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协议范文

2023-03-09 来源:协议书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非婚生子女抚养权怎么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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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抚养权怎么进行变更

我们都知道,非婚生子女是父母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下所生的子女。那么,非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应当怎么解决?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又怎么进行变更呢?今天,律伴网小编就为您整理了“非婚生子女抚养权怎么进行变更”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怎么进行变更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父或者生母认为非婚生子女与自己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可以按照婚姻法对变更更子女抚养权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亲生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予准予,意思是说亲生父母之间可以私下协商,然后请求法院予以变更。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可依法起诉。有下列情况的,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体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怎么解决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在离婚之诉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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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从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出发予以妥善解决。

具体意见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性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二、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

(1)以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您整理的“非婚生子女抚养权怎么进行变更”的相关法律知识,生父或者生母认为非婚生子女与自己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可以按照婚姻法对变更更子女抚养权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果您还有疑惑,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欢迎您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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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子女抚养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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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张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乙方:王小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

立约人张三与王小姐于19 99年某月相识,双方从恋爱关系发展到自愿同居,

致乙方怀有身孕约五个月。双方原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甲方工作忙碌等

客观原因耽搁而未能如期办理。现因种种原因,双方无法确定将来愿否办理或何

时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如双方上述子女顺利出生后,该子女

由乙方携带抚养,并达成如下具体抚养协议。

1、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乙方所怀身孕系甲乙双方共同的子女。该子女由母

亲即乙方王小姐携带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其间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

育等方面的监护,十八岁后随父或随母由其本人选择决定。

2、父亲即甲方张三则按如下约定定期支付生活补助费或抚养费,不承担具

体抚养工作。抚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自2005年6月起至2009

年1月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补助费计¥6000元。自2009年2月(含本

月)后,甲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中旬将抚养费

汇到乙方本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上。

3、该子女的医药费,在壹仟元以内由抚养方先垫付,凭票甲、乙双方各承

担一半,超过壹仟元,由抚养方通知未抚养方,双方共同承担。

4、不论甲乙双方将来能否结婚,双方仍与该子女保留父母关系,享有亲权。

在乙方结婚前(与第三人),甲方每星期可以探望一次,在乙方结婚后(与第三

人),甲方每月可以探望一次。

5、如有其它未尽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互谅互

让,协商解决。

6、以上所列各项,立约人双方完全同意,并有见证人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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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签名)乙方:×× (签名)

时间:

推荐第3篇: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协议书

男方:

身份证号:

女方:

身份证号:

见证人:

身份证号:

男方和女方于年月日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至今,但未登记领取结婚证。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现年2个月。因双方感情不和,男方嗜赌并经常打骂女方,无法继续生活,亦无结婚可能,就非婚生子女抚养和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处理事宜,经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执行:

一、子女抚养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养育的非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

二、抚养费

女方支付抚养费按每月人民币200元计算,计算至非婚生子满18岁为止,共计216个月,合计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43200元)。

三、共同财产和债务

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为大众牌汽车一辆,由双方共同出资购

买,其中女方出资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小写:¥121000.00元),因车辆由男方占有使用,故该车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购车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

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举办婚礼的支出、为对方购买礼物等其他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不再进行分割。

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产生共同债务。

四、结合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男方直接向女方支付人民币柒万柒仟捌佰元整(小写:¥77800元)。

五、女方享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探视权,男方不得无故拒绝。

六、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除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外,男女双方不再互付任何权利义务,男女双方不得干预对方生活。

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信守执行,如一方违约,除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

八、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男方持壹份,女方持壹份,见证人持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摁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签订地为:。

男方:女方:见证人: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推荐第4篇: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甲方:

性别: ,民族: ,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

身份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住址:

乙方: , 性别 ,民族 ,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

身份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银行卡号码: 住址:

见证人: , 性别 ,民族: ,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

身份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住址:

第 一 页

经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双方非婚生子女 的抚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愿意共同遵照执行此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 (非婚生)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乙方 ,

二、甲乙双方可以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方式支付子女 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 元。

第二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年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元人民币/每年,支付截止日期为非婚生子女 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元人民币/每月,支付截止日期为非婚生子女 年满十八周岁。

三、甲、乙双方同意:对子女 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 对子女 享有探望权,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可剥夺甲方对孩子的探望权,也不得剥夺孩子对甲方的探望权。

第 二 页

五、甲方付清约定费用后跟乙方以及子女 的抚养、教育、上报户口等再无任何关系,也无须承担子女 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方支付任何费用。若乙方违约,则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终止对子女 的抚养权。

六、在乙方承担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期间,对孩子的抚养及教育等方面有不良影响或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甲方有权对孩子进行抚养和教育,乙方必须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自留存一份。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见证人:(签名)

协议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第 三 页 2015年,周正平(男)与叶婵(女)相识,同年2月即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2015年10月1日举办婚宴,2016年1月生育女儿并举办满月酒宴。由于双方在相识时年纪较轻,女方未达到合法结婚年龄,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同居。孩子出生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价值观念不一致,2017年4月女方外出分居。

法律链接: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第 四 页

推荐第5篇: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甲方:XXX 男性 汉族,出生日期:19XX年X月X日 身份证号:440XXXXXXXXXXXXXXXXX 现居住在广东省XX市XXXX区XX路XX号 关系:甲方是非婚生子女XXX,XXX的亲生父亲

乙方:XXX 女性 汉族,出生日期:19XX年X月X日 身份证号:440XXXXXXXXXXXXXXXX 现居住在广东省XX市XXX区XX路XX号 关系:乙方是非婚生子女XXX,XXX的亲生母亲

甲乙双方因非婚同居于XXXX年X月XX日和XXXX年X月XX日分别生育了女孩XXX和儿子XXX,现双方就非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经充分协商并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1.双方一致同意XXX(非婚生),XXX(非婚生)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乙方 2.双方一致同意一方自愿承担XXX(非婚生),XXX(非婚生)的抚养费用,甲方不需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方支付任何费用。若乙方违约,终止对XXX(非婚生),XXX(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 3.关于甲方与非婚生子女XXX,XXX的关系,在协议生效后以及抚养权监护权确立后而终止 4.甲方对孩子的探视需要经过乙方同意,否则不得探望

5.双方一致同意对于XXX(非婚生),XXX(非婚生)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6.在乙方承担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期间,存在有对XXX(非婚生),XXX(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行为(比如虐待,遗弃,无故体罚打骂等)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对XXX(非婚生),XXX(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XXX元 7.乙方如果出现无力抚养或者因为个人原因无法或不愿意再抚养XXX(非婚生),XXX(非婚生)的,可以由甲方收回抚养权。 8.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家庭的正常生活(如破坏家庭和睦,威胁人身安全等),如有违反均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9.本抚养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自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见证人:

XXXX年X月XX日

乙方:

推荐第6篇:抚养权变更协议

抚养权变更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电话:

