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承诺书执行

2020-04-05 来源:承诺书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执行法官年度总结

年终总结

2015年,在院党组的大力关怀下,在 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在合议庭同志们的支持和帮助下,我始终严格要求自己,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较好地完成了领导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本年度共结案 件,现将一年来的工作、生活、学习情况总结如下:

一、强化政治学习,提高思想觉悟

作为一名来院较长时间的执行员,我始终坚持学习政治理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三个至上”思想为指导,积极参加院里组织的政治理论学习,自觉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学习优秀法官的先进事迹,作为自己努力的目标。通过实实在在的学习,我进一步增强了职业道德修养和爱岗敬业的意识,决心努力提高自身能力素质,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二、强化业务学习,提升写作水平

知识就是力量,只有不断加强自身学习,才能不断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作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名执行员,有扎实的业务基础至关重要,在各类型的执行案件中均需要有理论指导。因此,在过去的一年,我为了能更好地胜任本职工作,更加注重业务学习,采用向书本学、向实践学、向同志学的方法,努力做到学有所思、学有所悟、学有所用。通过学习进一步拓宽知识面,更新知识结构,汲取精神食粮,丰富自我,提高自己立足法院干好工作的本领。此外,我通过经常读报纸、看其他法院的信息来揣摩执行业务的技巧,不断提升自身信息、司法统计等的写作能力。这一年来,通过我的努力,我的写作水平有了一定程度地提升。

三、强化工作态度,立足本职工作

脚踏实地、埋头苦干是每一位机关工作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在平时的工作中始终能够做到踏踏实实、勤勤恳恳。自己份内的工作主动干好、上级机关安排的工作必须做好、领导交办的事情想法办好、同事求助的事情尽力办好。每天坚持按时、准点上下班。并一直坚持不怕辛苦、无怨无悔的原则,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并积极参加各种培训活动,提升完善本职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我始终认为要干好一项工作,就要像雕琢艺术品一样,认认真真、兢兢业业、一丝不苟。

本年度我院与人民银行展开合作,相互协助进行执行工作,并加大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类申请人案件的执行力度,我个人即执行终结银行类申请人案件 件,执行回款 万元,并从中总结出了一定的经验可供日后借鉴;本年度我还完成我院刑事附带民事救助案件 件,通过艰苦地努力和耐心的做工作,均成功地给予了申请人救助,实现了法院执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兼顾;另外,我个人本年度还执结了被执行人为政府部门的案件 件,办案过程中我坚持依法执行,维护了司法尊严。

四、强化规章制度,严谨工作作风

在今年,我严格遵守“五个严禁”、“六条禁令”以及院、局、庭各项规章等一系列廉政制度,特别是今年开展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以来,我更加严格的要求自己,时时刻刻督促自己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在廉洁自律方面,我能够正确对待自己,始终做到不为私心所扰、不为名利所累、不为物欲所动,不计个人得失,尽心尽力做好每一项工作。能遵守各项廉政规定,在思想上保持警钟长鸣,不做任何违法违纪的事情,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法院清正廉洁的形象。并且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尊敬领导、团结同事,能较好地处理与领导、同事的关系。

今年,我虽然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完成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尤其是在写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案子多、时间紧、任务重时,往往是疲于应付,不如其他同事游刃有余,与领导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进一步坚持努力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为领导服务水平。全面提升自身综合素质,特别是业务水平,尽力把案子做好,使领导满意,自己提高。一定要扑下身子抓落实,做到“四个注重”,即注重学习、注重积累、注重锻炼、注重提高,不断完善自己、提高自己,为我院的全面发展再上新台阶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推荐第2篇:法官任职承诺书

承 诺 书

在XX年XX月县XX届人大常委会第XX次会议上

XX

尊敬的曾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承蒙院党组的信任,提名我为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及XX法庭副庭长人选。如果县人大常委会今天通过对我的任命,我将不负组织重托,埋头苦干,扎实工作,做一名合格的审判员和副庭长。在此,谨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如下庄严承诺:

一、筑牢理想信念,永葆忠诚本色。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政治立场,始终与党中央和各级党委保持高度一致,绝对服从县委及法院党组的正确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始终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审判工作中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守党纪国法,强化自我约束。严格按照《党章》、《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湖南省纪委“十条禁令”等要求,恪守“廉洁自律、秉公办案”的守则,守得住底线,把握好红线,堂堂正正清白做人,踏踏实实为民司法,永葆党员法官的先进性。

三、践行勤政实干,勇于创新担当。在审判工作中不断强化

1 为民、便民、利民意识,在办理每一个案件中都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把每一个案件都办成扎扎实实的铁案。在司法改革的新形势下,积极面对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加强学习和研究,努力寻找解决矛盾纠纷的好措施,新方法,不断提升办案效率,提高办案质量,为本县社会稳定、经济社会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如果,这次我未能获得任命,我也决不灰心丧气,这证明我的工作还有不足之处,我将正确对待,弥补差距,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谢谢各位! 2

推荐第3篇:法官眼里的执行公证

公证监督与法院执行的天然契合

—— 一个法官眼里的司法执行公证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夏胜利

引言:从一起具体民事执行公证案件说起。长期以来,执行难问题始终困扰着人民法院,群众意见大,社会关注度高。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公信力,近年来在执行中引入公证的案例已不鲜见,这种被称为“公证执行”的方式,通过借助“公证的眼睛”对执行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增加了执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了被执行人事后以执行财产缺损为由,闹访缠诉,责难法院。

2012年7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时,因被执行人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申请执行人强烈要求法院对齐某一处已被司法查封的住房进行强制执行,尽快实现其巨额债权。 当时受法院委托的物价评估部门,因无法进入齐某住房进行室内勘验、测量,只得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信息、所处区域及房产交易规则等资料对该商品房进行了价值评估。正在看守所羁押的齐某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的价格提出强烈异议,认为室内高档装修没有进行估值,要求重新评估,并提出室内有家人大量生活物品,希望法院评估后妥善处理。

为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平、公信,执行法官向申请执行人转达了齐某对评估结果的意见,并提出由公证监督,执行员、物价评估人员及齐某亲属三方到场,入室勘验、测量,进行再次评估的建议。齐某亲属对室内生活用品的能否稳妥交接顾虑重重,为打消齐某亲属的疑虑,执行员建议由法院对室内齐某生活物品进行清点,公证处现场监督,然后将清点物品交齐某亲属保管,腾空执行房屋的执行工作方案,齐某亲属对此予以认可。

按照约定时间,法院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齐某家人、公证人员、价格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齐某被执行的住房,进行再次评估勘验、现场清点。在执行法官的指挥下,执行工作人员对室内物品进行核对、清点、封存,并逐一登记造册,全部在场人员签字确认,法院与齐某亲属顺利完成室内物品的清点交接,公证处对活动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监督,为后续司法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清除了障碍。法院执行活动的公开、公正受到了被执行人亲属的赞誉。

实践证明,这种执行加公证的做法避免了因当事人不配合而导致的执行障碍,保证了被执行财产清点的法律证明效力,使涉案财产的清点登记工作更公正透明,法院执行活动更公开公信,促进了案件执行效率的提高。执行难的原因虽说是多方面的,但传统的执行方式表现出来的执行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差,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

1 多年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为促进案件公开、透明执行,破解执行顽疾,尝试在疑难民事执行案件中引入公证监督制度,取得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法院三方满意的社会效果。作为经历多次公证执行案件的经办法官,笔者拟通过亲历亲闻,对执行公证的由来、公证监督与司法执行的契合关系及执行公证存在的法律问题,谈些个人看法:

一、为破解外界质疑倒逼出来的执行公证监督

长期以来,执行监督没有有效外部制度笼子的约束。习主席说:“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相对于能受到控辩双方监督的民事审判活动,民事执行工作一直没有规范的外部监督制度。执行法官权力独大,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对执行参与度低。执行程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执行法官包揽一切,由于被执行人消极等原因,执行程序往往成为法院主导,申请执行人单方参与的游戏。执行活动缺乏必要的制约,执行过程是否正当合理,执行结果是否公正、公平,由于被执行人的缺位,往往饱受诟病。

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对执行裁定消极懈怠不配合,或者情绪激动抗拒执行,这些都是执行工作司空见惯的疑难问题。面对不配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官往往凭借司法的强力,实施高压强制型执行,于是野蛮执行、暴力执行频频发生,既损害了执行的公信力,又毁损了人民法院的声誉。执行权力逐渐异化,执行的公正、中立性失位。对法院执行乱、执行粗放的指责越来越多,司法权威受到了严峻挑战。在此情况下,公正执行的理念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强调对执行程序规范监督、阳光执行的社会呼声也越来越高

依照宪法法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合法、正当性进行的监督。但长期以来,民事执行监督一直存在着外部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督措施不具体,监督客体不科学的弊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合法有效地保护,最终影响了执行公信力的提高。习主席指出:“进一步提高政法工作亲和力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科学合理监督势在必行,是大势所趋。

从人民法院信访比例看,反映执行问题的信访始终高居榜首。其中受到非议较多的是执行程序不规范,执行标的被毁损、替换,被执行物品登记不实等等。由于执行时没有公正的第三方在场监督,在遭受投诉质疑时,法院往往是有口难辩,无法自证其清。事实上,多年来人民法院一直在探索体现执行文明及执行公平、公正的有益方式。特别是在被执行人缺位的情况下,如何引入公正的第三方监督机制,成为司法执行工作多年的思考话题。

为破解执行难题,全国各地法院不约而同地自发选择了公证监督方式。各中缘由的确值得深层理论探讨。执行过程中引入公证的做法,有效地打消了被执行人事后的异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为破解外界质疑倒逼出来的执行公证监督做法,通过公证的“第三方眼睛”审视民事执行,消除了被执行人的疑虑和外界的质疑,提高了执行的公信力,显示 2 了公证监督与法院执行的天然契合关系,实践证明公证是对法院执行进行外部监督的最佳方式。

二、公证监督与法院执行的天然契合关系

首先,司法执行需要外部监督。客观地讲,我国的司法执行现状与社会的期望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执行不公、执行腐败、违法执行等乱执行现象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影响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为提高执行的公信力,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对执行工作体制进行制约与监督。

通过实行法院内部流程管理,将裁决、实施、异议审查权进行分离,对执行权进行分解制约,以加强监督。这种对执行权进行内部分权制衡的措施是一种自我革命,是执行工作的一大进步。但是它仍然未能从根本破解社会对执行公信力的质疑,因为这种监督毕竟是内部的一种制约措施,执行的正义外界看不到。京剧《苏三起解》老解差崇公道开场有句名言:“你说你公道,我说我公道。公道不公道自有天知道。”为保障执行公正的确需要外部的监督,需要外界第三方的眼睛。

其次,对法院执行可以进行外部监督。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执行法官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执行权,同样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不受干涉不意味权力不受监督。“一切权力皆需监督”是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兼具裁判权和行政权双重色彩的执行权亦是如此。

与诉讼阶段不同,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权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没有控辩双方的制约,执行法官拥有自由裁量的行政司法权。对执行异议,法律设计的是一种自查自纠模式。“失去正确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是法理公理。对执行权如果不辅之以相应的外界监督制约机制,紧靠内部蜻蜓点水式的监督,执行权容易异化。执行腐败就会浸淫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公证监督司法行政执行,法理上无理论限制。

再次,公证监督的是司法行政执行权,而不是司法裁判权。执行权与审判权相比,是一种特殊的权力,行政权与裁判权合一性是执行权最显著特征。调查被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罚款、拘留、搜查、交付执行款物等是一种体现行政色彩的权力;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不予执行、终结执行和执行异议的审查等则具有裁判权特征。公证监督的是客体应是具体行政执行行为,而不是抽象的司法裁判权力。监督 3 的方式是用“公证的眼睛”将法院现场执行过程客观、公正地保全下来,保全的是法院执行行为及内容,是一种诉讼执行过程中的证据保全。

《公证法》第11条第9项规定公证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的《公证法释义》一书对“保全证据”没有区分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证据保全。按照“公权力的行使皆依法授权”的法理,对民事诉讼执行证据公证,无法律上的禁止障碍。

最后,公证是对法院执行进行外部监督的“最佳第三人”。《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是国家法律授权的唯一可以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法律证明的专业职能机构。其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无此专业职能。《民事诉讼法》第69条 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证据在司法裁判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严格依照程序制作的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目前执行公证监督并没有规范的行规和法律制度性规定,各地操作模式可能不尽相同。从笔者与泰安市岱宗公证处配合完成的几起执行公证实务案件看,笔者发现执行公证监督的一般惯例是:

1、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方案;→

2、征询公证处意见;→

3、公证处从专业证据保全角度提出意见;→

4、法院主导执行活动;→

5、公证处对执行活动全程通过书面记录和视频录像、摄像方式进行监督。在整个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公证处从来没有干涉过司法执行活动,而是用“公证的眼睛”在默默地注视着整个执行过程。这种“法院在做,公证处在看”的模式,一方面由于有“第三方眼睛”的存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中规中矩,严格规范执行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公证处并不干涉法院执行活动,保证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主导地位。

