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

2020-03-02 20:37:4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案号:

(2007)澄 民执 字第1577号 受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庭:

实验名称:

法院民事执行程序04 使用班级: 法学111 案件名称:

朱静军诉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交通局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扣划款项) 执行法官:

 1)、林文谦,男,生,汉族,住:,身份证:。 执行申请人:

 1)、朱静军,男,生,汉族,住:,身份证:。 被执行人:

1)、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交通局,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负责人:,负责人职务:,负责人性别:男。  2)、柏仕军,男,生,汉族,住:,身份证:。 

申请执行人:朱静军。

被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交通局(以下简称莒南县交通局)。

被执行人:柏仕军。 案情

2004年10月22日,柏仕军驾驶莒南县交通局洙边交通管理所(以下简称洙边交管所)的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由江阴市璜塘镇峭岐社区返回周庄镇纺织城:20时15分许,由西向东途经江阴市周庄镇龙西路、纺织城十字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变型运输机右前角与朱静军驾驶的宗申125—36型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朱静军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柏仕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静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焦点:

1、指挥部在法院查询其账户余额时的转移资金行为是否合法?

2、扣划被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 37001828601050003308账户上的存款105万元人民币是否合法,即该105万元人民币是否为适格的可执行财产? 审理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柏仕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洙边交管所的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由江阴市璜塘镇峭岐社区返回周庄镇纺织城; 20时15分许,由西向东途经江阴市周庄镇龙西路、纺织城十字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变型运输机右前角与相对方向朱静军驾驶的宗申125—36型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朱静军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仕军夜间驾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摩托车发生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朱静军夜间驾车行经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柏仕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静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系柏仕军于2004年2月18日购买。同月20日,柏仕军与洙边交管所签订挂靠协议书。同月23日,该车辆以洙边交管所为车主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洙边交管所系交通局下属的非法人机构。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柏仕军驾驶挂靠在洙边交管所的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与朱静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静军受伤,并且其系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朱静军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洙边交管所与柏仕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山东 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人应与柏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洙边交管所系交通局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洙边交管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交通局承担。所以,被挂靠人洙边交管所上级管理部门交通局应与挂靠人柏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朱静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7662.37元、误工费9130元、护理费398080元、住宿费 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12元、残疾赔偿金23282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9793.47元。由被告莒南县交通局、柏仕军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5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柏仕军赔偿930855.43元,被告莒南县交通局与柏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柏仕军已赔偿2000元,尚应支付928855.43元。上述赔偿款978855.43元由被告柏仕军、莒南县交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驳回原告朱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莒南县交通局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锡民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

由于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静军于2007年5月16日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扛阴市人民法院于5月24日送达执行令,被执行人莒南县交通局经多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有任何自动履行的态度。另一被执行人柏仕军系外来务工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虽对其司法拘留15日,但柏仕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07年9月10日上午10时42分,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莒南县交通局下属的临时性机构岚济公路莒南施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设立的91606270020100016969账户进行查询余额时,信用社谎称电脑系统坏掉,拒不提供该账户余额情况。而事后监控录像显示,自11时03分左右至11时16分左右的时间段内,旁边柜台的工作人员接待了指挥部的相关人员,将指挥部 91606270020100016969账户上的1267650元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7001828601050003308的账户上,直至11时30分,信用社还坚持称电脑系统已坏掉且尚未恢复。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 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澄执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莒南县交通局存人指挥部在信用社开设的91606270020100016969账户上被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37001828601050003308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5万元。

临沂市交通局于2007年9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澄执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将扣划的105万元人民币退还异议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沂市交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临沂市交通局于2007年12月26日对(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临沂市交通局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并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锡执异复字第0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沂市交通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07)澄 民执 字第1577号

柏仕军:

你(单位)与朱静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澄执字第1577号民事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静军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或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朱静军支付赔偿款978855.43元。

二、向朱静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0000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0元;申请执行费20000元。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周山 帐号:62284803606118111

21特此通知

2007年5月24日 (院印)

本院地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编:12345

联系人:

林文谦

联系电话:12345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令

(2007)澄 民执 字第1577号

申请人朱静军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对朱静军与临沂市交通局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澄执字第1577号判决。本院已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承认该判决的法律效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命令按照该判决确定的未执行事项予以执行。

此令

院长 陈军 2007年6月9日 (院印)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报告财产令

2007)澄 民执 字第1577号

临沂市交通局:

