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官任职回避

2020-03-04 03:09:06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浅议法官任职回避

摘 要:2011年初,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将我国司法反腐倡廉的问题推向高潮。本文从回避制度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我国回避制度的现状,提出了贯彻实施该规定所需注意的若干问题,以期对该规定的施行有所帮助。

关键词:司法廉政 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

201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从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施行。《规定》要求: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和补充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时,也不得将具备上述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拟任人选。为了确保此项制度能够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规定》还明确了对违反任职回避人员的惩戒措施。这项规定的出台备受关注,并将司法廉政问题再次推向风口浪尖。

一、理论依据--回避制度及其价值理念

(一)回避与任职回避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得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正是回避制度最朴素的表达。任职回避是一种任用关系的限制,不允许规定范围内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在同一或相近部门、单位任职。任职回避是回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司法领域准入的限制,即任用时就规避了可能出现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相比一般回避更严厉、更彻底。

(二)回避制度的价值理念

诉讼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回避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自然也以公正性作为其追求的目标。具体而言,回避制度的价值理念主要体现在:

1.确保裁判者中立及司法公正

在审判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无疑充当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杰罗姆?弗兰克指出:\"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笔者不敢苟同弗兰克略显绝对的观点,但法官在裁判中的确会受到社会关系、偏好、传统习俗的影响,完全理性、完全客观似乎是一个过于理想化的要求,这是由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

另外,传统中国更是一个熟人社会,法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是非常必要的。

2.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就是要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解决。由于健全的回避制度将有偏私之心的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事先排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之外,就能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因违反回避制度而发回重审的几率,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回避制度的设立,看似为一审程序设置障碍,实则符合诉讼程序的效益原则。

二、现实需求--法官任职回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在上述价值理念的指引下,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确保回避制度的实施,如三大诉讼法、《法官法》《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制定与执行层面发生脱节,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诉讼过程中认人情、认金钱的案例屡见不鲜。这可归结为以下几个原因:

1.回避事由不明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回避的事由可以概括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对于这句话,有两处疑问:① 如何评断某种关系属于利害关系?这个范围不明确,很笼统。② 利害关系和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由谁判断,是否含有相应的主观色彩?正因为这样的疑问存在,使得实践中法院裁量的难度加大,部分法官钻了其中的空子。

2.回避申请权缺少保障

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回避事由和需要提供证据的酌定回避事由。即使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回避仍存在诸多现实困难。首先,信息不公开。他人与法官疏通的关系通常都是所谓的\"暗箱操作\",通过各种不公开的渠道进行疏通。这其中千丝万缕的关系,当事人很难知晓。其次,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即使当事人努力了解到了这层不公开的关系,搜集相关证据也非易事。当事人成功申请回避必须越过这两道坎,使得回避申请权有被架空的嫌疑。

3.没有明确法官违反回避规定的责任

我国古代立法曾经明确了法官违反回避规定的责任。如《明律?刑律?诉讼》中规定:\"凡官吏于诉讼人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得授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出入罪论\"。但是综观现行立法,仅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且,该法条只是制约了案件本身,并没有明确审判人员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放任了\"关系案\"的发生,阻碍了回避制度目的的实现。

现行回避制度的缺陷提醒我们,为了有效改变现状,必须从制度层面去完善、创新。\"法官任职回避\"便是一个不错的尝试。它转换了大众思考问题的角度,从\"法官如何尽可能公正裁判\"到\"先挑选最大可能公正裁判的法官\"。这两个角度的终极目标都是一样的,但是后者从司法准入领域这个源头进行限制,能够避免上述提及的诸多问题,可以说是为回避制度注入了新鲜的血液。

三、政策考量--贯彻实施《规定》的若干问题

为了响应反腐倡廉的号召,针对目前回避制度的缺陷,及时出台的《规定》让人们看到了回避制度积极的变化。最高院说,\"绝非一时的心血来潮或者突发奇想\",这是有根据的。此前上海、重庆、江苏等地已先试行\"单方退出\"办法。但是,理论与实践总是有所差别,积极的变化最终是否是可喜的变化,仍要看实施的成果。在贯彻实施《规定》的过程中,一些问题必须解决。

1.对争议之处予以解释说明

《规定》出台之后,各界议论纷纷。\"为什么只提法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当律师的也不少见,而且更多时候是同学、师生关系在起作用。\"\"如果一方是法官,另一方是检察官,那么要不要回避呢?毕竟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检察官的地位是平等的。\" 针对此类问题,最高院最好能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以便化解人们心中的障碍,使得《规定》能够更深入地实施。

2.明确现任法官\"任职回避\"后的保障与救济。

《规定》第八条是关于现任法官\"任职回避\"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内容,但是只是笼统的条款,并没有规定在未妥善重新安排工作的情形下的归责。这将导致在实施过程中个别法院单纯追求回避的成果,而忽略了被回避人员的生计问题。只有解决了后顾之忧,\"任职回避\"才会深入人心。这也是\"以人为本\"的基本要求。

四、结语

立法与司法分别从制度与实践两个层面体现了我国回避制度的长与短。最高院出台的《规定》综合考虑了这两个层面的内容。虽然各界对其褒贬不一,但值得肯定的是我们透过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这必将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给我国司法界带来一股清新之气。

参考文献:

[1]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机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391

[2] 翁彤彦.诉讼回避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63, 75: 6, 71

作者简介:丁渡,女,江苏常州人,1989年10月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08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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