住所:

乙方:身份证号:电话:

住所: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协商,现就双方离婚后变更子女 抚养权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扶养人 ,男,现年----- 岁,原由男方抚养。

双方协商同意自 年 月 日起,儿子男方生活,其抚养权归男方。

二、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及支付方式

1、抚养费: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每月付给_________方_________元作儿子_________的抚养费(直至满十八岁周岁)。

2、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由---- 方负责(或由男方垫付后,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探视权

1、女方对孩子 享有探望权。

2、探望之前,须先电话联系。探望期间,要保证孩子的安全及身心健康、愉快。

四、如遇其它未尽事宜或应时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份交派出所办理孩子的户口迁移手续。

甲方:乙方:

抚养权变更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电话:

住所:

乙方:身份证号:电话:

住所: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协商,现就双方离婚后变更子女 抚养权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扶养人 ,男,现年岁,原由男方抚养。

双方协商同意自年月日起,儿子男方生活,其抚养权归男方。

二、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及支付方式

抚养费: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每月付给_________方_________元作儿子_________的抚养费(直至满十八岁周岁)。

三、探视权

1、女方对孩子 享有探望权。

2、探望之前,须先电话联系。探望期间,要保证孩子的安全及身心健康、愉快。

四、如遇其它未尽事宜或应时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份交派出所办理孩子的户口迁移手续。

甲方:乙方:

日期:

推荐第7篇:变更抚养权协议

变更抚养权协议书

甲方: (男方基本信息)

身份证号:电话:

住所:

乙方: (女方基本信息)

身份证号:电话:

住所: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协议离婚,现就双方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等相关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的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扶养人(基本信息),原由男方抚养。双方协商同意自 年 月 日起,儿子随女方生活,其抚养权归女方。

二、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及支付方式

1、抚养费: 从 ________年 ___ 月 ___日起由男方每月付给 _________ 方 _________ 元作为孩子 _________ 的抚养费(直至满十八岁周岁)。

2、男方应于每月的 1 - 5 日前将抚养费汇至女方指定的银行帐号。

三、探视权

1、男方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2、探望时间及方式:。3、探望之前,必须先经与女方电话联系。探望期间,要保证孩子的安全及身心健康、愉快,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

四、如遇其它未尽事宜或应时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派出所办理孩子的户口迁移手续。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推荐第8篇:抚养权协议范本

甲方(男方):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

乙方(女方):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协商,现就双方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女儿__自 年 月 日起由女方__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其间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

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及支付方式

1.男方__ 则每年支付抚养费__元,不承担具体抚养工作。

2.男方应于每年的12 月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汇至女方指定的银行帐号。

三、探视权

1.男方对孩子_____享有探望权。

2.探望时间及方式,没有抚养的一方每个月可以探望一次。

3.探望之前,必须先经与女方电话联系。探望期间,要保证孩子的安全及身心健康、愉快。

四、如遇其它未尽事宜或应时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份交派出所办理孩子的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迁移手续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乙方:____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推荐第9篇:抚养权协议范本

抚养权协议范本

关于抚养权的协议书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抚养权协议范本,欢迎大家阅读!

抚养权协议范本【1】

甲方(男方):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

乙方(女方):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协商,现就双方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女儿__自 年 月 日起由女方__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其间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

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及支付方式

1.男方__ 则每年支付抚养费__元,不承担具体抚养工作。

2.男方应于每年的12 月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汇至女方指定的银行帐号。

三、探视权

1.男方对孩子_____享有探望权。

2.探望时间及方式,没有抚养的一方每个月可以探望一次。

3.探望之前,必须先经与女方电话联系。探望期间,要保证孩子的安全及身心健康、愉快。

四、如遇其它未尽事宜或应时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份交派出所办理孩子的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迁移手续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

乙方:____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抚养权协议范本【2】

甲方(男方):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

住址:________

乙方(女方):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

住址:________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协商,现就双方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女儿__自 年 月 日起由女方__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其间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

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及支付方式

1.男方__ 则每年支付抚养费__元,不承担具体抚养工作。

2.男方应于每年的12 月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汇至女方指定的银行帐号。

三、探视权

1.男方对孩子_____享有探望权。

2.探望时间及方式,没有抚养的一方每个月可以探望一次。

3.探望之前,必须先经与女方电话联系。探望期间,要保证孩子的安全及身心健康、愉快。

四、如遇其它未尽事宜或应时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份交派出所办理孩子的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迁移手续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

乙方:____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推荐第10篇: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新)

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甲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乙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甲方与乙方经充分协商,就双方所生女儿**的抚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照执行::

一、双方一致同意某某(非婚生)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甲方某某某,

二、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

三、甲、乙双方同意:对女儿**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乙方**对女儿**享有探望权。

五、乙方付清约定费用后跟甲方以及女儿**的抚养、教育、上报户口等再无任何关系,也无须承担女儿**的任何费用,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支付任何费用。若甲方违约,则甲方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终止对女儿**的抚养权。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自留存一份。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年 月 日年 月 日

第11篇: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有关问题的解决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有关问题的解决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连与被告区某华(有妇之夫)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夏小天。夏小天出生六个月后,被告区某华未经原告夏某连同意,通过严某珊将夏小天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领养。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以1999年3月12日在高明市明城镇新市白庙路拾了一个小孩为由,骗取公安、计生等部门联合出具的弃婴证明。之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向高明市民政局申请办理夏小天(改名胡某红)收养手续,1999年11月28日高明市民政局发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胡某红的《收养证》。2000年4月被告胡某华将收养胡某红的有关证明材料送到高明市明城公安分局办理审批入户手续,但被告胡某华将夏小天的出生日期更改为1999年2月15日。2000年5月11日被告胡某华办理了夏小天入户手续。从夏小天被送养后,原告夏某连不知夏小天的下落。2001年2月15日原告夏某连到高明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女儿夏小天被区某华绑架。高明市公安局经询问区某华,得知了夏小天被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为此,原告夏某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夏小天的抚养权。庭审时,被告胡某华、李某英认为无论夏小天的抚养权最终判给谁,要求取回收养夏小天期间支出的抚养费6万元。

另查,被告区某华在中南人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夏小天(胡某红)从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14日由胡某华、李某英携带抚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

1、原告(反诉被告)夏某连起诉认为:1997年我认识区某华,相识后不久发生性关系,但后来我发现区某华是有妇之夫,故另选朋友,此时我发现自己有了身孕,但我只好苦苦支撑着,且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夏小天。但事隔不久,区某华于1998年忽然找到我住处并将女儿夏小天抢走,我为了寻找女儿下落,不得不跪在区某华脚下,并哀求区某华说出女儿下落,但区某华却以种种借口推却,并威胁我,动手打伤我。我只好向高明市公安局投诉并求助,得知了女儿的下落。原来,区某华将女儿交给胡某华、李某英非法收养。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应部门鉴定,女儿夏小天与区某华为亲生父女关系。之后,我为了女儿的合法权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夏小天交回我抚养。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使我无法见到和取回自己亲生的女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将非婚生女儿夏小天归原告抚养;