三、执行公证需要解决的若干法律制度问题

(一) 司法执行引入公证监督制度应当有一定条件限制,应遵循“必要、紧急”的原则。在强制执行工作中虽然需要引入公证监督制度,但应有一定范围的限制。 因为公证是为特定当事人提供的法律证明服务,不是国家的普惠证明制度,办理公证需向政府缴纳一定费用。在执行工作中增加公证监督程序没有法律制度性规定,如果对所有执行一律要求公证监督,会加大当事人负担,也会引起争议。为了减少当事人的执行成本,因此有必要对公证监督的引入进行合理的限制。

笔者认为:公证制度的引入应从防患未然的角度考虑,本着“必要、紧急”的原则。 对一些特殊的、仅靠法院自身力量难以达到执行目的的案件中,才应考虑采用公证方式。

4 所谓必要是指被执行标的物实际占有人或权利人在接到法院《执行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态度消极,不予配合。此种情况下,如果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事后,当事人会以未在场或未对《清点清单》签名为由,对执行提出种种质疑,进而上访缠诉。所谓紧急是指被执行人失联或被羁押,被执行标的如不及时执行有毁损或灭失的风险,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无法到场,事后,当事人有可能因执行时现场无第三人见证而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两种情况下,事后被执行人异议,易导致法院说不清,道不明。故应引入公证监督以杜绝后患。

(二)、法院应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发文,对执行活动中如何引入公证监督进行规 范,形成制度性规定。

因为对司法执行进行公证监督没有制度性规定,各公证处之间对于司法执行能否监督 以及如何监督?意见不统一,掌握尺度也不尽相同。以泰安市为例,笔者所在的岱岳区法院执行局就一起案件执行公证监督先后向区、市三家公证处咨询能否办理公证,得到了却是三种不同的答复。一家公证处以公证监督法院执行活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拒绝;第二家公证处以对当事人之间对执行标的有争议为由,给予婉拒;只有市公证处同意受理,但提出公证申请人必须是执行申请人。

前面笔者已经论述了公证监督司法执行既有法理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所以以公证监督 法院执行活动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至于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有争议,公证不受理的观点也是无法成立。因为在执行公证活动中,公证监督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结果,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异议问题由法院进行审查裁决,不属于公证审查的范围。另外,第三家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人必须是执行申请人的观点,笔者一开始也百思不得其解,后来才恍然大悟。这里面既涉及到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申请人必须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又涉及到法院是否能放下司法的官架子,自愿甘当申请人的问题。

通过上述案例说明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度性规定,各公证机构在对待同一问题上法律的 标尺并不一致,为了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公证的标尺必须统一。古罗马的法律谚语说:“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如果一件公证申请在不同的公证处会按照不同的规则处理,这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解决方法就是法院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发文,对执行活动中如何引入公证监督进行规范,从而形成制度性规定。

(三)、对修改公证法的若干建议。

第一,关于公证申请人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申请人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公证法规定,单位内部的机构不能成为公证申请人。这给法院执行公证带来了公证申请人的难题。《公证法》确定公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发生,也就 5 是说,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需要公证的事项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才能启动公证程序。在法律帝国权力设计中,法院裁决权位于权力的最高顶端。法院执行公务中如需其它单位配合,习惯于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委托书,对扮演执行公证申请人的角色并不适应。法院执行局倒是愿意担当公证申请人,但执行局仅是法院内部的组织,根据《公证法》的规定,无法成为公证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第76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251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司法实务中如需其它单位配合,法院依据民诉法采取的是命定式或授权式。申请与委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公证业务的发生只能因当事人的申请,禁锢了公证业务的发展,而国家司法机关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显然不符合民诉法的立法精神。

由此可见两种程序法在设计时,由于理念问题,存在着法律冲突。由于民诉法是上位法、大法、普通法,公证法是下位法、小法、特别法。冲突解决方案就是修改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程序的启动特殊情况下可有法院委托而进行或者特殊单位的内部组织可以申请公证。

第二、申请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问题。《公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这是公证机构有权拒证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公证这一法律手段的重要性,通过公证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一些人滥用公证,出现了一些违背社会公德甚至违法的申请公证事项。为了保障公证证明权的正当、有效实施,防止公证申请权的滥用,法律赋予了公证机构拒绝办证的权力。

人大法工委的《公证法释义》一书说:“利害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某一法律事实会导致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与减少的关系。在公证法中,则是指某一公证事项会导致相关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与减少的关系。”“如果当事人与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则不能成为当事人,其申请的公证事项应予以拒证。”

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必须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是导致执行公证法院成为申请人的第二个法律障碍。在执行实务中,被执行标的与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人民法院并不存在实际的利益关系。实践中即使法院放下身价,自愿甘当申请人,公证处也会以法院与执行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因此,笔者建议: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社会公益或公平、正义,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公证申请人。

第三、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问题。《公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人大法工委的《公证法释义》说: 6 “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意见不一致。”“若当事人之间就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证明对象尚不确定,公证机构无法办理公证。”

因为公证处是预防纠纷的机关,不是处理纠纷的部门。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不存在理论缺陷。“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 是法理界的一句名言。因此,在法理学者的眼里“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公证法的原则性规定同样也会遇到特殊情况。

根据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如何事物都会有特例。执行公证亦是如此。法院为何希望公证介入监督司法执行,是因为法院希望公证参与的执行多数情况下存在着被执行人不配合的情形。被执行人不配合意味着对执行标的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着争议。从执行法官的角度看,只要被执行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的不配合行为即构成了对司法执行的妨碍,法院将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异议问题属于法院审查判断的范围,不是公证审查的对象。公证处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公证。

司法界有句名言“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是法律界尽人皆知的格言。说明无论案件如何复杂,法官不能保持沉默,必须做出裁判。法国哲学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说:“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 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会落后于现实。而法官是现实当中法律的创造者。

公证人号称“非诉讼领域的法官”,其司法理念应与法官相似。《公证法》第3条规定: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公证员拒绝办证的理由应仅限于公证的事项不合法或不真实,公证无法实现客观、公正的价值追求。也就是说除非申请公证的事项不合法、不客观、不公正,否则,公证员不得拒绝公证。《公证法》关于公证事项有争议不予公证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确需要特殊处理。

结论:通过执行实务看,公证是对民事执行进行外部监督的最科学的“眼睛”。司法理论界曾形象的形容“公证是预防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有人用“公证处是防疫站,治未病;法院是医院,治已病”,来形容公证处和法院的彼此工作分工。可见两部门的合作有着重要的法理基础。公证监督司法执行,扩大了公证的业务范围;法院执行自觉接受公证监督,增加了执行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两者的配合相得益彰,体现了党的司法为民宗旨,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除了《公证法》需做相关修改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以后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明确规定对法院某几类强制执行案件引入公证制度,从而使法院的强制执行与公证监督达到有机的制度结合,促使执行工作公开、公正、规范。

推荐第4篇:执行局法官活动总结

龙里法院执行局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总结

执行局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创先争优,我的岗位我负责、我的工作请放心活动总结

根据上级法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我局先后制定了人民法官为人民主体实践活动实施细则,创先争优实施方案,“我的岗位我负责、我的工作请放心”实施方案,并以这些活动为载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思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第一要务,以强化审判管理和加强队伍思想作风建设为核心,以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为重点,以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目标,扎实做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发展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不断改进司法作风,提高司法能力,完善审判管理,加强指导监督,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叫响我的岗位我负责、我的工作请放心。以先进人物为榜样,创建先进党组织,争当优秀共产党员,促进干警公正、廉洁、为民司法,为地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

在落实好上级法院《实施方案的》的基础上,我们把人民法官为人民,创先争优、我的岗位我负责、我的工作请放心,百岗创优活动结合在一起,其主要做法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为切入点,以班子自己核心表率作用和争创一流意识带动队伍建设,以建立科学、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为宗旨,以提高司法能力为目标。院党组高度重视这些活动,结合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了各种活动的方案, 1

对整个活动的目的、要求、重点内容作出了具体的工作安排,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开展了以读一本好书、研究一部法律、帮助一名诉讼当事人、做一名好法官、好干警为内容的四个一活动。要求全院干警以审判业务为核心,钻研一部法律;以提高自身修养为目的,读一本好书;以司法为民为宗旨,发自内心地帮助一名诉讼当事人;以时刻牢记自己是一名法官和一名司法工作者的身份为己任,真真正正做一名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好司法工作者。通过开展四个一活动,使全院干警的素质修养得到了显著提高,体现在了法律效果中和社会效果中,得到了群众赞赏。九个月份中,收到诉讼当事人表扬信20封、锦旗10面、牌匾两个,同时涌现了以黄丹凤为代表的一批先进人物和先进集体。

三、开展人性化教育培养。在审判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院党组、院机关党委每季度都要抽出一定的时间组织全院干警观看光盘,邀请专家学者、党校老师为全院干警做报告、讲党课,内容涵盖了社交礼仪、公共关系、为人修养等多种内容。年初,邀请了东北大学窦胜功教授来院讲授司法礼仪。窦教授风趣幽默、形象生动的授课方式获得了干警们的一致好评,大家纷纷表示通过此次讲座对司法礼仪的重要性有了一个新的认识,以后在司法工作中要自觉遵守司法礼仪,增强法院公信力。

四、对全院干警进行廉政教育。要求大家加强党性修养,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价值观,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纪检监察部门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教育引导广大干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在“五四”举行了以反腐倡廉为主题的“迎五四学习陈燕萍事迹暨廉政之声”演讲比赛,促使广大干警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存律己之心。在“七一”举行了“我的岗位我负责、我的工作请放心”征文比赛,增强了干警的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

五、开展十查活动。为了进一步改变审判作风,提高法官及工作人中贩廉政意识,在全院七形了十查活动。即:即:一查接待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问题;二查庭审过程中是否存在举止不端正、语言不文明、行为不检点、着装不规范的问题;三查执法活动是否滥用强制措施、随意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随意扣押当事人财产问题;四查是否存在违规收费、挪用坐支涉案款项问题;五查是否存在上班迟到早退、在岗不在位、串岗聊天、上网玩游戏、工作不用心、不用力、不用情,甚至无故不上班等问题;六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问题;七查是否存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八查是否存在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问题;九查是否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十查是否存在违反财务规定、扩大消费和支出问题。

六、开展五进和百名法官进校园等系列活动,组织全院法官开展送法到企业、机关、社区、家庭、农户、军营、学校和劳教所等法律服务活动。送法到企业,了解他们在金融危机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各种涉法涉诉问题,认真帮助企业研究依法庆对金融危机,化解影响企业发展不利因素的对策和建议。

到社区和家庭重点了解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呼声以及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尽自己所能地帮助社区和五颜六色群众协调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九个月当中,全院共为贫困户、贫困家庭学生捐款共计8000多元。

到乡村、农户、,注重围绕广大农民在新农村建设中遇到的土地纠纷和林业承包等问题,积极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起诉立案的,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办案和巡回审判,尽力为农民减轻诉讼负担。

到军营、学校,注意结合军人身边的涉法问题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现役军人进行维权知识的辅导和培训,对中小学生进行知法守法和遵章守法、守纪教育。

到劳教场所,对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讲解和教育引导,促使他们遵守法纪,认真改造。

七、开展岗位练兵。为提高速录人员的业务技能,院党组对我院30名速录人中风声紧行了庭审速录比赛,通过激烈的比赛,使广大速录员看到了彼此的差距,增强了危机感和责任感,他们表示,要在今后的工作中,苦练速录技术为审判提供一流的速录服务,岗位练兵深受审判人员的欢迎,极大提高了我院的审判效率和工作效率。

八、开展文明窗口活动。从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出发,切实把司法、便民、利民的举措落到实处,坚持院长接待日制度,尽力为事人诉讼提供方便。

九、强化业务管理,着力培养五型法官。进一步健全完善案件质量和效率的保障机制,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和审限监督机制,完善绩效考评体系和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抓审限促进均衡结案;抓执行促进清理疑难案件;抓流程促进严格管理;抓信访促进涉诉上访率下降和信访责任微观世界制度的落实。大力开展争创学习型、专家型、老实型、干净型、服务型法官活动,不断提高法官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认识和把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

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积极参加社区组织的各项活动,以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活动为载体,大力宣传法院的好人好事,让人民群众了解法院、贴进法院、走进法院、从而增强了法院的公信力。

通过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创先争优、我的岗位我负责、我的工作请放心活动,使广大干警进一步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进一步明确了方面和责任,理清了思路,其成果如下:

一、干警的思想政治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通过这些主题初中活动,全院干警更加坚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加人民法官为人民的思想,坚

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时刻做到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律在心中、正义在心中。

二、干警的能务得到进一步提高。通过这主题初中活动,全院干警在化解矛盾纠纷,解决突出问题,执法办案等日常工作中,更好地履行岗们职责,增强了群众工作的能力,服务大局的能力,社会管理的能力,维护稳定的能力。

三、干警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得到进一步密切。通过这些主题实践活动,全院干警争实打牢了执法为民的思想基础,为群众和诉讼当事人排扰解难,依法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各种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通过法律得到有效处理,当事人对本院意见得到及时解决,法院的群众满意度明显提升。

