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

2020-03-03 13:32:1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论善意取得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

关键字:物权法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

我国当前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公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人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必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做出这样的抉择呢?

善意取得的具体涵义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1其实,权的效力。○善意取得也就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态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状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的,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在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因该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所为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于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但是下列之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无疑问:

1、禁止流通与限制流通之动产。自我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法律禁止某些物品在任何主体之间流通或限制某些物品的流通范围,如毒品、枪支弹药、国家文物、麻醉品等。一般而言,对于这些物的交易本身即因违法而无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不待言。

2、不动产之出产物。关于不动产之出产物,如树上果实,若与不动产尚未分离,属于不动产之一部分,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已经分离,如市场上出卖之水果,则属动产,自然适用该制度。有疑问的是,受让人自行将标的物从原物分离之情形,是否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由受让人自行将标的物从原物分离的,如分离之时为善意,则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们认为不妥,应区分情形而论:如由让与人将出产之物与原物分离后再行交付的,且受让人于受让占有时为善意,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由受让人自行分离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受让人的善意与否不宜认定。至于土地之沙石,为土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如不经分离为独立的物,自不适用。

3、查封之物。当事人之财产,一经查封,其处分权即受限制,如将该财产转让,乃是破坏查封的效力,当属无效。因此,受让人即便善意,也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4、货币。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所以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因此,货币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然外币为限制流通物之一种,得以前述而为例外。

5、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该法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与抵押的设定,与不动产无异,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如机动车辆、航空器等,与船舶并无二异,亦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6、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为权力之凭证,通说认为属于动产的范围,但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须区分情况而论。无记名政权,性质和货币相类似,谁持有就成为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主体,即仅依交付而转让,如法无特别规定的,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记名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不能仅依交付而转让,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向有争议。其焦点在于债权是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依传统观点,债权为相对权,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也无法表彰于外,故无占有公信力的适用,自然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社会的发展,使得债权证券化,如公司债券、股票所表彰的股权等。对于其中的无记名证券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为了兼顾债务人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也应适用于善意受让人。

7、盗脏、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关于盗脏,是指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但因取得方式的特殊性而成为盗脏,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论极大。依法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对于盗脏等占有脱离物,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回复,逾此期间不为回复时,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动产所有权。我国学者多数为此采取否定见解,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在回复期限内未提出回复请求,盗脏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归属视为善意受让人所为,即已经发生了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原因如下:其一,从文义解释,所谓“回复”其物而非请求返还其物,是以其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为前提的,否则何谓“回复”?其二,从立法解释,就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只有使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才能足以贯彻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既然善意受让人取得了盗脏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自无否定见解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法、日等国的民法对于盗脏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只是做了一定的限制。

在我国,对于盗脏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脏不适用该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盗脏的商品属性而言,与其他自由流通的商品并无二异,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其一,我国正在进行法制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完备且协调统一。我国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盗脏的问题,兼顾刑民一致的原则,民法典也应作出方向一致的规定,使其在民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活泼地进行,尽管盗脏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与其他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而脱离占有的物并无不同,其商品属性和物理属性是一致的,且均属于物权转让,法律不应对此采取迥然相异的态度。其三,对一般大众而言,在日益繁多、复杂的交易活动中,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已属不易,进而让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是盗脏,则更加苛刻。其四,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脏的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不力。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转让,不欠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物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2002年4月18日,周友法、周志平、许猛三人合伙开办一采石场,约定周友法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2003年7月2日,周友法与康盛公司签订协议,将采石场以15万元转让给康盛公司并于7月10日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合伙人周志平、许猛因不同意转让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无效。这一诉讼请求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判决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是“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仅限于动产。”康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在采石场转让过程中,“周友法并未告知该厂是合伙企业,康盛公司也不知道有合伙人,而周志平、许猛在诉讼中亦未举出证明康盛公司明知该采石场是合伙企业的有力证据,故应认定康盛公司对采石场的取得是善意的。”据此判决转让协议有效。终审判决下达后,引起了一些争议,善意取得究2 竟能否成立?○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

1、否定说。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

3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至于不动产,“因为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认为所4,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5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6即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

7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8 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2、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取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

9并且,在现代社会中,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

10,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

11 而言,也有失公允。○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取得时即可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登记而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考察先进国家的立法,各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定不一。《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由此条可知,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有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以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虽然未明确指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条则明确将物限定为动产。《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我国台湾民法第801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均有类似规定,将善意取得之适用限定为动产。因此,我国有学者断言:“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山已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该原则虽然并为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的表征手段——登记所致,登记与占有都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采取形式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神情,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上与动产相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主张善意购买而去的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支付价款,让与人应协助将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于受让人。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二)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出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的。原所有权人可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第二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让与人是基于盗窃、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财产的。原所有权人可向让与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五、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建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实践的急切呼唤,应在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订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加以明确规定。

构筑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其一: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相结合,以期与国际接轨并适应我国建立法制国家的要求;其二:立足当前现实与预见未来发展需要相结合。在上述两原则的指导下,就有可能使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达到一个较为先进的水平,并能适应将来社会经济的发展。

结束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有保护交易安全便捷,繁荣社会经济之功用而有其存在的必要。

参考书目:

1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2○湖北

,http://www.daodoc.com/reseach/academy/details.asp?lid=3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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