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读后感

2020-04-18 来源:读后感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法律读后感

大多数对于《法律的概念》的解读是带着前理解,这种前理解的来源以介绍性文章、师友的谈论等媒介为主,但是淹没在介绍性文字(或语言)当中的是文本所要针对的现实问题,哈特的观点仿佛是“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而理论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仅仅是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在教科书中并不是作为一个理论的核心来关注,而仅仅是作为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一部分而加以例行公事的程式化的介绍,法律读后感。这种对理论和理论所要面对的问题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关注理论自身而轻视理论面对的问题,实际上割断了理论在历史上所面临的迫切问题或者说一个历史上的问题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联系。”所以我们可以不问哈特何许人也?也不问《法律的概念》诞生于什么样的背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更不会去思考困扰当时哈特的问题?我们就这样轻而易举的得到了哈特的知识成果——这个过程“简洁而凝练”,难道不该怀疑这一切得来的太容易了吗?哈特并没有设局让读者钻入误区,但读者也许因为过于追求知识的增长而把自己置于似是而非之中。

按照以上的阅读方式,我逐步归纳了这样几个部分,来尝试“知其所以然”:WHO is Hart?

在我所掌握的一点点资料里对哈特生平的记述并不是很多,不过从这里我们也可以一窥哈特的世界。哈特(H.L.A.Hart)其父是一个具有德国和波兰血统的犹太裁缝。(我原来一直以为声名赫赫的哈特是以为严谨的英格兰绅士或者苏格兰保守主义者。但事实是,哈特是犹太人,这也回答了哈特在晚年为什么青睐拉兹并传其衣钵,也许是犹太老乡的缘故吧。)哈特的受教育的过程虽然没有“神童”边沁那样让人称奇,但绝对是一个优等生的标准履历。他曾经在Bradford文法学校(即grammar school,主要提供知识教育,为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作准备,需要指出的是在国立学校学习的学生只有3%可以去文法学校学习)和牛津新学院(该学院虽名new college,但其实创办于1379年,以富丽的教堂和知名的唱诗班着称)就学。这期间他对古典哲学发生浓厚兴趣,并且一直保持下来,乃至他二战中在英国军情五处工作时期仍不忘闲暇时与搞哲学研究的同事进行讨论。不难推断,这种对哲学的热爱对日后哈特终成大器有着深远的影响。在二战前(1932—1940)哈特在大法官法庭充任开业律师,这期间的实务工作使得哈特知识结构在理论和实践的两极中间获得了良好的平衡,“如果没有这段从事律师实务工作的日子,他不可能成为以为法学家,至少不会进行法理论和法哲学的研究。同时,也是这个原因使哈特的法理论十分贴近法律的实践”。1945年,他成为了牛津新学院的哲学讲师,这一阶段后来风行于牛津的语义分析哲学深深地吸引了哈特,并且似乎在此时他与牛津日常语言学派的学者J.L.奥斯汀(并非哈特在文中批评的“法律命令说”提出者奥斯汀)结成好友,此人后来于1952年热心推荐哈特走上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的职位。哈特研究语义分析哲学与其他追逐学术时髦的人不一样,他始终致力于把这门学问应用于法学理论分析当中,这也为日后《法律的概念》出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谈到哈特出任法理学教授这段时期,人们都会把他的名字与上世纪最伟大的几次法律理论论战联系在一起。从学术角度讲,哈特是幸运的,同他交手的对手不乏当时学术体格强健的名家,诸如博登海默、富勒、德夫林、德沃金……他们在诸多领域展开争论,但是核心没有离开法律、道德与自由这些基本的分歧点。这些对手在成就自己的同时也给哈特戴上了学术桂冠。纵观哈特的学术生涯,其间没有离开过辩论,这种辩论升华了他的造诣,也使哈特的理论逐渐体系化。这一阶段哈特终于成为西方法学世界的一代宗主,开创了其富有“哈氏”特色的新分析法学。鉴于论战对于哈特思想体系的重要性,本文也不可避免的要涉及这些法学高手的巅峰对绝。

1969年哈特离任法理学教授一职,富有戏剧性的是接任其职位的就是曾猛烈抨击其学术观点的德沃金。离职后的哈特开始步入了大多数学者必然经历的思想成熟期。他开始把研究的方向逐步转向了对古典实证主义法学的追根溯源上。由于早年在写《法律的概念》时已经对奥斯汀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哈特开始走近边沁。杰米里。边沁是个低调的学者,这个害羞腼腆的伦敦人对于出版自己的文章始终怀有一种毫不在乎的心态。这种心态于个人来说可是一种谦卑的善德,但使得外人了解边沁的思想产生了重大阻碍。哈特一直高举实证主义法学的大旗,那种内在的学术血统,呼唤他把一个鲜为人知的“边沁”推到人们的视野中来——在他的努力下,大量关于边沁的文献被整理并出版。另一方面这种努力的结果也澄清了法学界对于实证主义法学体系传承的误解。可以推测,这种耐心挖掘过去的工作,不能不说是哈特步入晚年的心态的微妙体现。哈特在“回忆”过去的同时,也没有忘记继续丰富自己的理论体系,读后感《法律读后感》。 德沃金的质疑在某种程度上触及了哈特的死穴,尤其是关于 “规则说”中原则缺位的问题,哈特感觉必须予以正视。在最后的时光里,他积极回应德沃金,这些回应在他死后边入了《法律的概念》第二版的附录中。

以上是哈特的个人小小的回顾,然而哈特不是孤立的一个名字,他总是和西方法学理论的流派划分联系在一起,在那里他毋宁说是一个标识。那么在一个学术流派中的“标识”哈特又是怎样的呢?这里还需要澄清一些必要的事实。从不同角度看待哈特,我们会得到不同结论,尽管这些结论在原来看来是没有本质上差别的。哈特是新分析法学的创始人,或语义分析法学的建立者,或战后法律实证主义的第一人,……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里的差别不仅涉及观察角度的不同,更多的是一种含混的指称。这种贴标签的方法很容易让我们记住某个人,缺陷却是单一层面或路径解读了哈特。质言之,立体的哈特被消解掉了,他的思想同时也被单线化了。

首先有必要把一些概念梳理,并进行分析以往定位模糊之所在。

概念一,实证主义。实证主义哲学公认的创立者是法国人奥古斯特。孔德,他首次在小册子《论实证精神》当中讨论了人类思辨发展的三个阶段:神学、形而上学以及实证阶段。所谓实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与虚幻对立的真实,二是与无用相对的有用,三是与犹疑对立的肯定,四是与模糊相对的精确。”但是实证主义这个词语用法很宽泛,仅在网上搜索就发现逻辑实证主义、分析实证主义、实证主义社会学、心理学实证主义……这些词汇导致这门哲学的外延经常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届分,很多人因为在其理论表现形式上接近这种哲学,就被划为此列。同时需要质疑的是,就我所知,虽然现在不少被称为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学家,他们在其着述中却极少追溯到甚至提及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这就不得不让我怀疑长久以来一种说法:法律实证主义是实证主义哲学应用于法学研究的体现;即使该说法成立,那么这种体现的程度又有多少呢?

概念二,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律实证主义,在哈特看,英美学界有如下观点:“(1)法律是人的命令;(2)法律与道德之间,或者实际是这样的法律与应该是这样的法律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3)对法律概念之含意的分析或研究,是一项重要的研究,应与历史考察、社会学的调查方法以及按照道德、社会目的、作用等对法律进行批评性评价的方法区别开来(然而决非是敌对的);(4)一个为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逻辑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正确的判决可以仅用逻辑方法从预定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来;(5)道德的判断不可能像对事实的陈述那样,以合理的论据、证据或证明建立起来。”经过哈特的考证,我们发现了边沁早先也提出了“法律命令说”,而且也强调了法学分为阐释性法学和审查性法学,这为以后对应法理学和立法学奠定了基础。应该说边沁已经成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传统的滥觞之人。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最能体现边沁法律思想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于1789年出版,而上文提及的实证主义哲学的鼻祖孔德出版《论实证精神》却是55年之后,甚至孔德本人也是在1798年出生的。这里遇到了一个类似因果的悖论。应该看到边沁是在无意识之间涉及了实证主义,这部分并不是他的理论的核心,甚至可以说是个副产品,也许边沁本人一生都没有听说过实证主义这个概念。或者,在没有更详细的资料之前,我只能把这种外观的相似理解为伟大学者在学术进路上的殊途同归吧。其实法律实证主义产生离不开英国本土的哲学,我们在边沁的文字中可以看到英国固有的经验主义、功利主义传统尤其是休谟的影子。其后,奥斯汀作为边沁一脉相承的传人,把边沁的理论加以细化,而且也把讨论的范围尽量退回到法学领域。不要小看这种归理和回缩,正是依靠奥斯汀精致的理论才在真正意义上创立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他的理论高度是前人难以企及的,因为他的工作使法学这个晚产的婴儿割断与其母体哲学、伦理学以及政治学的脐带走向了新的生命。但是法律实证主义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术流派。注释法学、潘德格顿学派、概念法学、机械法学、法律形式主义和分析法学都可以算做它的麾下。所以法律实证主义强调的是主义一词,凡主义者必然是指某种思想上的倾向。如自由主义,现代多数思想家都可以被成为自由主义者,哈耶克也好、凯恩斯也罢他们观点上都有一个最大公约数,即尊重民众的自由,承认私权。但是这丝毫不影响把哈耶克尊为维也纳学派第四代掌门,而凯恩斯则被认为是“放任自由主义的终结”。

概念三,社会实证。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证”是一种对实在(positive)知识的向往,但是怎样达致实在知识,法律实证主义者在这里就出现了分歧,一些人认为应该从“法律是什么”的角度切入,另一些人则赞成从“法律实际上是什么”来研究。社会实证重视经验事实,企图通过对作为客体的素材分析像自然科学那样作出精准的预测。采取社会实证路径的法社会学运用了大量社会学的方法,比如现场试验、问卷调查、档案研究、统计分析等等。顾名思义可以知道分析法学主要运用的方法还是分析实证,它在法学领域要完成的任务就是下文中分析法学研究所涉及的四个方面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对概念或者逻辑的分析推理,至于经验事实,不是他们概念或者逻辑分析的主要内容。说到这里,有人也许会对于以往“应然”、“实然”的划分产生疑惑。其实“应然”、“实然”取决于参照系的位相。自然法学主要诉诸的是先验抽象或者自生自发的概念或者观点来说明法律应该是什么。不难发现这些概念与神学、政治学、伦理学都是共通的,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启蒙时代的自然法学家本人思想里包含了诸多当今的学科理论,这是因为那个时代的法学仍然没有独立。自然法学在其鼎盛时代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进入到19世纪,西欧各国已经从动荡走向稳定大批法律颁行,其理论的强烈的批判性面对实在法律规范缺乏分析研究能力。相对于这种评判性的应然,分析法学的描述性话语就“纯粹”多了,他们否弃的形而上的模式,倡导独立意义的一般法学从相关学科剥离出来,主张从规范的角度把研究的范围限于实在法(而不是自然法、上帝法或者高级法);相对于自然法学的“暧昧不明、难以考究”,分析法学的主张就更接近实在世界,故称之为“实然”。但是与法社会学对比,分析法学就好像“玩弄”的是概念间的逻辑转换游戏,仍然是某种意义上的理想化模式,并且不排除为了陈述理论的需要而提出假设,甚至是难以最终证明的假设.他们不可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形,“最终的作为论证基点的东西往往具有形而上的特点,无法经验所证实。”所以相对于法社会学,分析法学处在“应然”位置。

推荐第2篇:法律书读后感

《烛光祝福》读后感

烛光”,是蜡烛通过燃烧而发出的光亮,蜡烛的光,也许它比太阳四射耀眼的光芒,是显得那样的渺小、那样的微不足道,特别是在当今科学发达,能量之间能够相互转化、相互利用,“豆小”的烛光,似乎越来越不被人看重,或许有人感觉,那是不值得珍惜的现在也用处不大,甚至会说“不过是一个不起眼的微光,

有时还会嫌弃它不够亮呢!”

这本书主要通过六个部分,分别是:和谐校园、和谐家庭、和谐社区、和谐社会、

和谐环境、和谐世界六个方面来向我们阐述和谐社会的几个要点:

民主法制,就是要扩大民主,让人民在祖国与城市的建设中行使自己的权力;并且做什么事情都要按法律办事,要普及法律,让每一个都懂法。在《火炬在我手里,谁也抢步走》这篇文章里,金晶用生命捍卫着圣火,在当时如此混乱的情况写,金晶能如此镇定,如此冷静,用自己弱小的身躯来捍卫着伟大的圣火,不使

他受到一点玷污。这种精神真是值得我们学习呀!

公平正义,就是要处事公平合理,不是一部分人欺负另一部分人;要主持正义公道,不为私利二而颠倒是非。《第43号生》中同学们的表现就值得我们学习,我们就要有那种不歧视一些有生理缺陷的人,而我们要做的就是给予他们关怀,让他感到平等。也要像《110迷彩队》中的队员那样,要主持正义公道,要努力和

谐,不要让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打搅我们愉快的生活。

诚信友爱,就是要做事讲信义,说道做到;要互相帮助,与人为善。就像《一本杂志和一个怪人那样》,要努力去亲近、帮助那些平时不愿意与他人交谈的人,要让他们逐渐面对大家,面对社会,走向人群。我们也要向《一副耳环》中那个年轻人那样,要知错就改,勇敢的面对错误,这篇文章也从侧面突出了年轻人的

诚信。

充满活力,就是要在工作学习中朝气蓬勃,满腔热情,勇于创新。《打开智慧之门》一文中就通过几个真实的例子来告诉我们要努力创新,例子中的人就是能在生活中多看、多想、多做。所以他们才能有如此成就。《红领巾成了小参谋》一文中也提到了我们要有创新意识,要能在快速发展的今天努力创造,并向他人发

表自己的意见,才能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出色。

安定有序,就是要维护稳定的秩序,遵守纪律,不要混乱。就像书中《直选村委会》这个故事中所说的那样,每一位公民都要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力,积极参与到

村委会的建设中去。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即使要珍惜资源、节约资源,反对浪费;要爱护环境,保护自然,像朋友一样对待大自然中的一切。不能像《还鲸一个宁静的家园》中那些少数国家那样,无视法律,在联合国公然禁止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扑鲸活动。对自

然、对地球生态都具有着严重的威胁。

朋友,你可曾想到:

——当在那“伸手不见五指”的夜晚,在那茫茫的征途上,人们苦苦探索而始终辨别不到方向的时候,可以使你在黑暗中经过它那微小的光亮可以使你看到希望,会使你“绝路逢生”、“柳暗花明”。烛光就是方向,就是向导,就是通向

你理想彼岸的坐标。

——当“HEPPY BIRTHDAY TO YOU”的欢快歌声响起的时候,在烛光融融的映照

下,人们脸上挂着激动的泪花,烛光给我们带来的是温馨的祝福,是甜美的微笑,

是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人们可进一步地想到曾想到:

——当烛光给人们带来光明,给人们带来欢笑,带来希望的时候,它却是以燃烧自身的“躯体”为代价的,这种牺牲自我的勇气,这种“燃烧自己而照亮别人”的精神正是烛光的高贵品质所在,也是千百年来人们所赞美和歌颂的主题。 面对这闪闪跳动的红色烛光,我想到了很多,但我首先想到了老师——烛光的这种精神不正是我们身边老师的真实行为的写照吗?多少次,老师因为给我们批改作业而孜孜不倦地伏案到天明;多少次,因为为我们认真地备课而主动地放弃了休息的时间;多少次,因为操劳过度而住进了医院;多少次,您为了为了给掉队的学生补课而忍痛丢下家中嗷嗷待哺的孩子;多少次,因为送生病的学生而忘记了家中的病人也需要照顾;又有多少次,••••••亲爱的老师,你们站在讲台上辛勤培育了一代又一代的新世纪的花朵,但自己却毫无苛求、不图任何回报。讲台催老了你们的岁月,粉笔染白了你们的浓黑的头发,但你们却无怨无悔、矢志不改,耕耘讲台,一刻不辍。你们这种甘为人梯、无私奉献的精神就如烛光一般,甘心燃烧自己来照亮别人,用自己的付出而换来一批批学生“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有人把老师比作辛勤的园丁,我说老师更像春蚕,更像蜡烛,正像唐朝诗

人李商隐说过的“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干。”

“老师”虽说只是一个职业的称谓, 而在现实中,老师的职业行为几乎成了他们的生活的全部。他们是以牺牲自我,来换得他们的学生茁壮成长的,他们心系学生,情倾讲坛,把学生的喜怒哀乐真实的写在自己的脸谱上。说他们是老师,

却更像父母有时比父母的爱更加慈善、更加深沉、更加令人感动。

老师的爱是初春里温暖的阳光,柔情地播洒着知识的种子,于是,知识的园地里便春意盎然,嫣紫姹红 ;老师的爱是盛夏里茂密的绿荫,无声的遮蔽着潺溪里的每一泓水流,于是,潺潺的溪水顺畅地流入知识的海洋;老师的爱是秋天里一片片红叶,于是便迎来满园秋色,硕果累累压枝头;老师的爱是冬天里的一缕梅香,瑞雪严寒,笑傲自开,教我们不畏困难,树立信心,战胜险阻,勇往直前。 读完这部书,我明白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遥远的,但又不是遥不可及的。只要我们齐心协力,勇于创新,民主,懂法,公平正义,诚信友爱,爱护环境,安定有序,这个目标的实现就会不远了。所以,我们要努力学习,就一定能构建出

这个和谐的社会!