四、干警的政法素质和业务素质得到了进一步提高。通过这些主题实践活动。全院干警增强了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发挥了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使法院的各项工作迈上了新的台阶。

执行局在人民法官为人民、创先争优、我的岗位我负责、我的工作请放心主题实践活动中,虽然开展了一些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与上级法院的要求和其它法院相比,还有一定的不足和差距。我们决心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补充完善和提高。

推荐第5篇:执行承诺书 (范本)

执行承诺书 (范本)

一、执行人:张功建

二、目标:

五月份完成代乳宝教槽料销售16.8吨,比2012年4月份代乳宝销售11.8吨提高5吨;

三、期限:2012年5月25日下午17:30以前完成

四、检查人:张国防

五、措施:

1、5月10号在路河乡张庄村结合毛大民老板召开技术说明会,主推代乳宝;

2、与睢阳区畜牧局饲料办联系组织20-30个中小型猪场老板到公司参观,主介代乳宝;

3、邀请坞墙镇经销商张虎、林河乡经销商李三老板、花装镇刘村王天泽老板参加5月12日在商丘公司举办的新客户招商会;

4、在刘口乡养殖户刘费母猪刚产仔16头,沟通做代乳宝饲喂实证,带动该村正大三宝用户王

四、双胞胎1012用户刘辉使用正源代乳宝;

六、补充措施:

1、1+2圆桌会

2、22号晚上在王有洞乡加开一场说明会,邀请15人参加;

七、奖励和惩罚措施:

1、完成目标奖励宁陵万亩梨花旅游赏花一次,与张曼玉合影一次;

2、完不成目标自罚男式俯卧撑200个,并剃光头;

八、共识与承诺:

我郑重承诺,五月份全力以赴,日夜兼程,保证完成上述目标,若完不成目标,甘愿受罚,毫无怨言,签字立下保证,以表决心;

承诺人:张功建

九、备忘:

2012年4月30日

推荐第6篇:执行廉政准则承诺书

根据学习《廉政准则》、规范从业行为、促进科学发展主题教育实施方案安排,为进一步深入贯彻执行《廉政准则》各项要求,坚决杜绝各类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县烟草局于6月24日组织班子成员统一签订《执行承诺书》。

承诺书从政治、工作、生活三方面对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提出十三项明确要求,是《廉政准则》五十二项禁止性规定在行业内的具体实践和深入细化。承诺书的签订,必将进一步强化县局班子成员的廉洁从政意识,促进主题教育的持久和深入开展,为枞阳烟草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夯实思想基础。

推荐第7篇:不再申请执行承诺书

不再申请执行承诺书

承诺人:XX,男,汉族,1980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1XXXXXXXX0317,临翔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翔区蚂蚁堆乡蚂蚁村委会上街队22号,电话1502518XXXX.承诺事项:承诺人承诺,在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25000元后,不再申请执行。

事实和理由:

承诺人与被执行人XX的故意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经XX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作出(2004)临刑初字 在下落不明,本案正在查找执行中。”2018年,因承诺人XX身体留下六级伤残,一直找不到工作,失业在家,没有生活来源,离婚后还要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家庭极端贫困,特向贵院申请司法救助,并获得批准,在此感谢法院、感谢政府给予的救助。承诺人承诺,在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25000元后,不再申请执行。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承诺人: 年 月

推荐第8篇:【 法官讲法 】 执行法官逐条解读执行和解司法解释

【 法官讲法 】 执行法官逐条解读执行和解司法解释

编者按 2018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笔者作为法官代表非常荣幸地参加了2017年4月11日在湖南长沙召开的执行和解征求意见座谈会,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7年底,最高法院正式下发征求意见的通知,要求各高院执行局就司法解释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笔者主笔以江苏高院执行局名义提出数千字修改建议。司法解释公布出台后,笔者原原本本进行了学习,反复研读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及答记者问内容,力求把握司法解释精义。现结合平时思考及近日所学,逐条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期对各位执行同仁理解适用有所裨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从杰解读:和解协议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本条规定了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的和解需要将和解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参见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 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常常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且通常采用书面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形式,且书面和解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法院存卷一份,这有利于防止卷宗中和解材料丢失后当事人无法提供和解协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如果时间允许,笔者建议不仅要将口头和解协议内容计入笔录,最好再将口头协议转化为一式三份的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方面可以防止卷宗中和解材料丢失后,当事人无法主张曾达成和解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本司法解释,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只有当事人持有书面的和解协议,才能便于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时举证,否则,当事人想提起诉讼还需要到法院调取和解笔录,多有不便。一旦卷中和解笔录遗失,便无法举证。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从杰解读:达成和解协议的后果,

1、中止执行/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执行完毕。不能认为,达成和解后,必须“中止执行”。 对于“中止执行”本条已经明确,无需多言。 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比如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和解,当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注意本条规定是“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非“应当”中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然可以“终本”结案。 《立案结案规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至于“终结执行”,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自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至于“执行完毕”,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当场履行完毕。 本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却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比如分期10年履行的和解协议,并要求中止执行,怎么办?法院裁定中止执行10年吗?10年中止执行期间,卷宗材料无法归档,承办人可能也已更换多次,一旦卷宗材料遗失怎么办?显然,“中止执行”并不合理。 正如江必新副院长主编的《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456页中所指出:“长久性的中止,将会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使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这不仅违反连续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而且也不符合执行中止本身的特殊性质。执行中止一般适用于对连续执行无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如果某一事项可能使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则该事项应适用终结执行。” 笔者曾对此提出建议,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满两年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权利。但遗憾的是,未被采纳。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从杰解读:尊重当事人意思。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从杰解读:和解属于权利处分事项,需要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从杰解读:和解协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而达成,自然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变更。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从杰解读: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从杰解读:本条中金钱给付类案件可以向法院提存是一个亮点。这是“向法院提存”首次在法规范层面确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债务提存】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或价款提存。提存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部分义务履行完毕。 可见,并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的内容。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对此,笔者曾于征求意见座谈会上提出,从执行实际出发,应当规定向法院提存。因为实践中,债权人达成和解后反悔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如果只能向有关机构提存,往往并不经济,也不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解决。所以,实践中,债务人有要求将款项交付法院了解案件的现实需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存”以因应实践之需,值得点赞!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从杰解读:此处“作执行结案处理”是指以“执行完毕”结案。 参见《立案结案规定》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从杰解读:恢复执行还是提起诉讼,这是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两种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只可择一行使,不可同时选择。本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也鲜有准予提起诉讼的案例。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延伸阅读——答记者问[法制日报记者]: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选择权,申请执行人能否一边申请恢复执行一边提起诉讼,这样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

答:为避免重复救济和重复受偿问题。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的权利,两种救济途径申请人可以自由去选;另一方面在选择上也有限制,那就是只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不能两种都选。如果法院已经先恢复执行了,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就不能再受理(参见本法解释第13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诉讼,执行程序通常情况下就要终结了(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句: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样的规则有效防止了重复救济的问题,避免出现重复受偿问题。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从杰解读:本条与民诉法解释第468条基本相同。达成和解协议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需要重新计算执行时效。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从杰解读:

1、本条主要明确了不予恢复执行的具体情形。主要贯彻了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的理念。既然达成了和解,就不得任意反悔。需要说明的是第

(一)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如果履行和解协议迟延或者有瑕疵,也不允许恢复执行,债权人只能就是否构成迟延及履行有瑕疵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司法解释第15条)。

2、本条明确了无论是恢复执行还是不予恢复执行,均需要以制作裁定。这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参见第12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从杰解读:是否恢复执行属于执行行为的作出,且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应当赋予救济手段——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杰解读:参见14条。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从杰解读:

1、第13条和14条共同确立了申请执行人的“择一选择权”,防止重复救济和重复赔偿。

2、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非“应当”终结执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要考虑到和解协议效力(可能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决定“终结执行”还是“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可能性较高的,可以暂时中止执行。如果最终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以及撤回诉讼的,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6条)。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从杰解读:对于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一律不予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项),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即使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但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即使提起诉讼也不会有赔偿。

这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有效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诈害债务人现象”。有些债务人本没有履行能力,只好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然后债务人为履行和解协议,常常会向亲朋好友举债以偿还本债。在借款偿债过程中,由于借钱的不容易及意外因素,有时候难免会迟延几日偿还。比如,一笔债权13万元,和解为10万元分为五次还清。第一次即迟延了一天,随后四次均按期给付。但债权人为了及时获得款项,在债务人第一次迟延时,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而鼓励债权人继续举债偿债,而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然后再以迟延一天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往往造成债务人极大的愤慨和不满。 本条司法解释恰好回应了这一问题,值得点赞。

而且,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债权人既然已经接受,就不应该任意反悔。如果一边在接受着和解协议的履行,享受着和解协议的益处(债务人本可以不举债还债而等有履行能力了再偿还,现为了履行和解协议而举债提前还债,对申请执行人是一种利益)然后又反悔要求恢复执行,本质上也带有一定的非道德性。所以,本条也能有效预防道德风险。 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及其程度以及是否造成了损害、造成多大损害,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这本是属于实体事项,基于审执分离原则,理应交由诉讼解决。所以本条规定合情合情。值得称赞。

那么,债权人想恢复执行怎么办?对于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在履行当时可以拒绝接受。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从杰解读: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本身属于实体审理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符合审执分离理念。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然可以恢复执行。

2、被执行人既然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说明其不会履行和解协议,自然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权利,也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恶意提出诉讼以拖延执行的现象。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从杰解读:扣除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应当赋予救济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从杰解读:

1、本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2、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需要下达裁定,且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从杰解读:

1、本条明确了执行外和解(进入执行程序前和虽然进入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属于私下达成,执行法官并不知情))的效力。执行外和解如果对方认可并提交人民法院,便发生执行和解的效力。如果执行外和解未提交法院或者对方不予认可的,要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提起执行异议。

2、本条明确了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后的后果:如果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如果债务人未违反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无效力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3、一旦被执行人以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由异议裁决机构审查,非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本司法解释,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对于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的区别,最高法院孟祥局长在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有所阐述,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执行程序外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即,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从杰解读:3月1日期施行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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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组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坚决执行“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矿兴我荣、矿衰我耻”的矿山主人翁责任意识。

三、严格遵守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坚决把上级的安全指示和部署当作命令,无条件的贯彻执行,积极搞好本岗位的安全生产。

四、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五、严格按《矿安全规程》、《矿工人技术操作规程》、《作业规程》及安全措施作业。

六、保证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措施作业,不安全坚决不生产,坚决杜绝“三违”现象,若出现严重“三违”行为,自愿接受留矿察看处分。

七、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八、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九、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职务:班组长

推荐第10篇:五队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机电队队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加强防爆电器的维护管理工作,坚持使用合格的防爆电器,强化检查队伍,杜绝电器设备、小型电器及矿灯失爆。

三、坚持使用井下供电“三大保护”装置,落实井下供电“十不准”和“三无、四有、二齐、三全、三坚持”的规定。

四、重视和加强对电缆的检查,制定严格的电缆巡回和定期维护制度,设专人进行电缆的检查、验收、领取、发放、回收及保管工作。

五、加强“一通三防”和机电管理工作,做好“三专两闭锁”工作。

六、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七、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八、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九、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务:机电队队长 机电队副队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加强防爆电器的维护管理工作,坚持使用合格的防爆电器,强化检查队伍,杜绝电器设备、小型电器及矿灯失爆。

三、坚持使用井下供电“三大保护”装置,落实井下供电“十不准”和“三无、四有、二齐、三全、三坚持”的规定。

四、重视和加强对电缆的检查,制定严格的电缆巡回和定期维护制度,设专人进行电缆的检查、验收、领取、发放、回收及保管工作。

五、加强“一通三防”和机电管理工作,做好“三专两闭锁”工作。

六、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七、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八、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九、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务:机电队副队长 运输队队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组织本队职工严格实施《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干标准活、干放心活,切实解决工程质量、设备质量等问题,及时处理隐患,及时制止“三违”现象。

三、在安全的前提下组织生产,坚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四、重视和加强对机电提升设备的检查,制定严格的设备巡回和定期维护制度,设专人进行检查工作。

五、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六、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七、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八、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务:运输队队长 运输队副队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组织本队职工严格实施《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干标准活、干放心活,切实解决工程质量、设备质量等问题,及时处理隐患,及时制止“三违”现象。

三、在安全的前提下组织生产,坚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四、重视和加强对机电提升设备的检查,制定严格的设备巡回和定期维护制度,设专人进行检查工作。

五、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六、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七、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八、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务:运输队副队长 通风队队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组织本队职工严格实施《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干标准活、干放心活,切实解决工程质量、设备质量等问题,及时处理隐患,及时制止“三违”现象。

三、严格执行区域内“一通三防”安全设施的的使用情况以及检查、维护与管理。

四、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五、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六、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七、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八、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务:通风队队长 通风队副队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组织本队职工严格实施《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干标准活、干放心活,切实解决工程质量、设备质量等问题,及时处理隐患,及时制止“三违”现象。

