账损失。同时,信用卡科技含量不高、容易伪造也是信用卡诈骗罪多发的原因之一。

第二,持卡人财务状况的不稳定。发卡机构在决定给申请者发放信用卡时,主要以该申请人当时的经济状况和信用程度为依据。发卡时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良好,偿还能力较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持卡人的经济状况可能恶化,因而可能无法履行其在信用卡业务中应尽的义务。此外,持卡人频繁地更换工作,变迁住址,容易中断与发卡机构的联系,发卡机构也难以控制其信用卡的使用状况,这些也构成了恶意透支的潜在风险。

第三,持卡人信用资源的匮乏和个人信用体系的不健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备的个人信用分析评价体系,银行缺乏征询和调查借款人资信的有效手段,加之个人收入的不透明和个人征税机制的不完善,银行难以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做出正确的判断。

第四,信用卡业务处理设备的落后。由于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处理设备没有全部连网,持卡人在异地使用信用卡时,发卡行根本无法及时掌握及控制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情况,需要紧急止付时,银行只能通过各种不同的渠道,如常用的电话、电报及止付器来进行,但这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

第五,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的相对混乱。现在银行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各级分支行往往将信用卡发卡量和消费额量化给员工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卡的门槛不可避免地有所降低。对于信用卡这一中间业务,银行不可能花很大精力去抓信用卡的内部控制。

第六,特约商户在审核中把关不严。特约商户的经营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因此,经办人员在信用卡业务受理过程中往往不会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有的经办人员不按操作章程办事,不认真审核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和预留名,不仔细核对止付名单;有的经办人员对操作章程不熟悉或缺少防范意识,对未经授权的超限额的消费也予以签单;有的经办人员嫌打电话索取授权麻烦,甚至怕打电话后银行不予授权影响其商业利益,有意采取分次压卡、变更日期等手段办理大额交易,给恶意透支的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

第七,公安机关缺乏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打击力度。对大多数公安干警来说,信用卡诈骗罪仍是一个新罪名,他们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且预警机制、情报信息网络不够健全,而犯罪分子往往实施团伙作案,组织分工严密,相互之间采取单线联系的方式,隐蔽性强,且时常变换作案手段,甚至跨区域、跨银行作案,因此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及侦破此类案件的难度较大。

七、信用卡诈骗犯罪具体表现形式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采取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的方法或者以其他方法制造的假信用卡。

1、使用的含义及界定 使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使用”是指实现法定的信用卡功能、用途的行为,即利用信用卡进行的交付结算等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货物、在银行存取现金以及通过刷卡消费接受各种有偿服务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或对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财物行为不属于使用的范畴。

一是出售伪造的信用卡行为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使用”范畴。《刑法修正案

(五)》第1条第4项明确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出售”行为仅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没有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不能认定为“使用”的一种形态。根据《刑法修正案

(五)》之规定,出售伪造的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这样就把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出售行为以立法的形式排除在本罪“使用”范畴之外。

二是利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质押担保骗取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的范畴。首先,该行为并未实现信用卡所具有的转账结算、消费信贷、现金储蓄及汇兑等基本功能;此次,该行为并未实际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该行为若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2、此罪与彼罪

根据刑法规定,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仅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或者仅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在定性上不存在争议。但当同一行为人既有“伪造”又有“使用”行为时,在定性上则出现了争议。

第一,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信用卡,又使用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则两种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对象,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第二,如果行为人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将两者的情节相互对应,若处于同一量刑档次,则应当按牵连犯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处罚。若非处于同一量刑档次,则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第三.如果行为人为了出售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后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出售成功,行为人又产生新的犯意,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前一行为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后一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四,如果先出于使用目的伪造信用卡,尔后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过了一段较长的时间,行为人又萌生犯意,伪造了新卡,企图再次使用诈骗,但在尚未使用或者或刚刚使用时,被查获案发。对于这种情况,按照牵连犯,区别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前后两个伪造行为合起来和使用行为出于同一个量刑档次,如伪造未达到“情节严重”,使用只达到“数额较大”,则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考虑到后面的伪造行为,此时从重处罚。如果整个伪造行为的量刑档次高于使用行为,如前后两个伪造行为合起来已达“情节严重”,而使用行为只达到“数额较大”,则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刑法修正案