事实上,像蜡烛那样“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人和事有许许多多,枚不胜举。老师就是蜡烛这种高贵品质和高风亮节的典范。我想,如果我们大家每一个人都能来像蜡烛那样,勇于牺牲、甘愿付出,那么世界不就变成美好人间了吗?愿世界上默默无闻、无私奉献的人多起来吧!那么,我们生活的这个大家庭里将变成

“光明的世界、美丽的世界、美好的世界”!

推荐第3篇:法律著作读后感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后感

本书作者翟同祖先生,运用自己所学从法制史方面给我们学子们简明而又详细地阐述了从古至今,中国法律的发展。不仅仅从先秦为起点,更深入到上古时期乃至红山文化时期。详细阐述了每条法律的变化过程,并有实例佐证。使得全书整体看上去很严谨,细致。

作者大量地使用文言文,起先读起来确实不是很方便。但是细细读来,就发现了作者严谨的介绍思路,与作者的博学的智慧。确实是作为法律人的楷模,值得我们同学们向他去学习。本书主要从家族、婚姻,社会阶级、宗教与巫术等几个方面较为详尽地描写了我国传统社会的现实形态,在终章则着重于意思形态上的讨论从礼与法、徳与刑、以礼入法等方面阐述影响我国传统社会意识形成的传承因素,并不忽视制度后面的概念,真正做到见微知著。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联系,它与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反映了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我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思形态的核心,是我国社会的基础,也是我国法律所注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

为什么说作者思路非常严谨,给大家举个例子。从开始看,翟先生介绍完古代法律是分为家族式的小单元,有将家与族分开后进行阐释。然后呢,讲到父权的时候。有这么一句话“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学找”(讲的是父权的意志不受侵犯)。翟先生首先加入自己的阐释。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是法律给与的。然后翟先生类比罗马时代父亲的“生杀权”。又举例秦二世的矫诏行为,借父名赐死蒙恬与扶苏。又拓展到法律的神圣性,父亲不能随便杀死自己的儿子。也体现了我们法理上常说的,人权至上和统治阶级的意志。为了增加严密性,说明法律的神圣性。翟先生举例有对神圣性进行举例说明,“元明清开放,父母并非决不可杀子孙。”举出了王起活埋儿子的案例。真没想到,作者再给我们讲一个父权,能拓展到各个时代,滴水不漏的进行全面系统的阐释。

另有一处,“若致父母於死,自又罪加一等”,作者的研究造诣很深。我觉得在说误伤和故伤时,特别的有意思。因为作者开始就说,法是统治阶级,从宗法制开始,围绕家与族来制订起来的。对于父母来说,无论是误伤和故杀儿子都是判处很轻的罪责。父母状告儿子,都是不需要任何证据的。想反,如果儿子故伤了父母,误伤之罪就不是很轻,故伤之罪更重乃至死刑亦不足平民愤。 此外,作者还在导论里面讲到。自己在后面补充进去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这一趋势。历史研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预测下一步的发展。法制史也不例外,如果背离了这个方向,研究法制史是徒劳的。仔细的看了看这一部分,说得很在理。法律的儒家化究竟好不好?我个人也有自己的看法,觉得这是顺应历史潮流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最终的目的就是实现人治的大同社会。马克思与恩格斯提出社会主义应该是间接过渡式。有两个条件,一是社会资源积累到完全充足的状

态。二是人类文明(科技文明、道德文明)到达空前发达的状态。这样社会直接由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法律从历史上就逐渐变得更加成熟,也更加的人道,符合儒家的“仁政”思想。

通过对本书的阅读,我又做了如下思考。

第一,中国历史上就是一个不平等社会,这种不平等在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细节处表现出来,所谓的一个“礼”字。这个“礼”,把人分成了三六九等,在社会秩序中做了固化。这种社会结构的安排固然可以保证稳定的社会秩序,但也扼杀了社会前进和创造的活力和动力。它也许有利于农业文明生产力条件,但也只能囿于农业文明生产力条件。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后来就落后了。

第二,因为中国历史上生产力的一度落后(甚至今天某种程度也落后),与这样一种不平等的礼治很有关系。因此,到了今天,无论从生产力发展角度,还是从意识形态征服人心角度,不平等始终是无法再占据主流话语平台了。平等这个概念,必然是历史大势。当下的执政者,对此如何理解,体现的是他们的气度、眼光和格局。如何承认普世价值,平等是不是普世价值,这个问题,终究要有个明确的回答。

第三,“以礼入法”的出现,终究是中国历史上法家理论存有根本缺陷。按瞿先生的观点,法家是提倡人人平等的,但唯一没有包括君主。就这一个人的偏漏,导致了君主可以随意选择儒家的礼治,并把法律改造成对礼治违反的罚则。中国法律“重刑轻民”也许就是“以礼入法”的外在表现。如果法家坚持了彻底的人人平等,那么礼治的理论前提就全部动摇。这才更接近西方法治的范式和图景。时至今日,中国的当代“法家”,是否在理论构建上还存有这样的偏漏呢?这个盲点不触及,中国也许就走不出黄宗羲定律中的历史循环,难以接近我们期待的法治图景。法就永远在权力之下,人民就永远不会信仰法。对法律的信仰,必须建立在人人平等之上,这时法才会有它超越人人的先验价值和超越意义,才能取得被信仰的地位。

第四,所以,有人积极主张寻找本土资源,来重新接续历史传统,再造中国人可以接受的意识形态。但读完瞿先生这本书,对这个观点就应该悲观的意味大一点。因为,中国历史上的那种不平等,那是荒唐的不能再荒唐,有时是霸道的不能再霸道。对于个人权利的漠视,是今天开放社会下的今人所断然无法接受的。这样一种浸透到了一个国家、民族历史骨髓里面的不平等,怎么去接续?就我个人观点而言,可以寻找本土资源,但任何接续改造的努力,无非也就是康有为般的托古改制。因此,最为关键的还是新启蒙。托古改制只能有工具价值,不能成为目的价值。

第五,在这种启蒙条件下,我觉得所有人都应该反思: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一重价值的真正意义何在,它是否必然凌驾于其他所有价值。我们历史上是否太重视秩序,以至于把秩序僵化到禁锢了心灵。心灵的自由这一重价值,该如何评价?对这个命题的回答其实有现实意义,就是对目前“维稳”的价值探讨。中国人、中华民族要怎样的“稳定”?有吃有喝?这是我们所要的么?

我们作为新的一代,应该在里面学到什么,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一方面,是专业知识。一本好书,比如说《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定是倾注了翟同祖及

其他诸位大家的心血,多次删减补充。里面的知识,才得以和学者们和同学们见面。所以,我们要好好的学习这里面的知识,为我所用。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学习作者严谨的写作思路。这在我们以后的学术写作方面,有极大帮助。

推荐第4篇:法律方法读后感

郜老师:

读完郑永流教授的《法律方法阶梯》深有受益,几点体会记录如下:

深刻认识法律的局限性

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法律只是众多社会现象中的一种,尽管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法律仍然没有超越社会的力量,也永远不可能拥有超越社会的力量,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这也是马克思说过的原话。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法律总是跟随着社会的脚步而不断向前。法律仅是社会中调控手段之一,法律不可能将其触角伸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因为在有的地方它是多余的或者说它是无能为力的。法律就其自身而言,由于种种原因也不是完满的,总是存在着词不达意或无法达意或不能达意之处。法律就像人一样,不可能做到样样通样样精,这就需要审视自身,发现自己的长处了解自己的短处。对于法律自身的缺陷也就是法律漏洞要多加考究,以至于找到解决漏洞的方法(扩大法律、缩小法律、类推适用法律„„)。

错位的法律推理观

以前认为任何法律事实都会找到对应的法律规范,在对任何一个法律事实进行最终的正确的法律评价时必然运用到演绎推理,因为演绎推理是一种必然推理,即从真前提能够必然地推出真结论的推理,法律必须正确适用,而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必然要归结在演绎推理上,因为只有演绎推理才能保证结果的正确性,而其他的推理方法都

具有或然性,只能作为演绎推理的辅助方法,故为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最终都要依靠演绎推理。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大小前提不相称,也就是事实与规范存在紧张关系,这就需要去构建大小前提,建构意味着使实事一般化,将个案向规范提升,将规范具体化,使规范向个案下延,并在两者之间来回审视,螺旋上升,最终使事实的小前提满足规范的大前提,从而得出正确的法律判断。法律应用中演绎推理的核心问题是大小前提的建构,在大小前提有不确定的情况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确定大小前提,在建构大小前提中要运用到多种法律方法以保证大小前提得到正确确定,从而得以顺利实现推理结论。

对法律人的重新认识

之前总是觉得法律人仅仅就是掌握法律知识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现在认为法律人的内涵远非如此,法律人的真正内涵应该是有一套自己的完整的关于法律方法理论与法律思维的人。一个人的知识结构与思维角度决定了对事物的看法,知识结构与思维角度又是很难分开的,两者相互作用与配合。知识结构是在长期的学习与生活中形成的,是对外部世界的客观认识与体验的总和,是一种刚性的,最起码来说对自己是一种刚性的,因为自己及外界的局限性这种刚性不易改变,往往成为我们判断事物的基础。对一个新事物的探究就是在自己的这种刚性的知识结构上的不断寻求进而不断汲取新的东西重新积淀为知识结构中的组成部分。思维角度或思考方法是无意识的站在自己的不同立场运用自己的知识结构对事物观察或判断的方式,知识结构制约着思维角度同时思维角度也丰富着知识结构。对事物的认识就

是在不断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与转换思维角度中完成的。法律人我认为首先也应当先构建起自己的法律基本概念,这也就是成为自己刚性知识结构中的一部分,是构筑我们自己法律长城的第一步,其次就是在这个永不完善的第一步上进行修补增加,这种修补增加断不是臆造的而是必须建构在一种科学的认知法律的方法之上,有了这个方法的武器,法律人才能不断地科学地扩大增强自己的知识结构,才能在这个无尽的法律认识之路上取得进步,而《法律方法阶梯》一书正是教给了我们以“渔”。只有获得并掌握了这种“渔”才能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人”。

自己的迷惘

现在已经是一位研究生了,但感觉自己徒有虚表,与研究生的身份还极不相配,不是存在妄自菲薄的心态,而是一种事实,自己无论在知识储备还是在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方面都远没有形成一套自己的体系,有时感觉这样很可怕,就像一根无根之木,没有形成发达的根系以至于不能使自己不断地汲取营养。对于未来既充满期待又感到恐惧,将来的工作到底需要什么技能、素质,自己是否具备这些基本的东西心里有一个大大的问号。在现在这种大环境下,同学们都在努力地准备公务员考试,无论什么样的工作,只要是公务员岗位大家都趋之若鹜,大有一种不考公考不罢休的气概,这些同学都是优秀的无论专业知识还是心理承受力,现实中无谓谁对谁错,自己也是这千军万马中的一个。对于工作的认识自己还没有达到一种理性可以总体把握使自己赢得一个美好未来,但潜意识中认为工作这样的大问题不能

跟风,必须符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于律师这个职业心里还是十分向往的,但这种向往还没有十分现实的根据,也仅是一种感性。吃苦对自己来说心里没有一点儿畏惧或畏难,时常也告诫自己“不经一番寒彻骨,哪得梅花扑鼻香。”做什么工作把吃苦放在第一位这个是必须的,心里深深认同这个观点。对于未来的路有多少荆棘、有多少希望是一个未知,现在可能是杞人忧天,也许只有到了眼前心里才会踏实。始终认为人生路上,心里一定要充满希望才会看到希望。

郜老师,本来只想写关于读书的内容,但很多问题还没搞懂,尤其是每一种推理方法还不是特别清楚,还需要再认真读书。写成了这样一篇4不像的文字。老师不知您什么时间有空,多听听您的教诲。

推荐第5篇:法律是什么读后感

《法律是什么》读后感

11级法本19班

董勤生

11112031928 寒假中,应老师的要求,读了刘星教授的《法律是什么》,学到了很多东西,让我对法律有了一个更加理性和科学的认识。

一般来讲,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会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

具体阐释为:(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体来说,奴隶制国家的法律是奴隶主阶级意志的体现,封建制国家的法律是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可见,法律不是一切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它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是国家创制法律的两种形式。所谓国家制定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直接创制法律,即制定出新的、过去没有的法律规范。所谓国家认可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对社会上原来已经存在的某些风俗习惯、道德规则、宗教教规等加以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使之成为法律。

(3)法律的实施方式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法律最主要的特征,也是法律同其他行为规范最显著的区别。保证法律实施的强制力主要指军队、法庭、警察、监狱等。

(4)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即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约束力。这是法律的另一个显著特征。

(5)法律的内容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且这些权利与义务是由国家确认和加以保障的。这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

总之,法律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它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实现阶级统治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以上是我在学习中对“法律是什么的大致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用以规范各种行为的体系。但是,如此“简单”的问题在西方许多学者眼中却如此“复杂”,换言之,中国语境的一般读者很难在同一视觉去审查西方法理学的语境,本书作者尝试将两种语境“融合”,并在其中运用大量正反双方面的例子,让读者在与作者本身同等的知识状态下进入西方法学语境,从而建立一个渐进的围绕中心问题而展开的逻辑思路,因而把握更为广泛深刻的法律知识。

对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作者并没有作正面的回答,而是从不同的角度运用分析法学理论和现实主义法学等方法向我们一一陈述。法律是什么,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分析,其一是“一般”层次,即是从抽象方面来解释法律是什么,如“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律是正义的象征”,“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等等便是在解说法律的抽象含义。其二是“具体”层次。在此层次上,人们会针对一个具体实践问题来问法律的具体规定是什么,这便具体到相关的案例。

法律是什么可以分为实质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实质上的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命令表现为意愿明示而且必须为他人所接受,否则制定者将给与暴力的制裁。行动中的法律则更注重灵活性,其并不单纯地以白纸黑字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其最终判决的形成依据渊源是多方面的,任何法律的最终解释都不能离开其使用者本身。而作为意识形态中的法律,作者则结合矛盾的观点,通过引入美国法学家肯尼迪的观点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法律形式中也存在矛盾,也就是在实现了一些预设的目的的同时却无法实现另一些目的。

书的最后两章主要写到地方性知识的法律和需求中的法律,在这两章中,作者提及到法律在地方实施和使用中的困难,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其权威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存在着“霸权”。而对话中法律作者则认为由于理在法律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对话,是不同政治道德观念的对立,因此有时似乎不能达成共识。无论在地方性的法律还是对话中的法律,作者都引入道德与之比较,并指出两者的冲突与不同,最后就是对于“恶法”的如何作答,因为我们无法保证法律适用者一定会给出一个确证性的解释,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实践困境。 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法律是什么”的概念已经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但在读完刘星教授《法律是什么》后,对法律是什么这个朦胧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作者从一般读者的角度深入地对西方法理学进行批判解读,用语平实,例证简洁,在此基础上,作者亦意在抒发自己对法理学的视角:我们对法律的看法往往是由我们的姿态决定的。以下是我的几点感受:

法律是一种命令。第一,这种命令实质是表达制定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为他人接受,否者制定者讲给以暴力式的制裁。这种观念来自对法律现象的思考。法律是义务性执行的规定,这一点,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均有体现,例如,不得盗窃他人财物,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及安全,不得破坏国家安全和利益等等,这些要求都被权威机关规定为一种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订立买卖契约,可以编写作品,可以订立遗嘱等。也就是说,当某人自愿订立遗嘱时,他人便不得干涉。第二,法律是一种命令还表现为刑事处罚问题。如当A为阻止B出版作品而将其作品藏匿,便会立即触及刑事问题,权威机关将会做出决定强行A将作品归还,如果A反抗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则会最终触及刑事处罚。第三,法律是一种命令还表现为某些法律规定不直接说明权利义务,而是直接说明何者行为是否有效,如A趁B之危签订合约,则权威机关将直接宣布其合约为无效,并对A做出相应制裁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最后,法律是一种命令是应以权威机构的强制义务的意愿和刑事处罚为依托,没有这种实质有效的暴力制裁,法律作为一种命令便会失去意义。