2、被告区某华支付夏小天的抚养费36000元给原告。

2、被告区某华(反诉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诉称我抢走夏小天与事实不符,夏小天被人收养是原告遗弃夏小天造成的。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住所及经济来源,其生活费一直由我支付,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已表明没能力抚养夏小天。原告抚养夏小天对其成长不利。我将夏小天送给他人收养,是因为政策不允许我抚养及缓和与我妻子的关系,从而达到抚养目的。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夫妇收养夏小天是合法有效的。夏小天已两岁多,在抚养问题上应比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来判决,根据夏小天的情况,原告不适合抚养。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其丧失抚养夏小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3、被告胡某华(反诉原告)答辩认为:原告诉状写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通过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收养夏小天(改名胡某红)的,不同意把夏小天的抚养权归还原告。

2

3、被告李某英(反诉原告)答辩认为:我的答辩意见与胡某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4、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英反诉认为:1999年7月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通过严某珊将夏小天送给被告领养,两被告是经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同意才领养夏小天,两被告收养夏小天期间,原告夏某连两次拿刀到两被告家扬言要杀死两被告。对两被告心理压力非常大。两被告收养夏小天期间,对夏小天非常关心、爱护,做到养父养母的责任。两被告收养夏小天期间付出了不少人工、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入户费等费用,并造成两被告的名誉及精神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赔偿两被告收养夏小天期间支付的费用2万元;

2、被告区某华、原告夏某连赔偿两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5、原告(反诉被告)夏某连反诉答辩认为:两被告骗公安机关非法收养夏小天,区某华违法送养夏小天,本案的责任应由区某华及其女友严某珊负责。

【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夏小天是原告夏某连与被告区某华非婚生女儿。被告区某华以原告夏某连遗弃夏小天在其楼梯间为由,不经原告夏某连同意,将夏小天通过严某珊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本院到市民政局查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以夏小天是在高明市明城镇白庙路段拾到的弃婴为由,骗取公安、计生等部门联合出具的弃婴证明,向高明市民政局申请办理了夏小天收养手续。法院到市公安局查明,被告区某华通过严某珊将夏小天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因此,被告区某华的陈述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法院对被告区某华认为原告夏某连遗弃夏小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某华、李某英认为夏小天是拾到的弃婴,不予采信。故被告胡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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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英收养夏小天的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连要求被告归还夏小天的抚养权,应予支持。享有与婚书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书子女的区某华,应负担夏小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夏小天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区某华的月收入3000元,故原告夏某连要求被告区某华支付夏小天抚养费36000元,应予支持。夏小天的生母夏某连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收养关系。胡某华、李某英要求夏小天的生父母区某华、夏某连补偿收养夏小天期间支付的生活费,予以支持。1999年7月至12月,夏小天的生活费,参照广东省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夏小天的生活费为年人平均生活费7054.09元÷12×6=3527.04元;2000年1月至9月夏小天的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夏小天的生活费为年人平均生活费8016.91元÷12×9=6012.72元。胡某华、李某英从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抚养夏小天的生活费共17057.52元,由夏小天的生父母区某华、夏某连平均承担,即区某华、夏某连各承担8528.76元。胡某华、李某英要求区某华、夏某连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夏小天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夏小天(改名胡某红)归还原告夏某连抚养。

三、被告区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夏小天抚养费36000元给原告夏某连。

四、被告区某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8528.76元给原告胡某华、李某英。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夏某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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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内偿付8528.76元给原告胡某华、李某英。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反诉原告胡某华、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定义问题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有了不同的定义,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即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不全面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则我们所谈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 5

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定

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比如有省市城市就在《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上就没有把非婚生子女的这项权利给予高度的重视和保护,使非婚生子女得不到象婚生子女一样应该得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事实上,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差异,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真正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该法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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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对于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可是笔者觉得此规定并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说对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明确,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 7

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关于子女抚养费之追索权的主体资格认定。

父母离婚后,无论任何一方,都仍然要负担子女的抚育费,这一点并无争议。然而当父母一方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时,人们对该由谁来行使抚养费的追索权利却产生了重大分歧,即子女抚养费的追索权的主体是子女?抑或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追索权究竟是子女的权利还是父母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享有抚养费追索权的权利主体是子女,其理由是子女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是其个人成长所需并为其所用的,其是当然的权利人,而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均是义务人,而非权利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子女仅仅是抚养权权利的产生基础和标的,是权利所指的义务对象,而非权利人本身。其父母均为义务人,但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并且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权利可以因多尽了义务而派生,即权利来自于多尽之义务。故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应为多尽义务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该权利其实质应为多尽之抚养义务而派生出来的追索权。离婚时父母双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抚养所处的处置,其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其实质则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但子女也非绝对不能成为抚养费追索的权利主体,只有两种例外情况,即当父母均不能尽相应的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一方不正当的放弃、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子女权利受到影响时。笔者倾向于认同后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与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也是相符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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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就子女抚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规定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这里的双方无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关于子女如何抚养,其费用的多少,并不必须或者说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见,更不要说由子女来决定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负担,只要父母达成合意即可,这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该协议的双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该父母双方,与子女无关。但婚姻法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并不止于此,而是规定了第二款,而第二款的权利主体却又分明成了子女,这也是以上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所在。这第二款与第一款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所谓矛盾实属理解之偏差,没有充分注意到该款中“在必要时”。这一款其实是前款的延伸和补充,这种延伸和补充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护子女的权益,保障其实际利益不受侵害。因此,我们必须正确理解这前后两款之间的关系,才能正确处理好问题。其前款是原则,而该原则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基础就是父母对与子女相关权益的处置不得对子女造成侵害。也就是说父或母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或者不负担,但其成立的前提是另一方需负担相应的大部分或者全部,两者之和必须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得对子女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否则就是不成立的。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一方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由自己来多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如果这种让步是建立在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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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之基础上,那么这种让步就是适当的,子女也无权再行使任何权利,这也就是“在必要时”的价值所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离婚时抚养费用的分担本是适当的,但后来形势发生了变化,使原来的义务分配不再合理,或者一方无力再承受原有的分配,该由谁来行使权利呢?抚养费问题首先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其次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这种失衡应当首先由两个义务主体在彼此之间来寻求平衡,与子女无关,子女也没有“权利”可言。反之,如果因应当主动寻求平衡的一方怠于行使权利,子女才有权来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关于本案的评析

