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隐患治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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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

[2008年6月5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煤炭工业管理局,各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焦煤(集团)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徐矿集团新疆分公司、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排查整治安全生产隐患和薄弱环节,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现将《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转发煤炭企业。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消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排查、治理、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实施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应建立各级管理人员、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全面负责;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技术责任;各分管副职按照分工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分管责任;业务部门、生产工区(班组)及从业人员,按照具体分工和岗位安排,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相应责任。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应包括排查治理的组织机构、人员、隐患的种类、时间、治理方法、措施、整改资金、治理效果等内容。

第五条 煤矿隐患分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重大隐患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八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六条 各煤矿企业应结合实际制定隐患排查表。排查表要分系统,分岗位制定,其主要内容包括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有关要求,各主要设备的安装、使用、运行规范和标准等,并适时修改完善。

第七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每月组织一次由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隐患排查,排查时要按隐患排查表逐项进行。查出的隐患要分类建档。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处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和设备、设施、工作地点等存在的隐患;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要立即停止生产或作业,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

煤矿企业要加强区(队)、班组安全管理。各区(队)、班组根据工作特点制定详细的隐患排查表,并组织职工学习。各岗位工作人员要熟知本岗位的隐患排查内容,做好岗前、岗中、岗后的隐患排查工作。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监控和处理。一般隐患要立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监督责任人负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责任人,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自检符合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企业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第九条 煤矿企业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煤矿重大隐患实行分级报告,分级监管。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治理整改情况向主管的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等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煤矿存在煤与瓦斯突出、重大水患、自然发火、冲击地压等重大隐患,自身力量不能治理时应当及时报告。

煤矿企业重大隐患及排查治理整改情况报告包括正式文件、附表、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

县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煤矿重大隐患的监管,地、州、市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属煤矿和骨干煤矿重大隐患的监管,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国有重点煤矿重大隐患的监管。

煤炭管理部门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应提出改进意见;对煤矿重大隐患及整改情况应登记建档,并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整改落实;应明确专人统计分析,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负监管责任,应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发现煤矿存在重大隐患应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每月对辖区内生产、新建、改建、扩建矿井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监督管理。要做好隐患整改情况的复查工作,复查工作要定人、定时间、定措施,确保隐患整改工作落到实处。对重大隐患要停产整改,实行挂牌督办,重点监控,并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帐的,存在一般隐患未整改或整改工作程序、记录、档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改。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停产整改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

停产整改方案应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从事整改的作业范围和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还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内容。

停产整改方案按分级监管原则,由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停产整改煤矿要加强监管,对明停暗开、昼停夜开、假整改、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被责令停产整改煤矿整改完毕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要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 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内容、项目、自检结果、附表,并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署企业自检意见。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接到停产整改煤矿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之日起, 应当在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对重大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与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方对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职责。煤矿企业对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负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排查、治理等工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及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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