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询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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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叉询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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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10

浅谈交叉询问制度

交叉询问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二个阶段,即在提供证人的一方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后,由对方当事人或律师进行的询问,通过对方当事人的询问,暴露该证人证言中的矛盾,错误或不真实的因素,以此否定或降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同时,通过交叉询问还可以使对方证人承认那些对于本方有利的事实。一方律师若能在交叉询问中证实为另一方所主张的相反的事实,即对方所诉不是事实或不真实,就等于对方承认了某些有利于本方的事实,该种观点就会被裁定为最终答复,对方不允许反驳。

在英美法国家,交叉询问是最具特色的诉讼程序,被一些英美法学者誉为发现真实的最重要的法律装置,同时也是使诉讼体现出对抗性质的最重要的法律机制。交叉询问的对象是证人(包括一般证人,被害人、放弃沉默权出庭作证的被告人、专家证人等),其基本程序是:

1.举证方的主询问(examination—in—chief)。请求传唤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首先进行询问。这被称为“主询问”,或称“直接询问”(directy—examination)。主询问以举证方的开庭陈述为基础,其意义在于为举证方的诉讼主张正面提供证据事实的支持。控辩双方都必须通过主询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2.对方的反询问(Cro—examination)。在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证人在主询问时陈述的内容或与此相关的事项对该证人进行反询问。反询问有两个目的:第一,暴露对方证人的证词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价值,或者证明这个证人是不可靠的。第二,使对方证人承认某些有利本方的事实。这两个目的常常混合一起,难以分开。

3.举证方的再主询问(re—examination)。反询问结束后,举证方可再次询问,使证人对其在反询问时回答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补充,以维护和恢复主询问时证词的证明能力,抵消反询问的不利影响。同时对反询问中引出的新的事项进行探究。再主询问还有一个作用,是补充信息,即对主询问时注意不够,而反询问时未涉及的事项进行询问,但通常需经法庭酌定许可。

4.对方的再反询问(recro—examination)。再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证人在再主询问时陈述的事项进行再反询问,而且对于其他事项,经法

庭酌定许可,也可以进行询问。

5.举证方结束询问。交叉询问通常由举证方结束询问。这种询问相当于一次再主询问。

鉴于询问者的诉讼立场及其倾向性,为保证人证调查的客观性,交叉询问需要确立较之审问更为严格的限制规则,尤其是对主询问。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主要规则有:

1.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

在审判庭上接受主询问的证人,在庭前已经接受过举证方的询问,甚至有的已经受到检察官或律师的训导,一般情况下提供的证言在举证方的预料之中。但某些情况下,证人也会说出一些出乎举证方预料的情况,包括明显对举证方不利的事实。这种情况下,举证方能不能对证人进行质疑性询问?英美证据法的一般要求是禁止质疑己方证人,其基本理由是要求出庭的控辩方律师应当为其传唤出庭的证人的诚实性或可靠性担保,并保障交叉询问的有序进行,防止举证和诉讼秩序的紊乱。然而,这一传统规则正在弱化,例外的情况不断增加。这种允许质疑的例外情况主要有:对提出意外证言的证人;对经其作证判定怀有敌意的证人;对传唤出庭但在庭上拒绝提供证言的证人;证人是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在一般认可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的国家或司法管辖区,传唤证人一方如适用例外规定,应经庭审法官审查批准。

目前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对不质疑己方证人的规则已大大放宽。经1987年修改的《联邦证据规则》第607条规定,“关于证人的诚信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该证人作证的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质疑。”

2.禁止诱导性主询问的规则

反对诱导性询问是各种证明体制中对证人询问的一般原则,其意义在于保证证言的客观可靠性,防止受询问人的主观影响。然而,在证人询问时还需注意询问的有效性、所获信息的充分性以及诉讼的效率,因此,贯彻这一规则时对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妥当把握。

第一,反诱导性询问规则通常只适用于主询问,不适用于反询问。因为反询问之前证人已接受了非诱导性的主询问,而且这种证人接受诱导性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示的危险基本不存在。在反询问中大量使用诱导性问题,这是交叉询问