就本案而言,首先,在本诉中,原告夏某连主张被告区某华未征得其本人同意而擅自将其与区某华所生的非婚生子夏小天送养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归还夏小天的抚养权,并由被告区某华承担夏小天的部分抚养费,其主张是应当支持的。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而本案中的非婚生子夏小天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之间的收养关系因原告夏某连不知情而无效,则作为夏小天之亲生母亲的夏某连当然享有对夏小天的抚养权,又由于夏某连在取得对夏小天的直接抚养权,其之后属于对夏小天的抚养多尽义务者,其于其多尽之抚养义务而派生出来的追索权,夏某连可以要求非婚生子夏小天的亲生父亲区某华在不直接抚养夏小天的情况下承担部分的抚养费。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

其次,在反诉中,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以非婚生儿夏小天的养父母的身份向夏小天的生父母反诉提出返还抚养费的追索之诉,虽然与我国法院的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并不相同,但我国法律关于抚养费的上述规定对解决本案纠纷而言主,仍然具有参照价值。由于我国 10

法律明确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而本案中的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因其收养非婚生子夏小天的手段是非法的,故其与夏小天之间并未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则其因抚育夏小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就失去了任何法律依据,又因在此期间,非婚生子夏小天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原告夏某连、被告区某华的子女,对夏小天进行抚养并承担相应抚养费用的法定主体仍然是非婚生子夏小天的生父母原告夏某连、被告区某华,即非婚生子夏小天在被送养期间抚养费的共同义务主体是夏小天的生父母原告夏某连、被告区某华,那么本案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因抚育夏小天而产生的费用显然属于原告夏某连、被告区某华的不当得利,自然应当依法返还予被告胡某华、李某英。至于是由二人连带负担还是按比例负担,则宜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情处理。本案中,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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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摘要: 在现实生活中, 非婚生子女较之婚生子女的地位和待遇相差甚远, 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状况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来探讨如何通过具体的法律措施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保护。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合法权益; 准正; 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是现实生活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 他们由于出身的原因而在权益上受到诸多侵害。随着社会发展和西方文化、思想观念的不断渗入, 这个群体的数量在日渐增加, 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问题也日益显得重要起来。因此, 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措施, 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各项权益。

1 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 指在父母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受胎所生的子女, 即出生时不具婚生性的子女。新中国建立以来, 我国法律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 并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当中具体加以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有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但社会上仍有许多侵害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现象发生。在现实 生活中, 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上经常受到歧视, 遭受的不平等待遇使他们容易产生自卑心理, 甚至造成性格上的扭曲, 进而导致他们对社会产生仇视态度, 以至于走上犯罪道路。这种状况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和发展, 所以国家对非婚生子女进行各种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2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现状

2.1 《宪法》中有关人权立法方面的保护

在我国, 非婚生子女死亡率高是一个特点, 引起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相当一部分原因是人为原因,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或其他人剥夺了他们的生存权, 弃婴或将婴儿致死在人们的观念中与杀人罪没有什么联系。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有生存权和人身、人格权, 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我国《刑法》第261 条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 情节恶劣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在实体方面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2.2 《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我国1980 年颁布的《婚姻法》

第19 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 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项条款使非婚生子女能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生活、上学、就业以及继承财产的权利。在最近讨论修改的《婚姻法》中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又进一步得以加强, 不仅拟建立亲权和监护制度, 而且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使非婚生子女群体得到最贴切的爱护和抚助, 使这些陷于困境的弱者有足够的能力走向新生活。

2.3 《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 体现了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其性质为亲属关系的财产权。早期西方国家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给予很大限制。在新中国成立以后, 我国继承法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他们在继承父母遗产的顺序、份额上均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另外, 在继承权的问题上很多学者建议, 虽已注意到保护胎儿的份额, 但非婚生的胎儿却往往受到忽视, 注意保护非婚生胎儿的继承权具有现实意义。

2.4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我国颁布的《未成人保护法》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而制定的法律。非婚生子女在未满18 周岁以前应受到该法的全面保护。该法第30 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 以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能力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1] 。保护非婚生子女的隐私权的基础是对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婚生性这一信息进行保密, 非婚生子女无法决定自己出生时是否具有婚生性, 且对自己是非婚生子女并无过错。但社会上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却无法因非婚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而解除, 所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隐私权有利于给非婚生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 条规定: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关或指定专人办理”。而在青少年犯罪中, 非婚生子女犯罪的比例较高, 在审理这类青少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应以教育为主, 定罪量刑时应适当放宽。 3 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做了较多规定, 但仍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为了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我们应借鉴和吸收国外

先进立法经验, 完善相应立法措施。

3.1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 按照通常分类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对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 依一般社会观念而言, 凡父母子女有血缘关系即有亲子关系。我国婚姻法学理论认为亲子关系因出生的事实而发生[ 2] 。然而生物学上血统意义的亲子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有严格的区别, 如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或抚养的, 在法律上即为亲子关系。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该认领也可主张子女与认领人没有血缘关系而拒绝认领而发生效果。如果不作出否认, 则在法律上成为是认领人的非婚生子女。而未经生父认领的, 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二人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由此可见, 认领是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是否有法律上亲子关系的重要依据, 因此确立认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间, 依生理的出生事实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无须生母的认领。而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 无法以分娩之事实而直接确定。且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并不相同, 后者除具有前者之事实外, 尚须生父认领。生父认领一般有两种情况: 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是指生父对非婚生子女予以认领的单独的个人行为, 生父有决定权, 不依赖于其他人的同意, 也不论母亲或子女是否反对。强制认领多见于北欧及德国, 其立法基于保护母亲和子女免受生父不负责任之害以及减轻国家的负担之观念, 允许搜索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即使违背母亲的意愿。当未婚妇女生育子女后, 必须尽可能早地通过认领或者司法裁决确定子女父亲身份。如生父不自愿认领, 非婚生子女出生地的福利委员会将对其提起确定父亲身份的诉讼, 可以采取包括亲子鉴定在内的所有证明方法。在强制认领中, 无论母亲是否愿意, 非婚生子女的父亲身份必须确定。以同意为条件的认领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 这种认领模式取决于一定条件的存在, 其条件之一就是母亲或子女的同意或否决权。建议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立法中, 应在“父母与子女”的章节中, 加入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并同时制定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认领的种类和程序, 以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3.2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准正, 又称婚生推定, 是指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3]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有私生准正制度, 通过该制度, 使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与生母在其出生后结婚, 而被婚生化, 即赋予与婚生子女相同之地位。这种制度巧妙地将尊 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相连结, 这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较好

的途径。虽然我国法律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 但因其父母没有结婚而导致非婚生子女生活在单亲家庭, 受到周围人的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正式结婚有利于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更有利于维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 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立法中, 应对准正制度明确加以规定, 并将之置于“父母与子女”章节的“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中, 同时对准正的范围、准正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3.3 在非法同居案中对男方诉权进行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27 条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 年内,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 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然而对审理非法同居案件时女方是否有 此方面的权利, 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却没有明确规定, 致使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在非法同居关系中, 胎儿及婴儿是无过错的, 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而限制男方诉权是合情合理的。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立法中,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应对此项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与《婚姻法》第27 条相对应, 可规定为: 在非法同居关系中,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 年内, 男方不得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女方提出的, 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请求的,不在此限。