三、严格执行区域内“一通三防”安全设施的的使用情况以及检查、维护与管理。

四、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五、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六、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七、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八、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务:通风队副队长 采煤队队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组织本队职工严格实施《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干标准活、干放心活,切实解决工程质量及煤炭质量等问题,及时处理隐患,及时制止“三违”现象。

三、严格执行区域内“一通三防”安全设施的的使用情况以及检查、维护与管理。

四、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五、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六、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七、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八、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务:采煤队队长 采煤队副队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组织本队职工严格实施《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干标准活、干放心活,切实解决工程质量及煤炭质量等问题,及时处理隐患,及时制止“三违”现象。

三、严格执行区域内“一通三防”安全设施的的使用情况以及检查、维护与管理。

四、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五、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六、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七、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八、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务:采煤队副队长

掘进队队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组织本队职工严格实施《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干标准活、干放心活,切实解决工程质量、设备质量等问题,及时处理隐患,及时制止“三违”现象。

三、严格执行区域内“一通三防”安全设施的的使用情况以及检查、维护与管理。

四、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五、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六、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七、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八、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务:掘进队队长

掘进队副队长执行《七条规定》承诺书

为严格贯彻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特做以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细心体会规定精神,严格落实规定要求。

二、组织本队职工严格实施《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干标准活、干放心活,切实解决工程质量、设备质量等问题,及时处理隐患,及时制止“三违”现象。

三、严格执行区域内“一通三防”安全设施的的使用情况以及检查、维护与管理。

四、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五、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能水平,在现场工作中做好“风险评估”、“手指口述”,如果做不到,自愿下岗学习。

六、在现场工作中,做到自保互保,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七、按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自己现场不留隐患,主动按要求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隐患。

八、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坚决抵制违章指挥和制止违章作业现象。我一定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定按照规定要求,履职尽责,言而守信。

若违反上述承诺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责任事故的,本人愿依法依规接受处罚。

承诺人(签字):

务:掘进队副队长

第11篇:法官

中国法官,你的出路在哪里

法官,一个神圣而又平凡的职业;法官,一个想要让人亲近却又不敢亵渎的职业;法官,一个手执法律,带代表公平正义,审判罪恶惩治犯罪的职业.就是这么一个职业,捍卫着世间的真善美,充当着法律的践行者,兢兢业业的奉献着自己的一切.法官,一个本该与神圣,公平,正义同行的职业,现如今在中国确实饱受争议.当我们在社会大潮流下审视中国法官这一神圣的职业时,我们在唏嘘其命运的同时,又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中国法官,你的出路在哪里?

近日,网上一个案例颇具喜剧色彩,人们更是称此案件为”葫芦僧判葫芦案”,案件是这样的.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造成三死两伤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受害人家属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陕县法院却以“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90余万元”为由,对肇事司机“从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两年。面对质疑,主审法官称,自己当时“眼睛花”看得不清,才将案件“判错了”。看到这个借口,实在令人不敢苟同,不禁让人联想起当年河南省另一个荒唐的案例.当年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出过一份“乌龙”判决书,“被告名字写错、法院名字写错、漏列原告代理人、标点错误、语法错误、逻辑错误……短短的6页判决书竟然有30处错误!一份判决书是动辄关系到当事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书,一份判决的作出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程序,绝不容有丝毫的马虎。,这位陕县法院的主审法官,在明明没有确凿事实的情形下,以“眼睛花”为由,判了个“葫芦案”,让”眼睛花判错”这一名词在“躲猫猫”、“做梦死”、“洗脸死”、“ 维修性拆除”、“休假式治疗”后又一次冲击了本已饱受诟论的法官职业,同时也深深冲击了社会公众仰望法官主持公平的诚挚的心.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王涌曾经说过”如果你成为一名法官,请你千万不要被双规,不要在校友贪官录上再增加新的名单,母校的心脏无法承受,母校也无意在这一项目上与红旗飘飘的西南政法决一高低。”当我看到这句话时,我想王涌教授不仅是对当前某些法官职业道德的质疑,更是希望中国的法官能够洁身自爱,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一般来说, 法官的司法伦理有四个方面评判标准:一是身份上的荣誉意识。法官的身份荣誉意识是指法官对自己法官身份有着一种发自内心的荣誉感,从而时刻珍惜和爱护。这种内心的尊荣成长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救济的终局性地位给予法官职业无上的权威,另一方面则是法官成长道路的艰辛漫长引发社会对法官职业的珍视。二是行为上的廉洁刚正。就廉洁而言,从最高法院到地方法院正在朝这一方向努力,想必会积极好转。三是程序上的超然中立。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认为,法官的中立性问题是法官伦理的精髓。四是思维上的人权理念。每一法官都应具有基本人权意识,并依法予以保护。在个案的审判中以严厉的眼光审视证据,从人权视角对待被告人。

我想造成个别法官司法伦理匮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法官素质有待提高。中国法官职业化建设起步较迟,尽管这些年法官素质有长足的提升,但仍有提升的空间。另一方面,制度建设的滞后。就法律制度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迟迟不能出台。就教育制度而言,司法伦理教育未列入法科学生的必修课。在法官选拔制度上,基层法院从近些年才开始从社会招录,上诉法院的法官却没有完全像域外那样从下级法院或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成长过程短平快,对选拔法官的道德考核也流于形式。此外,较低薪酬制度、粗放的监督制度、宽松的职业道德规则也是影响法官司法伦理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要改变这种现状,单纯高扬道德批评是无济于事的,必须多管齐下、对症下药,依靠制度建设推进。 从造成个别法官司法伦理匮乏的源头上来看,我想要提高中国法官的职业道德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从“人海战术”向“精兵强将”转变。

目前法院队伍中,被称之为“法官”的有20万人。这一支在任何国家的法官听来无疑是天文数字的庞大队伍,要在短期内迅速提高整体素质是不可能的,要下决心大幅度精减法官编制,只保留现有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一,即5万至5万人,同时把法院管理体制的其他措施,包括法官任免权上收。对精减后未被任命为法官但又基本胜任审判工作的,作为法官助理对法官负责。

2、法官逐级选任制度。

担任法官须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扰,以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的水平。

3.完善司法伦理制度的内容。

法律与道德的重要区别在于其操作性、约束力强。对于司法伦理而言,更多的将其外化为具有可操作性和约束力的制度规则将更有利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尊重它、遵守它,并逐渐将其转化为内置的伦理规范,促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从强制的、被迫性的遵守司法伦理到自觉的、习惯性的遵守司法伦理。从而不断的提高法官的素质,确保司法公正、公平。

4.确保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司法伦理建设的应有之意。毫无疑问,法官办案过程中,如果审判权无法独立,领导、同事、机关团体对其进行干预,则外来的压力往往使得一些法官偏离了其应有的司法伦理。需要注意的是,近几年来“媒体审判”对司法权的干预对法官的司法伦理建设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作用。“湖南的罗彩霞案”、“湖北的邓玉娇案”、“陕西的药家鑫案”,法院尚未开庭,媒体即已对其定性做了认定。抛开媒体对案件所做的定性对错不谈,多数情况下,媒体对案件所做的定性依据为普通社会公众的社会伦理而非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伦理,这就使得媒体对案件的定性在多数情况下都会与案件本身的判决有些许的偏差。而媒体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使得其一旦对某一案件进行定性,则无论对错,都将对审判法官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对其本来的司法伦理形成一定的影响和冲击。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更是是法官的生命。公生明、公生廉、公生威。法官应是一个寂寞的职业,应该远离喧嚣,远离名利,远离商业场所,甚至不需要鲜花和掌声。公道自在人心,社会的认同和群众的口碑就是对法官的最高奖赏。 法官的灵魂和良知是支撑公平正义的内在力量,作为法官必须非常审慎地对待每一件案件,对待每一个案件当事人,这不仅牵涉到个案的公正,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法律,对法院,对社会公正的信心。, 马克思曾说过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当法官在履行自己职责的时候,要铭记自己身上担负的责任和希望.只有这样,人们才会重拾对法官的信心,法官这一职业才会成为神圣,公平,正义的代名词.只有心存法,敬畏法,中国法官,你才会找到自己的出路.

第12篇:法官

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法律是人造的,但是却也并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所谓的造法是人类在发现法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进行的“制造”。这种制造主要拥有两种途径,立法者立法和法官造法。历史证明,无论崇尚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还是推崇立法者立法的大陆法系,最终都是殊途同归,现代化的法制进程,注定要求两种造法方式相互结合,互补地调节社会上的各种纠纷。在我国历史上,拥有着悠久的法官造法的历史,要在当今中国施行法官造法制度,就不仅仅要借鉴欧美的先进经验,更要继承先人的智慧结晶,将一切有利因素结合起来,推动中国特色法官造法制度的建立。

本文通过对法官造法在两大法系社会发展,以及中国历史上法官造法的渊源,结合当下中国的社会现实,论证在中国,法官造法具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对法官造法在中国应当注重的地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法官造法;历史经验;欧美经验;社会规律

I

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Abstract

The law is artificial, but it is not the will of the people, the so-called law is human based on objective law that law and its basic spirit.\"\".This mainly has two ways, the legislator and judge - made law.Historical proof, judge made law both advocates of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and continental law system by the legislator, all is the same, the legal proce of modernization, destined to require two law-making mode combined with each other, complementary to regulate various disputes in the society.In the history of our country, has a long history of judge-made law, be in today\'s China judge-made law system, advanced experience not only from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but also inherit ancestral wisdom, will all the favorable factors together, build the law system of promoting the Chinese judges.Based on the judge-made law development in two big legal system society, and the origin of Chinese history of law made by judges,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reality of Chinese society, demonstrates the Chinese, judge-made law has its neceity and feasibility.And put forward their views of judge-made law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laces in china.Key words: Judge-made law;Historical experience;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law experience; Social law

II

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目录

前言 .......................................................................................................................1

一、中国历史上的法官造法 ................................................................................3

(一)法官造法在中国的发展历史 ......................................................................................3

(二)古代中国法官造法的地位 ..........................................................................................4

二、两大法系法官造法的发展状况 ....................................................................5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5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6

(三)我国古代法官造法同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区别 ......................................................7

三、中国古代法官造法的启示 ............................................................................9

(一)坚持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判例法发展路径 ..................................................9

(二)完善现行的法官造法制度,整理和进行系统的判例汇编 ......................................9

四、借鉴欧美:我国施行法官造法的必要性和注意事项................................11

(一)在我国施行法官造法的必要性 ................................................................................11

(二)在中国施行法官造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11

结语 .....................................................................................................................14 参考文献 .............................................................................................................15 致 谢 ...................................................................................................................16 文献翻译 .............................................................................................................17

III

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前言

从古巴比伦的汉莫拉比法典、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以及中国的法经等出现开始,法律就作为人类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行为规范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法律又是谁创造的呢?单从法律诞生的途径来看,无疑,法律是人造的。因为世界上的任何一部法律,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是由人制定或判定而形成的,“法乃人造”这一观点很明显的为更多的人所接受。但事实上,法律的形成和发展真的是完全依照人的意志吗?

在自然界中,从茫茫宇宙,到细小尘埃,都有其自身的规律存在,人类能做的仅仅是发现其中的规律,而非创造。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拥有很多相通之处,所谓的创造,也仅仅是人类通过社会规律去发现法的过程。哪怕是暴君、恶法的出现,也不会影响法的客观规律的出现,终究,人们会本着公平、正义、平等、合理的原则将制定的法律带上正确的轨道。

那么应当由谁来“发现”并“创造”法律呢?法律作为社会一般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注定了其应当具有统

一、权威的特性,这也就要求不能由普通的个人完成造法。从奴隶制社会至今,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一个国家的公民造法权势必集中赋予某些特定的人,而在当今民主社会,造法主要存在两种模式:立法者造法和法官造法。

立法者造法,顾名思义,就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出在社会中普遍适用的法律,属于“事前造法”,即在与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的具体事件还没有发生之前,面向未来而预先做出规定。

法官造法,意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法律存在漏洞和缺憾而不能为该案件提供裁判依据时,或虽有依据但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正或违反宪法原则时,法官可针对该案件进行法律性考量并构造出新的法律规则的司法活动,由司法人员通过审判具体案件而制定出适用于个案的法律,属于“事后造法”。在与特定法律关系相关的具体事件发生之后,面向过去而做出的裁定。从狭义的角度上讲,法官造法仅仅指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造法方式,但是从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古代的判例法和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解释、法律条文的判例解释等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在性质上和职能上基本相同,都可以称之为广义上的法官造法。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造法应当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由于立法者立法法的滞后性等原因,法官造法也应当逐步的发展起来。同时,回顾古代法律的发展历程,法官造法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和不同于现代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特色。继承先人智慧的结晶,吸收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官造法经验,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官造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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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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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历史上的法官造法