(五)》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1、“身份证明”的含义及界定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该处的“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个人资信证明的载体,是发卡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资格认定的一个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申请人对后续信用卡使用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保障和基础。广义上,“身份证明”通常包括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人所要求的提供的与证明个人身份相关的全部材料,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之外还应包括其他资信证明材料或者相关的担保材料。但从本罪考虑,刑法上对“身份证明”应作狭义界定,仅指具有证明申请人真实身份的相关证件或者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这虽然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却是另一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即“恶意透支”,并不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范围之内。

第一,对身份证明的理解可以参照相关的行政法规来加以确定。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可以看出,申领信用卡时所谓的身份证明就是狭义的理解,并不包括资信证明或其他担保材料。

第二,从刑法的立法本意分析,此处的“身份证明”也不应做广义解释。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身份证明”一词,而没有换用“证明材料”等词语,可见刑法的立法本意是重点打击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身份证明是其他证明材料的基础,一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用来进行诈骗,银行凭借虚假的身份证明找不到相应的责任人,也就无法追回损失。因此,刑法将该条文单列出来,不但可以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而且还能对信用卡申请人在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时起到警示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从保护被告人法益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对“身份证明”作扩大解释。若对仅仅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或担保材料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也以本条定罪量刑的话,便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对被告人法益的侵害。对此处的“身份证明”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不得作扩大解释,对于仅仅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或担保材料等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只能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追究责任,不能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对“虚假”的理解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等材料骗取发卡行的信任而取得信用卡后套现使用的行为。此处“虚假”应理解为该“身份证明”对于被告人本人为虚假,即其并非持卡人(被告人)之真实身份证明,具体来讲,该身份证明应该包括二种情况。一是该身份证明本身属于虚构的、伪造的、不存在的,或者部分伪造的、虚构的。二是该身份证明属于办卡人(被告人)之外的其他真实存在的人员,但对于办卡人来讲属于虚假,即办卡人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办卡人以他人名义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用来恶意透支,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但从实质而论,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那就意味着是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一种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来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司法实践中,例如使用抵押在本人处的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在他人不知情时,通过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联系方式及冒用他人签名等程序办理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将钱款套现使用的,该行为区别于具有该身份证明之本人委托办卡或者已经办卡后因故到持卡人手中进行使用的冒用情形。冒用他人信用卡应理解为他人持有的信用卡,不包括他人并未持有的信用卡。又如被告人系受委托为具有该身份证明的申请人代办信用卡,后在提交身份证明等办卡材料后,申请人告知被告人停止办卡,被告人却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擅自提供了并非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在银行核实申请人有关身份情况时,又冒用申请人身份欺骗银行,由此骗领了申请人的信用卡,后套现使用。上述二种情形均构成骗领型信用卡诈骗。

3、此罪与彼罪 该处“使用”,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骗领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骗领的信用卡而予以使用,还可是自己骗领信用卡后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与他人共同进行诈骗活动。

第一,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该骗领信用卡行为之定性问题。根据《刑法修正案

(五)》第1条第3款之规定,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定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而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从犯罪理论上讲,当一个犯罪行为从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后,该预备阶段的行为就不再具有独立性。故这种情况下,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预备行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实行行为,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根据刑法有关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他人骗领的信用卡,这就要看行为人与实施骗领信用卡人事先是否有共谋而具体分析。若事先未通谋,行为人只是单纯实施了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可以直接按“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若事先有通谋,只是分工不同,先由他人骗领信用卡,再由行为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实施诈骗,这种情况应按吸收的处理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而是为了出售或为了向他人提供的目的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包括两种可能情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之后只是单纯地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二是行为人与他人有通谋,既实施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领信用卡的行为,又有向他人出售或非法提供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之后又与他人共同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三)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实效。对于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继续使用或者需要使用而办理换卡手续的,都应将过期的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如果没有交回发卡银行而继续使用,则属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二是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办理了退卡手续的信用卡。这种情况下,信用卡有效期虽然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属于作废的信用卡。三是挂失作废的信用卡。