3.4 先行垫付子女抚养定期金制和补偿给付制的设定

我国《婚姻法》第19 条第2 款规定: “非婚生子女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的民事案件里, 有很大的一部分是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 可见 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已成普遍问题,更何况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大多数非婚生子女迫于各种原因不愿提起抚养费纠纷之诉, 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经验, 由我国的福利机构或儿童保护机构先予垫付, 然后再以债权人的身份, 向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提起诉讼, 收回垫付的全部抚养费。这种措施不仅有利于给非婚生子女创造良好的经济条件, 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隐私权的保护。在某些条件下, 非婚生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足以维持一般的标准, 但在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的婚生子女有着更优越的生活条件, 两者差距很大的情况下, 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其生父给予其与婚生子女相同或相似的生活条件。这种给付虽有一定的补偿性, 但却能体现我国《婚姻法》中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的精神。

参考文献:

[ 1]冯菊萍.隐私权的探讨[ J] .法学, 1998, ( 11) .

[ 2]杨大文.亲属法[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235.

[ 3 ]杨玲, 杨遂全.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生准正问题

[ J] .人大复印报利资料·民商法学, 2000, ( 1) : 102.( 曹陇华编发)

第13篇: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题要:本文的核心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的比较找出二者的差别以及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的问题,并将我国立法跟外国立法比较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立法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得到保护,从而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关键词:立法 权利 保护

自一夫一妻制以来,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由于人类在传统上对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和生育行为的排斥,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以及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都十分低下,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有所改变,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尤其是在当今的法制社会中,他们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地位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他们的权利便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

概念是明确一个问题的开始,只有明确了某一事物的概念我们才可以更好的全面了解,它的外形和内涵,法律作为一个各方面都要求更为严格的学科则更是这样。自从人类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一些事物的概念给出了法律上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所以说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必须首先明确其法律概念,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还未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因此在不同的法律书上,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也不同:比如在于静等著的《比较家庭法》中,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为:“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非婚姻关系受胎所生子女”,而在杨大文主编的《亲属法》中,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则是这样定义的“非婚生子女是指导没有婚姻亲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是含有鄙视之意的称谓。这就使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从以上反映的情况,我们就可以看到,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是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一大障碍,也足以说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程度还是不够的。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则说明的任何一种保护都还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只有当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稳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其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20世纪初,人类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开始转向宽容,意识到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是是其生父母的过错造成的,与非婚生子女无关,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不应受到社会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因此出于人道主义,人权思想以及血统观念的影响,各国开始采取的措施,改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1918年《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痊的改善程度最大,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没有任何区别,从法律上根本消除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法国首先取消了禁止“搜索生父”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334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在同其父与母的关系中,一般享有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负相同的义务。”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体的精神的以及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的待遇相同,以各国民法的均仿效力,如丹麦在1960年,德国,英国在1969年,均有了能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平等或接近平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所以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极大的改善,但改善的程度享有权利的程序及形式上仍有一定的区别。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二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

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体的,精神的以及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的待遇相同。”从二者之间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上二者大体意思一致,但是“相同”与“同等”则表达了两种不同的意思。“同等”是指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则是指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因此“同等”和“相同”对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造成了不同的结果。在我国很多省市,非婚生子女不能入户口,不能像婚生子女一样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再被危害和歧视。

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用多条规定,如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其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通过这四个条款,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再婚生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作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则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其它的费用如医疗、保险等则未涉及。由此可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同等”的范围的狭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是屈指可数的,加强立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迫在眉睫。由第二十五条我们还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不足之处;它只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他们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我们中国这个传统的国家,人们对非婚生子女是避之而不及的,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而如果只是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来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应以从整个社会大环境和非婚生子女所处的社会地位着想,从立法上扩大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人的范围以及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范围,从而使非婚生子女能真正的从法律上得到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同时,还应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使其更加透析;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特别性的规定。比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名手非婚生子女。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拒不执行有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一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才能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子女生父母结婚而取得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5条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

子女居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但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以及如何使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性,却无具体的制度。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通常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确定蜚声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而其与生父之间的关系由通过生父自愿或生母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然而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无准正制度,婚姻法、继承法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和权益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导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很难落实,同时,由于人们对非婚生育男女的歧视,特别是对父母双方或一方与他人通奸、重婚等生育子女的痛恨、非婚生子女往往成为人们泄愤的对象,遭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因此,为了真正从制度上、体制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各国对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两种有差异的规定:

一、因生父母结婚而准。

二、从各国的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如《德国民法典》第1722要的规定。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康士坦丁大帝以来,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结婚前所生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尔曼法也没有准正制度。1926年英国才开始有准正法,承认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父母结婚者,可以取得婚生地位,美国除了亚利桑那州,堪萨斯州、田西州外,其余各州皆采用英制。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血缘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3)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它为结婚的附随效力,其发生无须生父母有向能力,亦不以任何人批准为要件,也无需经其它任何向程序,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有三种做法;(1)从父母结婚之日开始计算。(2)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面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定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了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智谋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续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或者说非婚生子女与事实上的父母间关系如何的社会问题,也是世界各国法律上和社会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更好地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确认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认领制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尚未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需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关系,一般可由

生父表示认领,亦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加以证明,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能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的即可判决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并责令其履行父母应承担的义务,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着,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的意思表示,无需经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时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法,在总体上对非婚生子女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权利,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认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任意认领,也称其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非婚生子女或母亲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足,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其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关于认领行为是否为要式行为。一般认为其为要式行为,如瑞士、法国民法规定,应以公证书为之,日本民法则依户籍法所定,以申报为文,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认其为非要式行为,在我国内地,认领以规定为要式行为好。

1、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1)基本原则a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的原则,子女的婚生与否,不是子女个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子女是无辜的,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是生父母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b尊重事实的原则,在认领非婚生子女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c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得成年人的同意。d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成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和危害。E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2)认领时具备的条件:a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家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以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父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定,但是有时候生父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扶养的,有生父母来承担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父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备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B认领行为可以是发生在认领人还为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有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c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人还为死亡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其子女的人领来完成对死者的认领。D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2认领的无效和撤销。A认领的无效分三种情况:第一,认领人无意思表达能力。第二,违反事实原则。第三,对已受婚生推定的子女的认领无效。第四,违背遗嘱原则、方式的遗嘱认领无效。B认领的撤销,所谓认领的撤销是指自愿认领的撤销与否的问题。以日本民法第7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070条规定认领后不得撤销其认领。根据我国国情,我国还是规定为不得撤销为宜。因为认领是一项重要的身份行为,是否有血缘关系,能否发生亲子关系的关键是对一种身份关系的确认,是十分严肃的事情,已确认的事实,怎么能随意撤销呢?一次,如果确是因受诈骗或其他原因,认领非自己血统的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该认领违反事实原则,确认该认领无效