(一)法官造法在中国的发展历史

就近代法律传统而言,中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存在司法解释和法律汇编,但基本上还是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渊源。然而,在中国历史上,判例法不仅曾经存在过,而且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早在先秦判例法在我国就已经出现,但未发挥很大的作用,从属于成文法。秦朝时期,一些司法官吏的判例就被作为了法律的补充形式。汉朝时的“决事比”中所说的“比”和“例”犹如今日所说的“判例”。公元676年,刑部少卿赵仁本加工整理了《法例》三卷。这大概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判例汇编”。由于各级司法官吏经常“引以断狱”,《法例》的权威甚至超过了“律令格式”。[7]

宋代以来,判例受重视的程度日益加强。宋朝时,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判例,“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8]例即断例,是由中央司法机关或皇帝判决的案例,被相继沿用,成为惯例。为了规范例的援用及防止“引例破法”的现象,宋朝加强了编例的工作,对断例进行修改删定,以适应社会需要。元朝不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判例,其法典中判例也占有一定的地位。《大元通制》便是将条格、诏制、断制等分门别类加以整理而成,在其中,条格、断例占有绝对优势,它将大量的唐、宋律文以“断例”的形式为其所用。

《大明律》的制定以及由此所成的律、例并行的体制,昭示着古代成文法体系已经趋于稳定和成熟。但《大明律》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在明代中叶以后,明朝君臣开始在律典之外修订以《问刑条例》为代表的各种条例。条例的出现,解决了国家立法体制上的问题,反映了明一代重典治国的思想。在编撰形式上,明朝的做法是将《大明律》逐条开列于前,条例附列于后。明朝条例相当多,“事同二三其例”的情况比比皆是,因循日久,例愈纷繁,弊端无穷,奸吏随意重轻,朝廷生杀任情,律反成具文。所以明代刑狱冤案是非常惊人的。

清承明制,律外制例,以例辅律,律例并行,使例成为清一代重要的法律形式。特别是乾隆五年《大清律例》编成后,未对律文进行实质性的修正,只是例“因时以制宜”。清初之例多承袭明律例,康雍以后,例多源于圣谕及臣工条奏,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例所具有的针对性强、使用灵活的特性,使例在清代的整个法制,尤其是在 [7]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曾宪义:《中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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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实际支配断案的作用。[9]

(二)古代中国法官造法的地位

首先,在我国古代,法官造法在总体上对律起辅助作用, 效力低于成文法。自古以来,我国就有重视成文法的传统。历朝历代,统治者对于成文法,对于编纂法典都有着极大的重视,虽然从先秦时代开始,法官造法就已然存在,但是其主要作用还是存在于对成文法的补充。明朝弘治年间刑部尚书何乔新说过:“例以辅律,例以补律之不足”。万历皇帝时期的刑部尚书舒化也说过:“立例以补律”。 这就充分说明了在当时,法官造法是作为制定法的补充而存在。例要依附律文而定,为确保例的内容正确,须与律义相合。例如《大清律例》中规定,白昼抢夺,不持凶器者,按律论处,若在律无明文规定时,则按例论处。总的来说,中国古代法制史是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干的, 判例法的地位与作用与制定法相比较, 一直处于附属性、辅助性的地位, 不能和成文法平分秋色。[10]

其次,我国古代法官造法重视判例的整理, 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判例汇编判例数量的不断增加, 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判例运用过多、过滥的弊端。为了改变判例的滥用状况, 自西汉起, 人们就开始对判例进行编辑整理。至东汉, 决事比的汇编活动进一步活跃。东汉编辑成册的判例选有陈忠的决事比、陈宠的辞讼比、鲍煜的法比都目、应韶的决事比例等。宋朝出现了和凝、和山蒙父子的疑狱集、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和名公书判清明集。明朝则出现了皇帝御定的大诰和经皇帝批准的三部问刑条例。这些判例集的整理、编定, 消除了其中的矛盾、重复的地方, 使判例进一步规范化, 弥补了法典式立法的不足, 有利于成文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9] 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 沈宗灵:《中国的判例——一个比较法研究》,《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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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大法系法官造法的发展状况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法官造法,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立法者造法。但是从法律发展的历程来看,两大法系都没有绝对地否定另一种造法方式。英美法系固然以法官造法,即判例法作为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也在不断重视立法者造法的作用。大陆法系虽然一直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判例法的价值。特别是近年来,两大法系的法学家都在更加深入的研究如何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下更好运用另一种造法方式。例如,英国著名的法学家边沁和奥斯汀等人都曾极力主张制定成文法,编纂法典;而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却竭力反对人为地编纂成文法典。

在这里,我们重点研究法官造法在两大法系的发展。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英美法系的审判基础,就是普通法,法官造法是其法律形成的基本方式,其基本原则是“遵从前例”,即法官在审判中应该遵守以前同类案件中法官判决所确立的规则。普通法最初形成之后的一段时期内,为了保持其稳定性,“遵从前例”的原则被抬高到僵化的程度,以至于影响了自身的发展。普通法形成早期时的英国,对于诉讼的名目都具有严格的规定,如索求赔偿令状、转交财产令状、收回地籍令状等。没有同类的令状,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与法官造法做为事后造法,对于新出现的法律纠纷可以更好地解决的特性完全不符,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社会上许多问题难以通过诉讼得以解决,故而形成了很多社会矛盾。

面对这样的问题,衡平法应运而生。所谓“衡平”,就是要公平处理争议, 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在普通法没有涉及或者明显违反公平、正义的时候,由国王或者大法官进行裁决。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冲突时,衡平法将成为最终的裁定依据。相较于普通法,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法官造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简而言之,就是从严格的“遵从前例”向灵活的“遵从前例”的转变。普通法要“与时俱进”,就必须灵活地对待“遵从前例”的原则。

首先,“前例”的判决并不一定是完全正确的,或者说未必会永远正确下去。从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几百年间,人类生活的发展远远超出了过去几千年的总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然要以经济基础作为依托,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的调整和改变。以韩国为例,在过去的交通事故处理中,司法实践会更多的照顾行人,这是一 [1] 周旺生:《参与法治实际生活》,载《立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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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种出于对社会公平的考虑而着重照顾弱者的处理方式。然而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私家车价格的下降,私家车在韩国已经从奢侈品变成了工作或者生活的必需品。拥有私家车并不能成为其作为社会“强者”的标志。所以司法工作也在逐渐的调整,车主已经获得了较之以往更多的关注。其次,“前例”的判定也都是针对个别的案件,虽然在案件性质上具有共性,可是后来发生的案件也必然与“前例”存在不同的个性。因此,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的个性,而仅仅因为性质上、名目上的共性而盲目的“遵从前例”,则很容易出现错判、误判。虽然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者造法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法官造法的作用也绝不会退出历史的舞台。恰恰相反,法官造法正在向着更加灵活、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进步。例如在美国,法官造法就已经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新的形式:制定法的判例法。这种判例法的主要作用是解释制定法,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制定法的内容。无论增加的内容多少,在性质上都属于“法官造法”。另外,这类判例的适用原则也是“遵从前例”,因此它们也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属于判例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法官造法在英美法系的发展,是从教条到灵活,从单一到多样的发展,法官造法不仅在过去和现在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依据,更将不断发展,与时俱进的调整其社会关系。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一直以来,立法者造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造法模式。直到文艺复兴前,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仍然不存在任何造法的权利,甚至在对于证据的采纳和其价值的判定上也毫无自主权,也只能完全的按照法律的现有规定进行裁决。

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发展,人本主义思想也同样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界蔓延。虽然在这一阶段,正是欧洲大陆制定法的高速发展时期,但是法官的地位也还是在不断的提升。如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法国就实行的“自由心证”的制度,法官开始在“内心确信”的基础上对于证据自由的使用和评判。

与此同时,高速发展“法典化”也在司法的实践中体现了它的不足。人力有穷,世界却无穷,立法者同样不是神,无法预料生活中存在纠纷的所有情况。因此,“完整、至善”的法典永远只能是幻想,而不能成为现实。无论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还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都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日本学者大木雅夫则指出:《普鲁士普通邦法》的立法者“把对理性的信仰推向极端,不仅调整范围过于宽泛,甚至把未来也置于其调整之下。他们过分的自信还导致 [2]陈贵民:《关于法官“造法”》,《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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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了对法官和法学家作用的不近情理的轻视……然而,对法官和法学家的这种压制,导致了日后法官和法学家以轻蔑对这部伟大的法典施加的报复——历史法学派无视这部法典的存在,而法官们则在这部庞大的法典的每一条文下都附加了判例。”[3]

正由于“法典化”的不足,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重视法官造法的作用。如我国著名法学家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大陆法系国家“20世纪设立了基本原则的法典与此前的法典之根本不同,在于法律的运作中引入了人的因素,使法典由自行运转不息的永动机演变为人——机(法典)系统。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平衡性格赋予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司法的权力,甚至赋予了法官根据法律的目的干预具体法律概念、法条、法律规范之适用的权力,并授权法官将新鲜因素补充于正在运作的法律之中,由其实现法典内各成分的整体化、适用的合目的化、体系上的开放化,使法典系统能实现与外界的信息交流,并根据新的信息进行内部调整,以绕过航线上的潜流和险滩,曲折地、然而是不断地与时俱进,最终实现法律的目的。这是一种崭新的法的模式。”[4]

在大陆法系,法官根据新的社会情况,通过对立法条文解释的形式来适用法典,从而创制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的法律形式,甚至在德国,在某些法律部门,其发展是受到判例操纵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从判例法出发,走上判例法与制定法相结合的道路的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走上制定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道路。法国和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法官造法的逐步重视很值得我们在研究法官造法问题时借鉴。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造法都是在不断的发展进步之中,因而我们在发展成文法的同时,更应该加强对法官造法的重视。

(三)我国古代法官造法同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区别

我国古代虽然有比较发达的法官造法存在,然而同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相比,又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 在法律地位上存在很大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 判例是法律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渊源。但是上文提到过,在我国古代法官造法始终处于一个从属的地位,对法律起着辅助的作用,成文法始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力量。宋代的编例虽然一度占主导,但它是非正常状态下的产物, 并且在当时造成了司法的混乱,最终淹没于历史的洪流。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判决根据与附带说明, 司法官一般只能在先例中理由部分找出与待决案件相似之处,其法官造的发展与司法独立进程同步, 它较多适用了一些衡平、正义原则, 强调正当程序, 体现了更多的司法正义。而我国古代的法官造法更多的体现的是统治者的意志,法官造法的存在和适用须得到皇帝批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 [3]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178页。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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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这种形式尽管存在合理性, 但总体上体现了皇权的意志, 只能是专制主义下的产物。例适用灵活的特性, 符合皇帝操纵最高审判权的意旨。中国古代例的产生方式有多种, 统治者总是要把例的适用控制在不违背国家律、道德原则之内, 如春秋决狱不能违背统治者所认可的礼制。唐、宋、清对例的适用有明确限制, 要么是经中央批准, 要么由皇帝决定。同时最高统治者也亲自审案, 明太祖朱元璋御笔断罪, 其裁判的案件被汇编成大诰而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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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古代法官造法的启示

中国历史上,虽然成文法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并没有形成如同欧美法系国家一样的法官造法为主体的法律传统。但是法官造法却也始终作为一种辅助的形式促进着中华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考察我国古代法官造法的发展历程, 我们可以发现, 我国的法官造法制度源远流长, 判例自成文法时代立足于法典, 发挥了对法典在立法范围扩展、立法技术补充、规则效力强化等方面的功能。判例制度不仅与成文法共同构成了古代中国法律渊源特色, 而且因其较大的社会适应性而不断地为律注入活力, 使法律获得充分的发展, 进而实现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整。在长期的演变进程中,我国的法官造法形成了更适合本民族性格的自身特点。而这些特点,对于当今中国顺应世界发展潮流,施行自己的法官造法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一)坚持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判例法发展路径

中国自古以来, 就有重视成文法的传统。历代王朝都把制定成文法, 编纂法典看作是治国安邦的首要任务。古代判例在总体上对律起辅助作用, 效力低于成文法。

而我国现在的社会现实,也要求我们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立法机关的制定的成文法作为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所以我们应当坚持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判例法发展路径, 正确处理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关系。

(二)完善现行的法官造法制度,整理和进行系统的判例汇编

自1985年以来,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典型案例, 其中有些案例所确立的规则, 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起到了指导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讲,唯一具有立法权的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根本上说与宪法是相违背的。

通过前文,我们可以了解到无论是从国际潮流还是从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官造法都是应当存在并且具有其深远的意义。因而我认为我们应当做的不是堵住法官造法的道路,而是建立完善的法官造法制度,推动中国特色法制社会的发展。

首先,我们要健全与强化法律监督。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 法官没有立法权,只有法律适用权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没有法律条文可以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情形下, 才可以适用判例来弥补立法的不足。为防止法官滥用判例制度、有法(指成文法)不依, 应该加强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适用判例制度的监督。

其次,我们应当借鉴古代中国重视判例的整理和进行系统的判例汇编的传统, 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承担起判例编撰的职责, 收集、整理各级法院有创制性的判例, 通过一定的程序和形式颁布, 指导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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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第三, 改变现行的自上而下即通过司法解释、批复、复函等形成判例制度的方式, 采用世界各国通行的判例法形式, 强化判例法的效力。最后, 规范裁判文书, 进一步要求判决书中运用法律推理对判决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证, 从而为判例质量的提高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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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借鉴欧美:我国施行法官造法的必要性和注意事项

(一)在我国施行法官造法的必要性

从世界潮流来看,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走上立法者立法与法官造法相结合的道路,缺失任何一项,法制建设如断一臂。因而,我们应当加强对法官造法的重视,促进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那么,在进一步发展制定法的基础上,重视法官造法,究竟有什么样的好处呢?