信用卡作废后原本已经失去效力,不具备信用卡功能。但是,目前由于计算机、通信等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从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申请,到特约商户接到止付令,需要一个两天至三天的时间差,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办理挂失手续后,迅速到特约商户处进行大量消费。特约商户向银行要求付款时,由于不法分子已经办理挂失手续不再承担还款责任,银行便蒙受损失。这种情况是目前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主要手段。

(四)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假冒他人身份并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即假冒身份和使用缺一不可,这是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假冒身份是使得银行产生假冒身份者为合法持有人的错误认识,并继而处分财产的关键因素,这一系列行为也是诈骗罪的基础。

“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四种情形: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本条中的使用,不仅包括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也包括在销售点终端机具上使用,还包括在银行柜台等其他场所使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并使用的;二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并使用的;三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通过猜配密码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行为人骗取他人信用卡不等于骗取了信用卡所记载的钱款,只有使用了该信用卡才能取得他人的财产。因此,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以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在通过网上银行、电子银行等进行银行卡交易时,银行交易系统是通过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识别来确定持卡人身份的,当使用人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息资料,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时,银行交易系统就会将使用人认定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这里需要强调,本条不包含盗窃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而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地通常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行为人在网上作案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既然网址可以成为确定法院案件管辖权的基础,那么行为人作案的网络服务器对应的网址所在地也可以作为犯罪行为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犯罪需要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实施,如“网络钓鱼”,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就必须对其虚假的网站进行更新维护,必须借助计算机终端设备来实施犯罪。从而犯罪行为人所在地、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都可以作为确定其犯罪行为地的参考标准,以此确定刑事管辖权。

(2)、被犯罪行为人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网络入侵与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持卡人信息等不法行为存在一个共同点,即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由于行为人是在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实施犯罪行为的,其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犯罪结果地。

(3)、行为人取得、使用网上作案结果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如网上信用卡诈骗,其取得、使用网络诈骗所得的财物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也应当作为犯罪结果地。

(五)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该条为兜底条款。

(六)恶意透支

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与之前的恶意透支定义相比较,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行为。

依照刑法的规定,恶意透支是一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但是恶意透支的行为不同于其他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其与贷记卡本身拥有的基本功能———透支,具有密切的关联。现有法律充分考虑了当前信用卡产业的发展现状和广大持卡人的切身利益,对刑法中的恶意透支进行了严格限定和明确,既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对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扰乱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持卡人予以刑事制裁,又严格控制刑事打击面,避免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持卡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以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要件、量刑标准均作了严格规定。

1、银行催收方式

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一是上门直接送达。此种送达需要持卡人本人签字,如本人拒绝签字,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等作为在场见证人签字,银行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字确认。

二是信函邮寄送达。盖公章的催收信函及邮局回执、持卡人签字确认的催收挂号信等可以直接作为法庭证据。因持卡人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变更未告知银行导致未收到银行催收函的,应视为催收送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持卡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目前,各大商业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上已明确发卡行和持卡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信用卡申请表属于格式合同,开卡人一旦签字确认,就视为对发卡银行要约的承诺,应遵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告知发卡银行真实住址、联系电话、其他联系人等个人基本情况。因其他原因变更住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的,开卡人有及时通知银行的义务。此外,由于信用卡发行量大,发卡银行没有义务、也没有精力跟踪每个开卡人的身份、住址、联系电话的变更,所以在持卡人个人信息变更而未告知发卡银行的情况下,以银行催告为准较为合理、切合实际。

三是电话录音。调取发卡行与持卡人的通话记录,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

2、超过三个月的计算方法

三个月未还的期限应该从发卡银行第二次催收后起算。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第一次催收与第二次催收间隔时间,而是将这项权利授予发卡银行,让其灵活弹性掌握。这是因为发卡银行作为债权人,应本着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具体操作中将视客户的信用情况决定催收期限。举例说明,如果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或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或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持卡人主观上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善意透支,发卡银行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第二次催收日期,以便给信用卡持卡人留出合理的时间归还透支款。