(二)强制认领,对有充分事实说明当事人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而当事人不予认领的,经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父(母)子女关系,即确认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令其认领的,称为强制认领。此处的“充分事实”是指被强制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强制认领的请求人可以是生父母,也可以是非婚生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非婚生子女本人(须10岁以上);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使用诉讼法上的原告举证原则,实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对强制认领的诉讼时效各国规定不一致,一般是从子女出生起计算,时效为一年,如《瑞士民法典》、《罗马尼亚家庭

法》的规定就是这样的。在时效期间诉讼的起算上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罗马尼亚家庭法》

第60条规定从子女出生时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父母生存时无时效限制,父或母死亡后的请求时效为三年。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所以我国在当今这种环境中应尽快地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以规定为: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如当时处于特殊情况下无法行使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未满十八岁)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父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可以由抚养方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抚养费,补偿费可以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4由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扶养或认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总结,作为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身和身份,如果因为出生而为非婚生子女,那么,就等于人是生而不平等的,这与现代人权观念是完全不相符的,这根是法制社会所不允许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是永远不可能被否认的,非婚生子女也是社会的个体,作为子女他们也应该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他们的社会地位才会提高,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由此可见,立法上的健全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个重要环节。让我们记住一句话,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唯独法律的庄严和公正、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六、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于静《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4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9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夏吟兰、何俊平《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请牢记您的帐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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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变更抚养权

变更抚养权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某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协议被抚养人某某由甲方抚养,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协商,就双方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抚养人某某,男,现年00岁,原由甲方抚养。双方协商同意自2011年3月18日起,被抚养人肖睿随乙方生活,其抚养权归乙方。

二、变更抚养权后,被抚养人肖睿的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仍由甲方完全承担。

三、如遇其它未尽事宜或应时事宜,双方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份交公证处备案,一份交派出所办理被抚养人的户口迁移手续。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办理公证后生效。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变更抚养权可以通过公证和诉讼两种程序,变更抚养权后,小孩如果需要转户口所需材料:

一、公证程序

1、经过公证的协议书;

2、父母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小孩出生证原件、复印件;

3、小孩大1寸彩色白底照片;

二、诉讼程序

1、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2、变更抚养权后抚养方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及小孩出生证原件、复印件;

3、小孩大1寸彩色白底照片;

第15篇:抚养权问题

抚养权问题

向所在的区法院提交申诉书,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走速裁程序。要提供变更协议书2份,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小孩的出生证,均需复印件2份。还要在法院填几份表格,找问询台即可。收费25元! 当时你们离婚的时候协议书上是否写明抚养费问题?如果没有写就不需要给咯!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离婚后,孩子由谁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离婚协议中孩子的监护权如何更改?

是否只需男女双方带上原协议,同时到当地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就可以了?有无时间等之类的限制?

2006-7-17 09:32 满意回答 1。离婚后变更抚养权,民政局不管了。

2。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自行变更即可,不必任何手续。

3。 如果有争议,到法院起诉。

4。如果虽然双方协商一致,但是涉及户口迁徙等需要正式的官方文件证明,可以采取诉讼方式得到份判决或调解书。

1.法院审理变更监护人使用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

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

、监护人不是随便申请变更的。是有顺序的。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诉讼时间在30日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3、法院过年休息。

第16篇:抚养权诉状

民 事 诉 状

原告:范书娟,女,29岁,汉族,住汝南县王岗镇大胡庄村范庄35号。

被告:李磊,男,汉族,28岁,住汝南县王岗镇王岗村二队。(现住所地:越南国,同奈县、隆城县、三福工业区、大森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总机:0084-613512828,传真(61)512829,李磊个人电话:01692097858)

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李蕴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起去东莞打工,并且同居生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8月生育一子,后因李磊去越南务工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不和与2005年12月10协议分手,并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后来被告又欺骗原告说“让原告等他

3、5年,等他回来后好好过日子”。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带着孩子去被告的父母家继续生活。但是去年被告却突然提出要和原告彻底分手,原告悲伤之余,在2009年7月1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把孩子李蕴泽由原告独立抚养,因为被告李磊未到庭,由法院的主持庭外调解,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范书娟,李

磊所生一子李蕴泽,由李战民代管,范书娟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李战民代管期间,范书娟可随时进行探视,探视期间李战民为范书娟提供生活便利,寒暑假期间,范书娟可随时接李蕴泽至自己家中共同生活。”但协议达成后李战民拒不履行在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去探视孩子,李战民夫妇不让探视,而且恶语相加,原告苦苦述说,李战民夫妇终于同意原告探视,但是只能让原告站在大街上见上一面,更别说让孩子跟着原告回去居住一段时间了,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协议的不履行,还是对母爱的残酷剥夺。而且孩子在李战民夫妇的恶意教育之下,已经对自己的亲生母亲产生了恨意,与原告说话带着强烈的敌意,让原告心痛万分。

由于被告常年在国外打工,家中只有老人照看小孩,极其不利于小孩以后成长和教育,极其容易形成留守儿童的不良状况。由于老人年事已高,在农村的各种经济条件和文化教育条件均不利李蕴泽健康成长。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如以后生活中发生需要增加抚养费的事由,保留诉讼的权利。变更抚养权后,原告保证被告的探望权。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2010年7月7日

第17篇:抚养权公证书

浅议办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公证和抚养公证

摘要:近日,一位女士来到我处申请办理公证,经询问得知,该女士与前夫进行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婚生儿子由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壹仟伍佰元抚养费;将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男方)赠与儿子”。结果她和丈夫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房屋管理部门让男方填了相关资料后要求她到公证处办一份监护公证,理由是他们的儿子是未成年人,不能直接登记成房屋所有权人,须由监护人与之共同登记,但该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且由母亲直接抚养,父亲只承担抚养费,故要求监护公证只证明女方是监护人,无需证明男方。

这起咨询让我想起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抚养问题,也想较深层次的探讨一下二者的不同点和办理相关公证的不同点。

关键词:监护;抚养 ;监护公证;抚养事实公证 【中图分类号】 d923.1【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1-1297(2012)10-0265-01 监护是我国法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而特设的一种制度,针对不同的被监护人规定了不同的监护人范围及在特殊情况下监护人的确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主要考虑父母是子女最近的长辈直系亲属,他们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管教义务。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这种监护是 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父母有监护能力而不尽监护义务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非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为法律所不许。特殊情况发生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该怎么办?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由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这个排列顺序是单人监护人的先后顺序,应特别注意的是①②项要求的是须有监护的能力,而③既要自愿承担监护责任,还需相关部门的同意,才能成立监护关系,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对担任监护人由争议的,就要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如果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为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又规定了没有上述监护人的时候则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