法律可以分为常识观点中的法律和实质上的法律。常识观点中的法律是一种白纸黑字式的观念:法律就是立法机关或法院这些权威机构宣布的正式文件。法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法律本文本身没有意义,法律的存在依赖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人对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习惯服从。行动中的法律则更应该注重灵活性。由于法律的地方性,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在地方性法律的概念中,一切法律知识,不论是一般性质的还是具体性质,都是当下的知识,无一是可以永恒的,于是,没有一个法律知识可以站在他者之上自称唯一正确,没有一个法律知识可以作为唯一标准。在美国纽约州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件中,A是B所立遗产的唯一指定继承人,A为防止B改变遗嘱,从而将B杀害。在当时,纽约州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继承人为谋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则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A的确是违反故意杀人罪。经过慎重思考,法院最终并没有执行法律字面上等方面的有关规定,而是从众多的前案例中,推演出一个法律原则,即不容许以欺诈行为或犯罪行为从而获得利益,并判决A不能获得B的财产。面对这种规定,人们似乎可以向常识观念提出问题,在里格斯诉帕尔玛一案中,法院中的做法可能是不对的,因为法律的义务是在于严格按照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解释来解决纷争,如果法院另行其道,那是因为法院自己抱有不正确的法律观念。但是,在此案中,法院则认为自己行为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他们的判决非但没有受到谴责而且成为新的先例,一是因为A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成立,二是法院虽然没用按照法律条文来判决,但是其灵活的运用与此案法律规定明确相关的立法资料,同样是运用法律。法律条文是死的,灵活的使用法律才能更好的让法律保护人民的利益,这给我们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书的最后,作者提出了“恶法”和“邪恶要求”等观点。法律完善是一个长远哥过程,法律条文也是不可能具体到生活中的任何一个方面,我们无法保证法律适用者一定会给出一个确证性的解释,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实践困境。这就意味着,有时法律理解而产生的“法律是什么”,更多的是一个纲领,一个大的方面,而不是“具体需求”式的。

以下是我在读完这本书后的一些思考:

思考之一:自从看了《秋菊打官司》以后,“给一个说法”成了中国人民运用“法律武器”以捍卫自己的利益、尊严等的一个极其形象的“说法”。但如果认真深究,这种形象说法的背后很可能正隐藏着国人对法律的一种普遍的认识:法律是一种现成的“说法”,关键就在于法官的“给”与否;如果“不给”,即使付出代价也要“讨回”。我们的普法教育基本上回避了“法律”这个概念的复杂性,使“法律”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成了客观、公正、不容怀疑的。但问题正在这里。

在西方法理学说中,“法律”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决非是已有共同或大致接近的定义;作为具体概念的法律条文更是无法不被怀疑、诘难。读过哈特、德沃金和波斯纳等人的著作的读者,当会对作者们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所作的反复辩难(德沃金的《法律帝国》恰好是以“什么是法律”作为头一章与最后结语的标题)深有印象。《法律是什么?》一书集中地展示和评述了这些观念,使“中国语境的一般读者”无法再对“法律”抱有一种单维度的思想观念与思维方法。中国的秋菊们现在虽然不一定会读懂“法律是什么”这种问题,但我想,她们最终在生活中也会慢慢对“给”来的“说法”有所思考,以至要求对“说法”再“给一个说法”。从“给一个说法”到思考什么是“说法”,这是真正的普法教育的起点和成果。

思考之二:中国人向来喜欢以某些口号来表达他们对治理社会的想法,而且也相信口号本身的力量。口号就必须是简化的、不容置疑的。“以法治×”就属于这类口号之一。《法律是什么?》可以让人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正如在回答“法律是什么”时应该首先回答我们以什么姿态看待这个问题一样,在高喊“法治”的人群中,我们也应该努力辨别各色人等心目中的真实姿态究竟是什么。正如书中所言,不同社会角色的心目中有不同的“法律”。那么,“以法治×”的“法”只能是属于分析法学所认同的,即认为法是一种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并且见诸白纸黑字。这样,执法者既有在某种场合沉默的自由,也有在某种场合根据需要作出变通裁决的自由。对此,作者提出:“如何避免法律上的专制?”(45页)依此思考,尽管“以法治×”喊了许多年,立法工作也深入到了许多普通人甚至想不到的领域,然而有些事关人的最基本权利的“法”还是呼之难出,可见“以法治×”的前提条件尚是不完整的。关于“法治”,作者认为,“法治的理想并不意味着必须遵守任何内容甚至专制内容的法律,法治本身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防止专制。”(56页)我想,当我们为实现法治而努力的时候,也应该时刻思考什么是法治的现实与理想这样一些问题。 思考之三:本书的写作方式令我颇感兴趣。作者在序言中谈到了两个问题,一是国内介绍西方法理学的作品常常令“中国语境的一般读者”难以通过作者的“视域”而真正进入西方法理学的语境;二是一般读者似乎难以在阅读中展开学理的批评对话。作者认为,“真正的批判阅读,应该是理由层面上的追寻与辩驳。”综览全书,作者的确力图在任一观点的理由层面上展开分析与辩难,使理性的思维挑战成为阅读中的最大乐趣。仅此而言,我认为作者的尝试不仅是有益的,而且是成功的。另一方面,可能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该书预想的读者真的是“中国语境的一般读者”的话,那么它似乎缺少了对中国语境中的法理学的必要陈述和理由分析,而这可能是“一般读者”从中国语境中进入西方语境的有益的、而且会是感兴趣的一个环节。另外,作者认为无需浪费笔墨介绍书中论及的西方法学家,而这对于“一般读者”恰是十分需要的,因为对他们,这些内容可能并非是“随手可见”的。

作为一名法律人,首先必须做到的就是明白法律是什么。在刘星教授的字里行间,我更加透彻的理解了法律的概念。今后,我将通过对法律最基本的概念为前提,努力学习,做一名合格的法律人。

推荐第6篇:法律书读后感

《烛光祝福》读后感

烛光”,是蜡烛通过燃烧而发出的光亮,蜡烛的光,也许它比太阳四射耀眼的光芒,是显得那样的渺小、那样的微不足道,特别是在当今科学发达,能量之间能够相互转化、相互利用,“豆小”的烛光,似乎越来越不被人看重,或许有人感觉,那是不值得珍惜的现在也用处不大,甚至会说“不过是一个不起眼的微光,

有时还会嫌弃它不够亮呢!”

这本书主要通过六个部分,分别是:和谐校园、和谐家庭、和谐社区、和谐社会、和谐环境、和谐世界六个方面来向我们阐述和谐社会的几个要点:

民主法制,就是要扩大民主,让人民在祖国与城市的建设中行使自己的权力;并且做什么事情都要按法律办事,要普及法律,让每一个都懂法。在《火炬在我手里,谁也抢步走》这篇文章里,金晶用生命捍卫着圣火,在当时如此混乱的情况写,金晶能如此镇定,如此冷静,用自己弱小的身躯来捍卫着伟大的圣火,不使他受到一点玷污。这种精神真是值得我们学习呀!

公平正义,就是要处事公平合理,不是一部分人欺负另一部分人;要主持正义公道,不为私利二而颠倒是非。《第43号生》中同学们的表现就值得我们学习,我们就要有那种不歧视一些有生理缺陷的人,而我们要做的就是给予他们关怀,让他感到平等。也要像《110迷彩队》中的队员那样,要主持正义公道,要努力和谐,不要让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打搅我们愉快的生活。

诚信友爱,就是要做事讲信义,说道做到;要互相帮助,与人为善。就像《一本杂志和一个怪人那样》,要努力去亲近、帮助那些平时不愿意与他人交谈的人,要让他们逐渐面对大家,面对社会,走向人群。我们也要向《一副耳环》中那个年轻人那样,要知错就改,勇敢的面对错误,这篇文章也从侧面突出了年轻人的

诚信。

充满活力,就是要在工作学习中朝气蓬勃,满腔热情,勇于创新。《打开智慧之门》一文中就通过几个真实的例子来告诉我们要努力创新,例子中的人就是能在生活中多看、多想、多做。所以他们才能有如此成就。《红领巾成了小参谋》一文中也提到了我们要有创新意识,要能在快速发展的今天努力创造,并向他人发表自己的意见,才能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出色。

安定有序,就是要维护稳定的秩序,遵守纪律,不要混乱。就像书中《直选村委会》这个故事中所说的那样,每一位公民都要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力,积极参与到

村委会的建设中去。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即使要珍惜资源、节约资源,反对浪费;要爱护环境,保护自然,像朋友一样对待大自然中的一切。不能像《还鲸一个宁静的家园》中那些少数国家那样,无视法律,在联合国公然禁止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扑鲸活动。对自然、对地球生态都具有着严重的威胁。

朋友,你可曾想到:

——当在那“伸手不见五指”的夜晚,在那茫茫的征途上,人们苦苦探索而始终辨别不到方向的时候,可以使你在黑暗中经过它那微小的光亮可以使你看到希望,会使你“绝路逢生”、“柳暗花明”。烛光就是方向,就是向导,就是通向

你理想彼岸的坐标。

——当“HEPPY BIRTHDAY TO YOU”的欢快歌声响起的时候,在烛光融融的映照下,人们脸上挂着激动的泪花,烛光给我们带来的是温馨的祝福,是甜美的微笑,

是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人们可进一步地想到曾想到:

——当烛光给人们带来光明,给人们带来欢笑,带来希望的时候,它却是以燃烧自身的“躯体”为代价的,这种牺牲自我的勇气,这种“燃烧自己而照亮别人”的精神正是烛光的高贵品质所在,也是千百年来人们所赞美和歌颂的主题。 面对这闪闪跳动的红色烛光,我想到了很多,但我首先想到了老师——烛光的这种精神不正是我们身边老师的真实行为的写照吗?多少次,老师因为给我们批改作业而孜孜不倦地伏案到天明;多少次,因为为我们认真地备课而主动地放弃了休息的时间;多少次,因为操劳过度而住进了医院;多少次,您为了为了给掉队的学生补课而忍痛丢下家中嗷嗷待哺的孩子;多少次,因为送生病的学生而忘记了家中的病人也需要照顾;又有多少次,••••••亲爱的老师,你们站在讲台上辛勤培育了一代又一代的新世纪的花朵,但自己却毫无苛求、不图任何回报。讲台催老了你们的岁月,粉笔染白了你们的浓黑的头发,但你们却无怨无悔、矢志不改,耕耘讲台,一刻不辍。你们这种甘为人梯、无私奉献的精神就如烛光一般,甘心燃烧自己来照亮别人,用自己的付出而换来一批批学生“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有人把老师比作辛勤的园丁,我说老师更像春蚕,更像蜡烛,正像唐朝诗人李商隐说过的“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干。”

“老师”虽说只是一个职业的称谓, 而在现实中,老师的职业行为几乎成了他们的生活的全部。他们是以牺牲自我,来换得他们的学生茁壮成长的,他们心系学生,情倾讲坛,把学生的喜怒哀乐真实的写在自己的脸谱上。说他们是老师,却更像父母有时比父母的爱更加慈善、更加深沉、更加令人感动。

老师的爱是初春里温暖的阳光,柔情地播洒着知识的种子,于是,知识的园地里便春意盎然,嫣紫姹红 ;老师的爱是盛夏里茂密的绿荫,无声的遮蔽着潺溪里的每一泓水流,于是,潺潺的溪水顺畅地流入知识的海洋;老师的爱是秋天里一片片红叶,于是便迎来满园秋色,硕果累累压枝头;老师的爱是冬天里的一缕梅香,瑞雪严寒,笑傲自开,教我们不畏困难,树立信心,战胜险阻,勇往直前。 读完这部书,我明白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遥远的,但又不是遥不可及的。只要我们齐心协力,勇于创新,民主,懂法,公平正义,诚信友爱,爱护环境,安定有序,这个目标的实现就会不远了。所以,我们要努力学习,就一定能构建出

这个和谐的社会!

事实上,像蜡烛那样“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人和事有许许多多,枚不胜举。老师就是蜡烛这种高贵品质和高风亮节的典范。我想,如果我们大家每一个人都能来像蜡烛那样,勇于牺牲、甘愿付出,那么世界不就变成美好人间了吗?愿世界上默默无闻、无私奉献的人多起来吧!那么,我们生活的这个大家庭里将变成“光明的世界、美丽的世界、美好的世界”!

推荐第7篇:《法律之门》读后感

《法律之门》是美国各大学法学院比较通用的一本法律教科书。也可以看作是一部英美法的微型百科全书。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这本书的读后感,欢迎大家阅读!《法律之门》读后感(一)

刚开始研读《法律之门》时,第一感觉就是法律之门一直敞开,而我却在门外。大学你可以读很多书,但《法律之门》是非读不可的。它内容涉及广泛,不仅全面介绍了英美法律、而且深入浅出地描述其适用过程;它不是像教科书那样冷冰冰的说教,而是集法理、判例、文学素材、相关资料于一体,以法力陈述为根本,教会我们思考并提出问题,授予我们分析法律问题的方法。读博西格诺先生的《法律之门》,可以使我们更加深入地领悟各种关于法律的困惑。读后有如下感想,希望能共勉。

法律把自己打扮成理性的化身,而它的功效是依靠于暴力的。这句话摘录于《法律之门》,它的一方面提及法律的理性,另一方面又提及法律的强制性。

首先,法律是由人创造出来的,用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随着社会关系逐渐=变得复杂和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社会现象逐渐多样化,法律制度顺应历史的潮流也在不断发展完善。但是无论怎样绞尽脑汁,人对社会事实的认识依然有一定的限度,“立法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律师是有偿的职业,他们是站在其当事人的立场上说话的。他们有时会觉得他们是为其当事人争取最佳的判决结果,而不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

他们的技巧,专业知识,影响等等都是为了出租”,这句话说的很有道理。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他们可能不惜一切代价去伪造证据,教其当事人说谎。这是人的欲望在作怪,是很难避免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许多的法律制度的漏洞,就会被一些居心叵测的律师利用,因此造成很多的冤案,破坏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法律之门》说,立法是有分层的。有钱有势的人除了会阻碍有些令他们利益受损的法律制度的颁布外,还会利用他们的权势和财力聘请高级的律师为他们逃脱他们应要负的责任。

记得罗斯柯·庞德曾经说过:“我们都需要地球,都有大量的愿望和要求需要满足。我们有那么多人,但却只有一个地球。每个人的愿望不断地与邻人相冲突或者相重叠……即使这些物资手段无法满足人民的全部需求,至少也应该尽可能地人人有份。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法律的目的在于正义。我们不以为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我们不以为正义是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我们以为正义是一种制度,我们指的是这样一种什么应被认可、保障,什么应被否认、拒斥的关系。

然后,法律的实施是需要国家强制力的来实施的。一般人面对法律处罚时,是不会轻易接受的。因为这些法律处罚是会损害他们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而且有时候还会是生命的利益。鉴于法律处罚对人们利益的损害,法律处罚所作出的过程和结果是一定要体现公平正义的。只有这样才能令所有人心服口服,包括接受处罚者。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枉无罪的人,真正的让有罪者受到法律的惩罚,彰显法律的权威。尽管我们传统的司法模式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在其前行的每一步都没有把贪污视为理所当然之事。

《法律之门》的理论体现为一种面向民众的说理,虽没有文艺书的浪漫和天马行空的想象,却有着古罗马演说家的激情和雄辩。通过研读,我仿佛从门外走进另一世界。

《法律之门》读后感(二)

在未开始阅读此书之前,吸引我的是这部书名。因为在我所教授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的后半部分正是法律基础内容,心想,阅读本书有助于我对法律知识的进一步深入以便有益于教学。然阅读完毕之后,这样的想法太过于初级。因为在译者后序中有这样一段话“两座摩天大楼坍塌了,但它们令人联想到美国人的光荣与梦想并不会随硝烟而去,承载这种光荣与梦想的,正是本书所铺陈诠释的法治。法治不是包治社会百病的灵丹妙药,也无法阻止撒旦的疯狂,但它的确是支撑了美国二百年繁荣与稳定的柱石。”由此,你会发现,这本书不是单纯的讲英美法系的一般常识,而是更进一步地是对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法治的全面解说。然而,全书的解说方式不是生硬的说教,而是采用了一种围绕法治的瑕与瑜的讨论,进而提出思考,而不给出标准答案,引导读者自己理智的思考。所以,到这里,这才是本书吸引住我克服长时间不愿坐在电脑面前看电子图书的问题的魅力。

在阅读过程中,个人也发现一个自己的弱点,即由于不是法律专业出身,未曾系统地了解过英美法系等系统的知识,所以,在看到书上所呈现的内容时不免有些时候力不从心。但是,在于自己感兴趣的部分还是结合着自己的思考有些想法。

“事实上,每个人心目中都有法律的形象和期待,这些是来自电视、报纸、个人经验和家庭历史等等。”“听到法律这个词,最初进入脑海的是哪些词汇呢?写下一些句子,描述法律涉及什么、法律行为最常发生的地方,以及法律最值得称道和令人生厌的方面。你可能会惊讶于这些已由的知识所揭示的丰富内容。”这段话给我的问题是:我们对法律的思考为何就没有去关注过实际生活呢?尽管我们会考虑到生活中的诸多实际法律案例,然而,法律案例中的人物事实上总会离我们有一定距离,远不如像作者这样的方式更能引人去思考法律。