3、非法占有的认定

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可以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对于实践中有的持卡人因短期资金周转不灵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还款的情形,持卡人只要按照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或者向发卡行说明情况,积极设法归还,则可以排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持卡人只需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按规定还本付息,而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4、关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能否累加计算金额

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5、关于持卡人透支后“欠大还小”能否构成恶意透支

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6、从宽处理的情形

透支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存在民事借贷关系,在符合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应该明确从轻处罚的事由。这样规定,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现有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是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一情形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二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情形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是应当注意,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情形,即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不能适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7、单位犯罪的问题

实践中单位利用信用卡变相获取贷款的情况非常突出,曾有媒体报道中介机构帮助单位申领信用卡,获取“无息贷款”的情况,具体操作方式是:第一步,首先由中介公司帮顾客申请到10张信用卡。第二步,申请人通过贷款中介,先以消费透支的方式套取其中5张卡里的最高透支限额——25万元现金。根据银行规定,持卡人消费透支可以享受50天到60天的免息期。第三步,就在免息期即将结束的前几天,持卡人再次通过贷款中介,将第二批5张信用卡以消费的形式套取现金,以便偿还马上就要过免息期的5张信用卡。同样,等到第二批5张信用卡也即将超过免息期的时候,申请人就再从第一批5张卡里透支现金,再行偿还。如此反复,这样的结果就是申请人手中总有一笔25万元的钱在流动。

对于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可以考察该单位行为是否符合其它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单位以自身名义,或者以员工名义申办信用卡,透支用于单位经营而不予归还,实质上是一种融资活动,如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应当视为通过信用卡的方式骗取贷款的行为。申领信用卡时,申领方均与银行签订了格式合同,通过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单位利用个人名义办理信用卡的情形下,虽然该合同形式上由个人与银行签订,但实质上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单位,应当视为单位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单位利用信用卡骗取大量银行资产的行为,可以尝试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8、恶意透支中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在个人实施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人只能是合法持卡人,包括提供真实身份资料以及真实资信证明,合法取得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自然人;以及身份资料真实,但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取得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自然人。

在共同犯罪中,情况就较为复杂。典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事先共谋,透支取款后共同花用,在犯意与犯罪行为两方面均有沟通;而“非典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由于行为人之间的犯意或行为联络并不紧密,只要各行为人对于恶意透支行为具有共同的犯意、犯罪行为,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在此,为了更形象说明问题,举一个例子,王某在某银行申领信用卡后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经查证,王某将该卡借给同事李某,该1万元实为李某透支使用。王某将卡借给李某时,曾要求李某按期归还所用款项,银行致电王某催收透支款项后,王某均将银行催收情况告知李某。李某对透支事实供认不讳,亦供认王某曾告知其银行催收的事实,但称其无钱归还。

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要求每个共犯人均为持卡人,只要各行为人对于恶意透支行为具有共同的犯意、犯罪行为,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某一危害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情况下,区分责任范围及责任大小时,首先应当考察谁是实行行为者,一般情况下,实行犯是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本案中恶意透支行为由李某直接实施,所得利益亦为李某支配,其知道银行多次催收并承诺还款,但实际并未归还透支款,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应当是该透支行为的第一责任人。且李某所使用的并非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使用该信用卡前也已征得了王某同意,因此不属于冒用行为。在王某告知李某银行催收的情况后,李某仍不归还透支款,应将李某的行为归为恶意透支行为。

但是王某对该恶意透支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王某将信用卡借给李某之时,其本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但在银行两次催收之后,其明知李某透支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李某使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自己已经授权,银行催收时,其本人应为还款人,但仍然未归还透支款项,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使李某归还透支款,对李某实施的恶意透支行为听之任之,主观方面为放任的故意。本案中李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其恶意透支之时,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王某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银行催收之后,为间接故意,该二人成立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相比较而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主观恶性更深,对其所求刑罚应当适当重于王某,以体现罪罚相当原则。

