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20-03-03 08:07:4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武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威城区(以下简称为城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维护热源生产单位、供热产销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共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 文(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供热建设和供热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城区中央、省属驻武单位、市级单位供热站(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凉州区政府负责城区区属单位供热站(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区)发改、环保、物价、国土、规划、劳动、安监、质监、工商、**、消防、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同搞好城区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逐步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热源生产单位、供热产销单位应当确保城区供热正常进行,并积极推进城区供热的科技进步,提高城区供热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供热效果。

第二章 供热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城区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区供热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同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工程不予实施。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供热站。

第六条 城区供热建设资金通过国家投资、供热单位自筹、吸纳民间资金、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并按环保部门批准的就近供热点进行配套。

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的供热并网工程,须经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区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按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城区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工作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环保、质监、规划、市政等相关部门、单位配合。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热源生产单位、供热产销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无管理、维护能力的产权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产销单位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供热产销单位公用管网应送至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建筑红线处,与用户地界管网接口。用户自建的供热设施应执行供热产销单位的技术质量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供热产销单位不予接口。

以供热产销单位与热力用户管网接口为界,划分双方的产权界限及设施维护责任,供热产销单位对其经营使用的供热设施管网负责维护管理,热用户选配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本楼(院)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也可集体委托供热产销单位有偿维护或管理。

第十条 供热产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在城区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和移动城区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三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须经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前应当征求供热产销单位的意见,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用户应无条 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给自身、他人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且影响供热效果的,由该用户承担。非住户装饰等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由供热产销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热源生产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生产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产销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供热设施配套的消烟除尘、隔消声器、固体废物防治、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热源生产、供热产销单位负责,发生环保设施停用、运转不正常或超标排污,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供热特许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供热条 件的供热产销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与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得供热产销特许经营权后,方可进行供热产销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产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经许可,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供热产品质量达不到协议条 款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终止的其他行为。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 对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十八条

供热产销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以竞标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并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产销单位经营情况,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供热产销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于每年7月底提出申请,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答复。在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供热产销单位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产销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申报热源和增容方案,经协商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用热入网手续。并网工程费用由供用热双方以合同形式约定。

供热产销单位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管网产权单位的同意。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产销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产销单位应签定《供热合同》,热用户与供热产销单位应签定《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热源生产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水、蒸汽。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确保供热安全。

(三)按规定安装的检测仪器仪表及安全附件,安装前和使用当中必须由法定的检测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四)供热参数(不低于国家设计规范标准18℃±2℃和供热输出水温度及回水温度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产销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向用户供热、供汽,保证供热、供汽质量,在一个采暖期内,经市(区)供热主管部门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用户报修请求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三)供热企业的管理人员在入户检查检修、排除故障、收取热力费时,应当持有本单位签发的工作证件并主动出示。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或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供热产销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及时抢修。

(五)供热产销单位未取得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在供暖期停止供暖。

(六)供热产销单位未经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止经营。原供热设施、设备不得另作它用,所占用场地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七)供热产销单位也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二)、

(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供热产销单位足额交纳热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二)产权单位热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产销单位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及排气阀;

(三)工业蒸汽用户应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和月用汽计划;

(四)不得自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严禁私放、偷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六)共用一个供热系统的用户,不得单独提出停热申请。

(七)其它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产销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为18℃±2℃,不低于16℃。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四)其它非供热单位因素。前款所列情形须经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实。 第二十八条 城区采暖期自当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设计规范内供热产销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达到国家设计规范标准(第二十七条 所列情形除外),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一个供热系统中居民用户室内平均温度应当不低于国家设计规范标准±2℃。 居民用户室内日平均温度达不到设计规范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产销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供热产销单位应在接到用户报告后24小时内,查清原因,并予解决。或者用户向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因室内温度发生争议,热用户室温应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记录的温度为准。

因供热产销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产销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产销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凡属用户设施设备、用热建筑物保温不好等原因造成的供热质量不达标,其责任由用户自负,供热产销单位应组织技术力量,提出技改方案,由用户自行解决,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公有供热设施资产安全和公共设施利益安全,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热产销单位的资产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供热产销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擅自将经营的供热设施资产进行处置或抵押。

供热产销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违约责任等向社会公开,提供优质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供热产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供热价格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供热单位应向社会公示供热价格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工业蒸汽用户每月十日前向供热产销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采暖用户应在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产销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热费。一次**不清的,可分期交付,但热费必须在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缴清,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用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由民政部门发证的低保人员和劳动部门发证的下岗人员等困难群众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由于供热产销单位原因使实际供热期限少于规定供热期限的,供热产销单位应核减部分热费。因停水停电以及其它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产销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连续停暖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停暖期间热费应退还用户。 由于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产销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用户加收费用。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的住宅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解决。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空闲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同高度建筑物的收费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产销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对于拒交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产销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产销单位应当依法追缴。

对于在当年采暖期前一次**清全部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产销单位可以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四条

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热前30日内向供热产销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产销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于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产销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同时终止《用热合同》。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利益和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恢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产销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产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的,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终止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未办理特许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产销单位成立、合并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伪造、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热源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供热产销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和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工程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擅自停用环保设施,或者设施运转不正常,造成污染纠纷或超标排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二)、

(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供热产销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妨碍城区供热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供热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及县(区)的小城镇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产销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武威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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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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