在我们所掌握的知识以及我们所讲授的知识中,常提出:“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等这样的命题。卢埃林亦提“知法有益,即使法为恶法”。然,卢埃林却进一步道出了“知法何以有益”之五大原因:一是,如果他无知,他可以向他们学习并且从先行者的知识中获益。二是,如果他慵懒,他可以注意一下前人的行为并从他们的勤奋中获益。三是,如果他愚蠢,他可以从他们的智慧中获益。四是,如果他有偏见或者腐败,则过去常规做法的存在给其偏见或者腐败以公开的检查监督、限制其肆意胡为。五是,即使前人建立常规是也曾慵懒、无知、愚蠢,而有偏见,不过,知道他将继续其前人的所作所为也会提供一个基点,使人们能够由此预测法院的行为。

尽管上述五大原因是卢埃林针对法官要遵循的先例判断而起初的知法何以有益的注解。但是对于普通之大众而言,这五大理由依然存在,也应是我们法律要给众人的从中受益的理由。

今天,我们以法治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手段。然,正义究竟是什么?正义是理想主义吗?罗斯柯·庞德对此作出了自己的注解,他指出:“我们都需要地球,都有大量的愿望和需求要满足。我们有那么多人,但却只有一个地球。每个人的愿望不断地与邻人相冲突或者相重叠。因此,不妨说这是一个任务艰巨的社会工程,其任务是创制物资、手段,以维持生存并满足共同生活在争执组织生活里的人们的愿望和要求。即使这些物资、手段无法满足人们的全部需求,至少也应当尽可能地人人有份。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法律的目的在于正义。我们不以为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我们不以为正义是人们之间的理想主义。我们以为正义是一种制度,我们指的是这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规则:它将使维持生存的物资满足人类享有物质和采取行动所需求的手段,能够尽可能在最小摩擦与最少浪费的情况下人人有份。”正义是什么?即公平、公正以及善良。法治是什么?即良法善治。因此,把正义制度化即是我们今天努力为之的法治。这样的法治有三个根本的作用:定分止争——减少摩擦;实现正义——合法化利益的实现;导人向善——和谐地相处于我们仅有的一个地球之中。

然,法治的基本原理是,“人类手自我利益驱动(易受奖惩影响)的理性存在物(有能力遵从规则)。”这就对我们提出了一个要求,“要求有某种乌托邦的信念。首先要相信理性是行为的基础。其次,必须相信立法者有能力设计这样一套规则:广博到祖怡覆盖人类将往的全部范围,又细致到足以运用与特定的冲突;灵活到足以允许变革,又稳定到足以作出预期。因此,法治是一种信仰体系,而并不失属于人类存在的一个毋庸置疑的方面。”我们同样对法治寄语了厚望,在治国理政或个人的现实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要在法治理念的指引下运用法治思维方式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忽略一个大前提即良法,它应具有广博、细致、灵活、稳定的四个特征。兼有上述四个特征的良法必然应成为以理性作为行为基础的人类的一种信仰体系。

最后,用皮埃盖特的这样一句话对本书读后的结语:“心灵越是缺少内省,就越是成为自以为了解自己这一幻象的牺牲品。”

《法律之门》读后感(三)

《法律之门》是美国各大学法学院比较通用的一本法律教科书,可以看作是一部英美法的微型百科全书。长久以来,不断有人提出“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尽管人们在理论上为法律定制了各种答案,但是实践中的法律却往往不以人的观念为转移。其实,法律存在于社会各种力量的较量当中,每种力量都承载着不同群体的社会需求,而每一种需求在不同的情景和观点下都有其应被满足的理由和价值。读《法律之门》,也许能够解答各种关于法律的困惑。

这是一本不同凡响的书,它提出诸多开放式的话题,意在鼓励读者独立思考。它的设计让法律人不能单纯为学法律而学法律,而是要把法律与其他学科联系起来,旨在鼓励以多种方法研究法律:政治学的、社会学的、人类学的、历史学的、文学的和哲学的。所以,书中每一个论题都可以作为一个开端,并导出其他的阅读材料,让读者能够多角度思考“法律是什么”。这些材料的编排总是能在文化和历史的广阔背景下启发你对法律的思考和讨论。

孟德斯鸠说,法是一种理性存在。在西方哲学史上,理性主义与法学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然而,日常生活中人们的守法行为与其说是因为受到法律理性的召唤,倒不如说是因为法律背后所依仗的暴力所驱使。尽管法律暴力一向遭受人们的质疑,但是没有暴力支撑的法律,就失去了保障。因此,法律暴力“不是对它力量的颂扬,而只是不得不予以容忍的一个因素,一个难以解说的因素。

但是在日常司法运用中,若是想给法律制定一个明确的定义,其实是颇有难度的,但是就如美国著名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说:“法律就是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其他的虚伪和矫饰。”在司法过程中,一旦技巧和工艺占了统治地位,就会导致文牍主义的结果——对于所有遭遇这一结果的人来说,这都是一件可悲的事情。法官是工匠吗?对于法官的要求仅仅是要求其明了裁判的技术原理、解释规则、法律术语,以及推演结论和发现答案的方面,就足够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作为法官,是有其特定的价值观的,裁判的目的是寻求正义,崇尚正义。又何谓正义?正义是法律的目的,是个人生活和拥挤的世界里所有人的活动之间的理想化的妥协。而法院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则从个人活动的主体角度去发掘,让活动的个体从主观上去同意妥协。这不仅是解决纠纷的方式,更是解决纠纷的艺术。而法官,是上述裁判的判断者,正义的理念即是指导裁判的宗旨。

推荐第8篇:法律书籍读后感

岁月古都,永恒之城

——读《罗马法》有感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说过:“罗马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以武力,第二次是以宗教,第三次是以法律,而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和平、最为持久的征服。”他所指的第三次征服是指罗马法,由此可见,罗马法对后世各国的影响很是深远。

意大利首都罗马,是世界四大文明古都,是古罗马帝国的发祥地,世界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因建城历史悠久而被称为“永恒之城”。初读《罗马法》是带着一份对古罗马的好奇与探究而阅读的,与想象中不同的是,在读的过程中并未觉得索然无味,而是渐渐地融入其中、置身其地。

罗马法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是一种反映罗马奴隶主阶级的意志,保护奴隶制的剥削关系,巩固奴隶主阶级在国家机关中的统治地位以及对奴隶的无限权力的社会规范体系。它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以及皇帝的命令,元老院的告示,成文法和一些习惯法在内,也包括公元7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其起源于公元前7世纪前后的古代罗马王政时代,当时,罗马的法律有人民大会的法律和平民大会的法律,而到了共和时代的末期,元老院的决议则逐渐取代了王政时代的人民大会和平民大会的法律。

随着罗马奴隶制国家最终形成,紧接着《罗马法》就随之产生。当然,共和国早期的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通观全书,它的基本内

容包括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人法是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人的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家庭法。

自然人包括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和法律上的人两种。法律上的人,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被视为权利客体)。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叫“人格减等”。罗马法规定,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在当时,法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有初步的法人制度。这在当时已经是一种进步。《罗马法》的法人种类包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即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宗教团体。而财团法人,即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此外,《罗马法》还规定了法人设立的条件:物质基础;最低法定人数(3人以上),一定数额的财产(多少没有严格规定);须经过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在《罗马法》家庭法中,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权下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家父、妻、子女、奴隶、土地),家的特点是以家父权为基础(共和国后期,家父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其规定包括: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婚姻有“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两种。

物法是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令我印象最为深刻的是其中的物权法。

《罗马法》中的物权法的物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对人有用的一切东西。它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和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物分为:要式转移物、略式转移物、有体物、无体物、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无主物、原物、孳息等。物权的种类有: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这与我们现在发展的物权法相比,已经是相当充分了。

《罗马法》中的诉讼法的诉讼程序包括先后呈现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三种形态。其中公诉是指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它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

随着罗马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逐渐影响到国家和个人生活的各个领域。《罗马法》的各种法规的及时制定和有效执行,提高了国家各级官吏的办事效率,规范了他们的从政行为;裁决了大量的商业纠纷,保护了正当的商业利益;同时还调节了债务,继承等个人财产关系,减轻了社会各阶层关系的紧张程度,有利于罗马帝国的长治久安与繁荣进步。纵览全书,罗马法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影响也是很大的,罗马法中所蕴涵的人人平等,公正至上的法律观念,具有超越时间,地域与民族的永恒价值。尤其是对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影响更为直接。

正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这亦称为罗马法系或者民法法系。我也发现,在当代的很多法律体系都是以其为蓝本,例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通过《罗马法》的阅读,让我开阔了视野,对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感受到具有相当水平的立法技术,发现它所确定的概念、术语等,措词确切,结构严谨,学理精深。

推荐第9篇:法律书籍读后感

岁月古都,永恒之城

——读《罗马法》有感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说过:“罗马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以武力,第二次是以宗教,第三次是以法律,而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和平、最为持久的征服。”他所指的第三次征服是指罗马法,由此可见,罗马法对后世各国的影响很是深远。

意大利首都罗马,是世界四大文明古都,是古罗马帝国的发祥地,世界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因建城历史悠久而被称为“永恒之城”。初读《罗马法》是带着一份对古罗马的好奇与探究而阅读的,与想象中不同的是,在读的过程中并未觉得索然无味,而是渐渐地融入其中、置身其地。

罗马法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是一种反映罗马奴隶主阶级的意志,保护奴隶制的剥削关系,巩固奴隶主阶级在国家机关中的统治地位以及对奴隶的无限权力的社会规范体系。它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以及皇帝的命令,元老院的告示,成文法和一些习惯法在内,也包括公元7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其起源于公元前7世纪前后的古代罗马王政时代,当时,罗马的法律有人民大会的法律和平民大会的法律,而到了共和时代的末期,元老院的决议则逐渐取代了王政时代的人民大会和平民大会的法律。

随着罗马奴隶制国家最终形成,紧接着《罗马法》就随之产生。当然,共和国早期的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通观全书,它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人法是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人的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家庭法。

自然人包括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和法律上的人两种。法律上的人,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被视为权利客体)。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叫“人格减等”。罗马法规定,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在当时,法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有初步的法人制度。这在当时已经是一种进步。《罗马法》的法人种类包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即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宗教团体。而财团法人,即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此外,《罗马法》还规定了法人设立的条件:物质基础;最低法定人数(3人以上),一定数额的财产(多少没有严格规定);须经过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在《罗马法》家庭法中,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权下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家父、妻、子女、奴隶、土地),家的特点是以家父权为基础(共和国后期,家父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其规定包括: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婚姻有“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两种。

物法是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令我印象最为深刻的是其中的物权法。 《罗马法》中的物权法的物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对人有用的一切东西。它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和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物分为:要式转移物、略式转移物、有体物、无体物、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无主物、原物、孳息等。物权的种类有: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这与我们现在发展的物权法相比,已经是相当充分了。

《罗马法》中的诉讼法的诉讼程序包括先后呈现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三种形态。其中公诉是指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它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

随着罗马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逐渐影响到国家和个人生活的各个领域。《罗马法》的各种法规的及时制定和有效执行,提高了国家各级官吏的办事效率,规范了他们的从政行为;裁决了大量的商业纠纷,保护了正当的商业利益;同时还调节了债务,继承等个人财产关系,减轻了社会各阶层关系的紧张程度,有利于罗马帝国的长治久安与繁荣进步。

纵览全书,罗马法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影响也是很大的,罗马法中所蕴涵的人人平等,公正至上的法律观念,具有超越时间,地域与民族的永恒价值。尤其是对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影响更为直接。正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这亦称为罗马法系或者民法法系。我也发现,在当代的很多法律体系都是以其为蓝本,例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通过《罗马法》的阅读,让我开阔了视野,对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感受到具有相当水平的立法技术,发现它所确定的概念、术语等,措词确切,结构严谨,学理精深。

推荐第10篇:法律相关 费城故事读后感

费城故事

法律与影视课上看了许多的经典与法律有关的电影,令我印象比较深刻的一部电影叫做《费城故事》,一部同性恋与艾滋病题材的电影,同时还为我们展现了一场面对就业歧视的博弈。

一位年轻律师,在职场上如沐春风潇洒得意,虽工作劳累却也能获得上司宠爱,然他因同性的生活方式而不幸染上了AIDS,同事无意间的一瞥就这样注定了他不公的下场,他被解雇了,他完美的事业就此结束。一个人物缩成一个社会群体的影子,弱势群体,这种意义是深刻且真实的。

他放下极大的自尊来求助于一个曾经一同较劲的对手,而对手轻蔑的语气和断然的拒绝使他的眼神在那一刻灰暗无比。那个对手也同样影射出了社会的另一群体,麻木的人,因常期处于城市烦躁独立的生活方式里而变得谨慎和小心,很难敞开心关注身边的人,亦不懂得理解彼此,距离越大隔阂越深。然而最终图书馆里,两者相遇,人性在那些微弱的灯光下灼灼发光。安迪让对手念出有同样一个性质案例却有着相反结局的事实,让他体会他所坚持的真理是值得的且令人尊重的。此刻彼此的眼神越来越浑合越来越有同一种颜色,那就是信任。

法庭上的驳论占了影片的很大部分,我们能真切的感受到一场正义与非正义的较量,对方律师傲人冷漠的姿态和安迪的辩护律师的诙谐率真的言辞形成强烈对比,都代表一种社会态度,却赋予不同现实意义。辩驳过程中,为了证实安迪的确在当时被辞退前就出现病变症状,安迪不得不解开衣领,敞开胸脯,让大家看到最不忍看到的一幕,胸前布满病变的斑痕,红褐色,大块大块的,令人触目不已。

最后的结局是安迪方获胜得到索赔,只是在接近尾声的时刻,安迪却永远的离开了。 如果说本影片主要是表现目前同性恋和艾滋病群体受到的歧视问题,我认为这部影片的反响还是很不错的,因为目前的大多数国家已经对同性恋合法化,并且美国也开始渐渐注重了艾滋病在就业方面的歧视,同时也在消除艾滋病歧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例如,2009年10月30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取消一条长达23年的禁止HIV病毒携带者在美国旅游和移民的规定。美国目前有超过100万人携带HIV或患有艾滋病,而且这一数字每年以超过5.6万人的速度递增。对这一人群取消禁止旅游和移民的规定,也是取消对他们的歧视。 消除艾滋病歧视一直是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要共同实现的重要目标。在我国,这个问题也被提到社会公正和正义的层面,而且有不少公开的法律来保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指出,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同时该法律也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其负有主要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将被处以不同级别的处罚,如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等。

此外,我国的《艾滋病管理条例》也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就学、就医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配偶和子女。

但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在现实中仍然受到歧视。为不禁令我们疑惑,什么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会受到普遍歧视?

众所周知,艾滋病通过几种渠道传播,一是医源性感染,包括输血和各种侵入性医疗手段;二是母婴传播;三是性传播;四是吸毒,主要是通过共用针头传染。但一提到艾滋病,相当多的人都会把患者与不洁的性行为或淫乱联系在一起,因而认为这是一种“脏病”,在心理上早已把患者和病毒携带者打入另册。这其实在社会心理上已经造成对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的歧视。

当然,社会对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的歧视还来自对他们传播疾病的担心,正常人如果与他们接触,可能会染上艾滋病。然而,艾滋病的基本知识告诉人们,艾滋病病毒是一种非常脆弱的病毒,对热和干燥十分敏感,只能在液体中存在。即使HIV经唾沫进入口中,也会被胃酸杀死。而且,即使蚊子叮咬过艾滋病病人的血,也根本不可能传播艾滋病。所以,正常人与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共同工作和生活,包括共同进餐都不会染上艾滋病,只是共用牙刷、剃须刀、刮胡刀有可能感染HIV,但前提是,正常人的皮肤和黏膜有破损。因此,只要注意,这种途径染上HIV的可能性较小。

艾滋病患者就业歧视最严重

2011-11-17 10:54:43 来源:文新传媒网-文汇报

从第一例艾滋病发现至今的20多年里,随着科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对艾滋病的了解也越来越多,但是,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的生存环境依然十分严峻。

法律与现实的矛盾

消除艾滋病歧视一直是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要共同实现的重要目标。在我国,这个问题也被提到社会公正和正义的层面,而且有不少公开的法律来保证。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指出,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同时该法律也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其负有主要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将被处以不同级别的处罚,如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等。

此外,我国的《艾滋病管理条例》也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就学、就医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配偶和子女。

同样,美国也在消除艾滋病歧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例如,2009年10月30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取消一条长达23年的禁止HIV病毒携带者在美国旅游和移民的规定。美国目前有超过100万人携带HIV或患有艾滋病,而且这一数字每年以超过5.6万人的速度递增。对这一人群取消禁止旅游和移民的规定,也是取消对他们的歧视。

但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在现实中仍然受到歧视。

2009年11月27日,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联合我国卫生部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组织在京发布了《中国艾滋病感染者歧视状况调查报告》。该报告对我国25个省区市的2000余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了调查,其中41.7%的受访者称曾经受到过艾滋病相关歧视,超过2/3的人表示家庭成员曾因自己的感染状况受到过歧视。在知晓被感染者的感染身份后,1/4的医务工作者、超过1/3的政府官员和教师持有负面和歧视的态度。有超过12%的受访者表示,自检测出艾滋病感染后曾至少一次被拒绝就医。