八、定罪量刑标准

信用卡犯罪的追诉标准分为两类。一类为一般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类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一般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三种情况的量刑幅度,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标准,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分别沿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上的标准。同时,由于此类案件涉嫌的犯罪数额大,故将不同量刑幅度掌握在10倍的差距,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20万元提高到50万元。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考虑到透支是贷记卡的基本功能,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在实践中有时不易区分,涉及的信用卡使用人数众多,因此其量刑标准应当从宽掌握。现有法律将恶意透支的量刑标准掌握在一般信用卡诈骗罪的2倍,以恶意透支1万元作为起刑点,以10万元以上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以100万元以上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以免打击面过宽。

同时,由于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具有民事违约金的性质,并且不同银行对其规定的数额不同,作为恶意透支数额予以认定不合理,所以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九、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及措施

(一)侦查途径的选择

1、从涉案卡入手。充分掌握犯罪嫌疑人伪造假卡的手段,从使用的假卡中发现侦查线索。犯罪嫌疑人是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诈骗犯罪的,侦查中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发现的伪卡,认真分析,研究、鉴别伪造手法,为划定嫌疑人范围提供参考,并运用信息资料进行串、并案研究,从中获取侦查突破。

2、从信用卡的使用流程作为切入手。分析犯罪嫌疑人诈骗手法,摸清犯罪行动规律,采取有针对性的侦查措施信用卡的使用流程相当于持卡人先消费后支付,这种别于传统交易流程的方式客观上使得发卡银行为持卡人垫付消费资金,为犯罪嫌疑人留下可乘之机。同时信用卡的应用需要完备、先进的计算机联网系统的支持,银行和特约商户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网络,使远距离的信用卡交易信息处理能在数十秒内迅速完成,由于我国信用卡业务开展时间不长,计算机联网、通讯、管理系统不够完备,存在一些传递上的“时间差”,如银行传递挂失信息到特约商户需要两三天甚至更长的时间,这些管理上的漏洞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提供了可能。

3、从即时调取、研究监控摄像材料入手。目前在银行的营业窗口或ATM机上一般设有监控摄像装置,在犯罪嫌疑人前来办理业务或取现的时候,摄像装置都会将其人身特征和犯罪过程直接录制下来。在很多大型的消费场所,也会有类似装置。一旦发现有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就要善于充分利用这些摄像材料,即时调取、仔细研究,注意保存。在信用卡诈骗案的侦查实践中,利用监控摄像材料侦破案件的例子占很大比例。

4、从现场遗留的物证入手。全方位多渠道地搜集、筛析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中留下的证据材料。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施必须借助于正常的信用卡的授权、结算程序,同其他经济犯罪一样,从表面上仍然体现为一种正常的经济活动无论其手段如何隐蔽,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必然要同结算中的各金融、社会机构发生接触、联系,其间有关的信息记录、录象资料、具体工作人员所掌握的体貌、口音特征等都是侦破案件所需要的重要线索,应当全面收集,认真分析。

(二)侦查措施的运用

1、加强多警种合作。此类案件的侦查仅仅依靠某一个地方的经侦部门是远远不够的,要加强案件串并及与外省市公安部门的信息交流,以降低办案成本,同时也要加强与境外警方之间的合作, 合力打击此类犯罪。经侦部门应加强与网侦部门的协作,建立阵地控制机制,针对目前利用网络实施的购物、订票等犯罪行为,网监部门一旦发现相关违法犯罪信息应立即采取删除或屏蔽措施,同时将犯罪线索移送经侦部门,由经侦部门及时开展必要的侦查工作。从以往侦破经验来看,经侦部门还应加强与行技部门的合作,很多犯罪团伙之间都使用手机进行联系,如果能通过行技部门结合犯罪分子作案时空排查出作案手机号码的所在位置,就能更加准确的锁定犯罪嫌疑人,为尽快缉捕提供便利。

2、加强银行业内外监管。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侦查不能只依赖公安各部门,银行是案件的直接受害单位,同时也是协助公安机关尽快破案的有力保障,加强银行业的内外监管是预防此类案件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对信用卡申办人的资信调查一般是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所谓的核实身份常常流于形式, 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任务,甚至承诺只要提供身份证就能顺利办理可以透支若干金额的信用卡。并且各个商业银行之间信息不能共享,致使很多犯罪分子流窜于各个银行办理信用卡,这样给银行埋下了很大的坏账隐患。银行应当大力加强对POS机及特约商户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把关,做好事前防范。从案例三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套现的案例, 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有机会作案, 原因就在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安装POS机时,没有严格的按照规定将POS机安装在商铺里,而安装在了犯罪嫌疑人的家里,这样就使犯罪嫌疑人能够有充分的时间放心大胆的刷伪卡。

