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机制改革

2020-03-03 06:57:0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司法鉴定体制,

机制改革

司法鉴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许多问题 , 可从这样几个方面予以完善:构建

有序的“多元化”司法鉴定体制,建立司法鉴定人统一考核标准,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

. 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侦察、检察、审判机关依法

委托国家鉴定机构或者指聘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案 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认定或判断。作为解决证据问 题的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已经成为保障司法 公正的一道重要屏障。

1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鉴定机构设置混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拥有

鉴定权的机构有5类:

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二是经司法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 机构;

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

四是部分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

五是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Ill。这种鉴定机构的多重设置不仅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 同时也造成了国家人、财、物的巨大浪费,更重要的是“自审自鉴”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科学诉讼原则,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特别是部门保护主义 形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由于 鉴定结论不一样,案件久拖不决,一旦出现错案、假案等,很难 纠正。

(2)鉴定人资格无从审核。鉴定人的素质和专业水平的高

低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采性。但从我国的司法体系 和司法实践看.既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设立统一标准的鉴定 人资格考试制度和名册登录制度,也没有像英美国家那样由控 辩双方和法庭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前审查其能力的程序规定。 我国一般是委任鉴定机构.然后再由鉴定机构委派具体的鉴定 人,这样,鉴定人的能力和水平就无从审核了。鉴定结论的科学 与否完全依靠于碰运气.只能寄希望于鉴定人自身的道德水平和技术水平了。在法治社会里,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3)司法鉴定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当事人权利未得到充分

体现。1)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的委任权被垄断在“公检 法三机关”手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权都由审 判机关行使: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分别由公检法三 机关行使。虽然鉴定结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但当事人无 权直接聘请自己信任的鉴定人.对司法职能部门委任的鉴定 人也无权提出异议,只能被动接受。当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

有疑义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这种申请即使得

到批准,委任鉴定人的权利依然由侦察机构和法院分别拥有,

当事人仍无权自行委任鉴定人。这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暗箱

操作”问题。2)按鉴定人行使级别的高低决定鉴定结论的取

舍。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进行的求证活动。在科学认识活

动中,都是平等的。不存在高低之分。很显然,我国在实践中位

于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做出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时,所奉行

的“行政级别越高鉴定结论越可靠”的方针是不科学的。很难

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4)鉴定结论当然采信有违公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

法庭对鉴定结论本身存有疑义时,会自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

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况以外,在绝大多数情况

下.都是鉴定人不亲自出庭作证,法官当庭宣读鉴定结论,作

为权威证据采用。然而,鉴定结论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偏

差.诸如可能因鉴定人与案件结局和当事人及其亲属有利害

关系.不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可能因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未达

到应有水平或鉴定设备不完善,结论不合乎实际;可能因鉴定

人未遵守操作规程,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等等I1I。如果鉴定人

不亲自出庭. 由于以上原因可能导致的鉴定结论的错误就难

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2 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2.1 构建有序的“多元化”司法鉴定体制框架

“多元化”是相对于“一元化”而言的。针对目前司法鉴定

机构多,系统设置混乱的局面,多数学者提出专职司法鉴定机

构应统一设置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之下,组成一元化的专职

司法鉴定组织系统141.此即“一元化”观点。听起来似有道理,但 仔细推想.这是不符合现实的,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一元

化”又重回到了集权模式.在市场经济强调分权制衡,平等自

由的环境下.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时效性强,若不设自己的鉴定部门,会贻误时机。“多元化”则更适应时代,也具有现实合理性。首先言明,“多元化”不同 于目前的多系统设置的无序状况,而是有序的、科学的。多元

化框架仍保留公检机关内设的鉴定部门,其余均为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 . 建立“多元化”司法鉴定体制,要注意以下问题:

(1)排除法院内设的鉴定部门。鉴定结论的不科学、暗箱

操作等等问题可以说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法院内设的鉴定部门

有关。改革司法鉴定体制必须坚决排除法院的鉴定权。这样.

法官才能比较独立地严格以诉讼程序办事,对来自其他任何

部门的鉴定结论都一视同仁,不因亲疏关系而有损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会大大提高。

(2)公检机关内设的鉴定部门应只限于承办本机关所办

案件中涉及到的司法鉴定事项。公检部门在刑事侦查活动中

是国家的代表,其活动宗旨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全体利益,

其间不会与当事人发生直接利益冲突,鉴定人可处于超然地

位,所以,“自侦自鉴”、“自检自鉴”不同于“自审自鉴”,其实没 有什么不合理之处。但在保留其鉴定部门的同时,不能允许其 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因为那样有可能造成工作重点转移。

(3)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要一改目前的混乱状态,而实

行有序管理。

2_2 建立司法鉴定人统一考核标准

比较英美法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和大陆法国家的事先审核

制,再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认为我国宜效仿大陆法国家

而采用事先审核制。无论是公检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员,还是社 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都应接受统一标准的审核。具体操 作可以参照全国统一司法考试,首先,由有关机关通过特定的 考评和登录程序,然后再根据专业方向建立全国或各地方的

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名册,并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 果、专业经验等内容.以供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从名册上选任需 要的鉴定人。但是,现代乖{学发展日新月异,新的技术部门不 断涌现。新型诉讼也不断产生,这就有可能出现一些新问题需 要专家的帮助,但却超过了鉴定人名册上所列的专业。所以, 采取严格主义的做法有滞后性,往往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为此.应赋予法官指定未在任何名册上登陆的自然人进行鉴

定的权力.当然法官必须说明做出此种选择的理由。

2.3 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决定权

除公检机关自行决定启动本系统的司法鉴定程序外,无

论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是否启 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应由法官、法院与控辩双方当事人

共同享有。法官、法院固然可以自行决定司法鉴定程序,但控 辩双方如果提出了申请,法官也应当在经过仔细审查后.做出 是否批准的裁定。如果法官拒绝了控辩双方的申请.应当说明 理由,并赋予其向上级提出上诉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官在委 任鉴定人时,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于双方提出的异

议,法官应给与仔细的考虑。控辩双方如果共同要求重新委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法官必须准许。控辩双方如果有一方不同意 法官委任的鉴定人,该方可以向法官提出意见,法官应在经过 审查后,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此裁定,有关当事人可以提 出上诉。另外,为了防止法官、法院在司法鉴定方面具有太大 的权利,以至于造成司法专断,应允许控辩双方各自聘请专家 担任自己的技术顾问。这些技术顾问可以不具有鉴定人的法

律地位,而具有证人的身份,但在鉴定人进行的鉴定活动中, 他们应有权参与司法鉴定的过程,及时向鉴定人提出问题,给 与委托自己的当事人一定的技术咨询意见.并有权在法庭审

理过程中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者与鉴定人进行一定的对质和

辩论。

2.4 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社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样,鉴定人的

“官方专家”的身份将消失,接下来的就是确保鉴定人出庭作 证的问题。具体设想:1)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任何鉴定结论 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 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 的根据。这样,鉴定结论的法律资格或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 确限定。2)对于无正当理由据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应有 权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 例外情况.如鉴定人因重病、死亡和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 出庭的可以提供证明而不出庭。但即使如此,鉴定结论也必须 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果审查未通过,法庭应否认其证据效力,进行补充鉴定或重 新鉴定。4)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

体制机制改革

推进学院办学体制机制改革

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

镇江市公立医院体制机制改革

改革创新党的领导体制机制

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

改革办学体制推进教育改革

改革办学体制推进教育改革

最高法院依法扎实推进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

普陀区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 积极推进区域招商引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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