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的朱静军与临沂市交通局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此令后15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日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隋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此令

2007年5月24日 (院印)

本院地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编:12345

联系人:

林文谦

联系电话:12345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2007)澄 民执 字第1577号

朱静军:

你(单位)申请本院执行的朱静军诉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交通局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l款的规定,通知你向本院执行局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如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又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

特此通知

2007年5月24日 (院印)

本院地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编:12345

联系人:

林文谦

联系电话:12345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C01446166727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送达文书名称

和件数

受送达人

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签名

或捺印

案号

(2007)澄 民执 字第1577号

C01446166727

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份 人民法院执行令,1份 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1份

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1份

朱静军

江苏省江阴市

签名:朱静军 2007 年5 月 24 日

代收人及代收

理由

签名: 年 月 日

备考

填发人:林文谦 送达人:沈艳

注:

1、本样式供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送达诉讼文书时使用。

2、如同时送达多种诉讼文书,可在“送达文书”一栏中分别填写文书的名称、件数。

3、人民法院印章应加盖在首部的正中处。

4、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一栏可填写“×××人民法

院”。

5、留置送达的,应当在备考栏内记明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澄 民执 字第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朱静军,男,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路38号,身份证:3310211966080220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交通局,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负责人:柏仕军,负责人职务:局长,负责人性别:男

朱静军诉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交通局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军,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交通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静军诉称柏仕军夜间驾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摩托车发生相撞。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交通局辩称朱静军夜间驾车行经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柏仕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静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柏仕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洙边交管所的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由江阴市璜塘镇峭岐社区返回周庄镇纺织城; 20时15分许,由西向东途经江阴市周庄镇龙西路、纺织城十字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变型运输机右前角与相对方向朱静军驾驶的宗申125—36型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朱静军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仕军夜间驾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摩托车发生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朱静军夜间驾车行经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柏仕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静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系柏仕军于2004年2月18日购买。同月20日,柏仕军与洙边交管所签订挂靠协议书。同月23日,该车辆以洙边交管所为车主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洙边交管所系交通局下属的非法人机构。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柏仕军驾驶挂靠在洙边交管所的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与朱静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静军受伤,并且其系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朱静军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洙边交管所与柏仕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山东 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人应与柏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洙边交管所系交通局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洙边交管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交通局承担。所以,被挂靠人洙边交管所上级管理部门交通局应与挂靠人柏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朱静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7662.37元、误工费9130元、护理费398080元、住宿费 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12元、残疾赔偿金23282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9793.47元。由被告莒南县交通局、柏仕军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5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柏仕军赔偿930855.43元,被告莒南县交通局与柏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柏仕军已赔偿2000元,尚应支付928855.43元。上述赔偿款978855.43元由被告柏仕军、莒南县交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驳回原告朱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三

审判员 李四

审判员 王五 2007年4月16日

(院印) 书记员夏雨荷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锡执异复字第002号

申请执行人:朱静军,男,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路38号,身份证:331021196608022017

被执行人: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交通局,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负责人:柏仕军,负责人职务:局长,负责人性别: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朱静军与临沂市交通局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柏仕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与1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朱静军支付赔偿款978855.43元。

二、向朱静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0000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0元;申请执行费20000元, 但被执行人柏仕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07年9月10日上午10时42分,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莒南县交通局下属的临时性机构岚济公路莒南施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设立的91606270020100016969账户进行查询余额时,信用社谎称电脑系统坏掉,拒不提供该账户余额情况。而事后监控录像显示,自11时03分左右至11时16分左右的时间段内,旁边柜台的工作人员接待了指挥部的相关人员,将指挥部

91606270020100016969账户上的1267650元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7001828601050003308的账户上,直至11时30分,信用社还坚持称电脑系统已坏掉且尚未恢复。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 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澄执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莒南县交通局存人指挥部在信用社开设的91606270020100016969账户上被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37001828601050003308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5万元。

临沂市交通局于2007年9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澄执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将扣划的105万元人民币退还异议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沂市交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临沂市交通局于2007年12月26日对(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临沂市交通局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并于今天作出(2008)锡执异复字第0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沂市交通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周四

2008年2月2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夏雨

艺术团执行案

班级公约执行案

封顶仪式执行案

案场执行规范

行政后勤工作执行案

案场执行规范

超市开业执行案

新闻发布会执行细案

晚会执行案(定稿)

群星开业执行案

《执行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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