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办法

2020-03-03 02:55:4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泰政发[2001]1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内按固定线路行驶、固定站点停靠的公共客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经营者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

㈡有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品牌经国家认可的中、高档客车(15座以上),新办公司应有品牌经国家认可的中、高档新车;

㈢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资金; ㈣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㈤有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㈥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取得交通部门核发的下列客运资格证件:

㈠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㈡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件; ㈢从业人员的服务资格证件。

第七条 拟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取得经营权;不符合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外地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机构的,应当经本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经营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持车辆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交通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件。

第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服务资格证件,确定从业人员的上岗服务范围。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歇业,或者变更名称、项目等事项的,应当向交通、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客运资格证件、营业执照的变更、注销手续。

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政府另行制定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

经营者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双方应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原通过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由交通部门在本办法实施后收回。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客运线路经营权:

㈠被取消客运线路经营权的;

㈡未经批准放弃未到期客运线路经营权的;

㈢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指令性任务的。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车容卫生、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㈡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运输安全;

㈢营运车辆上发生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时,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设法制止,及时报警;

㈣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㈤按规定向交通部门报送营运报表,接受交通部门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㈥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㈦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等组织营运;

㈧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5天报告交通部门批准并在各站点公告;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立即报告交通部门并及时公告;

㈨采取无人售票方式的,其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条件,并在主要站点提供零钱兑换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持证上岗、服务标志齐全;

㈡遵守交通规则和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禁止超员载客;

㈢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㈣按规定出具车资发票;

㈤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正点运行,提供报站提示服务,报清线路名称、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擅自缩线、改线,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

㈥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保持车内环境卫生,不得将垃圾扫出车外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㈠车辆、机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

㈡证件齐全、牌照清晰,设施齐全,车容整洁;定期对车辆及其内部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㈢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

㈣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线路价格表和乘车规则;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并按规定支付车资。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是指经交通部门批准设置的,供公共汽车停放、上下乘客的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的建设由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的设置,必须经交通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关闭、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规定设置乘车须知和里程价格表,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和服务标准;

㈡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禁止拉客和拒绝载客;

㈢保持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环境的整洁;

㈣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㈤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清晰,标明本站站名、首末班次、沿线站名;

㈥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交通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营者经营质量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交通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投诉举报,交通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被投诉举报者及其所在公司,应当配合交通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活动,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恢复营运。

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耗,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交通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公正执法,对所属监督检查人员加强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扰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车辆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经交通部门批准,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驾驶员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通部门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处罚程序。发生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对投诉举报超过期限未作处理、答复的;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不适当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出租车管理办法

出租车安全管理办法

出租车管理办法(材料)

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办法

出租车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关于员工乘坐出租车的管理办法

出租车

出租车试题

出租车改革方案

《出租车管理办法.doc》
出租车管理办法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