成文法的滞后性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现象,成文法中的空白和漏洞是无法避免的。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设计的再完善的法律,在颁布之日起就会开始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社会上就会出现各种各样未能规定的纠纷,特别是像我国这样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国家更是如此。[5]

因为上述原因,我国司法者和社会舆论正存在一种双重的压力。从司法者的角度上看,法律规定的漏洞和空白,导致法官在判案的时候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窘境,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和滞后的法律,很多法官时常抱怨我国的立法过于抽象,不够充分和完备。而社会舆论却又认为法官的随意性太大,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对此司法者表示很冤,因为琳琅满目的新案件层出不穷,他们纵然有严格司法的心,却没有严格司法的依据。法官造法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的问题。第一,法官造法具有针对性,作为事后造法,法官造法对于新出现的案件会给予最快捷、最直接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判例法可以更有效地约束法官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针对法官造法约束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这里要解释一下。很多人认为,实行法官造法,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全是一种扩大,其实不然。就法官整体而言,无疑,法官的裁量权的确增加了,但是对于法官个体而言,其自由裁量全反而更小了。这是因为,相较于笼统、抽象的成文法,法官造法所产生的判例更加具体,因而法官在个别案件中的可裁量的自由反而缩小了。与此同时,更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的法官造法会让法官的判决变得更加透明,减少社会舆论对司法工作者的成见,提高司法者在社会上的权威性。因此,在当下中国,加强对法官造法的重视具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中国应当与时俱进,顺应时代潮流,承认“法官造法”的合理性,以立法者立法为主,法官造法为辅,明确判例的法律地位和约束力,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二)在中国施行法官造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判例法现在还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 法官造法也不是我国法律的正统。那么,如何 [5]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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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借鉴判例法“法官造法”机制,弥补现下成文法的不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呢?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法官造法,对于法官素质的要求要更加的高,要求没一个法官不仅仅是一个合格的裁判者,更应该是一个出色的法学家,只有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才能使在中国施行法官造法提供基本的可能性。第一, 优化法官的选拔制度。作为“社会良知的代言人”,法官的选拔必然应该经过更加严格的审核。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低下, 已成为制约我国依法治国, 实现法治现代化瓶颈, 如何保障司法队伍的同质化、专业化和精英化, 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所在。因此我们应当不断完善如司法统一考试等制度,加强对现任法官业务能力的考核,从而拒不懂法律知识的人于法官行业之外, 并以此为契机, 逐步实现法官遴选制度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第二, 法官培训制度。普遍联系与永恒发展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总特征, 这也就决定了知识学习的无止境性。一名优秀的法官也必须与此相融合。与此同时,应当加强对法官一心为民、奉公守法的廉政教育工作,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腐败的毒瘤。第三, 法宫终身制度。在我国实行法官终身制度, 对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尤为重要。因为确立法官终身制度, 法官就不会惧怕因独立审判, 得罪某些干涉独立审判的上司而被无辜撤职, 有利于提高法官的地位。短期任职的法官, 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 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就人类天性之一般状况而言, 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 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其次,应当明确法官造法的范围和资格

法官造法应该限制在解释立法规定的范围内。法官不能突破立法的宗旨去造法,而 只能在现行立法的精神和原则的范围内,对立法内容进行解释和补充,以解决审判中的难题。法官造法的基本形式是解释法律,但是这种解释不应该“法律化”,而应该“判例化”。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实施细则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类是诉讼规则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类是个案解释,即针对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做出的解答。前两类其实具有普遍适用之法律的性质;第三类虽针对个案,但往往又脱离案件谈问题,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判例。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向具体化方向发展,因为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富有针对性,从而有效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同时在法律遇有漏洞时通过解释而填补漏洞。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有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在司法解释的完善方面,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尽可能针对具体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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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而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从而使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向发展。”[6]具体来说,司法解释最好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做出,而不要通过回答问题的方式做出。

在资格上,法官造法的权力应局限于上诉法官,换言之,只有上诉法院做出的判决才具有判例的法律约束力。中国法院众多,法官参差不齐,如果所有法官都有权造法,如果所有法院的判决都可以成为判例,那势必会造成判例的混乱,继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就当前中国法官队伍的现状来说,造法权只宜交给部分法官。在决定交给哪些法官的时候,我们既要考虑法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也要考虑审判的级别和程序的完备。一般来说,素质和水平较高的法官可以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素质和水平较低的法官则只能享有较小的自由裁量权。在中国,上诉法院法官的素质和水平相对较高,因此可以较好地承担法官造法的职能。而案件经过上诉审理,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得到了比较透彻的研究和论证,从程序上来讲,更加具备了确立为判例的完备性。另外,作为判例的判决意见中应该有充分的说理和严谨的论述,判决书应该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写作水准,犹如法学论文,因此由上诉法官承担这种判决书的写作也是比较合适的。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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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从当今的时代潮流来看,我国应该加强立法者立法与法官造法的两相结合,因为这是现代法治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在我国施行法官造法,不仅仅应当吸收和借鉴欧美法系国家的制度,更应该加深对我国法官造法历史上的传统及发展历程的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只有不断将横向的世界各国的优秀经验和纵向的我国古代先人的智慧相结合,才能建立完善的、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法官造法制度。

当然,因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法治发展时间尚短的现状,决定了这是一条漫长而又曲折的道路。但是,法律从来都是被发现而提出的,作为上层建筑,法制建设必将会与经济基础相结合。社会的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必将使中国的法律渊源更加丰富,也必然会使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提高,最终赶超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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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周旺生:《参与法治实际生活》,载《立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陈贵民:《关于法官“造法”》,《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30日。 [3]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曾宪义:《中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沈宗灵:《中国的判例——一个比较法研究》,《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11]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12]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东方出版社,1987年版。 [13]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4]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5]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春秋决狱考》,中华书局,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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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经过将近半年左右的时间,毕业论文已接近完成,在这里我首先要感谢张俊杰老师。张俊杰老师对我毕业论文的指导非常用心,对我毕业论文进行了深刻的指导。张俊杰老师这种认真做学问的精神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相信在以后的学习中我将受益匪浅。

最后感谢我的父母和同学,没有我的父母我是无法站在高等教育的学堂,没有我的同学的帮助,我也无法顺利的完成我的毕业论文,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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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翻译

外文:

The Method of Sociology.The Judge as a Legislator I have chosen these branches of the law merely as conspicuous illustrations of the application by the courts of the method of sociology.But the truth is that there is no branch where the method is not fruitful.Even when it does not seem to dominate, it is always in reserve.It isthe arbiter between other methods, determining in the last analysis the choice of each, weighing their competing claims, setting bounds to their pretensions, balancing and moderating and harmonizing them all.Few rules in our time are 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they may not be called upon any day to justify their existence as means adapted to an end.If they do not function, they are diseased.If they are diseased, they must not propagate their kind.Sometimes they are cut out and extirpated altogether.Sometimes they are left with the shadow of continued life, but sterilized, truncated, impotent for harm.We get a striking illustration of the force of logical consistency, then of its gradual breaking down before the demands of practical convenience in isolated or exceptional instances, and finally of the generative force of the exceptions as a new stock, in the cases that deal with the right of a beneficiary to recover on a contract.England has been logically consistent and has refused the right of action altogether.New York and most states yielded to the demands of convenience and enforced the right of action, but at first only exceptionally and subject to many restrictions.Gradually the exceptions broadened till today they have left little of the rule.It survives chiefly in those cases where intention would be frustrated or convenience impaired by the extens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 to others than the contracting parties.Rules derived by a proce of logical deduction from pre-established conceptions of contract and obligation have broken down before the slow and steady and erosive action of utility and justice.We see the same proce at work in other fields.We no longer interpret contracts with meticulous adherence to the letter when in conflict with the spirit.We read covenants into them by implication when we find them\" instinct with an obligation\" imperfectly expreed.\"The law has outgrown its primitive stage of formalism when the precise word was the sovereign talisman, and every slip was fatal.\" Perhaps it is in the field of procedure that we have witneed the chief changes; though greater ones must yet be wrought.Indictments and civil pleadings are viewed within eyes.Rulings upon questions of evidence are held within creasing frequency to come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presiding at the trial.Errors are no longer ground for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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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upsetting of judgments with the ensuing horror of new trials, unle the appellat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y have affected the result.Legislation has sometimes been neceary to free us from the old fetters.Sometimes the conservatism of judges has threatened for an interval to rob the legislation of its efficacy.This danger was disclosed in the attitude of the courts toward the reforms embodied in codes of practice, in the days when they were first enacted.Precedents established in those times exert an unhappy influence even now.None the le, the tendency today is in the direction of a growing liberalism.The new spirit has made its way gradually; and its progre, unnoticed step by step, is visible in retrospect as we look back upon the distance traversed.The old forms remain, but they are filled with a new content.We are getting away from what Ehrlich calls \"die spielerische und die mathematische Entscheidung,\" the conception of a lawsuit either as a mathematical problem or as a sportsman\'s game.Our own Wig more has done much to make that conception out of date.We are thinking of the end which the law serves, and fitting its rules to the task of service.

From:《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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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译文:

我选择了这些法律部门,仅仅是作为法院运用社会学方法的明显例证。但真相是,无论在哪个部门,这种方法都硕果累累。即使看起来它不占主导地位,也总是留作备用。它是另外两种方法之间的仲裁者,分析到最后,要由它决定选择什么方法;它掂量相互竞争的两种方法的主张,为它们的权利设定边界,对它们加以平衡、和缓和协调。在我们的时代,只有很少的规则非常确定,不至于某一天会要它们出来证明自身作为顺应某个目的之手段而存在的正当性。如果它们不起作用了,它们就是不健全了;如果它们不健全了,就一定不会再自我繁殖。有时它们被切除了,并被彻底根除了。有时,它们被保留下来,像幽灵那样继续活着,但已经绝育,被阉割了,没有可能造成危害了。

在处理有关受益者依据合同获取利益之权利的一些案件中,我们获得一个突出的实例。它首先说明了逻辑上前后一致的力量;其次说明了逻辑的一贯性在孤立或例外事件中所要求的可行和便利面前逐渐瓦解;最后,它说明了这些例外事件作为一个新种群所具有的生成力。英格兰的法律在逻辑上一直保持了一贯性,完全拒绝这种案件的诉权。纽约和大多数州屈从了便利的要求并实施了这种诉权,但最初也只是偶尔地,并且受到许多限制。渐渐地,这种例外扩大了,今天这种例外给规则留下的地盘已经所剩无几。这个规则得以存活主要是在这样一种案件中,即如果将该诉权延伸到并非缔约方的其他人就会使契约意图受损或很不便利。在效用和正义的缓慢但坚定且具有侵蚀性的行动面前,从先前对合同和债的既定理解经过逻辑演绎过程所推出的一些规则已经破碎了。

在其他领域我们也看到了同样的过程在发挥作用。在解释合同时,如果与合同的精神有冲突,我们已不再过分细致地执着于法律的文字。如果我们以“一种有责任感的本能”发现合同表述不完善,我们就会从合同中读出隐含之义。“当年,语词的精确是至高无上的法宝,每一次失足都可能丧命,而如今,法律已经走过了它形式主义的初级阶段”。也许是在程序领域内,我们亲眼目睹了主要的一些变化,尽管还必须作出努力才会有更为重大的变化。如今人们看待起诉指控和民事答辩的目光变得更为宽容。法院日益频繁地认定有关证据问题的判决属于主持审判的法官的裁量权之内。如果推翻判决会导致重新审判的大麻烦,那么差错就不再是推翻判决的理由,除非是上诉法院认定这种差错已经影响了判决结果。立法有时已经成为使我们挣脱旧束缚的必须。有时,法官们的保守性在一定时间内有剥夺立法之效率的危险。这种危险表现为在一些从业法典初次颁布之时法官对待这些改革的态度。那些年代确立的某些先例,甚至直到今天,仍然起着令人不快的影响。尽管如此,今天的趋势却正在向自由主义不断增长的方向发展。那种新的精神正渐渐地开辟出自己的道路;它的进步,尽管是不为人所注意的一步步,然而,当我们回头展望,就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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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它所穿越的距离。旧的形式依然存在,但它们已经充满了新的内容。我们已经摆脱了埃利希所说的那种“竞赛式的和数学式的辩白”,即把一个诉讼理解为一个数学问题或一种运动员的游戏。我们国家的威格摩尔做了大量工作,使得这种概念不再合乎时宜。我们如今正在思考的是法律所服务的目的,正在使法律的规则适合于这一服务工作。