在美国,人们对艾滋病的评价同样是负面的。因此,美国在2010年7月公布美国的艾滋病新战略时提出了一个重要任务,呼吁全社会根除因艾滋病带来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就业歧视最为严重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遭受最严重的歧视是就业歧视,这一现象在中国几乎是百分之百。

从更大范围看,目前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相关的条款中,都对艾滋病患者都有明显的歧视条款,即规定不得录用HIV携带者和患者,这显然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相悖的,是以下位法对抗上位法或以行政规定对抗法律。而且,这种不合法的对抗居然会通行无阻,说明社会对艾滋病的歧视非常之深。因此,现实中不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歧视能得以实施,并且单位或个人即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实施了歧视,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造成了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违法成本”很低的现象,或者说人们根本认识不到这种歧视是违法。

歧视造成恶性循环

为什么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会受到普遍歧视,根源还在于社会各方面,甚至包括医疗和卫生部门对艾滋病的不了解,对防控艾滋病知识的传播不力,当然还有根深蒂固的对性传播疾病的鄙视。

众所周知,艾滋病通过几种渠道传播,一是医源性感染,包括输血和各种侵入性医疗手段;二是母婴传播;三是性传播;四是吸毒,主要是通过共用针头传染。尽管性传播只是艾滋病传播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地经性传播艾滋病的比例各有不同,但一提到艾滋病,相当多的人都会把患者与不洁的性行为或淫乱联系在一起,因而认为这是一种“脏病”,在心理上早已把患者和病毒携带者打入另册。这其实在社会心理上已经造成对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的歧视。

当然,社会对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的歧视还来自对他们传播疾病的担心,正常人如果与他们接触,可能会染上艾滋病。然而,艾滋病的基本知识告诉人们,艾滋病病毒是一种非常脆弱的病毒,对热和干燥十分敏感,只能在液体中存在。即使HIV经唾沫进入口中,也会被胃酸杀死。而且,即使蚊子叮咬过艾滋病病人的血,也根本不可能传播艾滋病。所以,正常人与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共同工作和生活,包括共同进餐都不会染上艾滋病,只是共用牙刷、剃须刀、刮胡刀有可能感染HIV,但前提是,正常人的皮肤和黏膜有破损。因此,只要注意,这种途径染上HIV的可能性较小。

所以,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是可以与正常人一道生活和工作的。

第11篇:法律风险防范读后感

《建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读后感

《建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一书,结合大量生动详实的案例,解答了很多施工中令人困扰的法律问题。我读后深受启发,回想起以前施工中的一些做法和认识,竟然有许多在法律上有欠妥之处,幸亏未造成损失。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健全,建筑市场的不断完善,让每个管理人员都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和意识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我的一点感想:

一、项目经理作为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合同的代表,法律地位远高于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

项目经理经委托后,即成为施工企业在具体项目施工中的代表,可以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相关法律行为;项目经理部一般仅是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及一次性内部组织机构,多从事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项目经理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可独立为意思表示,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且在权限范围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项目经理部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不能独立地对外进行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能力受到项目经理的限制,其行为后果除项目经理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情况下由其个人承担。项目经理一经委托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换,而项目经理部其他人员一般来说并不固定,可以随工程任务的变化而调整。

除项目经理个人行为外,施工企业均需对项目经理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施工企业往往与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此规避施工企业的责任。但是内部承包并不改变施工企业本身的法律地位,改变的仅仅是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内部合同或挂靠协议等无论怎样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换言之,双方内部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项目经理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建筑企业来承担。

二、项目经理行为潜在法律风险的表现

1,项目经理不适当履行与业主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造成质量问题或工期延误,导致业主索赔;

2,项目经理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

3,项目经理在工程竣工结算中,为达到个人目的,滥用代表权,故意拖延结算或拒绝移交竣工资料造成施工企业无法及时结算;

4,项目经理采购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的行为。有的项目经理随意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欠付对方合同款,造成经济纠纷,通过法律解决时法院以项目经理欠债属于职务代表行为为理由,在项目经理无偿还能力时,由施工企业支付欠款;

5,项目经理在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中的恶意行为,比如施工企业因疏于管理,项目经理利用职权和持有的项目部章,与他人串通一气,伪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等,再通过虚假诉讼达到占有施工企业款项的目的;

6,项目经理通过虚假支付分包工程款、劳务工程款及劳务人员工资的形式,套取施工企业款项;

7,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并由项目部担保。实践中,债权人凭着项目经理出具的借条、项目部出具的借条、项目部担保的借条,向施工企业主张权利。 8,项目经理拒付、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到企业、到政府集体上访,给企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最终拖欠的民工工资还得企业设法解决。

9,项目经理挪用、转移工程资金,造成工程亏损,借以逃避各种债务和应交税费,施工企业不仅损失了管理费,往往还要承担债务。

10,项目经理在招揽工程的过程中,为了承接工程过分让步,甚至与甲方串通,签订不利于施工企业的合同。在合同履行时出现困难,将责任推给施工企业。 可见,项目经理的行为,不管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都会影响到施工企业的经济利益。加强项目经理的风险管理应成为施工企业风险控制的重要方面。

三、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法律风险防范

(一)、严格选任,加强项目管理团队建设。

项目经理的选任,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对项目的成败起着重要作用。优秀的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团队,是企业未来发展的核心力量。因此在施工开始前的项目经理选任中,首先应对项目经理进行全面、慎重地审核和选拔,通过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全面了解项目经理的从业经历、工作业绩、为人品质、经营管理能力和承担风险实力,并着重考察其职业道德、团队精神及过往违纪情况。

(二)、建立项目经理激励和约束机制。

现在很多施工企业实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制,项目经理享有很大的自主权,这会给施工企业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项目经理的责、权、利有机统一。在项目经理工作启动前,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项目经理协商订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项目的各项目标、企业与项目经理之间的责任、权利和利益分配、项目所需人、材、机等资源供应方式、项目经理应承担的风险和项目经理奖惩的依据、标准及办法进行明确约定,并可提取一定的风险抵押金,通过风险抵押金的方式来增强项目经理、项目承包人的风险意识和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的自觉性,从而保证承包经营活动的效果。 另外,在制定考核标准时,要合理确定承包系数,使项目经理在适当履行承包合同后,能取得合理满意的收入,同时,对项目经理的权力进行约束,确定合理的违约责任条款,提高项目经理违约成本。

(三)、完善经营管理制度,杜绝“以包代管”。

强化项目管理,提倡工程全过程管控,对于每个项目,施工企业都要派专人从经营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工期、工程成本、劳务分配等方面,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加强项目分包、劳务、购销、租赁等合同管理,建立管理台帐,注重合同签定的细节。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依托施工企业力量,协助项目部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合同变更签证、工程款催付等事项进行协商,以切实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项目经理的权限范围。项目经理的权限来源于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因此,从权源上对项目经理权限进行适当的规范与限制是防范项目经理引发法律风险的源头措施。

1,明确授权。在开工前,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和期限,并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或在施工开始前向发包人和已确定的分包商及材料商送达,保留其签收记录。委托书应载明受托人的姓名、职务、授权事宜、时限等,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

2,授权排除。在对项目经理的授权中,将一些重大的或不适宜由其决定的事项加以明确排除,如合同修改与变更、重大施工技术方案的变更、重大分包事项、重大材料及设备采购、重大财务事项(如接受发包方付款等)、对外借款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等。

(五)加强项目部印章管理。施工企业要建立完善的、操作性强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或他人外出联系工程需要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时,不能随意交给他人,应由公司派相关部门的人员携带前往,并建立借出回收登记制度,需要以上证件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仅针对特定的具体工程,并加盖公司印章,注明日期并建立档案。对于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的管理,要明确审批权限,做到一章一请示,一章一登记。加盖公章的批准权限一般为公司的总经理。不要开据空白介绍信。同时,由于项目部印章具有不需备案、易于伪造的特点,因此,在项目施工中,其制作与使用应格外慎重。施工企业应指定专人对项目部印章、印鉴进行管理,如必须使用项目部印章,应当在工程承包及分包、材供合同中就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及事项作出明示,并做好印章使用登记,必要时可在项目部印章表面作必要的权利限制标记。

四、加强索赔与反索赔管理,妥善处理履约纠纷,充分运用合同及其法律武器保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索赔贯穿于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全过程的各个环节,为了确保施工合同目标的实现,就必须正确运用索赔这一经济法律行为,以提高施工合同的履约率,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索赔或反索赔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首先是项目的管理人员要建立强烈的合同意识,要对签订的合同及其条款熟悉,按合同办事,认真履约,规避不利。其次是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包括文件、资料、纪要等签证以及印章、审批、责任、考核等办法。最后,要注意纠正“索赔将会与业主关系搞僵”的错误认识。只要遵约守信,不仅不会与业主关系搞僵,反而会使关系更加密切融洽。

五、加强合同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遵纪守法的意识。充分利用已有的人力资源,制定适合企业的培训方案,分层次培训各级合同管理人员,从根本上增强经济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12篇:《法律的概念》读后感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

3110102114 张燕燕

如果可以把书分为硬书和软书两类,那么《法律的概念》无疑使一本硬书。在阅读方式的选择上,笔者斟酌再三,基于分析实证对于日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十分明显,无论是语义实证还是逻辑实证,都具有纯化某些粗糙的理论的作用,因此,这本书对笔者还是有精读的必要的。

读书一般是带着问题开始的,这个过程能回答很多以前的问题,也会产生很多新问题。产生问题和回答问题的过程是互动过程,二者此消彼涨,似乎无穷尽矣。在这一过程中达致了知识在质和量上的增长。读《法律的概念》就是这样一个过程的典型。因而这篇读后并不是“谈收获”的老套路,谈得更多的是体悟,收获和不解兼而有之。收获需要的是分享和检验,不解需要的是思考和回应。

《法律的概念》并不是一本畅销小说或者文坛经典,读一本学术书籍的过程期间的最考验人的就是兴趣的不间断。硬着头皮往下看固然可行,但是痛苦和郁闷也随之呈几何级数增长。笔者没那份定力沿着这个进路看完这本重要的书,而且笔者认为重要的书也不能这样对待。于是笔者开始尝试用一种调动起兴趣的方式阅读,这种方式不光要求“知其然”,更要求“知其所以然”。“知其然”即了解哈特的基本观点是比较枯燥的,这意味着从文本中筛选出自己所需要的信息,筛选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套用了前人的总结,从而丧失了自己阅读的独立性,结论会流于肤浅片面,而且这种工作也完全可以用比较偷懒的方式——看他人写的介绍性文章,来完成。“知其所以然”是一种与“知其然”相关的阅读过程,它所要针对的是:为什么此人会在那个时间那个地点提出这样的观点(甚或完成这样的文本)?在这种过程中,我不必把注意力仅放在《法律的概念》这个文本上,因为这本书能给的信息只是部分的,它的背景无疑更为广阔,这种广阔就意味着某种对未知信息的探求或者思考,这种以好奇为原动力的过程深深地吸引了笔者,兴趣油然而生。除此以外笔者认为,不无裨益的是,这种探求也在无意间进一步澄清以前一些认识模糊区。

《法律的概念》是一本法理学上的经典之作,要从全书而论,比也泛泛了之。因此,笔者将从《法律的概念》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这一角度展开叙述,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法律命令说

法律是什么?这是一个经久不决的反复问题。法律概念的命令说,就是对这一问题的一种回答。把法律视为一种命令的观念,最早可以追述到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基于《法律的概念》一书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主要是对19 世纪著名的英国法学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约翰.奥斯丁坚持法的命令说的批判。再此边只对此进行详细的分析。

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中指出:“ 法律一词或所谓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命令。”什么是命令呢?奥斯丁说:“如果你向我表示或告知一种进行或停止某种行为的希望,而当我拒绝按照你的希望去行动时,你则以一种灾难来惩罚我,因此你对我的希望的表示或告知就是命令。如此而言,作为命令的法律总是和制裁相联系的。在奥斯丁看来法律是由主权者发布的对臣民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 完整的法律概念由主权、命令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 强制性则是法律的基本特征。

二、哈特对法律概念命令说的批判

20 世纪享誉世界的英国法学家哈特,是奥斯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继承者。但是,他不同意奥斯丁关于法律概念的命令说。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 哈特对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概念的命令说作了详尽的批判。

哈特首先指出, 奥斯丁把法律说成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相当于强盗持枪抢劫的情况:一个强盗举着手枪对一个银行职员说:“把钱交出来, 否则就要你的命。”但是,强盗的命令与法律是有区别的:前者以暴力和伤害为后盾,后者以权威和权力为后盾;前者是对银行职员单独发布的,后者则是对多数人发布的。显然,奥斯丁关于法律的定义太过简单,是法律概念的简单模式。那么,如果命令说的缺点仅在于简单的话,其实就可以通过对这个简单模式添加内容,最后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概念。哈特循着这一思路,认为法律应该是这样一种命令:凡是存在法律制度的地方,就必定有这样一些人或团体,他们发布以威胁为后盾、被普遍服从的普遍命令;而且,也必定有一种普遍的确信,即确信如果拒不服从,这些威胁就可能被付诸施行。同时,也必定有一个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个人或团体。如果笔者相仿奥斯丁把此种至上的和独立的个人或团体称为主权者,那么,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将是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发出这种命令的人既可以是主权者,也可以是服从于主权者的那些下属们。哈特则认为,这个按命令模式完善起来的法律概念仍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它完全无法说明现代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于是,哈特又从法律的内容、适用范围、产生方式和主权者四个方面对命令说进行了批判。

首先是法律的内容。在这方面,哈特指出,只有刑法才与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但是,在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中,除了刑法之外还有许多其他重要的法律,最明显的就是授予各种公私权力的法律。

其次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在这方面,哈特的论证较为简单。他认为,根据简单的命令说模式,主权者作为法律命令的制定者,其法律只适用于他人而不适用于制定者本人。但是,关于立法,本质上不存在只针对他人的东西。在现代法律制度中,许多法律都对其制定者设定了法律义务,单就刑法规则而言,制定者也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这就是法律的普遍性特征。

再次是法律起源的方式。对此,哈特指出,命令说的简单模式断言:所有的法律,如果剥去其伪装,都可显露出与立法的相似之处,其作为法律的地位归于有意的创制法律的活动。哈特认为,这种把法律的来源归于立法活动的观点也是有问题的,最明显的是,作为法律的习惯就不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产生的。

最后是主权者学说。哈特指出,主权者学说是指凡在有法律的地方,就必然有某一或某些拥有主权的人,惟有他 的一般命令 才是法律,他习惯地受人服从却不习惯于服从其他任何人。哈特对主权者学说批判的思路是:一是关于服从习惯的观念。他认为:服从习惯观念是主权者学说的基础,一个习惯是否足以解释大部分法律制度有两个显著特征: 即一系列不同立法者拥有的立法职权的连续性以及法律的制定者和表示对该立法者习惯服从的人们死去较长时间后这些法律的持续性;二是关于法律之上的主权者的地位。他说:“我们这里将考查该最高立法者的这个法律不可限制的地位对于法律的存在来说是否必需, 以及对立法权的法律限制存在或不存在能否根据习惯和服从来解释。”

哈特从以上四个方面对法律概念的命令说全面批判之后写道:把法律等

同于主权者的强制命令这种简单模式在各关节点上都未能反映法律制度的某些特征, 奥斯丁关于法律的定义是一个失败的记录。这一失败的根源就在于:命令说将法律的基本要素规定为主权者、命令和制裁, 而这些要素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

三、笔者总结

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中,一直视强制性为法律的基本特征。但是,从哈特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中,笔者受到启发,认为将强制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征是值得怀疑的。

什么叫基本特征?基本特征之基本,意即贯穿始终。

然而,强制性能贯穿法律的始终吗?回答是否定的。

从我国法学界的法学概念来看,是主张一种规范主义的法律观,认为法律是某种规范的总和。根据这种法律观,全部规范可分为两大类, 即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当然,也可以再分出一类职权性规范,这是一种兼具义务和权利二重特性的规范。在这些不同性质的规范中,我们认为,只有义务性或兼具义务性的规范才具有强制性特征,而纯粹的权利性规范是不具有强制性特征的。因为对法律义务而言,其强制性特征是明确的、毫无疑义的。但是,权利性规范就不同了。在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自主性是法律权利的一个基本特征。所谓权利的自主性特征,是指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自己决定是享有或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只能为公民设定权利,不能强制公民享有或放弃权利。强制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性在我国的法学界也就失去了立足之基。

至于什么才是法律真正的基本特征,笔者在哈特的书中并不能得到详细的解答,也不包含在此篇读书报告之内。

《法律的概念》是一本文辞理性冷静又不失睿智的书,在读书的过程中笔者得到了很多启发,受益颇多!在此,也希望能得到老师的指点,谢谢!