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有:㈠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㈡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㈢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不得滥用代理权或作出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㈣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监护人有教育、管理被监护人的职责。

当未成年人已成年或者死亡的,监护人死亡的情形发生时监护关系自动解除;如果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或者监护人不认真履行

监护职责的或者侵害被监护人人身及其合法权益的,则应通过诉讼程序变更监护人。

上述内容主要谈及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因本文不涉及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则不赘述。 抚养的含义是爱护并教养未成年人,单指长辈对未成年人人身方面的保护,对其成长方面的教育,是一种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是父母抚养,特殊情况下当父母死亡或者没有能力抚养时,则由有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这就是隔代抚养。抚养的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

一 抚养的法律属性和要求

1.抚养时间的长期性,即从子女出生开始到子女成年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2.抚养内容的复合性,含四个方面:(1)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2)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3)是提供子女所必须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4)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和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理收养手续形成收养关系或者无血缘关系的人在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抚养了未成年人的,这些抚养的形成及双方之间是否抚养事实,在认定程序上较为复杂。

二 监护公证与抚养事实公证的区别 1.监护公证主要证明了父母与未成年之间的亲属关系,父母均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二者缺一不可;而抚养事实公证则主要证明无血缘关系的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关系。

2.监护公证需要提供的证明有监护人身份证件,被监护人的出生证明,户口本;收养证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父亲或母亲再婚的结婚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明。抚养事实公证则需要提供抚养人的身份证件,与被抚养人之间无血缘关系的证明,被抚养人是弃婴的,须提供抚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及派出所的入户调查材料,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一直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抚养人的生父母从未找寻,而全部由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生活、学习受教育承担了责任的证明材料。 3.办证过程的难易程度不同。监护公证办理相对简单,只要监护人提交全所需证明,共同到公证处申请即可;抚养事实公证不仅需要抚养人到公证处申请,提交全应交证明材料,还需向知情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记录,相较于监护公证复杂一些。

最后回到本文开头的咨询中,我认为虽然该女士与前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母亲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但是父亲也承担了抚养费用

尽了法定义务,故监护公证的办理仍需证明父母均是监护人,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改变。篇2:公证处遗赠抚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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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抚养协议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遗赠人与抚养人之间签订协议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一、遗赠抚养协议公证,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遗赠人或抚养人住所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赠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到其住所办理。

二、在公证处遗赠抚养证明办理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2)遗赠人住所地居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遗赠夫需扶养人抚养证明; (3)抚养人是集体组织的,应提交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代理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财产所有权证明和遗赠财产清单; (5)抚养人已婚的,应提交配偶同意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书面意见; (6)遗赠抚养协议书文本; (7)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材料

三、在公证处遗赠抚养证明办理应注意的问题: (1)扶养人应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 (2)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协议条款要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明确;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76637ed1998fcc22bcd10d79?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75accd8e372c19a2a58b944e90f0b244&sign=2a4dd8ee6c&zoom=&png=10854-&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3)遗赠人处分的财产是否为个人所有,有无债务; (4)扶养人已婚,或有成年子女与之共同生活的,要征求其配偶及成年子女的意见,并与其配偶共同为一方,与遗赠人签订协议; (5)协议如设立了担保条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同时还应提供担保人的财产情况。

抚养协议书

立协议人:

甲方:

性别: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证号:

乙方:

性别: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证号:

被抚养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址: 因甲方暂时无法抚养孩子,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两人经协商同意,决定孩子交由乙方抚养,并达成如下协议:

1、孩子暂由乙方抚养,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监护。

2、甲方选择下种方法支付抚养费,甲方则每月支付生活、住宿、管理、护理费 元(大写: 元),不承担具体抚养工作,孩子上学期间的抚养费,甲方仍应承担。 将来,甲方如没有收入来源而影响支付抚养费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父母先行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或甲方有相关债权的,在甲方的同意下,乙方也可以要求相关债权人先行支抚养费,以保障孩子将来的生活。

甲方的抚养随着孩子的年龄增长、物价的上涨,经双方协商同

意,每年每月增加 元(大写: 元)。

3、孩子上学产生的学杂费和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支付。

4、甲方若三年没有支付孩子的相关费用,自行将甲方所在的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东街119号4栋1单元6楼1号住宅房屋无条件归杨力玮一个人所有。

5、乙方如因其它原因无法抚养孩子,应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

6、以上所列各项立约人完全同意,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名: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篇4:第二十四式抚养事实公证书新格式 公 证 书

( )××字第××号

申请人[注2]:×××(基本情况)

×××(基本情况)

关系人[注3]:×××(基本情况)

公证事项:抚养事实

兹证明×××、×××(申请人)与×××于××××年×月起共同抚养弃婴(儿童)×××(关系人),[注4]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抚养事实。[注5]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或签名章) ××××年×月×日

注:

1.本格式适用司发通〔2000〕033号文规定的对抚养事实的公证。对其他扶养事实的公证可以参照适用本格式。 2.申请人为抚养人。

3.关系人为被抚养的弃婴或儿童。 4.抚养事实发生时为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但因离婚或者丧偶变成单身抚养的,只需写一个申请人,在原第二申请人姓名后用括号注明其基本情况,并在此处增加“××××年×月×日申请人与×××离婚(或者×××去世),申请人继续抚养关系人”的表述。民发〔2008〕132号文件规定的单身男性抚养女婴的抚养事实公证即属于上述情况。 5.公证员可酌情在证词正文中另起一行,注明公证书用途,如“本公证书用于办理被抚养人落户手续”。篇5:遗赠抚养协议如何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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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赠抚养协议公证,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遗赠人或抚养人住所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赠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到其住所办理。

二、办理遗赠抚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1.当事人(遗赠人、抚养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抚养人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2.遗赠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及与抚养人相互关系的证明。遗赠人无工作单位的,以上证明可由其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3.抚养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抚养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及与遗赠人相互关系的证明; 4.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凭证(如房屋产权证、存款单据、有价证券等)及财产清单; 5.遗赠抚养协议书草本。

三、办理遗赠抚养协议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1.抚养人应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协议条款要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明确。 3.遗赠人处分的财产是否为个人所有,有无债务。 4.抚养人已婚,或有成年子女与之共同生活的,要征求其配偶及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一方,与遗赠人签订协议。 5.协议如设立了担保条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同时还应提供担保人的财产情况。

第18篇:离婚协议范本(抚养权、探视权、财产分割)

离婚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考虑、协商,现就自愿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中存在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因此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二、女儿(身份证号:)归抚养,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元,直至18周岁。每月日打入银行账户(开户行:;账户名:;账户号:)。

三、儿子(身份证号:),归抚养,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元,直至18周岁。每月日打入银行账户(开户行:;账户名:;账户号:)。

四、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于每月日,探望子女。探望地点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安排。

五、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每月接回子女共同生活天,具体时间由甲乙双方临时协商。