来源:《司法过程的性质》

第13篇:执行法官充当留置送达见证人现象应引起重视

执行法官充当留置送达见证人现象应引起重视

作者:朱志伟

滑县人民法院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法律文书时,送达人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一种送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的客观存在,使得留置送达成为了一种非常重要且常见的送达方式,也由此产生了诸如法官充当见证人等等不合乎规矩的现象。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诉讼结果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在心底产生抵触情绪的被执行人及家属往往拒绝签收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等司法文书,鉴于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难求性和难找性,执行法官往往直接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被执行人××× (或家人名字××× )拒绝签收,留置送达,执行法官名字××× ”。

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每一份法律文书都事关着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在送达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做到严谨、及时、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存在着“基层组织”界限难以确定,见证人难邀请、难寻找,“同住成年家属”难以把握等等情况,尽管司法界人士一直在呼吁对留置送达进行补充完善,但在现行法律尚未对此修改的情况下,就必须严格遵守。故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留置送达方式得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拒绝签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虽然接收法律文书但拒不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可有效防止其将来不承认自己接受了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在接受了法律文书后,因种种是由而事后反悔不承认的现象客观存在;二是既不接受法律文书也不再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毋庸置疑。

二、必须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并由其作为见证人。如果义务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负责送达的执行员必须得邀请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单位派出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同时,见证人也只能由上列人员担任,送达法律文书的执行员绝不能担当这个角色。否则,今后一旦遇上义务人拒绝签收的情形,执行员便会图省事干脆就不去邀请相关人员到场,而直接作为见证人记明情况就算送达了,这势必会滋生更会助长司法职权的滥用。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第14篇:对执行法官职业安全保障的几点看法

对执行法官职业安全保障的几点看法

摘要:在很多人看来,法官高坐公堂,手握法搥,威风无比。但事实上,法官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最前沿,法官职业保障正面临着不少难题。特别是对于处在第一线的执行法官来讲,职业安全保障尤为缺失。从目前发生的广西梧州泼硫酸事件,福建晋江妨害公务事件来看,受害者均为执行法官,执行法官职业安全保障问题的解决已迫在眉睫。本文试图从执行法官的角度来探索职业安全保障问题,以期对今后执行法官的安全保障有所助益。

《法官法》总则第4条中明确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并规定了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一、危害法官职业安全的表现形式

执行作为法院保障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通常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这从大部分法院系统80%的信访问题均是针对执行环节,即可窥见一斑。在当事人矛盾激烈或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执行法官的人身权不断受到损害。

有关侵害法官人身财产安全、阻碍法官履行职务行为的事件也呈上升态势,法官承受着越来越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

侵害执行法官人身权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安全和名誉权。 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在执行现场遭遇暴力抗法被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殴打,伤害。在本辖区的统计中,即曾有5位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过程中受到当事人或亲属采用剪刀、马刀、石头等方式进行威胁、殴打。二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法官为平息事态而进行劝解时,有些当事人趁劝解,纠缠

时有意将怨气发泄到法官身上。三是到办公场所威胁法官,有些当事人对执行不满,到法院、法官办公室,以言语或电话方式对法官的人身安全进行恐吓、侮辱、加害。四是到执行法官家中无理取闹。部分基层法官人身安全受侵害的场所已经蔓延至家庭生活,基层辖区范围小,执行法官的住所极为容易被当事人探知,有的当事人直接跑到法官的家中去无理取闹,不仅侵犯了法官的人身安全,甚至连法官家属的人身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给执行法官造成较大的职业压力。

侵害基层法官名誉权相对于人身安全发生更为频繁,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电子信息形式,恶意对执行法官进行人身侮辱。有些当事人探知法官的手机号码后,以发送诅咒短信、辱骂短信的形式,对执行法官肆意谩骂,进行人身攻击。部分当事人更拿法官的家属大做文章,随意抹黑。二是以信件形式。有些当事人恶意告状诬陷法官。这些当事人当自己的目的(往往是非法目的)达不到时,仅凭他个人的主观臆断,到处写信诬告,乱上访,乱投诉,说什么某法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严重影响法官的正常工作、生活。三是以辱骂形式干扰法官正常生活。有些当事人无休止地来法官办公室进行吵闹或没完没了地乱打电话进行骚扰,使法官在精神上受到摧残。

二、危害执行法官职业安全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权威未能有效建立,法律约束力不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职责的权利,法院也必须通过独立的审判和执行树立起法律权威,才能对部分无知群众进行有效约束,然而受现行司法体制及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各级法院的人事权现阶段主控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经费保

障依赖于地方政府。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中,没有司法部门相对独立的人事管理机制与经费保障机制,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人事任免、职级评定、人才选拔与交流等都受到地方相关部门不同程度的制约,甚至基本上由地方党政部门全盘掌握,在部分地方官员眼里,法院就是地方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法院独立审判必须在政府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会受到行政权力的过问及地方保护的负面影响,带上浓浓的行政色彩,导致法院在群众心目的地位不高,法律权威无法有效建立,部分当事人对法没有畏惧、崇尚的心理,反而产生蔑视心态,法治信仰缺失,无法从精神层面上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约束。特别是部分被执行人在被法院拘留后,因行政干预被释放后,容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出现法院无用论,法律无用论的错误舆论导向,民不尚法,则法官的安全保障无从谈起。

(二)待遇保障不到位,精英法官流失,低素质法官充斥,司法形象不佳。

《世界司法独立宣言》明确指出:“法官的薪金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与他的地位、尊严、职务、责任相适应。”我国的《法官法》对法官的职业收入问题也作出了规定,但,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意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法官成了大众化的职业,从全国范围来看,法官的职业收入大都与公务员水平持平,法官的职业保障与一般公务员无异,甚至在不少地方还赶不上一般行政部门。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高于其它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它职业,两者的反差极易造成法官心理的不平衡。不少精英法官因法院待遇太低而转行去当律师等社会工作者,造成人才流失。其次,待遇保障不到位导致法官群体在社会上没有职业尊荣

感可言,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官面对各种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也造成部分法官浑浑噩噩度日子的现象发生。

作为法院的直接构成者和案件直接承载者,若法官素质低下,办案能力不高,和解艺术差,社会矛盾不仅无法及时有效化解,而且有可能越积越烈,最终发生危害法官职业安全的情况。其次,此类法官因业务知识掌握不够全面,法律释明工作基本无法做到位,所以自然就会倾向于采取粗线条的执行方法,而粗线条的执行方式最容易激起当事人的逆反心理。再者,法官代表着法院的基本精神,法官的不廉洁、不自律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心里蔑视,造成法律信仰的缺失,没有了敬仰,伤害将随之而来。而且执行法官出外执行经验不足,在自我保护意识上存在缺失,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或遇到人身安全侵害都无法有效的保护自己安全,也是造成侵害法官职业安全事件上升的原因之一。

(三)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

在法官职业安全无法保障的问题前面,不能老把问题的责任归咎于法官,导致这样的结果当事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我国基层法院特别是郊县或比较偏僻的地方的法官接触的当事人普遍法律意识比较低:他们中不乏法盲,言行举止无不表现出对法庭、法官的害怕,并不明白法官的做法是否为了维护他们的利益或对其有益,如在泉州妨害公务案中,执行法官的初衷只是为了引导双方进行案件和解,然而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导致对法院工作存在天然的抵触心理,一见到法院即担心被采取强制措施,继而在错误想法的引导下,作为了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事情;他们中也不乏刁民,无视法律,完全不遵守法律规定,甚至随意侮辱法官或动手打人。在如此一群几乎没有法律常识的当事人面前运

用法律断案阻碍重重。只要有一些和他们自己内心的道德标准相背的法律准则他们完全听不进,情绪一激动就导致谩骂法官甚至动粗,此种情况更多发生在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经济发达地区所形成的社会环境对买卖欠款及民间借贷都持正常看法,甚至认为经商欠债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在此等的社会错误舆论下,若法官告知与其内心看法不同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的当事人往往听不进,甚至采取过激行为。部分当事人,一旦法律和他争执的利益冲突,他就有可能偏执的认为法律执行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的交易,于是走向暴力抗法的道路上去。在这种环境中办案的法官还何来威严感和职业荣誉感?所以除了法官的办案质量,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的影响同样也是相当重要的,而且,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对法官素质的提高还会有自然的促进作用,因为法官在有着很强法律意识的当事人面前也不敢乱来。

(四)信息传播渠道多样化,宣传容易发生误导与偏差。现今信息传播渠道多样化,特别是对网络渠道的规制基本处于无力状态,所以在部分有心人士的恶意操纵下,案件的执行事实无法得到真实客观的反映。有心人士在网络发布信息时,通常穿插了大量的个人感情,故意加入主观臆断的内容以情代法、妄下结论,赢合网民口味,引导公众导向,而网上群众在对事实不清楚的前提下即发表议论,阐述观点,或故意偏向一方,制造错误舆论,使法院的工作处于被动状态,一旦执行对自己不利或与自己的期待利益不符合,就上访,集体找说法,或给新闻媒体写信,给法院施加压力,给法官造成了新的压力。也会引起了部分不清楚事实情况的群众对法院产生不满,继而影响扩大,导致一

个漫骂法官的群体出现,对法院法院的名誉等方面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五)部分法院的案多人少,警力不足,设备落后。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警力基本无法保障到位。以某基层法院的执行力量为例,该院每年处理的执行案件高达3千余件,而配备的有执行能力的执行干警大约为20余名,每名干警每年处理的案件数量极大,而法院警力长期不足,出外执行一般仅为2-3名干警,法警的配备并不到位,势单力薄,很难控制局面,一旦出现突发事件,往往需要临时抽调法警增援,有时还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来平息。其次,执行设备配备不足也是部分法院存在的问题。执行干警出外执行基本只配备手铐,并没有再配备警用器械,在遇到人身侵害时,既无法很好的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也无法对当事人产生有效的威慑。

三、执行法官职业安全保障的对策与建议 (一)进一步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

没有法律权威就没有秩序,维护法律权威,必须树立法律是人们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人人都要自觉把法律作为指导和自身社会活动的行为准则。改革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建立和确保法院独立、法官独立的外部管理体制和内部运作机制。首先,改革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应围绕落实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目标,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经费保障制度和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地方法院在财、物等方面对地方行政机关的依赖,从根本上避免地方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干预,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其次,在法院内部建立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职业保障制度,必须尊重法官审判权力的运作规律,凸现法官在

审判工作中的中心地位。维护法律权威,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必须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决反对从本部门、本地区利益出发破坏国家法制统一的违法行为。对执行国家法律讲价钱,打折扣,制定和实施一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法制原则的“土政策”、“土办法”必须坚决反对和制止,坚持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使人民法院真正从制度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是进一步提高党政领导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各级领导应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和经济的能力,在法院办理案件时,坚持不批条子、不搞暗示、不施加压力,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真正建立起崇尚法律的社会环境,才能从思想根源上减少危害法官职业安全的事件发生

(二)进一步提高法官待遇。

正如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戴维•李伯朗教授甚至直接讲:“防止司法腐败,首要问题是要给法官足够的高薪,这既是满足法官物质生活的需要,也是建立法官这一职业荣誉的需要。”要积极着手研究中国特色的法官待遇保障,建立法官单独的、较高的薪酬制度,解决审判津贴等问题。把《法官法》关于法官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落到实处。

首先,提高薪金待遇。在目前法官工资与其他公务员工资统一由地方财政支付的现状暂时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应根据办案数量和质量增加奖金激励机制,同时提高法官津贴的标准。此外,30岁左右的青年人基本都会面临结婚、买房、抚养孩子等一系列生活问题,在待遇方面应对工作时间还不长的年轻法官有所倾斜。但法官薪金改革的最终目标应当是,将法官薪金与公务员工

资剥离开,在公务员薪金待遇平均水平的基础上提高一定的比例,由国家财政统一支付。其次,增加其他福利保障。对于法官的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建立配套的保障机制,编入国家预算项目。切实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完善法官的人身保护措施。特别是在当前的现实背景下,建立法官廉政保证金或法官职业保证金制度,探索多元化激励机制,增加法官对职业生涯预期利益的合理期待。 最后,适当延长法官的退休年限。根据法院级别的不同,可以将法官退休的年龄限制延长5至10岁,并实行男女法官退休年限统一标准,对已经退休的法官可以由本院聘任为审判委员会的专职委员,为重大和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把关。

(三)进一步加强法院队伍建设。

美国的柯克大法官一句经典的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首先,充实素质高、态度好的新鲜血液至执行队伍。基层法院因为历史原因,执行队伍普遍年龄偏大,法律素质较低,擅长于以民间方式解决案件,尽管如此的解决方式有一定的益处,然而他必然损害民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仰以及对法官应用法律能力的怀疑。所以必须充实素质高的法官至执行队伍,一来提升队伍的整体素质,二来缓解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三来充实年轻干警可以增加执行的威慑效果。其次要不断提高现有队伍的业务素质,依法办案,文明执法,树立良好司法形象。坚决杜绝因工作态度、工作方式或工作不慎等自身原因,激化矛盾,诱发突发事件的发生。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要求法官必须不断的更新、充实法律知识,必须不断提高司法能力、与时俱进,但这点单靠法官个人的自觉学习和审判经验的积累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大力