第13篇:《法律与宗教》读后感

法律与宗教

“法律和宗教”是一个十分贴近生活的话题,不管是伯尔曼演讲的那个时代,还是如今,法律和宗教都是息息相关的存在。

在西方,宗教是个比较普遍的存在,各种宗教法也为日后的法律奠定了法律的基础。宗教给人的感觉是信条主义,是个人的信仰的一种自我约束,而法律则是给人的感觉就是以一种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存在形式。正如书中所提到的:教会试图使道德法律化,而同样令法律道德化;它对各种罪孽实施法定管辖权。中国的宪政发展也是这样,总的宪法在那,但是很多法学家依旧在宪法的基础上,对于法律中的仁义继续进行探索。现代的法庭已经不再是封建社会官员垄断法律,而是有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者,使得法律做到公正,并且可以依据实情酌情减刑,现在的法律有着所谓的“人情味”,其中的“人情味”很大程度上则是宗教思想的体现。

伯尔曼在书中写到“作为一个民族,作为一种文明以及作为人类,我们将有忍受旧时代死亡痛苦的坚韧毅力,有着对重获新生的热烈期望”,伯尔曼想要突破对旧时代的迷思和困惑,他告诉我们日后的时代不再是一个非此即彼、非彼即此的时代了,宗教和法律是相互渗透的,没有宗教的法律将会失去人性的美,从而变得教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信仰将会变的盲目,甚至错误的宗教信仰会产生更为严重的罪孽。

法律和宗教都有这4个共同的基本要素: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伯尔曼对基本要素进行了一定的阐述,个人主义、理想主义以及民主主义这样的法律自由与宗教有着颇深的渊源,伯尔曼所期望的是宗教与法律相结合的一种信仰,从他的演讲中我们学到的不仅仅的法律和宗教相辅相成的发展史,也可以学习一种辩证的二元论的世界观,可以从事物的2个不同的角度出发,进行探索,继而得出自己最终的结论。

第14篇:法律与文学读后感

法律与文学读后感

(一)

16法学卓越班 刘国香

本学期刚开始,我便在图书馆翻阅法律相关的书籍。因为爱好原因,自己本身并不喜欢枯燥的法律条文或者晦涩难懂的法学大家的著作。在图书馆游走的我,就被这本《法律与文学》抓住了眼球,通读完这本著作让我知道了:法律也是可以有趣的。

波斯纳的作品和他本人的学识经历总会给人一种很怪的感觉:他虽然是美国法学界的巨擎,但其第一个学位却得自耶鲁大学的语言文学专业而非法律专业;虽然身为法官和法学家,但他常常“超越法律”,专注于对经济学、数学、历史学、社会学、文学人类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也许正因为这个原因,这本《法律与文学》才显的如此有看头,而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学家对文学作品用法律思维去思考和诠释,个人觉得他更多的是一个文学家运用他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去诠释书中的法律行为。

书中认为“作为法律文本的文学文本”主要就在某种意义上“关于”法律的文学作品展开讨论。在该编中,“法律”的定义很宽泛,包括自然法和复仇这些与实在法共存,并影响后者的规范体系。进行分析的作品包括了西方文化中许多里程碑性的著作,包括荷马、古希腊悲剧、莎士比亚、妥斯陀也夫斯基、梅尔维尔、卡夫卡、卡缪等人的作品。作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一些文学作品中学到很多关于法理的知识。实际上,一些表面上与法律或其他规范体系没有多大关系的文学作品,有时从法理的视角来看也可能更好理解。

“法律学术中的文学转变”主要就是否应当对律师和其他法律职业者进行文学修养教育的问题进行探讨。作者认为美国法学界的一些人想讲法律学术的重点从分析转为叙事和比喻。他们想把虚构的文学作品带入法律课堂,让人们活生生地看到受蔑视的人、受忽视的人、受压迫的人,并通过培养对这些人的同情来促进法律改革。另外,作者还对许多著名法官的传记或自传的文学价值和法学价值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分析。

波斯纳的这本著作很厚,就不一一的去解读,接下来写写自己对这种文学与法律的交融形式做一下自己的看法:

文学著作中的人物大多都是现实社会的放大版,极具讽刺意味。那种放大了的行为用法律思维去思考则会有种被带入角色的感觉,当你真正被带入这个角色,你就会发现这被放大的喜剧行为被法律思维所诠释是多么有趣。再者来说,我们欣赏整个文学作品的时候大多都是以“上帝”的视角去观看,那么当你总观大局,体会整本书的逻辑链或者是伦理关系,你就会对法理有深刻的认识。

法律与文学读后感

(二)

从道德到制度

云淡风清

从道德到制度

——苏力《法律与文学》读后感

看苏力的这本《法律与文学》之前就读过他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等书,知道苏力老师一直致力于开掘中国的本土法学资源,以构建中国自己的“理想法律图景”,而非一味因袭西方的“法律理想图景”。特别是在《送法下乡》一书中苏力老师写到中国学者可以基于自己迥异于西方的社会传统和知识文化背景在中国法治进程这一史无前例的“学术富矿”中做出“自己的贡献”,但在我看来,前述几本书只是提出了“要”开掘本土资源,但至于“如何”开掘本土资源,并没有阐述的很充分。即使是在《送法下乡》一书里,也只是阐述了一些法官实际判案的做法及其合理性,展示了形象不是太好的中国法官的“实践理性”,但能说这就是中国的“法治本土资源”吗?似乎理论说服力不足。直到《法律与文学》这本书,运用丰富的现代理论,以传统戏剧为材料剖析传统社会,溢出了法律的场域,对传统社会的方方面面进行了深度解读,似乎才是系统的开始了“本土法治资源”的开掘工作。

实际上从时间来看,《法律与文学》是2006年出版的,晚于上述几本书,相对比较成熟也是情理之中的。

应当说,四十余万字的《法律与文学》给人的启示是多向度的,本文限于篇幅限制,在此只提及其中的一个向度:即从制度而非道德层面理解传统社会中的法律,跳出“封建性”“现代性”的意识形态之争(季卫东曰“如果缺乏细致的推敲以及制度化作业跟进,主义之争不是流于意气用事,就是陷入玄谈游戏”),从一个更为理性客观的制度视角出发审视传统社会的治理以及“法”和“礼”各自的位置。

故事从《灰阑记》说起。《灰阑记》记述了张海棠因受陷害,屈打成招,儿子被真凶之一马氏之妻夺走。包拯在查清孩子生母时,运用了“灰阑”之法:用石灰撒了一个圈,看张海棠和马氏之妻谁能把孩子拉出来。张海棠心疼孩子,不愿用力。包拯根据人之常情判定张海棠是孩子生母,查清真相,昭雪了张海棠。这个故事广为流传,被视为包青天英明神武、明察秋毫的典例,与《圣经》里所罗门国王的判案故事交映同辉。但现在我们要问两个问题:第一,包公在此案中的判断是否真的经得起技术推敲?第二,罔顾技术,把希望寄托于官员道德修养、全知全能的“德治”传统是基于什么而形成的?在今天有何启发意义?

第一,张海棠作为孩子生母,固然可能因为心疼孩子而不愿拉扯,但同样可能因为求子心切而不遗余力地拉扯孩子,加之她比马氏正妻年轻有力,不无可能把孩子拉到自己一边,按包公的判断逻辑,岂非张海棠又被认定为罪犯了?应当说,包拯使用的这一招风险是非常大的,他在此个案中的成功也许可以看成一种“巧合”。是因为传统戏剧的全景式的“上帝视角”让我们得以预知张海棠即是孩子生母,屏蔽了其他可能性,因此包公获得了结果的正义;如果置身于莎翁《哈姆雷特》的“有限视角”(哈姆雷特的叔叔是否为弑父娶母的仇人并不确定),即我们并不事先预知张海棠是或不是孩子生母,那么我们从技术上无法证明包公判案的正确性。实际上如果该案放到今天,包公只需下令做一个亲自鉴定,或DNA检验,基本上就可以解决问题,人们也无需为之惊叹不已。于是乎这也给我们带来了思考第二个问题的思路。

第二,“德”治或者说“人”治传统的形成未必要像惯常理解的那样归之于“封建思想”“封建文化”(梁治平曰“用文化来解释法律,用法律来解释文化”),用一份“同情的理解”之态度和制度主义进路之眼光来审视的话,实际上是在科学技术落后、专业分工和专业知识缺乏、信息费用高昂的高度约束之下,正规制度无力解决问题时,就不得不依赖于官员的道德品行。因此道德说教已经溢出了个人道德修养的场域,而是具有了强烈的政治意味,成为传统社会为节约治理成本而采用的基本治理模式。《圣经》所罗门国王的判案故事也是此意,因为传统社会资源高度约束、无力实行法治的现实条件并非是中国所独有的。古代中国也并非没有过“法治”的尝试,但是因为不具备一个“法治”治理模式所要求的社会资源条件(生产力的发展创造巨大的社会财富,加之以现代的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交通便利降低了对居民个人收入的信息采集费用,因而国家可以获得一份足够而合理的税收,供养数量庞大的司法人员;司法与行政、立法分立与制衡,不至于像传统社会把一切责任压在县太爷身上,并通过“严格责任制”苛刻地对待司法官乃至“剥皮实草”,打击司法官积极性;有先进的勘察鉴定技术和证据采信规则,()如果古代法律也采取严格的“疑罪从无”“禁止刑讯逼供”,那么窦娥固然不会被“冤”,但是以当时的侦查技术,该案以及无数类似案件离“山高月小,水落石出”也就遥遥无期了,而这不能满足民众预期,势必带来社会治理的溃败)而昙花一现,很快退出了历史舞台。儒家之所以能够在舞台上占据两千余年的中心位置,在于它敏锐地察觉到了资源高度约束下仅靠“严刑峻法”无法实行彻底的有效治理,只有通过教化,培养官员的德性,使其从自为到自觉地去参与社会治理,才能达致一种和谐的社会治理状态。

当然我们要追问,这种“和谐”是表象还是实质上的?我们并非前现代的遗老遗少,并无季卫东所指出的“怀古之幽思”,因此并不准备把“人治”的传统社会神圣化。实际上黄仁宇《万历十五年》深刻指出了缺乏数目字管理的大明王朝,是如何用祖宗成法的权威宰制着从皇帝、官僚阶层以至于庶民的整个“超级机器”没有活力地艰难运转;而吴思的《潜规则》、《血酬定律》更为尖刻地指出,道德说教的纸面“阳规则”之外,实际运作中另有一套“阴规则”或曰“潜规则”,丑态百出、目不暇接。这就启示我们:运用道德说教的方式降低社会治理成本,固然是资源高度约束之下传统社会“没有选择的选择”,但并不是一幅理想的社会图景,而只是金观涛、刘青峰提出的“超稳定结构”的无限循环罢了。因而对传统社会“同情的理解”,仍然不能阻止我们向着现代化迈进的步伐,充其量只是偶尔的停留,回望来时的路,以使以后的路走的更稳健而已。

走笔至此,我们已经大略回答了包公判案是否合理、德治传统何以形成两个问题,而以制度主义进路去回答这些问题对于今日波澜壮阔、史无前例的法治现代化进程有何启发意义?兹小结三点:

第一,有利于以“同情的理解”之态度去剖析传统社会。由于近代史的屈辱和血泪,由于五四运动“矫枉过正”“倒洗澡水把小孩也倒掉了”的特点,今人对传统社会、特别是其思想往往深恶痛绝。之前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动辄戴人以“封建思想”的高帽,《红楼梦》等文学作品亦难逃此尘俗之污,良可叹也。如今的话语环境更宽松了,但是仍然有人习惯用强烈的道德色彩去看问题,而制度主义的进路是一种实证分析、价值中立的进路,有利于培养人们理性、客观地分析问题的精神。

第二:既然社会治理模式本身是价值无偏的,何种治理成本更低、效果更好就会成为“公共选择”的宠儿,而治理模式本身又与社会资源条件紧密相关,因此在大谈法治之前,应先回答几个问题:以今日的社会资源条件,法治与人治谁的成本更低、效果更好?如果答案是法治,那么又如何去创造更好的法治社会条件(苏力甚至说“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治,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治的理论)?这些问题的思考至少可以防止法学家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

第三:制度主义进路比道德主义进路更有力量。中国人接受了两千余年的道德教化,却几乎每个时代都有“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的感慨萦绕耳畔,不得不说是讽刺。人性并不纯然是“四端”,是“秉气之清者,为圣为贤,如宝珠之置于清冷水中”,是“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也有趋利避害甚至“恶”的一面;因此今日之政制,更应强调官员财产公开、严格的预决算和审计监督、司法独立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常态化的巡视制度等等,而不能过分期待官员的“党性”“八荣八耻”。当然正如黄仁宇指出的,道德也是重要的,但道德是一个根本问题,在能用制度、用技术去解决问题时,就不用急着把道德请出来。只有在比如某人的行为违反了制度规定,但又“情有可原”的两难境地,道德才应发挥一个“终极审判”的作用。

正如前文已经述及的,苏力《法律与文学》给人的启示是多向度的,本文说是其中“沧海一粟”固然失之夸张,但确实是单薄而肤浅的,希望在以后的学习中能有更多的发现、更多的收获。但窃以为“从道德到制度”不仅是《法律与文学》一书的主线之一,其暗含的自然法到实证法乃至价值理性到工具理性的思路也是有着“远大前程”的,是“上帝死了,诸神混战”的今日世界之现状,也是方向。

第15篇:《法律的故事》读后感

读《法律的故事》有感

公共管理学院2012级经济学专业张仕洁 20121536 在我的心目中,法学其实是一门枯燥无味的科学。法律条文规定了我们生活的条条框框,规定了我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将我们的生活局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并不是说这样不好,因为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保护了我们每个人的权益,增加了我们生活的安全感。

法律贯穿于我们社会生活的始终,从我们一出生起,就和法律结下了不解之缘,甚至这种“缘分”还会伴随我们一生直至死亡。我们常常被告诫遵守法律,喊出诸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口号。可是法律究竟是什么?

几乎没有人能完整的解释什么是法。有人说“法律是法庭上运用公共力量这种情形下的声明”,有人说“法律是在其所属的社会组织中处理相互关系及行为的正被执行的一整套规则当中的一部分”,有人说„„

约翰.赞恩从另一方面为我们揭示了法律的诞生。他告诉我们,法律是人类历史的微缩,揭示了人类在法律领域里漫长而艰苦的探索——人们用流血的双脚在充满荆棘的道路上一步一步由被奴役走向自由。他以丰富的想象力和山间小溪一样流畅的笔调,将这一题材阐述得扣人心弦,让人爱不释手,用文学的笔调阐述了法学的道理,更是驱除了我对法学枯燥无味的偏见。 怪不得詹姆斯.贝克称赞道:“及执业律师和真正的哲学家于一身的人物,而这样的人物在美国律师界为数不多。本人曾读到一些及博学与阐述清晰于一体的法律文章,一直不能忘怀。这些文章为芝加哥法律界的一位杰出人物所写,在法律刊物上发表,他就是本书的作者。”

我觉得站在不同的角度上,法律可以有很多种不同的理解。在我看来,法律是一种规则和秩序,这种规则、秩序是在社会和人类的不断发展中被定义的。

法律的发展伴随着人类的发展。

人有一种倾向性的本能,违背习惯性的行为方式会让他们感到一种羞耻感。在远古时期,他们会下意识地学习模仿他周围人的行为,从而避免不做损害集体利益的事情。所以一切“标新立异”的行为被认为非法。这种浅薄的判断在今人眼中无疑具有某种不公正的色彩,因为它会受到舆论的影响。但这无疑是法律发展的一个阶段,也是人性在法律当中的体现,今天的我们不好评论当时的法律是对是错。站在当时的立场上,存在即是合理的,更是合法的。

在与艰难环境的不断斗争中,人们的逐渐开发了更高的之力,语言被发展出来,人们开始认识到本人和个性的观念,认识到了自己与众不同的地方。此时,正确和公正也被区分开来。所谓正确,是指符合事实、规律、道理或某种公认的标准,与“错误”相对。所谓公正,是一种价值判断,内含有一定的价值标准。英语中的jus本身就有法的意思,公正以jus为词根演变而来,也说明了这一点,任何一个社会都有自己的公正标准。

因为人类智力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类终究摆脱了像蚂蚁一般形成高度秩序化的命运,可以通过自我的努力攀登更高级的王国。但是人类始终没有发展出一套人人都基于本能而遵守的法律,这并不是因为法律本身并不完美甚至正确,而是因为他们能够通过有目的的活动改变环境对他们的影响。

发展是永恒的,从来没有一成不变的事物,法律终究要适合不断变化的客观存在。也就是说,法律发展一定要伴随着社会发展。

如果男女之间还是原始的混乱关系状态,怎么会有婚姻法?逐渐发展而来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部法律绝对不会在母系社会或者父系社会诞生。没有根基的法律,或许在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人眼中,会是天方夜谭般的玩笑。 如果没有私有财产的出现,怎么会有处理人与人关系的私法?在经济学的观点上,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是自私的。人的这种利己的本性,决定了人类社会不可能如蚂蚁王国一般,不论每只蚂蚁的贡献大小,直接进行财产的平均分配。法律在这时就会作为一种财产分配的智慧出现了。随着部落的发展和宗祖观念的产生,类似的私法也越来越完善。

总的来说,从来没有一成不变的东西,法律自身也是不断发展的。人绝不会像蚂蚁那样认认真真地守法并服从其社会生活的规则而永不改变。改变法律的能力才是取得进步的源泉。法律是由亿万大众创造而成的。

