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

2020-03-02 18:24:5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济宁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济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济政发〔2003〕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定工伤保险考核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时需填报《工伤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近期工资发放花名册;

(四)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

(五)劳动保障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经办机构要认真审核各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报表、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比例,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工伤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审核未通过的,经办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应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变更登记时,参保单位需填写《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工伤保险登记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 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及有关证件和资料,要认真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审核未通过的,经办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调进的人员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持招收调动手续、劳动合同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增减)表》。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注销登记时,参保单位需填写《工伤保险注销登记表》,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工伤保险登记证;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对上述证件和资料进行核验,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填写《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到经办机构缴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季度或按年缴纳,不得拖欠、拒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及有关资料要认真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办理工伤保险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风险行业划分分类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职工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事故的,有月缴费工资的,以本人实际月份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无月缴费工资的,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科室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基金征缴科室。基金征缴科室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方面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财务管理科室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逾期不缴费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限期缴费。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建立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书》,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工伤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根据《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书》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经办机构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科室处理。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依据财务管理科室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科室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实行报告制度。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后48小时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工伤事故报告后,应及时登记,并视事故伤害发生情况到事故现场,重大伤害事故必须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职工应当积极协助与配合。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有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诊断有关资料。用人单位不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及时收集上报本县(市、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单位书面申请。如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首先确定劳动关系;

2、申请鉴定职工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3、原始病历有效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县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原件;

4、工伤鉴定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复印件;

5、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提供有效证件;

6、填写《济宁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一式两份;

7、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

8、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四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DK4〗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参保情况及工伤残职工数量等,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将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向社会公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时,可以定到医院,也可以定到科室。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五十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查处,经办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就医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定点医院提出诊断意见,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定点医院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定点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工伤医疗(康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参保缴费后停工留薪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垫支,停工留薪期满后,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指名要药、强求检查或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六条 因伤情严重确需转诊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两名副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分管院长签字,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工伤残人员配置的康复器具在使用期限内因本人原因损坏或私自更换的,其费用自理;

超过使用期限或因伤残程度变化需要更换的,经经办机构批准,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七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

第五十七条 经办机构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享受工伤待遇应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3)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户籍管理机关的生存证明;

(4)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核准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5)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民政部门核准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6)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或收养证;

(7)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8)劳动保障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证明资料。

第六十条 审核通过后,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信息库,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应综合考虑职工的参保信息,供养亲属生存状况证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六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填写《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五)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四条 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审核通过后,经办机构计算申请人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交经办机构待遇支付科室,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医疗(康复)费用的核定,必须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待遇申请人对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支付金额、费用结算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经办机构予以重核,并将重核结果通知待遇申请人。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六十八条 工伤职工安装、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同意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九条 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经办机构,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条 经办机构与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费用时,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七十一条 待遇申请人对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经办机构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六十七条。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七十二条 工伤职工提出享受伤残待遇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三条 审核通过后,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四条 工伤职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经办机构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六十七条。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七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申请工亡待遇应提供以下资料: 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经办机构,同时发给供养亲属资格证明,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七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工亡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经办机构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六十七条。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七十八条 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应依据有关规定,核对相关信息,建立待遇调整台账。

第七十九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重新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变更时间、原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服刑完毕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核对相关信息,调整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十一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对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经办机构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六十七条。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八十二条 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经认真审核后,应按规定支付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

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八十三条 经办机构依据核定的结果支付参保单位垫付的费用和定点医疗(康复)机构的医疗(康复)费,依据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依据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有关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八十四条 经办机构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新增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

第八十五条 经办机构每月填写《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的,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定期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入与支出

第八十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应定期与财政部门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八十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月末填制下月用款申请书,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存档。

第二节 会计核算

第八十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一)经办机构征缴收入应根据银行回单、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或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九条 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经办机构应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一)工伤待遇支出,根据电汇单、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填制记账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分列科目,其他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九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九十一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账单后,经办机构与银行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财政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九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节 预算与决算

第九十三条 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以及征缴和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九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批准的预算草案,填制预算报表,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九十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定点管理

第九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要加强定点机构的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实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采取日常检查、季度检查、半年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对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定点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黄牌警告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医务人员,除追回发生的违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停止处方权。

第二节 参保对象管理

第九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和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九条 经办机构向被稽核对象发出《工伤保险稽核通知书》,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包括参保单位缴费情况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等内容。

(一)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1、查阅《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数额。

2、查阅《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3、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4、对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经办机构对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存档。

(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

1、核查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亲属身份证件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一零零条 经办机构根据稽核情况填写《工伤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一零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填写《工伤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或《工伤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一零二条 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建档,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一零三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工伤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经办机构向其下达《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或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工伤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节 内部监督

〖HTH〗第一零四条 经办机构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内审计划批准后,经办机构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

(二)抽查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

(三)抽查缴费情况原始资料,验证工伤待遇计发标准的准确性;

(四)抽查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待遇有关的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五)抽查工伤职工死亡、供养亲属证明等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计发的准确性;

(六)抽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零五条 经办机构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部门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零六条 经办机构对各业务台账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科室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一零七条 参保单位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科室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部门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一零八条 各业务科室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一零九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一一零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经办细则。

第一一一条 本规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一一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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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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