六、关于甲乙双方现有房产做如下分割:

(一)位于房产(房产证号:)。

(二)位于房产(房产证号:)。

上述的四处房产中,归乙方所有,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如上约定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七、关于甲乙双方现有股票分割做如下约定:

结婚后甲方以双方共同财产所购买的上市公司(证券代码:)股票股,归所有。

八、甲乙双方在结婚后共同购买的一部汽车(车牌号:)归所有。

九、需另行补偿人民币万元。

十、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有其它未尽事宜或有其他财产尚未分割的,再行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

年月日乙方:

第19篇: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

学号:2010040031052班级:广告学2班姓名:刘凌星

浅谈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

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由受虐待到受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通过选修课的学习,我们知道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的权益,现在很多的国家已取消非婚生女子的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完全平等。此举彰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随着我们这个社会和法律的健全、完善,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将会实现最大化,我们整个社会和法律将会更加健全、完善,直至成熟。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与婚生子女相对称的一个法律概念,所谓非婚生子女就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外受胎所生的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地位之变迁

(1)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时期;(2)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萌芽时期;(3)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大发展时期。透过上述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史,可预见未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

我国《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其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享有以下权利:( l )要求生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2)非婚生子女的姓名权。( 3 )非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 4 )非婚

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婚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等。对于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侵犯。

(一)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利

非婚生子女受抚养的权利对于保障他们健康无忧之成长至关重要。我国婚姻法第 25 条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并规定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生存、受教育等基本权益难以保障,生父母逃避抚养义务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完善我国现行制度种种缺陷、以督促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具有重大的意义。1.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程度

抚养程度即应给予抚养权利人抚养的水平、标准。我国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有请求生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第 21 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我国《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仅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等费用,二者的区别甚为明显。此种给予子女差别待遇的做法与我国立法确立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的原则相悖,并且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项目的残缺对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所造成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立法应取消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项目的限制,规定父母给予所有子女相同的抚养程度,以确保子女之健康成长。

2.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协议

抚养协议是生父母之间订立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及与子女抚养有关的契约。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若能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则可避免通过繁琐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子女刻不容缓的生存问题。但是此种协议能否发挥保护子女权益的作用,还取决于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未对此类抚养协议做出规定,实践中允许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但是由于立法未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一旦发生抚养纠纷,仍得经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鉴于此我国立法应对此类抚养协议做出规定,以便非婚生子女之基本权益得到迅速及时的保障。具体而言,立法不应限制抚养协议的形式,但同时规定以书面形式并经公证的抚养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3.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中的保障措施

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中的保障措施包括诉讼程序和临时措施这两方面。程序诉讼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单程序。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一般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而适用简单程序;在临时措施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先予执行制度。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非婚生子女在判决前可申请法院对被告裁定先予执行,取得部分抚养费以解生存危机。上述两种诉讼制度在保障非婚生子女受抚养的基本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先予执行制度而言,仍需改进。首先,先予执行制度只能解决子女生活的燃眉之急,而对判决能否有效执行毫无作用;其次,先予执行又可能因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无法实现。对非婚生子女而言,其自身正是因为生活困难而申请先予执行,如果让其提供担保,很可能使其得不到先予执行制度的保护。为了克服以上弊端,对父母子女关系确定的抚养诉讼,申请先予执行的立法不得授权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同时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允许法院依原告申请,责令被告提供抚养子女的合理费用。

(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都明确规定,非婚生了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这是因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与生父母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是直系血亲。而且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社会的一个成员,是国家的一个公民,国家法律应当一视同仁,加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条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该法条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该法条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有关规定具有宣示性,但如何确保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的实现立法未作任何规定。以下将就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这项基本权益的保障制度进行讨论。

1.非婚生子女监护问题

由于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婚姻关系的欠缺,其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十分困难。如何确定非婚生子女之监护人成为法律运用监护制度、保护非婚生子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前提。同时由于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间亲子关系的建立依赖于生父母

身份的确认,因此立法必须对已确认生父母身份的非婚生子女监护人采取必要的政策和措施。以下将对生父母身份已确认的非婚生子女的确定问题进行探讨。2.父母身份已确认的非婚生子女监护人之确定

①生母优先监护

但生母优先监护的做法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子女的权益。

首先,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母爱优于父爱没有科学根据。

其次,牺牲男女平等原则,并不能达到保护子女利益的目的。

最后,未区分生母与生父自身的具体情况,也未考虑生父与生母的主观愿望。综上所述,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立法原则,将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优先给予其生母的立法是不足取的。

②生父母共同监护

一般而言,父母共同监护未成年子女,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最为有利的。从子女最大利益出发,生父母共同监护非婚生子女是最理想的监护类型。但是共同监护能否实现取决于生父母是否共同生活。如果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共同生活,则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切实可行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无共同生活,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实行共同监护则欠缺可能性。对未成年的监护主要是人身监护,被监护人需要监护人对其的日常生活进行照管,这就决定监护人必须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当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一方未与其共同生活时,此项监护职责便无法实现。如果生父母没有共同生活,则未与非婚生子女生活的一方便无

法与同非婚生子女生活的一方共同行使监护权。因而生父母共同监护在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共同生活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

③我国婚姻家庭法之立法选择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之监护人未作规定。依民法通则

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立法应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的监护人做出明确规定: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只确定生父母一方身份的,由确定方行使监护权;确定双方身份的,如果生父母共同生活,则由生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如果生父母未共同生活,则由双方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协议确定一方行使监护权。不能达成协议者,由法院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从生父母中选定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生存、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情形下,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而对于生父母身份未确认的子女如何确定监护人却未作规定。与上述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实属国家之失职,对生父母身份未确认的子女的保护甚为不利。因此加强国家公权力对此类弱势群体的保护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

结语:

人权思想、平等思想、血统思想的发展,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法律权益得到了有限的保护。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只有不断健全现行的法律,建立切实可行的与非婚生子女法律权益保护相关的各项制度;才能使对非婚生子女法律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思想得以实现,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对非婚生子女法律权益的切实保护。

第20篇: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

甲方:,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住址:

乙方:,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住址:

见证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住址:

经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愿意共同遵照执行此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非婚生)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乙方,

二、甲乙双方可以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方式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元。

第二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年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元人民币/每年,支付截止日期为非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元人民币/每月,支付截止日期为非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三、甲、乙双方同意:对子女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可剥夺甲方对孩子的探望权,也不得剥夺孩子对甲方的探望权。

五、甲方付清约定费用后跟乙方以及子女的抚养、教育、上报户口等再无任何关系,也无须承担子女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方支付任何费用。若乙方违约,则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终止对子女的抚养权。

六、在乙方承担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期间,对孩子的抚养及教育等方面有不良影响或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甲方有权对孩子进行抚养和教育,乙方必须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自留存一份。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见证人:(签名)

协议签订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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