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预拌砂浆管理办法(优秀)

2020-03-03 11:27:0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衡阳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提高施工效率,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规划、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物等成份,经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废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等一般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逐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专用设备购置、生产新技术开发、应用项目等,按照相关规定可从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予以适当扶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经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 1 作。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拌砂浆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生产企业的布点规划、登记备案以及产品目录;同时负责会同住建部门、环保部门做好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预拌砂浆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编制并发布预拌砂浆指导价格;负责配合做好对施工现场的日常执法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市质监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布局

第九条 市经信委会同规划部门按照统一布点、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有序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衡阳市预拌砂浆布局专项规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衡阳市预拌砂浆布局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衡阳市预拌砂浆布局专项规划在未颁布实施之前,新增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在现有合法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现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进行新、扩、改,未经 2 规划许可不得擅自新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四章 生产和运输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环保要求和布点规划。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同时配置必要的储存和运输设施,散装设施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严格按照《湖南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进行生产和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废水、废气、噪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遵守城区货车限行的规定,确需在限制、禁止的时间、路段通行的,应当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通行手续。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载、超速和遮挡、污损号牌。

装载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3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必须密闭运输,保持车辆清洁,防止沿途撒落和渗漏。

第五章 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衡阳市主城区新二环路之内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预拌砂浆,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衡阳市全市城区(雁峰区、石鼓区、珠晖区、蒸湘区、南岳区、高新区)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预拌砂浆,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时应签订使用预拌砂浆协议,承诺使用预拌砂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住建部门相关单位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情况的巡查。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到位。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应当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共同进 4 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住建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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