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2020-03-01 17:21:0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行业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专业化担保机构、事业法人担保机构及社团法人担保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直机关机构“三定”方案规定,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是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行业的发展规划与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工信部门(中小企业部门)是辖区内担保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第四条 在吉林省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除按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必须是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具体要求为:省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市(州)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县级担保机

1 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具体要求为:公司专职从业人员,省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4人,市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0人,县级担保机构不少于6人;大专以上学历不低于70%,受过金融、法律、经济、财务等相关专业学历教育或有从业经历、工作经验人员不低于5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3年以上担保、金融或保险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三)有符合经营条件的办公场所,经营面积,省级担保机构不少于200M,市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50 M,县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00 M。

第五条 在吉林省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

(一)工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担保机构筹建方案。

(三)具有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同时需提供商务部门签发的核准通知书。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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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变更事项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三)变更注册资本金的,需要提供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股东结构发生变化的,应该提供变更说明。

(五)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程序: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应向所在

3 市(州)、县(市)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由所在市(州)、县(市)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工信厅。

(二)省工信厅对材料真实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合格后,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考察,适时召开专家评审会。省工信厅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需延长审批时间的,经省工信厅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时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省工信厅自作出许可设立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获得许可的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通知所在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备案。

(四)担保机构持批复文件及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营业手续。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的比例。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积极创新担保服务和担保产品,从事办法规定之外担保业务的要经过监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加强担保资金管理,不得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注册资本金;应按有关规定及时

4 向监管部门报告注册资本金的使用情况,并配合监管部门对注册资本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具有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保险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超出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部分作为一般风险准备金计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同各市(州)、县(市)下属部门和分支机构,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日常监管工作。

工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督管理与风险处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管理法规行为;人民银行负责推动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认定评级机构资质、管理评级结果质量,并将评级情况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的重要依据;银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沟通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协助

5 监管部门做好有关业务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

第十五条 省内各级信用担保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反映行业心声,加强行业形象宣传,并协助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每年7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向省工信厅报送半年和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10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快报,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统计报表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统计报表制度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积极参与信用评级和专项审计活动。监管部门将通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和专项审计情况,并把信用等级和专项审计情况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重要评价指标。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积极组织参与吉林省信用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认证。成立3年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取得吉林省信用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应占全部在职员工人数的50%以上。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要求,向征信系统报送有关信息,并遵照征信系统相关管理规定,凭拟

6 受保企业的及企业经营业主的书面授权,在征信系统中查询受保企业及经营业主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领导小组报告。

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领导小组指导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突发事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处置依照《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省打击金融诈骗工作领导小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

7 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违反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和年检

第二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本实施细则下达后按要求到所在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申领。省工信厅依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程序有关规定对其核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机构凭省工信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凭年检合格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

第二十七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申领经营许可证,除应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截止申请经营许可证日期计算,成立时间1年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担保额原则上不低于注册

8 资本金,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降低至注册资本金的70%。

(二)办法公布实施后,不存在主观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经营行为。

(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受理时间为每一年度的3月1日至5月31日,获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向监管部门申请年检。

(一)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合格除需满足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前款的有关规定外,还要满足下列条件:

1、按截止申请经营许可证年检日期计算,成立时间1年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担保额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及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担保额可降低至不低于注册资本金的70%。

2、主动接受省工信厅组织的年度专项审计活动,且未发现重大违规问题。

(二)申请经营许可证年检需提供的材料:

1、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一份);

2、《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年检申请书》;

3、市(州)、县(市)工信部门关于申请年检工作的请示文件;

4、合作银行提供的满足年检合格条件的担保业务证明;

5、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经营许可证年检程序:

1、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年检,由所在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上报省工信厅;

2、省工信厅依据经营许可证审核条件,作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对经营许可证加盖年检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将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返还融资性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要求。到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省工信厅将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或办理经营许可证年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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