加强对现职法官的职业培训,健全与法官选任制度相适应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和培训机构,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执行实践经验和职业技能,提高驾驭执行活动的能力,以适应新世纪执行工作的需要。再者,加强执行和解和执后答疑工作。(1)加强诉讼和解工作。法官要坚持和解原则,提高调解能力和技巧,加大和解力度,能和解的案件应尽量和解结案,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妥善化解纠纷矛盾。(2)加强执后答疑工作。要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全面阐明执行的合法性、合理性,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裁判、执行,达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目的。最后,要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并进一步健全法官自律机制。接受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实现司法公正。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进一步纯洁法官队伍。最后,执行法官应不断加强自身对科技知识的掌握,特别是对于网络运用的能力,在遇到网络误导的情况下,要做到及时关注,及时反映,及时处理。注重做好引导方案,并与法院的内设技术部门共同协作,有理、有据、有利、有节的进行打击和引导。

(四)进一步做好安保措施。

一是应健全安检设施。安检措施不仅在庭审区域需要设臵,进入办公区域也需适当设臵,预防伤害法官的事件发生。二是明确法警的内保职责。法警支队建立法警巡逻、巡查制度,定时在审判区和办公区巡逻和巡查。三是加强门卫管理,对从审判区域进入办公区域的人员进行严格审查,以防止当事人进入法官办公

区域。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发现陌生人应当及时盘查,发现属于不能进入办公区域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保卫科处理。四是为执行干警配备警用设备,加强威慑效果,做好人身防范措施。五是为执行法官配备基本法警协助力量,基本配备规格应当为每位执行法官配备1-2名协助力量,若法官单独外出时,应配备4名的协助警力。

(五)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要加大对社区、学校、社会的法制宣传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多在现场开庭,把法律送到田边地角,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共同重视。(1)完善法律援助体系,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使碰到法律问题的老百姓能够方便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这样老百姓能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时获得相应的法律常识。(2)法院在立案时应印发相关的告知事项,告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合法的途径对法官行使监督、申诉、控告的权利,对执行有异议时,可以向信访和监察部门反映,也可以通过再审的法定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给予案件当事人一定的情绪宣泄渠道,及时疏导矛盾。(3)对发生暴力抗法、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事件,尤其是法院对此类事件的处理情况,法院应当及时通过媒体进行宣传报道,依法加以打击,达到以儆效尤的作用。(4)法院要注意通过媒体进行法制宣传,适当考虑大众化问题,要吸引民众的目光,如果太过专业化恐怕还是不能达到法律宣传的目的。以案说法,以案明法,使公民在潜移默化中提高法律素质,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维护司法的良好氛围。(5)规范法制新闻宣传报道制度,作为舆论喉舌的传播媒介应正确把握宣传尺度,不得以其报道干扰法院执行。

(六)进一步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

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容易引起群众对抗、事关大局发展的案件,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政府的支持,积极制定预案,加强基层法院与其他基层组织的交流和沟通,并努力建立长效的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人缘优势,尽量避免冲突的发生,防范暴力抗法事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已经受到当事人威胁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由法院商请公安机关共同处理,对法官及家属的人身、住所给予必要的安全保障。特别是在法官上下班途中、公务活动中。

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官职业的特殊性逐渐得到认识和肯定。而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正确认识法官职业的共性与特性,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制度的关键所在。前文所提及的问题不可能涵盖执行法官职业安全保障的所有方面,但只要立足我国国情,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我相信执行法官的职业安全必然逐步受到重视和保障。

第15篇:经理任职承诺书、执行董事决议

经理任职承诺书

经董事会决议,聘请的总经理(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在任职期间,为加强管理,提高绩效,本人承诺如下:

1、鉴于本人同时也是销售公司的投资人。为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良性发展,向公司交付总经理经营风险保证金人民币壹佰(大写)万元。

2、认真全面执行董事会决议,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各项经营指标;努力组织实施经董事会批准的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自觉接受董事会监督,遵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按照董事会的要求和北国电器的工作标准建立、健全公司统

一、高效的组织体系和工作体系。在决定除财务总监以外所有管理人员的任免、报酬、奖惩等提前报董事会批准备案。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实行末位淘汰制。决定对成绩显著的员工予以奖励、调资和晋级;对违纪员工进行处分直至辞退。

4、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搞好增收节支和开源节流工作,保证现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5、搞好员工的思想工作,加强员工队伍的建设,建立一支作风优良、纪律严明、训练有素的员工队伍。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搞好社会公共关系,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积极完成董事会交办的其它

工作任务。

6、做好公司对外经营业务所涉及的当地各职能部门协调和衔接工作,保证本公司在当地有一个良好的经营氛围。保障公司正常安全的经营秩序,保证公司商品和固定资产及仓库货品的安全。

7、不从事与本公司业务有竞争或相关联关系的经营活动,不以任何形式投资、参股与本公司有同业竞争业态的经营行为。

8、不损害本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不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透露商业机密,擅自公开和出让公司财产。不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公司财产无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转移、抵押、质押、出租、赠予等,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书的有关要求,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造成企业损失,损失金额在总经理风险保证金中扣除及年终分红时从《合作协议书》乙方红利中扣除,依然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

签字:

年 月 日

执行董事决议

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作出如下决议:

一、聘任为公司总经理;聘任为公司财务负责人

二、目标利润万元。

三、关于薪酬

1、总经理薪酬

总经理作为公司管理者,应当获得合理报酬,但不能以此为借口,擅自使用公司资金。总经理工资执行固定月薪加年终奖励制。月固定底薪_______元.

年终奖励方案:完成公司目标,超出目标利润部分按40%奖励,未完成目标,不予奖励。

总经理日常费用报销: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2、公司财务负责人薪酬

签字:

年 月 日

第16篇:村干部执行“十项规定”公开承诺书

村干部执行“十项规定”公开承诺书

为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省委“六条禁令”和区委“二十五条”细则,切实加强村干部作风建设,按照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民、务实、清廉”和反“四风”的要求,现对村(居)干部作风建设作出以下规定:

1、强化大局观念。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村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决不允许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的行为;坚持民主议事,村级重大事项决策须经村两委集体讨论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

2、密切联系群众。村干部要深入走访农户,全面掌握本村(居)每户家庭的情况,了解群众意愿诉求,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健全村级便民服务即办、代办制度,方便群众办事。

3、严格“三资”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不得违反规定出借村级集体资金,不得以村集体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不得违反规定多头存款;不得违反村级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各项规定,为本人及亲友谋取利益;除上级文件规定之外,不得自行设立名目发放补贴福利或提高标准。

4、严控公款支出。坚持量入为出,严格控制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和村民福利支出;禁止用公款组织旅游或借开会、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旅游,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或酒店、农庄等召开会议;禁止用公款向上级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金(卡)、礼品、纪念品和土特产等;不得以办理公务(含接待)为名,用公款购买香烟、请客送礼或大吃大喝,违规支出不得入账,不得产生新的宕账。

5、严管违章建房。严格落实“三改一拆”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实时发现、有效管控村民私搭乱建行为,不放任或默许村民有新的违章建房。

6、规范工程招标。严格执行区村级工程项目管理规定,村级组织(村两委、村监委、村经济合作社)领导班子成员本人及其近亲属、近姻亲属不得承接和变相承接本村(居)的工程项目和涉及征用本村土地的所有项目,不违规干预和插手本村工程项目建设。

7、厉行勤俭节约。村干部办公用房要就简就便,不设套间,不搞豪华装修,不用公款租摆室内花草;严格控制村级招待费支出,严禁以任何名义在酒店、农庄等餐饮场所公款消费及签单挂账,村级工程抢修、项目勘察设计等特殊情况须安排工作餐的,应在理由充分、手续完备的基础上实报实销,严禁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违规报销餐饮费用。

8、强化廉洁自律。不得利用婚丧嫁娶和乔迁新居等事宜大操大办或借机敛财;不得利用职权收受或索取他人钱物;不以各种形式非法占有集体财物;不得购买公车或长期租车,不得违规报销私车油费、修理费、车辆保险费等费用,不用公款支付其它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

9、严明工作纪律。切实遵守考勤纪律,保持通讯畅通;严禁上班时间参与打牌、打麻将活动;认真参加各类会议、培训,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替会甚至无故缺席。

10、注重自身形象。不参与赌博、迷信活动;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接受有偿陪侍服务;中餐不宜饮酒,不得酗酒。党员不参加宗教活动。

如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将自愿接受有关处理。以上承诺,敬请社会各界监督。 承诺人:

年 月

第17篇:县委书记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公开承诺书

文章标题:县委书记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公开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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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永责办发[2006]3号文件精神,我就自己

在任职期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公开承诺如下:

一、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自觉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认真抓好县级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切实加强全县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坚决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带头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作坚决斗争。

二、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带头遵守“四项纪律,八项要求”的有关规定,正确行使权力,坚持按法律、按政策、按程序办事,自觉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严格廉洁自律,自觉做到在一切公务活动中,不接受吃请,不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商、私营企业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土特产,切实当好廉洁自律的表率。

四、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决不允许任何人打着我的牌子办私事、谋私利,凡以我的名义办私事、或利用我的影响谋私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一概拒绝;如果有我的老乡、朋友来投资的,请严格按政策、程序办理。

五、严格制度约束,全面推行“党员领导干部八小时外管理制”、“廉政承诺制”、“廉政谈话制”、“民主评议制”等制度,并通过“访廉、查廉、评廉、促廉”等方式,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

以上承诺,请各级党组织、党员、干部群众和社会各届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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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执行药品采购两票制承诺书

执行药品采购“两票制”承诺书

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

我公司已认真研读《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细则(试行)》,并作出以下承诺:我公司将严格按照《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执行“两票制”政策,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自觉维护药品流通秩序、保障药品供应,净化市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我公司将自觉接受监督,对违反承诺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公司自愿接受相关处罚、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名称: (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名或印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第19篇:法官说法

【法官说法】

针对本案,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卢建峰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此规定对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产是有限定条件的,是指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是指一套房屋不能执行。

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卢建峰称,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套住房法院可以执行,在执行时可通过采取大面积置换小面积房、高价房置换低价房等方式予以执行;对不具备置换条件的,可以采取给被执行人租赁一定面积的房屋居住的方式予以执行。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20篇:法官誓词

法官誓词

中国:“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坚决拥护宪法,永远忠于法律,恪尽职守,秉公办案,清正廉洁,公正司法,为维护社会正义、捍卫法律尊严而奋斗。”

瑞典:我,XX,以自己的名义与良心宣誓并确认,一视同仁地对待穷人与富人,尽力、尽心公正处理一切事项,遵照瑞典王国法律进行裁判;我决不会因血缘、婚姻、友谊、嫉妒、恶意、害怕,也决不会为贿赂、礼品或其他伪装理由,而操纵法律;我决不会判决无辜者有罪,也不会宣布有罪者无罪。我将保守秘密,无论是在宣判前后,决不会将法庭秘密商议的事情,披露给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除此之外,我还将忠于所见所闻,做一个诚实、无偏的法官。

“辩护士出于对委托人的神圣职责,只要受理该案就只对他一个人负责。他须用一切有利手段去保护委托人,使他免遭伤害,减少损失,尽可能地得到安全。这是他的最高使命”

-(英1820)亨利·布劳姆

他能把这段话印到名片上,提醒别人以这个标准来要求他和监督他,可以说这应该就是他的职业道德和行为的准责,因此我立即决定将我的案子交给他代理。事实也证明,我的选择是正确的。

上面的那段话让我还联想到法律相关服务人员的誓言,他们在踏入维护法律和正义的大门时都曾经举手宣誓过。

法官誓词: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坚持拥护宪法,永远忠于法律,恪尽职守,秉公办案,清正廉洁,公正司法,为维护社会正义、捍卫法律尊严而奋斗。

检察官誓词: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面对国旗我庄严宣誓: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忠于国家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实事求是,秉公办案,清正廉洁,严守秘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维护和捍卫社会主义法制尊严而努力奋斗!

警察誓词: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我保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愿献身于崇高的人民公安事业,为实现自己的誓言而努力奋斗!

律师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做为法律的评判者和执行,检察官、法官、警察应做到:恪尽职守、实事求是、秉公办案、清正廉洁。

做为法律的服务者,检察官、法官、警察及律师都应做到:维护社会正义、捍卫法律尊严。

我向来以一种敬畏的心情去对待那些可以维护社会正义、可公平公正公开对待当事人的执法者和维法者。不能做到以自己的誓言去要求自己的人,我不会敬重他们,社会和人民也不会尊重他们。一个行为与誓言背道而驰的人,能将自己的名誉践踏于私利之下,这种人就是伪君子,没有诚信而言。这种人的存在是对法律的嘲讽,他是一个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对于这种人,是不佩得到尊重,我在心里唾弃他们,我想大家也和我一样在心里唾弃他们。

不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不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正义、公平执法,难道不是他们应尽的职责吗?

能做到以上几点的人,难道不值得我们敬畏和尊重吗?

答案是肯定的:那当然!!!

《法官承诺书执行.doc》
法官承诺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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