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相关问题总结

2020-03-03 07:20:3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冉鹭 0161126072

善意取得相关问题总结

一、国家立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

德国、日本、美国和英国等国家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我国《物权法》打破善意取得限于动产的传统,将善意取得扩展到不动产交易领域。

二、对本案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分析

(一)刘金龙骗取张焕房产证和房屋钥匙出卖张焕所有房屋属于无处分权人(前提条件)

(二)李大庆在与假张焕即刘金龙的交易中已经交付了合理的价款(不动产善意取得的

支付合理价款的要件)

(三)双方交易的不动产即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过户登记(具备登记的要件)

(四)李大庆在与假张焕即刘金龙进行交易中应当认定为善意、无过失。(第三人的主观要件)

结论:本案李大庆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

三、本案的争议问题

(一)讼争房屋的归属应如何确定?

1、本案中的系争房屋系诈骗所及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应予追回。

2、对于盗赃及诈骗所及财物得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原所有人惟可行使有偿回复请求权。

3、善意第三人得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主张撤销登记。

4、第三人取得房屋虽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规则,其取得的所有权应受保护。

(二)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1、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案件时,均是以国家赔偿来定性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来处理的。

2、登记机构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和司法机关统一把握的尺度,登记机构只赔偿因错误登记而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利息损失、间接损失等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3、原所有权人的过失对善意取得是否有影响?对损失的造成与有过失的房主是否应自担一定的损失?

原所有权人在善意取得中,并非要具有过失才能构成。换言之,原所有权人的过失并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登记机构在被索赔时,得以房主张焕对登记错误和损失造成存在过失为由而主张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四、启示与思考

1、立法上应当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处理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涉及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限制的立法规制问题,与社会制度并无关联而仅为一个利益衡量和财产秩序维护的技术规则,因此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通行做法而予以明确规定。

2、法律上有必要对善意行为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设立一般规定,表见代理、表见代表问题,显名股东非真实股东时行为的效力问题,债权(或由证券表彰的债权)以及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的善意取得问题,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擅自处分的问题,误信对方有行为能力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其中许多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所规定,但对相关行为的效力规定不一,对善意行为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力度有别(。有必要在将来民法典的总则中对其设立一项一般规定,以使具体事项的规定在立法精神保持相对的一致,避免同类法律规则之间的龃龉。

3、宜设立全面统一的物权登记机构并确认其赔偿责任的性质为民事赔偿, 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定性为国家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和索赔程序上均有其固有的局限性,这种救济模式对当事人颇为不利,有待变革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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