(三)加强情报主导侦查

情报主导侦查是整个公安工作实现“情报主导警务”变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形势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情报信息工作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情报信息的侦查模式是指侦查部门利用情报信息系统和公安信息网络开展的侦查方式。相比传统的侦查模式, 情报信息侦查模式适用的案件、侦查切入点、侦查思维方式、侦查措施都有着较大的不同。与传统侦查模式相比,情报信息的侦查模式具有一些突出的特点和优势: 情报信息的侦查模式突破了时空上的障碍,突破了以往的地域范围、人员范围、行业范围的界定,将排查范围延伸到全国各行业、社会的各个角落,侦查范围大大拓宽。情报信息的侦查模式由于主要借助于计算机网络和情报信息系统开展侦查, 改变以往侦查主要通过摸底排队、调查访问等通过接触被害人、知情人、证人、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整个过程相对保密,不易被人觉察。侦查实践证明,就信用卡诈骗案件而言,公安机关主动发现案件线索的情况所占比例甚小,大量的线索来自于金融机构的移送,因此,双方应及时通报情报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更加有效地防范和打击犯罪。

(四)建立、完善信用卡诈骗的协作机制

一是建立、完善地方协作机制,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应当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各地公安机关协同作战,要积极探索多种渠道,保障协作的有效、高效的开展,针对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特点,还应当注重建立、完善同金融机构、商业机构之间的协作。二是建立、完善同境外、国外警方合作的办案机制,当前形势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涉外趋势日益增加,在办理涉外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时候,要积极开展同境外、国外警方联手办案工作,加强国际间警方的合作,加强信用卡组织之间的合作,加强信用卡发卡银行与警方之间的合作就显得十分必要建立一个固定的机制和配备专门的人员,尽量避免出现彼此信息沟通上的空白,以致联系内容衔接上的差异,造成延误战机等错误。目前,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之间,正在不断地进行技术上的配合和战略转移,并在不断调整犯罪区域和扩大犯罪规模。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加强合作与协助,是打击和预防信用卡犯罪的必然趋势。

(五)加强与金融机构和特约单位的信息互通

公安机关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特约商户的保卫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借助网络即时监控,及时掌握犯罪信息,进一步完善自动取款系统的报警装置;发卡行与公安机关110报警系统联网。快速反应,快速出击,以快制快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有作案快、销赃快的特点,犯罪人一般在作案后即迅速逃离犯罪地,针对这一特点,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快制快的战术,迅速反应,快速出击,及时弄清案情,及时取证,快速堵截,及时布控,有效地堵截逃跑的罪犯,特别是逃往边境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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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薛殿杰、揭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手段与侦防对策》[J] ,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2年03期。

Credit card fraud detection strategies

Zhang Xing Abstract: In real life, credit card fraud crime cases were frequent, the trend of increasing amount of money involved.Often used by lawle elements are not prepared, fact or fiction of hiding thetruth, through the use of Forged credit cards,For credit card,bogus cards, overdraft, and other malicious means, the occupation of the victim's property, so as to achieve the purposes of illegal poeion.Credit card fraud and criminal means diversity, mobility, concealment and strong, showing a wide, long lines of the trend, the main complex crime, the infiltration of foreign institutions, the joint Chinese and foreign criminals committing crimes in collusion with the phenomenon has been enhanced, making Forged credit cards Technical updates fast, high-tech show and in close connection with the trend.Credit card fraud very great harm to society, a serious impact on security and stability and social harmony, and the victim general hindsight, to a certain extent, crime detection more difficult.In this paper, credit card fraud related characteristics, with cases found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credit card fraud cases related characteristics, on how to combat and prevent credit card fraud and criminal activities and credit card fraud detection strategies for research.Key words: credit card fraud and credit card fraud; investigative strategy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

电信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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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目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初步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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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

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调研报告.doc》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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