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20-03-03 18:30:5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建设信用政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秩序,在政府内部形成诚信导向机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信责任追究是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政府信用,尚不构成违法违纪处理的,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决定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各单位(含受政府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中工作的各类行政事业人员。

第五条 失信责任追究,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失信必究,追究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信用建设工作在本单位(部门)未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未按照廉政建设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未形成“谁主管、谁负责”领导工作体制的; (二)对地委、行署部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未及时作出安排部署,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本单位未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或信用承诺未切实履行的; (四)不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导致管理松懈、作风涣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给全县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 (六)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 (七)对身边工作人员或下属单位领导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失之于察或姑息纵容的; (八)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未及时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九)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不认真执行和整改的; (十)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审批部门不按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由于只审批不监督或者监督不力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已经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然进行审批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项目,职能最直接或者首家受理的审批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或者推诿、拖拉、刁难的,以及不予受理、审批而不告知正当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七)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行政审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指政府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其形式和名称包括审批、审核、批准、核准、备案、审定、同意、注册、许可、特许、认证、鉴证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征收人员未告知理由、依据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并报送领导批办造成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情况,置之不理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致使文件发生严重错误,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公共社会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上级或本级信访部门转办的群众信访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对不能如期结案反馈的,或信访人提出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或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未向信访人作出解释说明的; (二)机关内部安全措施不完善出现严重损害本单位形象的; (三)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参与封建迷信等活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未与编外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未按规定支付编外聘用人员工资的; (五)低保工作出现“应保未保”现象或发生严重违反政策和操作规范的情况; (六)违反金融单位信贷信用,情况查实的; (七)其他公共社会行为造成失信的。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导致工作不落实,造成损失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教育、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管不问、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群众投诉涉及作风建设方面的问题,经查核实的; (四)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的。 第十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失信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待岗培训;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追究方式的界定。

(一)有明确直接责任人的,应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工作责任不明确或者单位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政府失信的,应该追究该单位有关责任领导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条款之一的,实行失信告诫一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款的,酌情予以失信告诫一次。 第十六条 建立地区失信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制度,由行署办、地纪委监察局、组织、人事、法制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定部门提出的失信责任追究职能事项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不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违法、违纪、违规,是否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 (四)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在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责任追究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失信责任追究的政府机关或个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可提出申诉。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因违反行政纪律,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按照上位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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