正如某位先哲所说的,每个人的所作所为应能使他自己的行为规则成为一般的法律,这是一切法律的基础。也就是说,法律必然要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让大多数人不自觉地遵守践行。由此也能看出法律的两大特性,及自由和平等。

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自己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就是法律上所指的自由。而法律上的平等,意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上所言的自由和平等,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和绝对的平等,而是如果社会成员要采取所有人都用的某种方式并发展成为一种习惯,那么他们一定有以那种方式来行事的平等的自由。

约翰.赞恩带领我走到一个法律的世界。这个世界浅显直白,通俗易懂,却又深刻明晰,回味悠长。

作为一个非法律系的大学生来讲,法律对我们的重要性仍旧是毋庸赘言的。每个人多学一点法,虽然算不上精深,仍旧是人生的宝贵财富。感谢侯茜老师的精彩讲授。

第16篇:《法律的正当程序》读后感

以正当程序促司法公正

——《法律的正当程序》读后感

郭佩法律工作室

作者及篇名简介:《法律的正当程序》(The Due Proce)是二战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以下简称丹宁勋爵)的著作之一。本书作者丹宁勋爵,1899年出生于英格兰罕布什尔郡的一个小商人家庭。他从24岁时当律师,45岁时被任命为法官,1982年在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院长的任内退休,在其近60年的法律生涯中,积累了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丹宁勋爵以追求自由和进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的,对英国的法律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他的思想,尤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思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重视和借鉴。他的名言\"实现正义,哪怕天塌下来\"广为流传。

丹宁勋爵不仅是一位优秀的法官,还是一位享有世界声誉的学者。他是国内外几十所著名大学的荣誉法学博士,还是伦敦三所著名律师学院的荣誉院士。《法律的正当程序》是丹宁勋爵于1980年出版的一部专著,这里的\"正当程序\"并不是指枯燥的诉讼条例,而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本书共七篇,其显著的特色就是以案例来说理。书中浸透着丹宁勋爵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广博的历史知识,并引用了滔滔不绝的辩论词和审判词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主要通过案例来论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采取正当的法律程序以保证法律的公正,二是英国战后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和借鉴本书中提出的一些进步的法律思想,笔者将结合本书内容谈谈自己读后的感想。

一、司法公正首先应是程序公正

丹宁勋爵认为\"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公正来源于信任\",正所谓:\"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即为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最基本的公正。

本书开篇即讲\"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所谓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笔者认为是保护日常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和神圣不受侵犯。在本篇中,丹宁勋爵列举了犯人向巡回法官扔砖头、威尔士学生闯入法庭抗议、侵害证人等蔑视法庭的行为,并明确了蔑视法庭罪的界限。蔑视法庭罪,是指不需要根据陪审团控告就可以审判,并且可以由一名法官即刻审判的犯罪。之所以赋予法官这种审判权,是因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认定蔑视法庭罪必须严格遵守若干准则,丹宁勋爵认为蔑视法庭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性才能够以蔑视法庭罪处罚,对于一般性的侮辱法官的行为最好不予理睬,对于拒绝回答可给予告诫,对于破坏法庭、威胁证人、陪审员,则应当立即逮捕。此外,当法官受到舆论的攻击与批判时,法官不能以蔑视法庭罪用来作为维护自己尊严的一种手段,法官应正确区分蔑视法庭的行为与行使言论自由的界限。

作者以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开篇,突出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性,表明了司法工作必须保持神圣性和权威性。正义来源于信任,只有在程序上保证每个人都得到公平审判,才能取得司法信任,维护司法权威。蔑视法庭罪即是从宏观上保证法庭尊严和司法权威,培养司法信任,树立司法权威,进而使每个人都得到公平审判。法院以及法庭作为司法场所,无论是法院的建筑、法庭的布置、天平院徽、法官袍也都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庄严性。

第三篇是关于逮捕与搜查的具体程序。在英国,执行逮捕必须基于合理判断有逮捕的需要,并出示逮捕证;对于搜查,必须持有具体指出某人所犯罪行的搜查证,扣押物品应当符合搜查证所列物品的要求,执行逮捕与搜查必须遵守正当的程序。

任何司法行为都必须遵守一国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就是滥用司法权,破坏司法权威,甚至侵犯民权。在我们国家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法官审案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法,保证当事人庭审中的辩论权、申述权、申请回避权等权利,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

二、实现公正而不是实现法律

所谓公正,就是不让天平歪向任何一方。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并不一定能够实现实质公正的法律目的。理论上,法律是实现公正的前提,按正当的法律程序维护社会秩序,调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就能实现公正。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的反映,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法律本身发展的滞后性,在现实中会出现维护法律并不能实现公正的情形。为此,丹宁勋爵主张法官应根据公正的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他主张,法官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办案,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公正,而公正的原则是高于法律条件和过去的判例的。他明确指出:\"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而上议院肯定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法律,而我认为是实现公正。\"丹宁勋爵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体现丹宁勋爵这一思想的包括本书第四篇所讲玛利瓦禁令的确立。玛利瓦禁令即为冻结禁令,意指在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被告有可能将其财产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处理或者转移到法院管辖区域外的情况下,发出禁令,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处理其财产,以确保法院判决或者裁定顺利执行。在1975年5月的\"日本邮船会案\"中,丹宁勋爵便提出法院在判决前可以应原告申请,()发出禁止被告处理其财产的禁令。而在一个月后的\"玛利瓦诉国际散装货船公司案\"中丹宁勋爵再次提出签发禁令,自此该禁令就被命名为\"玛利瓦禁令\".按照英国的惯例法,在判决之前不能发布这种禁令,但玛利瓦禁令确实有助于原告权益的实现,丹宁勋爵正是基于实现公正发布了这种禁令,随着法律的发展并得到了广泛认可。玛利瓦禁令是丹宁勋爵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贡献,极大促进了贸易与航运的顺利进行,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并扩展适用于英国的民事、商事案件的诉讼保全中。玛利瓦禁令是丹宁勋爵实现公正而不是实现法律思想的典型,并推动了英国法律的发展和完善。

另外本书最后三篇关于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改革也是丹宁勋爵实现公正思想的体现,丹宁勋爵采取改革措施,从一个个微不足道的小案子,开始了向妻子在家庭法中享有平等权利的改革,从被遗弃的妻子在结婚住房中的居住权一直发展到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平等权利,最终促成了国会以立法的方式对这一法律领域的改革。丹宁勋爵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不仅享有平等的权利也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丈夫的外出劳动与妻子的家务劳动一样都是社会分工的需要,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在夫妻离婚时,他们各自的劳动都应该是家庭财产占有权的基础,妇女应该和男子一样,平等地拥有自己的份额,这样对被遗弃的妻子才是公正的。丹宁勋爵评价道\"没有我们的努力,被遗弃的妻子要想获得保护恐怕非得再等40多年不可\".正是丹宁勋爵基于实现公正的追求才极大地推动了英国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改革,维护了妇女的权益。

理论上,立法就是为了实现公正,从而实现利益的二次公平分配。法律本身应当是公正的,但立法本身存在的局限性以及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难免会出现法律漏洞,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会导致不公正的现象出现,这就要求司法部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推动立法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应当遵守法律,同时根据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合理公正的解释适用法律,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难题或者法律滞后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以推动立法的发展,使法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从而无限趋近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三、法官应具备怎样的职业素养?

如何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呢?丹宁勋爵认为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要有敏锐的洞察力、广博的知识、过硬的法律基础,还有当机立断、敢于以正义之剑去揭开和审判现实的罪恶的信心和勇气。在本书第二篇行为调查中,丹宁勋爵用两个案例表达了法官应当具备怎样的职业素养。

第一个案例是喋喋不休的法官,讲的是哈利特法官在法庭上既向证人席上的证人提问,也向律师提问,结果统计下来,他问的问题比人家双方的辩护人说的加起来还要多,导致两造律师都以该法官问的问题太多妨碍了双方的辩护效果纷纷上诉。最终上议院支持上诉成立,以哈利特法官辞职而告终。或许哈利特法官是基于最佳动机提出了那些问题,但却对庭审双方行使辩护权利造成了干扰。在法官审案制度中,法官是开庭听讯和裁定各方争论的问题,而不是代表社会进行调查或验证。法官的作用是认定案件事实,然后再根据法律进行公正裁判,律师对查清案件事实发挥着可敬和必要的作用,法官应让律师们一个接一个地在天平上加码——精确地计算利弊得失——但最终还是由法官决定天平倾斜地方向。法官要想做到公正,应当保守的听讼,不介入双方的争论。法官应当听取证词,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的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地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估价时,以及最后在需要断定真情所在时,法官才能亲自讯问证人。作者在书中非常巧妙的运用了培根大法官的一句话:耐性及慎重听讼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而一名哓哓多言的法官则不是一件和谐的乐器。表明了法官在法庭上应当耐心听讼,在律师的作用下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介入双方的争论,我们应以哈利特法官为戒。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犯错误的法官。土耳其人西罗斯到英国旅游超过了规定期限,地方法官建议将其驱逐同时指示勿将其拘留。西罗斯向大法官法院上诉要求驳回驱逐失败,但在被驱逐之前,其并未被拘留,仍然有权自由离开,但大法官误认为西罗斯在监管之中,因此下令拘留了西罗斯,出现了差错。针对这个案例引出了一个问题:法官是否要为如果加以适当注意就不会出现的差错承担赔偿责任?丹宁勋爵认为,任何以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的言行对法官进行的起诉都是不能成立的。法官的言论受一种绝对特权的保护,法官发布的命令、作出的判决,不能成为对其民事诉讼的理由。无论法官是严重失误,还是极为无知,或受嫉妒、仇恨、恶意或其他种种不良动机的驱使审理案件,都不应受到起诉。对受害一方的补救是向上议院上诉或者申请人身保护状,要不就申请再审令或者调卷令,或者采取此类步骤以撤销法官的判决。此项免予个人诉讼和质询的自由是法律赋予法官的,给予法官这一自由并不是为了法官个人,而是为了公众,为了促进司法的实施,只有这样法官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而无需赡前顾后。虽然法官不会对庭审中因行使审判权而发生的小差错负赔偿责任,但作为一名法官应努力提高自己的审判技能,避免错误的出现……

丹宁勋爵除了以上法律思想外,还有诸多见解依然有现实意义,比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丹宁勋爵认为法律虽然与道德、宗教是可以分开的,但它们不是互不搭界的。通过提高所有人的道德水准,可以使人们将承当责任和义务当成出自内心的本能,自觉的少钻法律漏洞的空子。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观点依然具有现实意义。我们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统一,坚定理想信念、坚定法治信仰,坚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和为建设法治中国而奋斗的人生理想,以坚定的信念和饱满的热情投身人民司法事业,更好地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人民法院改革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第17篇:法律小故事读后感

[法律小故事读后感]

法律小故事读后感

塘厦第一小学 五(2)班 洪旭丽

第一个故事写了一个年岁已高的老爷爷骑单车不小心压了别人的狗,牵狗的人却不依不饶非得逼老爷爷赔偿。其实也没什么问题。张女士看到了就给牵狗人讲了法律道理。牵狗人也自己觉得理亏搭讪了几句就走了。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多掌握点儿法律常识确实可以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

第二小故事写了王先生的父亲和二叔由于不和,二人打架。王先生知道了立刻用法律来解决,读后感《法律小故事读后感》。从此父亲和二叔就和好了。后来父亲对法律越来越有兴趣。村子发生什么事,他总会打电话向王先生咨询。这个故事告诉我们:法律看似遥远,其实非常贴近生活,解决的都是和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

第三个故事写了小翼老师考上汽车驾照后,每天以车代步。有一天,小翼老师没开车。这天下午小翼老师突然发现下午要交的报告放在家里了。于是他决定回家一趟。小翼老师走到自己常停车的地方,找了半天才记起来自己今天没开车来学校。这时小翼老师发现一台汽车的钥匙交给学校的保安室。但他想起自己要回家一趟,心想借车一用,就开起车走了。开到半路就碰上了警察检查。警察要求检查驾照。没有驾照的小翼老师,向警察解释。可是警察不相信。并把小翼老师送上法庭上。法官判了小翼老师普通盗窃罪。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只要不是自己的东西,最好都不要借用或替人看护,以免惹祸上身却不知。

这些小故事都有个共同点就是要守法和知法。

第18篇:《法律稻草人》读后感800字

《法律稻草人》读后感800字

薛清文

未读到此书时我对稻草人这个书名很感兴趣,稻草人可以吓鸟,但和法律有什么关系呢?

这本书是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的随笔集,《法律稻草人》是一部由张建伟教授近年来撰写的50余篇短文构成的文集。其中,既有对\"钉子户\"和\"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关注,也有对\"白马非马\"和\"形式主义\"的法哲学思考:既有对关于包公、窦娥的中国古典文学中蕴含的司法文化的透彻分析,也有对《威尼斯商人》《基督山伯爵》 等西方经典作品中体现的法律传统的独特理解;既有中国法律教育、司法考试之弊端的深刻洞察,也有对西方著名法学家(如贝卡里亚、霍姆斯等)及其思想的精辟评述。

莎翁云:\"吾人不可将法律制成吓鸦之物,竖起它来只为恐吓攘食之鸟。\"作者在书中写到\"一个国家或者社会,若法律无权威,司法无公信,正当程序不被信仰,一如稻草狗守门,自由便为群盗随来随攫走矣。虽冥顽之人,此际亦必请七武士守村御盗。独吾人不知三复斯言,维护法律权威?制法者不问法律之是否必行,司法者将法律任意违反,万众袖手,各思法律所以绳人,只我例外,便是家国不祥之相。本文集以此为主题,千言万语,然自知杯水车薪。文集中另有若干杂俎之文,或议或论,讽喻焉,抒情焉,至于拙巧媸妍,各位看官但将法眼移来,洞若观火,一望便知。\"

让法律沦为稻草人的,一是执法者没能秉公执法,没有树立起法律的权威;二是权利受侵害者没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利,每个人都希望法律不利自己时,自己是个例外。现实社会中,常常把法律当做一种实用的工具,但法律更应该是根植于人民内心的信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道德教育中突出法治内涵,注重培育人民的法律信仰、法治观念、规则意识。法律要发挥作用,首先全社会要信仰法律\".正如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是法治国家的意蕴和必由之路。

对于人民来说司法要树立权威,让人民依赖司法,要靠一桩桩,一件件的案件依照法律原有的方法来办理,要做到公开公真,才能使人信服,而并非法律只是稻草人。

(薛清文,目耕缘读书会会员)

第19篇:法律的道路读后感

读《法律的道路》有感

霍姆斯大法官被公认为是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和创始人,《法律的道路》是其前半生法律思想和理论的总结,较为集中的表达了霍姆斯对法律现象的观察和归纳,对我们理解霍姆斯大法官的法律观和理论倾向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律的道路》的文本中,霍姆斯大法官以其精彩的演讲为法学院的学生阐明了一条通向司法实践的道路。下面我就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提到的一些观点谈谈我的看法。

霍姆斯在开篇的时候就说道,“我们学习法律,不是去研究一个秘密,而是去研究一个众所周知的职业。”霍姆斯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官行使公共权力,并且如果必要,国家的全部权力都将被用来执行他们的判决。当人们想要知道在何种情形和何种程度上会受到这种权力的威胁时,他们往往就付费给律师,让律师为他们辩护或者提供法律咨询。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是一种职业。“研究法律的目的就是预测,即预测公共权力通过法院这一工具对人们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霍姆斯的这种观点带有很强的实用主义色彩,不再把法律置于神秘的神坛之上,体现了法的预测作用,即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将有怎样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这里的行为也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从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安排。

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霍姆斯持有与自然法学派以及分析法学派所不同的独特见解。首先霍姆斯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他认为“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在表现。法律发展的历史也就是我们民族道德发展的历史。”我认为法律与道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点是毫无疑问的。它们在产生的基础和服务的目标上都具有密切的联系,即一定社会的法律和道德都由一定的经济基础产生并服务于这个基础。并且法律和道德既互相渗透互相保障,同时又是互相制约的。

同时霍姆斯强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分清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混淆是法律道路上的陷阱。之所以要将法律与道德分离,是为了“正确研究和精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理解到界限以及一套包含在明确界限内的教条的行业的法律。”1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面对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如果我们脑海里没有明确的法律与道德的界限,那么道德很容易通过语言的力量 1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张千帆、杨春福、黄斌.法律的道路[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0, (02): 6-19. 引导我们进入一个又一个的领域,因为“没有什么比在法庭辩论阶段依这些用语的道德含义来解释并陷入谬误中更简单”,这样审判就会陷入无休止的争论,这不利于我们对案件的合法、公正的判决,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只有明白法律术语与道德词语之间的明显的界限,我们才能理解法律的真正意图。

