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产大学试行全员聘用制管理办法

2020-03-02 23:53:0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上海水产大学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为适应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充分调动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 35号)、《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 4号)等文件精神,经学校研究,决定在我校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聘用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二)遵循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 理的原则。

(三)遵循淡化身份、强化岗位的原则,改革固定不变的用人制度,破除职 务终身制,建立和完善能上能下、能进能出、能高能低的竞争、激励和淘汰机制。

(四)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受聘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遵守校纪校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工作勤奋踏实。

(二)具备能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学历学位、业务知识、工作能力等条件,能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聘用工作组织和聘用程序

(一)聘用工作组织

在校党委、校长领导下,学校成立校聘用工作小组,由校领导、组织、人事、纪检、工会、各部门负责人组成。各部门成立聘用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聘用工作。

(二)聘用程序

1、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公开招聘;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各部门聘用工作小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3、学校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4、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四、聘用对象

学校在编的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

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学校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适用本管理办法。

学校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人员派遣对象,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不适用本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校级领导按干部权限由上级部门管理。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经上海市教委批准的延退人员不再办理聘用合同签订手续,其聘期延至市教委所批准的期限。

五、聘用期限

(一)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首次聘用期限一般为3年。新录用的教职工实行6个月的试用期,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聘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 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书面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期可延至退休。

当此类人员不适应某岗位工作要求,又不符合解除或终止合同条件的,可以办理校内待岗或待退休。其中,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足10年(含)的,经本人申请,可办理校内待岗,具体办法见《上海水产大学待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的,经本人申请,可办理校内待退休,具体办法见《上海水产大学校内待退休暂行办法》。

(三)当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时,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四)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学 校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签有各类服务期人员其服务期及相关约定依然有效,聘期不低于服务期的,首次聘期满后,再行续签。作为人才引进并享受购房借款、安家费等特殊待遇的,按有关协议。进行在职培训与学校签订培训协议的,按有关协议。

六、聘用考核制度

学校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聘期考核。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七、聘用合同的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及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推荐的工作岗位;或虽同意推荐的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出现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辞聘),并书面通知学校: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学校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学校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的,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受聘人员自动放弃岗位聘任,视作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学校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作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未获学校批准,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者,予以除名,并解除聘用关系。

八、聘用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九、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受聘人员在校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或在学校竞聘上岗过程中落聘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推荐的工作岗位,或虽同意推荐的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七)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十、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学校在招聘或聘用过程中为受聘人员支付过出资招聘费、培训费、住房货币补贴或贷款、安家费、提供过住房或其他特殊待遇的,或者受聘人员拥有学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学校可以对受聘人员的服务期和违约金作出约定。

受聘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经学校同意,须在一次性付清违约金后方可离校。若未经同意擅自离校,或者拒绝支付违约金的,学校有追究受聘人员违约责任的权利。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按学校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相应递减。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学校所有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监督、调解及仲裁

校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要积极参与聘用有关工作,对试行聘用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化解矛盾,充分发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

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聘用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校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聘用合同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其他

(一)本试行管理办法与国家、上海市有关规定相悖时,按国家、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试行办法经2004年12月14日校教代会团长、部门工会主席会议审议,学校研究,校长签发后执行。

(三)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将在今后的具体实施工作中加以补充和完善。

(四)本试行办法由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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