制度的一个特点。

第二,在主询问中,为实现证明的效率和有效性,适用诱导禁止规则也允许某些例外。英美刑事庭审大致允许以下例外:(1)在涉及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入门性、过渡性事务时允许使用诱导性问题。(2)当证人作出意外回答时,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如证人的陈述与其在预审听证或大陪审团调查中提供的证言有实质性区别,法官通常允许参考其过去的证言进行诱导性询问。

(3)在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如智力低下的人或孩子进行主询问时也可以视不同情况使用诱导性问题。(4)对于那些显然可以启发其记忆的证人,可以适时提出诱导性问题。(5)对鉴定人,即所谓专家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常常是允许的。(6)对于明确为有敌意的证人可以适用诱导性问题。

第三,由于诱导性问题与非诱导性问题在实践中可能有一定交叉和模糊性,利用这一点,进行具有一定诱导性而又不至于违反规则的询问,即“擦边操作”,是英美法庭证人询问的一个技术性特点。但这种询问一般情况下不致引起异议,因为适当的限制回答的范围也是允许的。而且律师还可以利用那些例外规定,如对于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入门性问题可以诱导询问,在核心问题与非核心问题上作文章,而对非核心问题及“擦边”问题使用带有某种诱导性的询问。

除以上两项交叉询问的特殊规则以外,交叉询问还须遵循人证调查普遍适用的证据调查规则,如:(1)相关性规则。要求询问的问题与案件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2)反对复合式及其他混乱性问题的规则。为了保证证人清楚和完整的回答问题,控辩律师的询问必须保持问题的简洁和清晰。在问答式询问中,应采用单一式问答,即以一个问题,询问一个事项为准,不得提出那些可能使证人迷惑与误解,或者缺乏逻辑前提造成逻辑混乱的问题:(3)意见规则。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除非某一意见合理地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而且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上适当的应用交叉询问这件武器,无疑是引出对方证词中的不可靠之处,从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办法。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的权利,不允许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布有

关的证人证言无效。

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询问证人的条款并不足以构成真正的交叉询问制度,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还面临着一些配套制度的阻力,如证人出庭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律师辩护制度以及独立裁判制度等等。

但是事实上,我国法庭审判中由控辩方实施直接人证调查的方式就可以界定为交叉询问的一种。所谓直接人证调查,是指以询问出庭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方式进行的证据调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直接人证调查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规定作出了具体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三点:(1)调查被告人、被害人,应先由他们陈述案情,然后控辩双方可以对其进行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发问。(2)在调查被告人、被害人以后,首先由控诉方举证,然后由辩护方举证。证人、鉴定人除由审判庭根据需要传唤的以外,可分为控诉方要求传唤的和辩护方要求传唤的。(3)调查证人、鉴定人,应当首先由审判长核实其身份及与案件的关系,告知法律责任并让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在这一开始程序结束后,即先由传唤证人的一方询问,然后经审判长许可再由对方询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庭审中直接人证的调查,虽然因为缺乏某些因素,不能称作典型的、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但仍然可以从广义上界定为一种交叉询问,而且这种交叉询问,在直接人证调查中是一种重要的甚至基本的方式。因为:(1)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刑事庭审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因双方立场相对,体现在直接人证调查上,只能采用具有抗辩式特点的询问方式,即正面询问与反询问相结合的询问,这就纳入交叉询问的基本模式;其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询问顺序和询问方式的规定,体现了一些交叉询问在技术方法上的重要特征。即发问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首先由传唤证人的一方询问,然后由诉讼对方询问。这种调查主体的多元性和询问内容及方法上一定程度的抗辩性,使得这种人证调查具有了交叉询问的基本的外部特征。

然而,不能不看到,我国人证调查中的交叉询问与典型的以英美为代表的交叉询问制度确有显著的区别。只有认真研究异同,才能使我们能够理智的设计、操作这种制度,同时谋求今后的合理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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