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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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更新时间:2011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发展集中供热事业,保障供热单位和用热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内的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均要遵守,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塔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塔城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国家、自治区城市供热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供热经营者和用热单位、个人均要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供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遵循节能减排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按照供热专项规划敷设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的,供热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用于供热管网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交换站,调控设施、设备的,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供热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供热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供热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材料采购,二次换热装置的安装,由供热经营者负责,其费用纳入楼房建造成本,今后的维护管理由供热经营者负责。项目竣工后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并符合热计量收费要求。 第十一条: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止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 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 其他影响或破坏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为市政公用事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批准施工的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须满足安全间距,同时提出安全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经营者同意后方可施工,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建筑物以外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归经营者,其维护、管理及费用由供热经营者承担,既有小区内二次换热站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经所有权人与供热经营者双方协商,可以将二次换热站及其设施、设备的产权移交给经营者,其维护、管理及费用也由供热经营者承担。供热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

2 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护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热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热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承担。

(三)热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的部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其中增加二次换热装置、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四)供热公共管网及其所附属设施部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在保证供热质量的前提下,供热经营者有权根据供热规划,可以对分散小区内的二次换热站进行取消、合并,改造费用由供热经营者承担,政府可以在城市供热配套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服务,必须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供热经营者必须与热用户分别订立供用热合同,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合同示范文本,供用热双方根据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立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等的热,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者必须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塔城市自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共计180天为正式供暖时间,此时间为计费时间。供热经营者必须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提前和延长的供暖时间可以按正常供热每日标准取暖费的50%计算热费。(按热计量收费的除外)

未经供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经批准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按天数折减热费。

第二十三条: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热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因特殊原因不使用该房屋,需要临时停止供热的,必须在9月30日前向

3 供热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停暖手续。采用散热器供暖的用户应当缴纳标准热费的30%作为报停基本费,采用地暖的用户应当缴纳标准热费的50%作为报停基本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建筑,按照两部制热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热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1、未采取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

2、停暖后可能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生活的。

3、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度,不低于16度,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

热用户与供热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为准。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次以上检测室内温度低于16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热用户出具检测报告,热用户可凭检测结果按下例方法折算取暖费:(热计量收费的除外)

(一)室内温度16度—18度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热费的20%退还;(含16度)

(二)室内温度14度—16度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热费的50%退还;(含14度)

(三)室内温度低于14度,按供暖期其内日平均热费的100%退还。 退还相应热费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兑现。

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者应当在每年供热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6度或者合同约定的,供热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1、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2、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3、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4、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减少、停止供热的。

5、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己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6、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塔城市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经营者在运行过程中进行跟踪测算,召开听证会,收费标准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供热经营者应当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随意调增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条:安装热计量装置并达到热计量收费标准的热用户,供热经营者必须按照两部制热价进行收费。尚未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的仍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收费,计算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的75%计费

(二)商业及办公用房按房屋建筑面积的80%计费。

(三)室内层高大于3.5米小于4.5米的工业厂房、库房按照建筑面积计费。 第三十一条:热计量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及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装、检测、检验、更换。

第三十二条:供热经营者要与新建、改造、扩建建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负责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以及计量收费,所产生的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其今后维护管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必须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缴纳热费逾期不缴纳的供热经营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热用户收取违约金,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直至不得影响其它的交费户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供热经营者可以委托他人代收热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代收产生的费用不得分摊于最终用户。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有权向供热经营者查询热的使用和缴费情况,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供热经营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热用户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六条:塔城市建立供热基金制度,供热经营者在收取的热费中提取0.005元/平方米做为供热基金,由供热经营者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特困户的热费支付和补助。

5 第三十七条:凡节能建筑达到国家标准,尚未进行热计量改造的用户取暖费按标准热费的95%缴纳。

第三十八条:既有小区内二次换热站所产生的运行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和所有使用人共同分担,物业公司(或开发企业)收取的运行、管理费用,应予以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安全生产运行监督机制,对供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供热监督机制,确保供热经营者提供安全、连续稳定的服务。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按职责权限,建立供热服务质量、价格监督、合同履行、专项检查和意见征询机制,设置投诉电话,定期检查服务质量和价格执行情况,及时处理热用户投诉。

第四十一条:供热经营者对其供热系统更新、改造、维修的计划和方案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也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停止供热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长时间停热的。

前款

(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热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塔城市城乡建设局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塔城市城乡建设局,有关问题塔城市城乡建设局商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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