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查补税还需处罚吗

2020-03-02 17:55:0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自查补税还需处罚吗?(转贴)

基本案情

A市一小规模商业企业,2001年度帐面销售收入80万元(不含税),申报缴纳增值税

3.2万元,当年无欠税。2002年1月,A市国税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计划,对该企业下发《税务稽查通知书》和《自查补税通知书》。检查过程中,该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了2001年11月挂在往来帐中没有申报的销售收入55.2万元(不含税),补缴增值税税款2.11万元,滞纳金0.1万元。随后,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2001年还有部分应税收入没有申报,应补缴增值税0.005612万元。

处理决定:2002年2月,稽查局作出对该企业补税0.005612万元,罚款0.002806万元,滞纳金若干的处理决定。

法理分析

据了解,稽查局作出如此处理决定,是缘于A市国税局内部编写的税收业务工作规程。该规程规定:在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检查人员要填发《税务稽查通知书》和《自查补税通知书》,对举报、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案件除外。但该规程没有对纳税人依照《自查补税通知书》自查补税后如何进一步税务处理作出规定。从A市的税务违法案件处理实践看,凡检查期间纳税人依据《自查补税通知书》要求主动自查补税的,国税机关对自查补税部分都没有计入偷税总额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此现象已经变成了不成文的“规程”,变成了惯例。

新征管法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税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该企业是否构成偷税来分析:该企业采取将销售收入长期挂在往来帐中的办法,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款2.11万元+0.005612万元=2.115612万元,已经构成偷税。从该企业是否构成偷税罪来分析:2001年度应纳增值税税额为3.2万元+2.11万元+0.005612=5.315612万元,偷税比例为

2.115612/5.315612=39.80%。,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符合刑法条款。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看:该企业系小规模商业企业,具备主体资格;从主观方面来看,该企业将销售收入长期挂帐,存在明显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说,该企业已经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款;从被侵犯客体来看,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遭到侵犯,国家的税款没有及时缴入国库,已经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显然,该企业已经构成偷税罪。

案件反思

应该说,该企业在将数笔销售收入挂在往来帐的次月申报期后,就已经构成了偷税犯罪的既遂。但稽查局依据A市国税局税收工作操作规程和税务处理惯例,没有作出偷税的认

定,致使该企业的偷税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确实值得深思。国税机关制定有关工作规程,本意是好的。但忽略了税务工作规程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科学性是税务工作规程存在的前提。该规程没有对纳税人自查补税后的税务处理作出明文规定,是导致问题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在规程中对上述作出如下规定,问题一定会迎刃而解:对纳税人自查补税的,由税务机关在核实纳税人自查情况的前提下,对没有触犯刑法的,依法对纳税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认定为一般自首,依法对纳税人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合法性是税务工作规程存在的基础。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得扩大解释,更不得违反。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工作规程也必然要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内,不得逾越法律法规。税法调整的是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调整的是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税法规定中的犯罪是作为附属刑法,从而构成整个刑法的组成部分。税务机关不能将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为严重税收违法行为,也不能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为一般税收违法行为,更不能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为不违法!我们可以想一想此案的后果:其表象是该企业有了《自查补税通知书》这个“保护伞”,没有被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其他纳税人肯定会纷纷效仿,无疑会助长纳税人偷税气焰;其实质是税务机关该作为而没有作为,不经意中滥用职权,践踏了刑法和税法,破坏了依法治税的良好环境。 此案虽是个个案,但留给我们的思索却很多。“依法治税,重在治内”,“内”字的内涵还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好好领会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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