同时霍姆斯还提出了著名的“坏人”理论:“如果你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其它东西,你必须从坏人的角度来审视它,坏人只在乎这种知识能使他预测到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会在良心的模糊约束中找到他行为的理由,无论是在法律之内还是在法律之外。”霍姆斯所说的“坏人”是指“非道德的人”,而非“不道德的人”,前者的内心评价体系当中没有道德标准的存在。他们根本不关心道德评价而只在乎法律对他们将要做出什么。2“坏人”在行为时,只考虑其行为会给他带来的现实性的后果,没有考虑其行为的价值。“坏人”行为的立足点,是其行为带来的现实利益。法律关涉的是人的现实利益,而道德关心的是善和正当的动机和行为。只有从这种“坏人”视角研究法律,想要学习和掌握法律的人才能把法律和道德更严格地分离。

在演讲中霍姆斯还批判了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起作用的而力量就是逻辑”的观点。诚然,逻辑在法律运作中十分重要,各大高校也常常开设法律逻辑的课程来提升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但是逻辑并不是万能的。霍姆斯认为影响法律判决的不是看似绝对有效的三段论推理,尽管这种“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迎合了每个人心中对于确定和安宁的渴望,但确定通常是一种幻想,而安宁也不是人的命运”。霍姆斯敏锐地指出真正对法律判决起重要影响作用的是法官“对时代必然性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的同僚所共有的偏见”。具体而言,当我们用“三段论”来处理一个案件的时候,通常我们只要知道大前提和小前提就能知道结论。立法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大前提,而小前提需要法官对案件的事实上作出判断和认定。这在简单案件中的确是非常好的解决思路,高效而精确。但是,在疑难案件中,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必然要受到法官经验的限制,受到法官个人情感偏好的影响,诸如法官的个人经历、政治偏向、道德标准等等,对最终的事实认定都会有影响,判决就不会是已经给定了的答案,而是存在变数的。而作为立法确定的大前提,也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 2 胡铭、王震.现实主义中寻找中国当代法律的道路——重温霍姆斯《法律的道路》[J].浙江社会科学, 2014, (05): 4-10 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霍姆斯说到,“关于立法政策的问题存在一个隐蔽的、意识朦胧的斗争。”

除此之外,霍姆斯还提到“每个律师都必须知道些经济学。”我十分赞同这种观点。经济学、统计学、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等法外学科对法学研究视野的丰富和拓展是十分有意义的。实证研究等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与之前学术研究所运用的教义学、法条主义有很大的区别,不再是简单机械地对法律进行解释和提出对策,而是从法律在社会中实际运行存在的问题里寻找课题进行研究,对法律本身以及司法实践改革都可谓大有裨益。

At the end of his speech, Holmes emphasized the importance of jurisprudence to the lawyers.“Theory is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the dogma of the law,” he said, “as the architect is the most important man who takes part in the building of a house.” Holmes also mentioned “Jurisprudence is simply law in its most generalized part.Every effort to reduce a case to a rule is an effort of jurisprudence, although the name as used in English is confined to the broadest rules and most fundamental conceptions.One mark of a great lawyer is that he se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broadest rules.” Holmes viewed the role of jurisprudence in the perspective of a judge and in the experience of judicial practitioners.He talked about the value of jurisprudence in dealing with cases for judges and lawyers.It meant telling law school students present here that it was important to learn jurisprudence and jurisprudence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future, especially in the case of problems, jurisprudence can help them judge the case better.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some people hold the view that the law is only a purely a tool.Therefore they think it is enough for the legal workers to be familiar with department laws and provisions and be able to handle disputes and try a case.This view has influenced the position of jurisprudence in judicial practice.In fact, this view is obviously wrong, because it ignores the truth behi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When we meet the specific cases which require us to judge the value and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relationship, the jurisprudence will provide a basis for the legitimacy of our judgments.Judges and lawyers deal with every case is inseparable from the jurisprudence.The value of jurisprudence is eential to jurisprudence and jurists.The study of jurisprudenc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anyone who is learning the law and is determined to take the law as the industry.Just like Holmes said, “It is though them that you not only become a great master in your calling, but connect your subject with the universe and catch an echo of the infinite, a glimpse of its unfathomable proce, a hint of the universal law.”

Therefore, we should pay enough attention to the study of jurisprudence.Learning jurisprudence is not only an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and principles of law, which more important is that to develop the way of thinking of the legal person.This way of thinking, has a great importance of academic research and specific legal practice in our future.

第20篇:《红楼梦的法律世界》读后感

《红楼梦的法律世界》读后感

——文学世界下法律的运行

自上世纪90年代起,不少学者已经涉入法律与文学领域。苏力在《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一书中中指出,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贺卫方的论文《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梁治平的《法意与人情》,刘星在《南方周末》上以笔名发表的一些列西方法律故事,汪世荣从中国古代判词(包括文学作品中的判词)来研究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还有强世功讨论女权主义的论文不仅涉及到中外三部经典文学作品中的女性形象,而且有浓重的中外法律比较的色彩。另外,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法律与文学之研究的好友余宗其、凌斌、余晓明、赵晓力、谌红果等人。总体而言,就文学作品讨论法律问题的日益增加。[1] 就在苏力此书出版一年之后,尹伊君的《红楼梦的法律世界》出版了。

《红楼梦》是中国小说史上的一座高峰,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鲁迅说:“一部《红楼梦》,经学家看见《易》,道学家看见淫,才子看见缠绵,革命家看见排满,留言家看见宫闱秘事...”[2] 对《红楼梦》的研究形成了红学。红学史上有索隐派与考证派之争,“旧红学”和“新红学”之别,近现代许多学者,如王国维、陈蜕、蔡元培、鲁迅、胡适等均对《红楼梦》有过研究,足见《红楼梦》无穷的魅力。而伊君先生此书却独辟蹊径,从法学的角度对《红 _________________ [1] 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5页。

[2]《红楼梦的法律世界》第

7页亦引此语。

楼梦》作了许多独特的解读。更为重要的是,尹伊君先生解读出来的《红楼梦》是一部有别于其他解读的红楼梦。当法学与《红楼梦》相遇,我们能发掘出这《红楼梦》中的“活”的中国文化。另一方面,通过解读《红楼梦》,我们也能真正去学习、去研究历史上法律的运行。通过比较《红楼梦的法律世界》一书与2013年司考教材中国法制史部分,笔者对于law in book和law in action之间的区别有了更清晰、更直观的认识。对于历史的不同叙述方式和角度将早就不同的叙述结果,这或许就是金敏老师课上所说的“叙述的角度和方式比叙述的内容更重要”的内涵吧。

一,当法学与文学相遇:另一种出路?

法律与文学(Law and literature)是发源于美国法学院的一场学术运动,并演变成为一个法学流派或者领域。[1] 到目前为止,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细致分来,可以有四个分支:一是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即将法律文本甚或司法实践都当做法学文本来予以研究;二是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研究文学作品所反映表现出来的法律,思考其中的法学理论和实践问题;三是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研究各种规制文学艺术作品(包括著作权、版权、出版自由、制裁淫秽文学书刊、以文学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法律;以及四,上世纪90年代年代后兴起的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由于看到了文学的感染力,有一些作者试图用文学的手段来讲述、讨论和表达法律的问题。但一般说,学界也常常把_________________ [1] 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中外法学》 Vol.18,No.3(2006)pp.310-322。

第一分支和第四分支归为一类,因为若是作为理论问题来探讨,文学化的法律表

达仍然可以归为作为文学的法律。第三分支则与传统的法律研究没有多大差别,不过是文学中的言论自由、侵权法等问题。据此,可以说,法律与文学运动中真正比较有意思的,主要有两大分支,即作为文学的法律(作品与理论),以及文学中的法律。[1]

法律与文学的关系事实上是紧密相关的,法律和文学都是人类社会的上层建筑,是意识型态和价值观的产物,而都共同反映着作为社会下层建筑的社会关系和阶级关系。[2]“法学与文学”运动的内容超越了传统法学与文学的研究范围,具有明显的跨学科特征。这种跨学科研究给法学和文学带来了一阵清新之风,并在事实上产生了诸多创新性成果,发挥着重要作用。[3] 试举《红楼梦的法律世界》中举出的一个例子,《红楼梦》第十三回秦可卿之死,大家都觉得秦氏死得蹊跷,贾珍举止失常,却不曾有人注意到这段略不经意,但寓意深刻的描述:

贾珍此时也有些病症在身,二则过于悲痛了,因拄个柺踱了进来。邢夫人等因说道:“你身上不好,又连日事多,该歇歇才是,又进来做什么?”贾珍一面拄拐,挣扎着要蹲身跪下请安道乏。邢夫人等忙 叫宝玉搀住,命人挪椅子来与他坐。

丧礼是中国传统社会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按服制原因穿不同丧 _________________ [1] 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

9、10页。

[2] 邱志强,《法律与文学的联袂》,《法制与经济》2009年7月(总)第209期。

[3] 前文已作未尽之列举,在此不再赘述。

服,行不同丧礼。秦可卿是贾珍的儿媳妇,若贾蓉是嫡长子,按照服

制贾珍应服“齐衰不杖期”;若贾蓉是庶子,按照服制贾珍应服九个月的“大功”。所谓“杖”,是指由于服丧之人和死者关系亲近,悲痛过度,致使身体羸弱,需拄杖而行。贾珍作为公公,他和儿媳妇之间间隔着儿子,所以悲痛不应过度,不应“杖”。这段“曲之又曲”的描写先强调贾珍本身有病,其次才说“过于悲痛”;不知说“拄杖”,却说“拄个柺”。实际上,贾珍为儿媳妇服的是“齐衰杖期”,是丈夫对妻子的服制。

“文学中的法律”所发挥的作用不仅仅包括弘扬法的价值、普及法的知识、改

[1]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文学作品,进法学教学、加强法律修辞,在此为《红楼梦》,关于制度如何在现实社会中真实运行的描写,将文学作品,在此为《红楼梦》与当时的社会制度互为解释,进而得出一个扩张意义上的中国法制史。

诚然,法学与文学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学科,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两者的研究对象存在着明显差异,法学研究方法不一定能够直接适用于法律与文学的研究。“‘法律和法学’最终要解决的是社会生

活中的实际问题,而不是虚构的问题(fiction)。诚然,进入法律和文学研究视野的文学文本摹写的就是生活本身,然而这并不能为‘文学中的法律’争取到充分的正当性或合法性。批评者凭直觉可以说,至少这种研究的前提是不可靠的。”[2] 这种批评乍听是有道理的,但_________________ [1] 魏军梅,《“文学中的法律”及其作用》,《科学·经济·社会》2011年第4期。

[2] 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中外法学》 Vol.18,No.3

(2006)pp.310-322。

笔者在下文将从材料和著者两个方面对这种批评作出回应,来证明在中国传统文学为材料的基础上的法律与文学的可行性。 二,假作真时:红楼梦中何以有一个法律世界?

1904年,王国维发表了《红楼梦评论》。他对《红楼梦》的作者、版本、时代等等真相一切未曾细究,只以流行坊本(程高120回本)来就事论事,引来西方叔本华的哲学思想来解释这小说的意义,认为是为了寻求解脱人生因有欲而产生的痛苦。其终极是通向佛家的涅槃。[1] 但自从王先生这篇文章以后,红学界便一直在考据中打转,缺乏新理论的支持。[2] 法学家不研究《红楼梦》,实在是红学的重大损失。[3]

但当法学家真的开始研究《红楼梦》了,摆在法学家面前的第一个问题是:以《红楼梦》为材料做法学研究,可行吗?诚然,法律是理性的,充满着推理和论证,一般在合理的意料之中平淡收场;文学作品则是感性的,充满着跳跃和起伏,往往追求戏剧性的高潮结局。[4]但我们应当注意到西方小说与《红楼梦》的

[5] 但中国小说与之有着明区别。虚构与思想激情被认为是西方小说的重要特征。显区别,东汉班固认为“小说家者流,盖出于稗官,街谈巷语,道听途书者之所造也。”[6] 班固的观点对后世影响很大,小说被普遍认为是“史家所 _________________ [1] 周汝昌,《还“红学”以学——近百年红学史之回顾(重点摘要)》,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4期。

[2] 尹伊君,《红楼梦的法律世界》,《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0页。

[3] [4] 尹伊君,《红楼梦的法律世界》,《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8页。 尹伊君,《红楼梦的法律世界》,《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3页。

年第2期。 [5] 郑敏,《中西小说观念比较》,《外国文学研究》,1993[6] 见班固《汉书·艺文志》。

作、正史所遗”。受这种观念影响写作而出的《红楼梦》虽与正史有所区别,但其对于社会生活的描写反而更为细致和真实是正史所无法比拟的。正是“要弄懂中国老底子的政法手段,光读《唐律疏议》《资治通鉴》《明公书判清明集》是不够的,搞不好还被蒙了;不如听一听《红楼梦》中那门子讲一遍‘贾不假, 白玉为堂金作马’的‘护官符’来得切綮中肯, 纲举目张。”[1]而且曹雪芹半生落魄,处于社会底层,对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体验往往是最真实、最具体的。

对于材料问题,仅仅是文学上的考据之法已经是一项十分有效的工具了。试举一例,清沈复《浮生六记》在流传过程中佚失后两记。有人参照早于沈复八年出使琉球的李鼎元《使琉球记》及一些养生方面的文章伪作了后两记,虽模仿的惟妙惟肖,但终究骗不过有识学者,终被拆穿。[2] 另外,陈寅恪先生开创的文史互证之法更是为《红楼梦》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更为重要的方法。一方面陈先生以诗文或小说来证史,或补史乘之阙误,或别备史事之异说;另一方面以史事来笺证诗文或小说,或考证作品之今典,或寻绎诗文之通解。这种方法将文史研究有机结合起来,在研究视野、材料和方法上,都开拓出新途径。

文史互证不但开创了一种新的史学方法,为历史研究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而且也为古典小说的研究拓展了更为广阔的视域。实际上,通过传统小说来考证社会史实,不独陈寅恪一人之识,顾颉刚考证《红楼梦》,认为旧小说不但是文学史的材料,而且往往保存着最可靠的

_________________ [1] 冯象:《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文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2] 参阅蔡根祥《浮生六记后二记————考异》一书。

社会史料。[1] 《红楼梦的法律世界》一书中点出的家族、家法、规矩、户籍、继承、典当、婚姻、丧葬、祭祀、十恶、八议等等刑事、民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的情况可以说为我们展示真实的社会百态。文学作品的真实性,往往是入木三分的真实;它的客观性,则是除去了表面伪饰的客观。[2]

最后,不得不佩服曹雪芹。他的如椽巨笔给后世留下的这部《红楼梦》,“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是一个巨大的宝库、一笔巨大的财富。曹雪芹历经人世沧桑、家道中落、人世冷暖,可以说“集贱与贵的感觉于一身,贫与富的生活于一生,南与北的阅历于议题,加上罕有的禀赋与才华,使他‘眼空如萁,笔大如椽’,能于一般的人情世故中体验并品味出真与假这个人生、社会的终极问题和至大问题。”[3] 曹雪芹的高明,在于他并不对优劣好坏做出自己的主观判断,而只是将这些复杂的文化现象和盘托出,由每个不同的人自己去品位决断。[4]

三,理解法律如何在现实中运行

意大利著名文艺批评家、历史学家、哲学家贝奈戴托·克罗齐有一句名言“一切历史都是现代史”。翻开司考教材,诚哉斯言!如严书元同学读书报告所言,司考教材“倒像是一部标准答案集。其最大的特点是重点突出”。凡读此书者,绝

大多数不过为求司法考试通过 _________________ [1] 石中琪、郭世礼,《管隙敢窥千古事(下)——论陈寅恪与》,《红楼梦学刊》2012年第5辑。

[2] 尹伊君,《红楼梦的法律世界》,《商务印书馆》2007[3] 尹伊君,《红楼梦的法律世界》,《商务印书馆》2007[4]

年版,第25页。 年版,第3页。

尹伊君,《红楼梦的法律世界》,《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6页。

而已。本人即为万千此类读者之一。

司考教材最大的特点即按照时间的顺序将历史上有较大影响的法典、制度做了一个列举,对于一些学者的思想做了一个粗略的概述。大抵中法史在司法考试中分数占总分比重不高的缘故,故篇幅甚少,仅短短28页如此。其删减成功与否暂且不论,这种做法本质上也是与司法考试的宗旨相违背的。司法部专门设有司法考试司负责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可见,司法考试是走向司法职业的必经之路。作为希冀通过司法考试而走向司法岗位(法官、检察官、律师),一个司法人员脑袋像司考教材所列举的法典、制度、思想那样空洞,而不知其在现实中是如何运行的,这本身就是对司法考试的一个讽刺,可能也是如今通过司法考试的考生实际能力可能并不都尽如人意的原因之一。

周汝昌先生曾呼吁: “还‘ 红学’以学。

这学,应是中华文化之学,而不指文学常论,因为曹曾芹的《红楼梦》是中华大文化的代表著作之一,其范围层次远远超越了文学的区域。”[1]

尹伊君先生的这本书是否与之有因果联系尚不得而知,但本书事实上是回应了周先生的呼吁,而似乎又超越了周先生的呼吁。 _________________ [1] 周汝昌,《还“红学”以学——近百年红学史之回顾(重点摘要)》,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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