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2020-03-04 01:05:5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大同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12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推进全区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进程,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关于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意见》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为参合农民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区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

第五条 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自愿的办法,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黑龙江省村卫生所建设指导标准》的要求,医务人员具备认症、处理简单伤病的能力。

(二) 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要求,科室完整、具备急诊急救及常见病的诊治能力。

(三) 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的综合(以下均指中西医、民族医)或专科医疗机构,科系完整,具备急诊急救及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能力,负责向上级医院转诊病人。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

第七条 资格申报。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写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次诊疗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药费等);

(三) 医院的基本状况、性质、法人代表、床位数、人员结构、医护比例、专科特色,房屋面积,设备设施。

第八条 资格审核。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构成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评审组,对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资格审核和实地考核。根据评审组的审核结果,确定入围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逐级备案。对已入围的定点医疗机构实施逐级备案,区级拟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先向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并在省、市两级备案。

第十条 签订协议。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优惠政策、处罚等,并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一条 悬挂标识。已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机构负责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其它异议的医疗机构为正式定点医疗机构,并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日常管理

(一) 挂牌服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识,设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及医药费报销流程,设有独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窗口。大厅设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板、参合农民常用药品价格、常用诊疗项目等公示板。

(二) 配备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内部要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配备专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1、工作职责。

(1) 审查本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 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以下简称参合患者)的医疗费用,病案要单独分类管理; (3) 对区域内参合患者的医疗费用进行初步审核和补偿资金的垫付及相关优惠正常的补偿。

(4) 负责对参合患者出院时提供相关的医疗文件;

(5) 负责月或季报表的填写及相关信息、数据的上报工作; (6) 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相关知识的培训; (7)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要熟练掌握合作医疗的相关政策和业务知识,参合患者入院后,对就诊人员必须核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做到人、卡相符,对冒名就医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由定点医疗机构上缴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能科室要跟踪了解患者住院治疗情况,查处违规现象。

(三) 实施“协议制”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患者,医疗机构要与参合患者签署就医协议,协议的宗旨是让参合患者在熟悉,了解补偿方案、报销比例及目录内用药的前提下就医。

(四) 实施“清单制”,定点医疗机构要实施“一日清单制”,要将参合患者每日住院的费用清单告知参合患者,并由参合患者签字后生效。

(五) 实施“垫付制”,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的住院费用进行初步审核,按照补偿方案计算补偿的费用,并直接支付参合患者的补偿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将垫付的资金票据定期到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的票据由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再通过银行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的账户上。

(六) 实施“一卡制”。参合患者在区域内就诊要实行“一卡通”,即参合患者凭合作医疗卡可在区域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七) 严格物价。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标准。

(八) 让利农民。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参加合作医疗患者提供部分检查和治疗项目减免政策和优惠待遇,让利于参合农民。

(九) 加强培训。要加强对本院内直接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护理和辅助检查等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全面了解和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标准,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

(十) 和谐发展。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积极推进区、乡、村卫生服务的纵向合作,提高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促进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和谐发展。

第十三条 就医管理

(一)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热情接待参合患者,实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掌握参合患者的入、出院指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二)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合理检查的原则,对参合患者科学合理的进行辅助检查与治疗,能用简单仪器的不用复杂仪器,能做单项检查的不做多项检查,严禁过度检查和重复检查。控制使用CT、MRI等大型医疗仪器和设备进行检查,并确保阳性率达70%以上。

(三)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主要以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为主;市、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特殊情况必须使用《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外的药品时,要征求患者家属的意见,并由家属签字同意,同时由患者家属门诊自行买药,定点医疗机构要自觉控制“自费药品的使用。

(四) 定点医疗机构用药应当遵循“梯次给药”的原则,使用同类药品时,应当由低到高,逐步选用。抗菌药物要按照分级使用的原则,优先使用一线药物,确因病情需要,再选用

二、三线药物。

(五) 积极推广和使用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发挥中医药,民族医药的优势。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服务中积极推广和使用中医适宜技术为参合患者治疗疾病,降低医疗费用。

(六)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制定的“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制”。要求成立组织,自行制定切实可行的控费措施,严格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上涨,不乱收费,多收费,严格遵守大额费用申报制。大额费用申报的额度: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超过4000元、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超过1000元时,必须向新农合管理机构进行申报,新农合管理机构将对大额患者进行跟踪核查。在此之后的治疗中,达到本数额的倍数必须再次申报。医疗机构如果不进行申报,那么超出规定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自付。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到其他项目中。

(七)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登记管理制度,规范门诊和住院病历书写。住院病历首页要有患者的联系电话、亲属电话;初步诊断和确定诊断要明确;住院费用要准确详实;要有长期、临时医嘱及护理记录。

第十四条 转诊管理

(一) 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无需转诊,参合人员可在县区域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即“一卡通”制度。经同意转诊到上级医院就诊的患者,可自主选择省级和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出省患者需由省内定点的三级医院签署转诊证明,省外及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在各统筹地区内应为同一补偿比例。未经转诊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合农民起付线500元,15%的比例补偿,2万元封顶 。

(二) 需要向市以上医疗机构转诊的范围:

1、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需转往上级定点医院救治的。

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经区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授权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及急诊入院的参合患者,转诊的病人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上报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备案。

(三) 需要续补转诊手续的范围:

1、危、重、急病人直接入住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救治的;

2、在区外务工的参合农民因病入院的;

以上两种患者在入院后,要有家属在5日内同参合地区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或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生取得联系,由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告知相关要求,以便事后报销。

第十五条 补偿管理

(一) 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全部实行垫付制。逐步推进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的进程,有条件的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同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达成协议,开展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偿工作。

(二) 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给患者的不合理补助资金,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考评

第十六条 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并逐步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组织相关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评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不定期抽查要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投诉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规及考核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协议处罚、限期整改、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罚。

协议处罚:是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签署的协议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处罚;

限期整改: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限定整改日期,并经检查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收治新农合患者; 取消定点资格:取消资格期间不能收治新农合患者,被取消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2年内不能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任何定点资格,需在处罚期满检查合格后才能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协议处罚、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单位领导和当事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 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 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 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和诊疗规定的;

(四) 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的;

(五) 以造假方式等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

(六) 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和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全区范围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或抽查,对问题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可直接进行处罚。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采取统一标识,省、市、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标识为60×40cm²的铜制牌匾,村级为40×20cm²的铜制牌匾。定点医疗机构需将牌匾悬挂于本机构外部最明显的地方,便于参合农民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被取缔后由同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予以收回。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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